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734號
TPBA,93,訴,2734,20050727,1

2/2頁 上一頁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兩 者不可混淆。 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 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 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2 748號函亦敘明: 『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 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足見 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之情事,且來貨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係非屬經 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議處,固非無見。 惟 查:
1、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 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 .99.10.00-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之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 稅則號別第8421.23.20.00-4號?而就此 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系爭貨物本體、外包 裝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2、原告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 芯子,該局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經 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 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被告認原告提供貨品照片供該局鑑 認,容或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乃檢送原告進口相同貨名、 規格之本案系爭貨樣,於92年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 00394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 該局於92 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貴局對該項貨 品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 鑑認。被告乃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 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 0000 00U00,按即本案報單第1項貨物)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 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然被告嗣又檢送本案系 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 0203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 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經查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



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 直譯為「機車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 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 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 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綜上 ,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 認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名應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 告申報之第8421.99.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 8421.23.20.00-4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 之大陸物品,至臻明確。
3、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上之底座 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 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 被告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解答本案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 處嗣後以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 「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 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 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replac- 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 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兩者不可 混淆。 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 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 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 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 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 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因 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3,182,394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33,415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