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 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以 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 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 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惟查該函: 「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 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 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 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 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函釋意旨已明 示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不課 徵貨物稅。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視 調諧器功能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 ,顯與該函得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不合。
⑵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鈞院卷 第145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 無法接受其他視訊訊號。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 送之類比或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 節 。本件貨物依據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 卷2附件2),系爭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顯然除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所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 比或數位視頻訊號,依據上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 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⑶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解 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以 陰極射線管(CRT)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 NTSC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 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 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 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 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 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此亦造成原告誤解系爭貨物不
符合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所在,特予說明。觀諸市 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端子可接收電腦訊 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 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 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 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故不能 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 第84.71節。換言之,原告所言點距、解析度、頻帶 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 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亦由 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 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 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⑷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 及S-VIDEO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 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 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 之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 機之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 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以CONTROL CARD 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 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惟稅則分類係 依貨物之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 DVI、AV、S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 TUNER)之凹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 口後將CONTROL CARD裝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 彩色電視接收機,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核無 不當。
⑸至原告稱按經濟部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 「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 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 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一節,查行為時關稅法 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 價或從量徵收」,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 有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 規定辦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 核定稅則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 則分類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判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可參。原告舉上揭經濟部工業局移文單作為系 爭貨物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即非有據。 ⒊⑴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 論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或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 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可參。且 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點規定:「為避免對同 一廠商、同一案件重複進行稽核,各關稅局事後稽核 單位選案時,…依下列原則處理:㈠各關稅局事後稽 核單位間對同一廠商、同一案件之處理,以先派案稽 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單位,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 位如有該案可疑資料應移主辦單位併案處理,主辦單 位應將查案結果通知移案單位。(鈞院卷第146頁, 證5)」,本件主辦單位為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其通 知原告實施稽核時,已將本件報單列於通知函附件中 (鈞院卷第148頁,證6)。經實際稽核後,依據原告 所提供之進貨單(鈞院卷第150頁,證7),查明本件 貨物型號為17DT。故本件貨物之型號,係基隆關稅局 稽核組依實地稽核結果認定,並非被告間接推論並據 以認定。被告依該實地查核結果據為處分依據,應無 不當。原告質疑被告未對本案貨物實地稽核,僅憑基 隆關稅局就該局進口貨物查核結果,推論本件貨物亦 同屬型號17DT,顯屬誤解。又查,本件放行日期為91 年8月20日,其事後稽核之2年屆滿期限為93年8月19 日,經查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92年4月18日,尚在 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年稽核期限內,有基隆 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明載日期為 92年4月18日可稽(鈞院卷第139頁以下,證1)。另 原告所稱被告不曾查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 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 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乙節 ,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 232號函(原處分卷2第9頁)之主旨略謂:「為實施 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月18日9時30 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關 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報 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明 列擬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 CA/91/168/ 88750號(鈞院卷184頁)。是以,本報 單確實為事後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其稽
核結果,被告自得作為處分認定之基礎。
⑵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事後 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3年為之」,係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 或價格而未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數量時,其應 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3年。惟查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 (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 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理」,系爭貨物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 口稅款,自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明定其追徵期限為5年,本件 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月20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 為95年5月25日,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 年追徵及處罰期限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 定,本件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追徵及罰鍰,核無 不妥,原告對本件罰鍰及追徵稅款所適用法條,應屬 誤解。
⑶原告稱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 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 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 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4、5項貨物合計150UNT,可 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本第16 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再者,若考量解 釋準則二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況查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為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是以 ,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 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 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 則三之規定一節,顯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 序及規定。退一步言,縱然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 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 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 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
