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905號
TPBA,98,訴,905,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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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漏營業稅問題(原告否認),應假前開「稅務違章案 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5 條第2項規定僅處0.5倍罰鍰;或 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處 1.2倍罰鍰,要無如原處分處1.5倍罰鍰之理。 並聲明:1.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4、其他違法 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 ,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拓展貿易,因應貿 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 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推廣貿易服 務費。」「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7.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10.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所明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法核處, 於法並無不合。
㈡訴訟理由壹、略稱:「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非賣方銷售貨物 之條件,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二、按貨物之交易 價格為何,本應以買賣雙方之買賣契約、發票認定之。.. .依據買賣契約賣方對其銷售之汽車提供2年保固作為其銷 售貨物之條件,賣方將2年保固計入貨物成本中,成為貨物 交易價格一部分...但額外的第3年保固乃原告為自己的 銷售利益而取得,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三、在本案 爭議發生前,實務上對於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 貨物交易價格尚無見解。...原告則主張:保固費用是否 應計入交易價格,應以該保固費用是否屬賣方銷售貨物之條 件為判斷基準。被告忽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並非賣方銷 售貨物之條件,因而誤將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計入貨物 交易價格。...四、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就保固費用應否 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之解釋:...(四)參諸關稅估價技術 委員會成員對於『評論20.1保固費用』之討論意見,即可更 清楚得知,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判斷基準應 在於該費用是否作為賣方銷售貨物之條件,作為賣方銷售條



件者,始稱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五)由上述估價 技術委員會對於如何認定保固費用應計入交易價格情形之說 明可知,其重點在於賣方將保固作為銷售條件之一...則 該保固費用就應納入交易價格。...反之,若某項保固費 用並非賣方銷售貨品的條件之一,而是雙方另行約定、或買 方可選擇性購買之額外的保固費用,該額外的保固費用即不 應納為交易價格之一部。...(六)由上,『保固責任』 之歸屬,與保固費用由買方或賣方承擔及是否應計入交易價 格無關。被告混淆此二概念,而以系爭汽車進口後,若於第 3年期間發生保固事由,原告僅負責維修,但賣方應賠償因 此產生之費用,即認定賣方乃承擔保固責任者,據以認定原 告額外支付予賣方之第3年保固費用即為交易價格之一部, 實屬錯誤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節。 ⒈查本案貨物為高單價之買賣標的,買賣雙方對於標的物之 交易內容及條件包括車款、配備、保固、價格等,自先有 合意,始為交易,且比對本案貨物對應車身號碼( CHASSIS NO)之商業發票,其中貨名(Description)欄 記載之PROFORMA INV(預估發票),核與系爭第3年保固 費用交易之預估發票(PROFORMA INV)開立日期相同、開 立號碼連續、開立之金額原告亦同時、全數匯予國外供應 商FERRARI S.P.A(卷2附件7),足證本案貨物與系爭第3 年保固費用係同時買賣,乃汽車本體買賣之一部,亦為原 貨物買賣價格之延伸,難以分割。
⒉次查,本案驗估處於97年3月28日以總驗三字第097100071 3號函請原告說明:「一、貴公司已支付第3年保固費,請 問第3年之保固責任,係由貴公司買方自行承擔或由國外 賣方承擔。二、請說明買賣雙方第3年保固責任之權利義 務。三、請提供第3年保固費之契約書。四、若第3年保固 責任由買方自行承擔,則請說明支付第3年保固費之目的 及實際功能。」,經原告於97年4月11日以蒙地拿字第 M20080010號函(卷2附件8)說明三復稱:「本公司與 FERRARI及MASERATI公司並未就第3年保固另訂契約。第3 年保固之權利義務與前2年保固情形相同,本公司之義務 為支付第3年保固費用,本公司之權利為對銷售之車輛銷 售後,如在第3年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者,將由本公 司負責維修,並向收受保固費用的賣方請求。」故原告( 即買方)之義務為支付第3年保固費用給賣方,如在第3年 保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時僅負責維修,再向收受保固費 用的賣方(即國外供應商FERRARI S.P.A)請求賠償,足 證本案第3年的保固責任係由收受保固費用的賣方承擔。



