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A/91/7319/0168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 為OIL FILTERS,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稅則號別應列第842 1.23.20號,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違法情事,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 處貨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 )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015,944元,並追徵所漏進 口稅款計126,169元。 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之爭執點在原告 所申報進口之貨品究係FILTER ELEMENT,進口稅則8421.99 .10.00-5號,稅率3%,或為OIL OR PETROL FILTER,進口 稅則第8421.23.20.00-4號,稅率5%,原告是否係故意虛 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查進口稅則所謂FIL- TER ELEMENT,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而原告進 口者即係可供立即使用之過濾芯子,是其當然有別於整組過 濾器,系爭認定所進口此種附帶有鐵殼之產品即是過濾器, 乃屬誤解此產品之性質與功能。蓋車輛用機油過濾芯子,其 演進順序區分三代產品,⒈第一代是一個上下有鐵板中間為 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演進為外面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 換。⒊第三代由於環保…只剩濾紙之產品…。本件原告產品 即屬第二代產品。因此,被告將過濾芯子中第二代產品誤認 為非可供立即使用更換之過濾芯子,洵然有誤。又被告係將 進口之上述貨品誤認為係「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歸列分類號別第8421.23.20.00-4號,惟因該號 別所稱貨名係「過濾器」, 再參以其單位已強調出「SET」 之特質,是該號別之適用,須屬整個過濾器或整組過濾器, 亦即應屬過濾器之總成者方有適用,而原告所進口之貨品, 只為可供立即更換使用之過濾芯子,並不含座,故應歸列為 號別第8421.99.10.00-5號稅則方為合理云云,申請復查 。被告復查決定以,查本案來貨原申報之型號與原告所提供 之 BOSH INDUSTRIES LIMITED之型錄及PROFORMA INVOICE上 相同型號所載之貨名均為OIL FILTER等字樣,且原告曾於92 年1月28日報運進口相同貨物, 經查驗結果,貨上標示貨名 為OIL FILTER,嗣於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解答 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本案貨物自應歸列稅 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又依輸入規定為 MW0,來貨係 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致涉及逃避管制情 事。本案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備有專業知識,對本案 貨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所認識,未主動查明 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又查本案來貨原
申報之型號與原告所提供之 BOSH INDUSTRIES LIMITED之型 錄及PROFORMA INVOICE上相同型號所載之貨名均為OIL FIL- TER等字樣, 且係鐵殼密封包裝,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與有無含座並無相關。被告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 第0920200429號函檢附原告報運進口產品之貨樣及型錄各乙 份,移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研究所鑑認貨名,該院於92年 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貨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 油過濾器。原告所稱為第二代僅外面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 換之產品稱為一般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顯有誤解海 關進口稅則之規定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上揭申請復查時之前詞爭訟(茲不 贅述),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本案系爭貨品原製造廠商之 型錄及交易文件上相同型號所載之貨名均載明為OIL FILTER 等字樣,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TER,而非原告所稱之F- ILTER ELEMENTS。且來貨於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 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 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系爭貨物自應歸 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而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 、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汽車材 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 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暨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 業交流協會所檢送之貨樣照片,非取自於本批進口之系爭貨 物,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 零件(包括外殼、芯子、芯蓋等)拍成照片,並非原進口時 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油之過濾器,故上開機關及相關(工) 公會之認定尚非可採。而被告為慎重起見, 於92年8月20日 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檢送原告進口相同貨名、規 格之本案系爭貨樣,移請經濟部工業局確認貨名,該局於92 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如對系案貨品 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 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 認。嗣經被告再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 於92年9 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 移請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 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 0000 00U00,即本案報單第一項貨物)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 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至於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 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所述
「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 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所述「OIL FILTER」亦翻譯為「機油濾器(機油心 )」等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 ,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係將過 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清除過濾器之廢棄 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 ,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 濾器一併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混為引用。原告所 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且本案進口報 單之申報,均係以英文申報,並未報列中文貨名,是以原告 所稱理由,顯不足採。嗣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 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 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該處於93年 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 .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 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 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 (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 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 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 被告 (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 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92/0380/0 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 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 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 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 8421.23.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 。」本案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 且來貨 OIL OR PETROL FILTERS,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 核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之 規定議處,固非無見。惟查:
1、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 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 .99.10.00-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之OIL OR PETROL F- 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23.20.00-4號?而就此之認定 ,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系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 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2、原告曾檢附照片向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
芯子,該局於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經 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 貿易局貨品分類委員會。被告認原告提供貨品照片供該局鑑 認,容或存有相當程度之差異,乃檢送原告進口相同貨名、 規格之本案系爭貨樣,於92年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 00394號函請經濟部工業局鑑認該項貨品之貨名, 該局於92 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貴局對該項貨 品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 鑑認。被告乃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認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 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 0000 00U00,按即本案報單第1項貨物)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 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然被告嗣又檢送本案系 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3年5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3020 0203號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認貨名,該院於93年 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經查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 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 直譯為「機車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 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 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 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綜上 ,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 認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名應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 告申報之第8421.99.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 8421.23.20.00-4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 之大陸物品,至臻明確。
3、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上之底座 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 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 被告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 解答函,解答本案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 處嗣後以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 「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
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 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 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replac- 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 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兩者不可 混淆。 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 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 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 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 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 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二倍(因 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126,169元之處分, 尚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 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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