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⒋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4、5項貨物合計15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依據稅則 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前述,並 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先予敘明。次查稅則 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 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 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 所問;而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 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不可不辨。另該 條規定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 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 ,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 稱歸列各該節。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 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顯誤解 該法條之涵義。
⒌⑴另原告稱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 將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AW/92/0419/ 0025號),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未 作相同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 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對 原告之他案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 接收影像(VIDEO)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 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 稅。亦即將來貨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 L17AX LCD MONITOR部分,亦予以課徵貨物稅。經核 此部分課徵貨物稅確有未妥,故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所 撤銷。反觀本件對於未與CONTROL CARD組合之L17AX LCD MONITOR部分(本件第22項),並未予以課徵貨 物稅及處罰鍰,二者情形迥不相侔。本件第1項與第4 、5項既可組合成電視接收機部分,為被告依法予以 課徵貨物稅,亦獲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予 以支持,足見被告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再查 ,原告亦有相同課徵標的之進口貨物,業經鈞院95年 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在案,益證被告之認事用法, 洵無違誤。
⑵按平等原則,乃指行政機關對相同之事情應為相同之 處理,不同之事情應為不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
拘束,申言之,基於實質之平等精神,在事物之本質 不同時,即應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茍行政機關行為, 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又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先例,方有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之適用。本件系爭貨物部分應改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按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課徵 ,部分則應改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按關稅稅 率14%課徵,而免(不)徵貨物稅,且此二者均無稅 則號別第8471.60.90號之適用;此與原告所主張之他 案進口報單(AW/92/0419/0025號)係將未與CONTROL CARD(電視調諧器)組合之剩餘L17AX LCD MONITOR (彩色監視器)部分誤認為亦應屬課徵貨物稅之對象 而作成課徵貨物稅之處分,並予以處罰鍰及追徵所漏 稅款,最後為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基隆關 稅局另為處分之案情有所不同。被告於本件之稅則分 類及課徵貨物稅事件,為個案事實認定,並依所確信 適用法律(海關進口稅則)作成處分,並無恣意違反 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原告未辨明其所舉他案與本件 之事物本質不同,執言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核無 足採。
⒍⑴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CA/91/168/88559號所進口貨 物為具COMPOSITE V端子及S-VIDEO端子之「L17AX LCD MONITOR」,除可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輸訊號外,又可接受其他影像視頻訊號,屬 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原告卻於進口報單申報係爭貨物 為「EXCLUDE OF AUDIO&VIDEO」。其是否故意,應 從原告在貨物進口前,是否已明知所進口貨物為能接 收影像視頻訊號之多功能之顯示器,作為區別原告是 否故意之依據。經查,92年4月18日基隆關稅局稽核 組談話紀錄:「㈡問:貴公司進口報單進口貨物分成 那幾類,有何差別?答:…上述型號貨品除17DT產品 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 )外,餘無上述功能」(鈞院卷第139頁,證1);又 查92年5月7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㈡問: 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 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答:進口報單型號因為 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與T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17DT),請參閱本公司 提供之進貨單、進口報單及L/C等資料。」(鈞院卷 第142頁,證2)。從而,本件貨物進口時原告已明知
所進口貨物型號為17DT之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卻仍申 報「EXCLUDE OF AUDIO&VIDEO」,其申報不實顯出 於故意。原告長期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對於不同功 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知之甚稔,按一 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 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原告對進口貨物有應盡之注意 義務及誠實申報之義務,其申報不實,縱非出於故意 ,亦難脫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
⑵按刑法與行政法之處罰在於量之差異,非在於質之不 同,並非所有刑法上的立論架構及理論均可準用於行 政法,此觀諸刑法第12條第1、2項「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 明。換言之,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 但行政罰則是在法律無特別規定只處罰故意犯時,則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均應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乃 行政法之ㄧ種,行為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不以故意 為要件,即便行為人有過失亦應處罰,大法官釋字第 521號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 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處罰過失行為者,解釋上 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云云,顯與上述刑法及行 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原告長期報運各 式顯示器進口,對於不同功能之顯示器適用不同稅則 號別及稅率知之甚稔,按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 方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時即有約定, 原告對進口貨物有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誠實申報之義務 ,其申報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脫未盡注意義務 之過失責任等語。
⒎提出92年4月18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92年5月 7日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H.S.中文註解第1210 頁、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點、基隆關稅局通知事 後稽核函及附件、原告所提供之進貨單、基隆關稅局 (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含附件)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如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 ○○承受訴訟;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 饒平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 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 例第32條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海 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貨名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 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 為FREE;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貨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 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 具者」,關稅稅率為14% ,貨物稅稅率為13% 。又依據H.S. 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93年6 月修訂版第1210 頁 〕D (1 )註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 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 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同註解第1232頁〔93年6 月 修訂版第1278頁〕註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 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 組成,能將R .G .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 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 )R .G .B .信號之解碼裝置。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 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 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 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稅則號 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 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 率14%,貨物稅稅率13%。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 ⑴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6),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另同註解第1278頁 詮釋(原處分卷1附件7),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 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 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 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上述稅則號 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詮釋,凡僅能接收自動資 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應歸列第8471節 ;而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 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 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 ,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不論是 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應歸列 稅則第8528節。系爭貨物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 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4、 5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組合,即具有符 合廣播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 製彩色影像之彩色電視接收機功能,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 別第8528.12.90號,符合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 ㈡⒈經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 ),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 功 能。