⒊再查,根據關稅總局93年5月編印之「世界關務組織、關 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評論20.1保固費用」(卷2附 件9)保固費用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是依「保固責 任由賣方承擔」或固責任由買方承擔」來區分,如該文第 115頁,6、7、8項情況,保固責任由賣方承擔時,不管保 固費用係含於貨價中或是與貨價分別列計或是由買方付予 第三者以執行賣方之義務,該保固價款均須計入進口貨物 之實際交易價格中。
⒋末查,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 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 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 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 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利益支付或應 付之全部價款,其付款可以間接或直接方式為之,亦即不 論是否已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本案貨物與第 3年保固費用既係同時買賣,為本體買賣之一部,且保固 責任由收受保固費用的賣方(即國外供應商FERRARI S.P.A)承擔,則將系爭保固費用按照關稅法第29條第1及 2項規定併計在本案貨物之完稅價格內,於法自無不合。 ㈢訴訟理由貳、略稱:「原告未申報計入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 用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或減輕處罰:一、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另財政部97年8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700325030號令規定:『 一、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未將其計入完稅 價格內申報,海關應調整計入完稅價格課徵關稅,除有繳驗 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外,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規定論罰。』、『二、類此案件依海關緝私條例 相關規定處分尚未確定者,依本令規定辦理。』。蓋有哪些 費用應列為加計費用項目,計入貨物交易價格內,進口申報 人常難以明確知悉而誤漏申報,財政部認為此種加計費用誤 漏未申報,雖應補稅,但不須處罰,以免過苛,此符合行政 罰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也是權責機關依據法律授權應為 之合目的性裁量。二、被告雖稱:財政部97年函釋免罰者限 於漏報關稅法第29條第3項所載之『佣金、權利金、運費、 保險費』等,不包括額外的第3年保固云云。
⒈然查: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的項目甚多,其基本 原則為有形實體貨物以外基於其他目的而支出之費用,均 屬加計費用項目...原告(買方)進口汽車賣給客戶,



使客戶購買的汽車取得額外的第3年保固,本屬『買方使 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此外,『 保固』之性質與原理與『保險』相同...額外的第3年 度保固應可類推適用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6款之『保險費 』。...額外的第3年保固費用應否計入貨物交易價格 ,其難以辨識之程度,遠高於運費等項目。以運費為例, 從離岸價格至到岸價格一定會有運費。如果漏未計入運費 可以不罰,對本案應否計入申報如此不明確之事項卻要處 罰,當非事理之平。...」等節,查按關稅法第29條第 3 項之規定為列舉式條文,明訂應加計之費用項目包括: 佣金、權利金、運費、保險費...等,未包含保固費用 。而本案第3年保固費用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非 屬上開列舉項目,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又原告所稱進口汽車賣給客戶,使客戶購買的汽車取得額 外的第3年保固,本屬「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 或應付賣方之金額」暨額外的第3年保固應可類推適用關 稅法第29條第3項第6款之「保險費」乙節,所謂「買方使 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按其立法 理由之標的係指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所得之價款,不 論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支付賣方者(卷2附件10),與本案 貨物於進口前就已支付的「第3年保固費用」意旨顯然不 同,另據「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第 24頁諮詢意見13.1(卷2附件11)「保險」之意義,應係 指進口貨物運至輸入口岸運作時所發生之保險費用,原告 前揭所舉顯係誤解。且原告係以國際貿易及進口汽車銷售 為業,復持有本案貨物輸出國(賣方)之商業發票,知悉 系爭第3年保固費用之存在,於申報本案貨物之價值時即 應據實以報。其漏未申報,致生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 稅費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 ㈣訴訟理由參、略稱:「...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而規定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不應對同一行為重 複處罰...被告認定原告之申報行為『虛報進口貨物之價 值』。原告僅有一個申報行為,但被告認為該違規行為同時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條...貨物稅條例第32條...分別處以各該法規所規 定之罰鍰,並未從一重處斷,顯不適法。」乙節,查本案應 徵之稅目含關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係分別依關稅法、貨物 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徵收,其中除關稅之徵收以海關為之外, 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等理由,原應分別向其他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本案海關



緝私條例、貨物稅條例及營業稅法分屬不同領域,其立法目 的、稅目及保護之法益各不相同,原告既有於報關時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自應分別適用各該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罰,核無違背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㈤訴訟理由肆、略稱:「...原告自始均坦承配合,在裁罰 前均繳清稅款...審酌本案係因法規疑義,而非申請人有 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處以1.5倍營業稅罰鍰,顯有過 當。」乙節,查本案經驗估處函復(卷2附件6)另查得未申 報發票,為系案汽車之第3年保固費用,屬關稅法第29條規 定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份,原告應加計而未加計於完稅價 格中申報,涉有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行為,不符 相關減輕處罰標準,被告爰依「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第2條 第2款規定核處所漏營業稅1.5倍罰鍰,洵屬妥適。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被告依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原告進 口系爭貨物之「系爭保固費用」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科 處系爭關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是否適法?五、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 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 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 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由買 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 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㈠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 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㈡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 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㈢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㈣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 似勞務。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買方 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運至輸入 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保險費。」分別為關稅法 第29條第1、2項所規定。
六、次按「本法第29條第2 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 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 用、關稅及稅款在內: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 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進 口後之運輸費用。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



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 用,除本法第29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 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 。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貨物進口時,應徵 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 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 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 處5 倍至15倍罰鍰:...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 定申報者。」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營業稅法 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所明定。 另「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 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 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 務費。」為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規定。
七、查原告於95年7 月19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2月13日委由 丞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核准依關稅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再就 完稅價格加以審查。嗣被告據驗估處之查價結果,以系爭貨 物之系爭保固費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逃漏稅費之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 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按裁處系爭關稅罰鍰 、系爭營業稅罰鍰及系爭貨物稅罰鍰。原告不服,經重審復 查決定,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 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據查驗處之查價結果,以原告 進口系爭信物之系爭保固費用漏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之規定,分別科處 系爭關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及貨物稅罰鍰,是否適法?八、經查:
㈠原告於95年7 月19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2月13日委由丞 美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並未就系爭貨物之系 爭保固費用一併列報之事實,分別有有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 、系爭貨物商業發票及針對系爭保固費用之各別商業發票各 附原處分卷2 附件1-1 以下、2-1 以下、3-1 以下(或見本 院卷第59-66 頁)足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諸系爭保固



費用之商業發票日期與對應之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日期均屬 一致,且發票號碼均為連號。例如:⒈報單號碼:第CA/9 5/168/86341 號之汽車,型號為:F430F1,車身號碼: ZFFEZ58Z000000000 號,其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0,其發 票日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證物附件 6-2 ;該汽車之第3 年保固費用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0 ,其發票日期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64頁。⒉報單 號碼:第CA/95/168/89566 號之汽車,型號為:F430 Spider F1 ,車身號碼:ZFFEZ59Z000000000 號,其商業發 票號碼為00000000,其發票日期為「00-00-0000」,見本院 卷第62頁;而該汽車之第3 年保固費用商業發票號碼為:  00000000,其發票日期亦為「00-00-0000」,見原處分卷第  66頁,以此類推。自堪認系爭貨物與系爭保固費用係同時買  賣,乃原系爭貨物買賣價格之延伸,洵堪認定。 ㈡於茲須進一步探討者,為「系爭貨物買賣價格之延伸」是否 應一併計入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對此,原告主張本件雙方 契約約定2 年保固,賣方以2 年保固為銷售條件,並將該成 本列入訂價中,因此2 年保固為貨物交易價格。額外的第3 年保固費用,乃買方另外取得之服務,不應計入貨物交易價 格等語;被告則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第 2 項規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 付之價格。所謂「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係指買方就進口貨 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利益支付或應付之全部貨款, 其付款可以間接或直接方式為之。亦即不論是否已支付或以 任何方式支付均包括之等語置辯。
㈢惟按:
⒈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原則上係以其「交易價格」為   計算基礎,而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 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而言。前揭關稅法第29 條第1 及2 項早定有可資遵循之明文。在此,所稱「輸出 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自係指我國買方 支付輸出國賣方之「實際支付價格」或「依雙方約俗諺定 應支付之價格」而言,亦即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 支付均包括之。
⒉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系爭保固費用係因購買系爭貨物之「 第3 年保固」所支付輸出國賣方之費用,且對照系爭保固 費用之商業發票,在商品描述(Discription )欄位亦記 載「訂單號碼」(Sales Order)、與之對應之汽車編號 (Matricola/ Chassis N )及上述兩者商業發票日期、賣 方發票人均屬一致等要素觀察,足知系爭保固費用雖以另