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 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 種型號,經查核相關 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 ,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 外,亦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之V 端子及 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 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 TUNER CARD),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核屬稅則 第8528.21.90號,關稅稅率14% ,有基隆關稅局92年11 月16日稽核報告影本(原處分卷2 第6 頁)可稽。另據 基隆關稅局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副總經理丁○○所作 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85 頁以下)內容:「問:『貴公 司進口報單(詳該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 232 號函附件)進口貨品分成那幾類,有何差別?』答 :『L17AX (17DT、17DX、17ES、17EP)、L15AX 、 L15CX ,…除17DT產品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 (CONTROL CARD)外,餘無上述功能。』」, 足見該17DT機種產品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 端 子)、S 端子(S-VIDEO 端子),可接TV CONTROL( CONTROL CARD即電視調諧器);另參據該局92年5 月7 日與原告之董事長蔡榮顯所作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88 頁以下)內容:「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 MONITOR ,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答: 『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 用S 與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 17DT ) ,…。』」。本件第1 項LCD MONITOR 和專為 其設計之第4 、5 項CONTROL CARD,既可組合為一體而 達成接收電視訊號之明顯功能,縱使進口時處於未組合 狀態,亦應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 。原告以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 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 元,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 號函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云云;惟查 ,該函:「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 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 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 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 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 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該函釋已指明電視 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不課徵貨物稅 。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 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核與該函得 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並不相符。
⒉次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院卷第 145 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無法接 受其他視訊訊號。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送之類比或 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本件貨物依據 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本院卷第185 頁以下), 系爭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 (CONTROL CARD)」,其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
理機所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 依據上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排除稅則第84. 71節之 適用。
⒊按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解 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以陰 極射線管(CRT )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NTSC 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經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 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 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陰極射 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 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 區分標準。且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 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 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 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 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 。故不能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 入稅則第84.71 節。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 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影響其 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由H.S.註解第 1232頁詮釋第85.28 節文中後段規定:「其他監視器利 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 能達成同樣目的」,亦可佐證。
⒋按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 子及S-VIDEO 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 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位 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 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機之 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 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主張CONTROL CARD係選擇性 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妻妻;惟查,稅則分類係依貨 物之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DVI 、AV 、S 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 TUNER) 之凹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口後將 CONTROL CARD 裝 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彩色電 視接收機。是以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並無不合。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
子及S-VIDEO 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H.S. 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到來貨 第1項150UNT 與第4 、5 項貨物合計150UNT,可供組合 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 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構件(不論單獨 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供發揮 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節(第84章或第85章 )。」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再者,若考量解釋準則二 「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 『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 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 。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 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 拆散者。」及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三分 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 後者為準。」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宜歸列為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況查「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 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 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 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稅則解釋準則一所 明定。是以本件被告以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 之稅則分類,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 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 準則三之規定一節,核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 序及規定,並非可採。且縱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前 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之兩 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解釋準 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亦應擇其稅則號 別位列最後者為準,附此敘明。
⒍又本件實到來貨第1 項150UNT與第4 、5 項貨物合計 15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 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 前述,並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又按稅則解 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 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 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 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申 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言
,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另該條規定所指「組 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有 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構 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 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體 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所稱,核係誤解該法條 之涵義,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 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 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 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云云。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 從量徵收」,即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有關 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辦 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核定稅則 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則分類之依 據。原告所舉前開經濟部工業局之移文單作為系爭貨物 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云云,核非有據。
㈢按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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