紙商業發票開立,究其實仍屬系爭貨物汽車本體買賣之一 部,難以割裂;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 月編印之「世 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評論20.1保固費 用第6-8項(見該合訂本第114-115頁)有關保固責任均由 賣方承擔時,不管保固費用係含於貨價中或是與貨價分別 列計,或是由買方付予第3者以執行賣方之義務,該保固 價款均須計入進口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中。對於保固費用 是否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之考量,亦認為,如保固責任係 由賣方承擔時,該保固費用則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 。
⒊況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保固費用,本質上既為進口系爭貨物 在台銷售之營業活動所為之成本支出,衡情自會將之加計 在國內之銷售價格內,將本求利,並資為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申報之成本。所謂「羊毛出在羊身上」,系爭保固費 用自難謂非屬我國買方支付輸出國賣方之「實際支付價格 」。原告主張此項保固費用之支付係屬另項買賣,與進口 之系爭貨物仍有區分等語,既與查證之事實有忤,自難以 採信。被告爰依實質審查主義,將系爭保固費用按照關稅 法第29條第1 及2 項規定併計在系爭貨物之完稅價格內, 於法自屬有據。
⒋又本件經驗估處以97年3 月28日總驗三字第0971000713號 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已支付第3 年保固費,請問第 3 年之保固責任,係由貴公司買方自行承擔或由國外賣方 承擔。請說明買賣雙方第3 年保固責任之權利義務。 請提供第三年保固費之契約書。若第3 年保固責任由買 方自行承擔,則請說明支付第3 年保固費之目的及實際功 能。」等事項,經原告以97年4 月11日蒙地拿字第M20080 010 號函說明三復稱:「本公司與FARRARI 及MASERATI公 司並未就第3 年保固另訂契約。第3 年保固之權利義務與 前2 年保固情形相同,本公司之義務為支付第3 年保固費 用,本公司之權利為對銷售之車輛銷售後,如在第3 年保 固期間內發生保固事由者,將由本公司負責維修,並向收 受保固費用的賣方請求。」則原告雖未就第3 年保固與國 外供應商另訂立保固契約,惟仍承認第3 年保固之權利與 義務與前2 年保固情形相同,且賣方亦另開立發票予原告 ,有如上述。可見原告所稱之第3 年保固責任,雖未另立 契約,但仍由賣方承擔,洵堪認定。故而該第3 年保固費 用與進口貨物顯然有關,應視為實付或應付價格之一部分 ,已然可悉。
㈣次查原告雖訴稱其(買方)進口汽車賣給客戶,使客戶購買



的汽車取得額外的第3 年保固,本屬「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 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該「保固」之性質與原理 與「保險」相同,額外的第3 年度保固應可類推適用關稅法 第29條第3 項第6 款之「保險費」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15 之敘述)。然查關稅法第29條第3 項之規定係採列舉式條 文,明定應加計之費用項目包括:佣金、權利金、運費及保 險費等,並不包含本件系爭保固費用在內;再者,稱保險契 約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 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 行為(保險法第1 條,保險之定義);又「本法所稱要保人 ,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3 條,要保人之 定義);另參諸「世界關務組織、關稅估價資料彙編合訂本 」第24頁諮詢意見13.1「保險」之定義,係指進口貨物運至 輸入口岸運作時所發生之保險費用。可知保險費,乃保險契 約當事人間,要保人依保險契約所支付他方之費用,係本於 「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與本件系爭保固費用係本於系 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始支付賣方之費用者有別,自難加以比附 援引。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採取。 ㈤另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違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規定應處罰鍰者,應從一重處斷,不 應對同一行為重複處罰,本件有同一違規行為卻重複處罰情 形等語。惟查,按「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 ,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 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 。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 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 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 ,不得重複處罰」固經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在案。惟其 於解釋理由書亦闡明:「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 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 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 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綦詳。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係以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而致逃漏對通過國境貨 物所課徵之進口稅為其處罰要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係以有同條第1 款至第6 款以外其他漏 稅事實。在此,即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進 口貨物至中華民國境內,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規定之漏 稅事實為其處罰要件;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則係以國外 進口之一定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致逃漏貨物稅為處罰要件



,為營業稅以外之特別銷售稅或消費稅。三者規範保護之法 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各不相同,處罰之目的、違規構成 要件亦不同,雖於貨物進口時應將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 申報於同一紙進口報單上之不同稅目欄,原告未據實申報致 「原申報貨物完稅價格」與「實際支付之交易價格」不符, 逃漏進口稅、營業稅、貨物稅,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1 項第2 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 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情事,仍係屬實質上之數行為違 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意 旨,自得併合處罰,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告上開 重複處罰之主張,亦屬不可採。
㈥原告起訴狀第6 頁㈡固訴稱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對於保固費 用應如何估價著有評論20.1保固費用(Warranty Charges) ,其中由買方支付賣方之保固費用,毋須計入交易條件,可 資參考等語。然查,評論(Commentary)並非條文規定本身 ,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329 號所稱具備與法律同等效力之 條約,自不具法律效力而得以拘束法院。又我國在加入WTO 之前,固已簽署「1994年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第7 條執行協定 ,但縱觀該協定僅附件III (Annex III )第7 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81頁):「The price actually paid or payable includes all payments actually made or to be made as a condition of sale of the imported goods, by the buyer to the seller, or by the buyer to a third party to satisfy and obligation of the seller.」(實 付或應付價格包括進口貨物之銷售條件而由買方支付給賣方 ,或由買方支付給第三人以抵充賣方債務,所為之實際或即 將支付之款項。中譯本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原告所據為 主張之保固費用(Warranty Charges),其中由買方支付賣 方之保固費用,毋須計入交易條件之規定。本院自難據之為 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㈦原告另訴稱本件營業稅部分縱應裁罰,亦應僅裁處最低倍數 1.2 倍,原處分之罰鍰倍數裁量不當等語。惟查,為使辦理 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 考,財政部定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參考表,見原處分卷1 ,附件14),依該表,違反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之案件,違章情形屬「進口貨物逃 漏營業稅者」,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見本院卷第202 頁以下);又對違章情節較輕之案件,財政部另授權所屬機 關訂定裁罰標準,被告因而其依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 規定,對進口貨物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定有「



海關辦理代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 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152 頁裁罰參考表)。而 查:
⒈系爭案件所漏營業稅額分別為16,179元、16,575元及 16,179元。被告因而審酌違章情節,依第2 點規定:「進 口貨物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案件 ,其違章情節較輕者,得按下列規定處罰...㈡所漏稅 額逾新臺幣1 萬元至3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處1.5 倍之罰 鍰。㈢所漏稅額逾新臺幣3 萬元至6 萬元者,按所漏稅額 處2 倍之罰鍰。」按系爭貨物所漏稅額處以1.5 至2 倍之 罰鍰,並未逾越上述裁量基準。
⒉至原告所主張之裁罰倍數1.2 倍,係財政部就違反營業稅 法第51條第7 款之案件,其違章情形屬「...其他有 漏稅事實者」所定之標準,與本件案情尚屬有別,尚難援 用。況且原告所引裁罰基準分別為財政部97年1 月24日及 96年修正版,核均非屬系爭貨物為申報行為時之裁罰基準 ,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又財政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違章 情形涉及「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其裁罰金額或倍數 為「按所漏稅處三倍之罰鍰。但...處十倍罰鍰」;其 中有「其他漏稅事實者」,其裁罰金額或倍數亦為「按 所漏稅處三倍之罰鍰。...處二倍罰鍰。」(見本院卷 第209 頁,即財政部公報第42卷,第2110期,第1795頁, 3 年3 月29日公布修正)。因此可知,依海關辦理代徵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金額或倍數作業 規定」之裁罰基準,其裁罰倍數1.5 倍反而有利原告。 ㈧末查,原告復另訴稱系爭第3 年保固費用性質上屬加計費用 項目,縱應計入貨物交易價格而補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 處罰等語。然查,原告身為進口汽車經營業者,經手系爭貨 物之買賣並支付價金等費用,對於所支付系爭貨物之實際或 應付價格為何,知之最稔,復持有輸出國賣方之商業發票, 更難諉為不知;而且,系爭貨物買賣合約縱如原告所稱僅約 定「2 年」保固期間,惟原告既另要求賣方延期1 年保固期 間並支付系爭保固費用,賣方既就此延長保固期間併與原買 賣合約同時開立上述商業發票,即表示賣方已經同意將原2 年保固期間延長為3 年,等同原買賣合約之保固期間由2年 變更為3 年,該延長保固期間之「訂單」(Sales order ) 自然構成原買賣合約之一部,而形成系爭貨物買賣價金之一 部,無法割裂。原告於申報系爭貨物之價值時,既已知悉系 爭保固費用之存在,其於進口關稅之申報時,即應據實以報



,而免觸法受罰,其縱無故意行為,亦難辦其應注意並能注 意卻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而應受罰。原告主張並無故意或過 失應予免罰,並無所據,無法採用。
九、綜上,被告既因原告提供不實之價格資料致陷於錯誤所為之 暫時核價,自得予以變更,依據查得之正確交易價格資料, 另為適當之處分,此與職權審查主義、實質審查主義之精神 並無違背。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95年7 月 19日、95年10月23日及95年12月13日委由丞美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經查價結果,以系爭貨物之系爭保固費漏 未申報,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稅費之情事 ,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及營 業稅法第51條規定之違法情事,遂以原處分裁處系爭關稅罰 鍰、系爭營業稅罰鍰及系爭貨物稅罰鍰並無違誤,重審復查 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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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