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3941號
TPBA,96,訴,3941,200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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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貨物型錄及產品說明書節本、系爭貨物之照片、泰國 製造商之原廠規格說明書、92年4月18日基隆關稅局稽 核組談話紀錄、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 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財政部92年11月27日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 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基隆關稅局93年1月 19日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原告自基隆關稅局 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基 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5月7日談話紀錄、系爭貨物之進口 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查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 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 關稅稅率FREE;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 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 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率14%,貨物稅稅率13%。依 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D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 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 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影像於 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綠(G)藍(B)個別輸入 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依據 上述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詮釋,凡僅 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 應歸列第8471節;而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能產生光點並與 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 (R)綠(G)藍(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 、影錄或放器具者,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系爭貨物第 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端子,其與第2、3項貨物CONTROL CARD (TV TUNER CARD)組合,即具有符合廣播標準( NTSC,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之彩色電視接收機功能,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符合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



⒉⑴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功能 。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 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種型號,經查核相 關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系列之17DT 型號,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 之訊號外,亦含有COMPOSITE(影音合成)之V端子及 S-VIDEO端子,可直接播放DVD影片(現場播放),另 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 TV TUNER CARD ),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此 有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可 稽。既然本件第1項LCD MONITOR和專為其設計之第2 、3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視 訊號之明顯功能,縱使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亦應 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 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以 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 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 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惟查該函: 「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 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 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 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 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函釋意旨已明 示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不課 徵貨物稅。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視 調諧器功能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 ,顯與該函得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不合。
⑵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鈞院卷 第208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 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 無法接受其他視訊訊號。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 送之類比或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 節 。本件貨物依據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 卷2附件2),系爭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顯然除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所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 比或數位視頻訊號,依據上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 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⑶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解 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以 陰極射線管(CRT)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 NTSC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 過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 搭配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 陰極射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 適用上開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 描頻率等之區分標準,此亦造成原告誤解系爭貨物不 符合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所在,特予說明。觀諸市 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端子可接收電腦訊 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與原告所稱之 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表示液晶電視 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所能接受之 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故不能 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入稅則 第84.71節。換言之,原告所言點距、解析度、頻帶 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並不 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亦由 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節文中後段述明:「 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 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可證。
⑷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 及S-VIDEO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之 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 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 之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 機之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 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以CONTROL CARD 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 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惟稅則分類係 依貨物之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 DVI、AV、S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 TUNER)之凹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 口後將CONTROL CARD裝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



彩色電視接收機,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核無 不當。
⑸至原告稱按經濟部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 「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 色電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 腦作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一節,查行為時關稅法 第3條第1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 價或從量徵收」,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 有關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 規定辦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 核定稅則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 則分類之依據,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4判字第660號判 決意旨可參。原告舉上揭經濟部工業局移文單作為系 爭貨物應歸列第8471節之理由,即非有據。 ⒊⑴關稅核課期間,發現應課稅之事實及應補之稅額,無 論為被告自行調查發現,或經基隆關稅局調查發現, 並無區別,改制前行政法院62判字82號判例可參。且 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對同一 廠商、同一案件,以先派案稽核之單位為該案之主辦 單位,其他關稅局事後稽核單位如有可疑資料,應移 由主辦單位併案處理(鈞院卷第202頁,證3),本案 稽核主辦單位為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其作為各關稅局 之代表,所稽核範圍當包含自各關稅局報運之全部進 口貨物,非僅限於其所屬關稅局之進口貨物,縱使被 告未實際對原告實施稽核,主辦單位所為之事前通知 及實際稽核程序,自亦代表被告。原告指摘被告未依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 稽核程序於法未合乙節,應屬誤解。又查,本件放行 日期為91年8月5日,其事後稽核之2年屆滿期限為93 年8月4日,經查基隆關稅局稽核日期為92年4月18 日 ,尚在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所規定2年稽核期限內, 有基隆關稅局對原告實施查核時所作之談話紀錄明載 日期為92年4月18日可稽(鈞院卷第203頁以下,證4 )。另原告所稱被告不曾查驗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 稅局之進口貨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 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 誤乙節,經查,基隆關稅局92年4月9日(92)基關事 稽第232號函(原處分卷1第27頁)之主旨略謂:「為



實施事後稽核,本局稽核人員…訂於92年4月18日9時 30分赴貴公司實施查核,請派代表人或代理人備具相 關帳簿、單據及有關資料(詳見說明二)配合辦理。 」及該函說明二略以:「請準備第(詳附件)號進口 報單相關之下列資料供參:…」通知原告,隨函附件 明列擬查核之報單號碼,其中亦包含本件進口報單第 CA/91/168/ 88228號(鈞院卷200頁)。是以,本報 單確實為事後稽核主辦單位查核範圍內之貨物,其稽 核結果,被告自得作為處分認定之基礎。
⑵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依事後 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 翌日起3年為之」,係指查核結果,僅改列稅則稅率 或價格而未涉及虛報貨物名稱、規格、數量時,其應 補稅款之追徵期限為3年。惟查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 (現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 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處理」,系爭貨物因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 口稅款,自應依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 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明定其追徵期限為5年,本件 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8月5日,被告核發處分書日期為 95年6月19日,尚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 追徵及處罰期限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規定 ,本件關稅、營業稅及貨物稅之追徵及罰鍰,核無不 妥,原告對本件罰鍰及追徵稅款所適用法條,應屬誤 解。
⑶原告稱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 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稅則歸列違反 H.S.註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 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2、3項貨物合計150UNT,可 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本第16 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再者,若考量解 釋準則二之規定,亦可得到相同之稅則號別。況查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 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為稅則解釋準則一所明定。是以



,本件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部分之稅則分類, 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 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及解釋準 則三之規定一節,顯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相關程 序及規定。退一步言,縱然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定, 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號 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 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應擇其 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⒋本件實到來貨第1項150UNT與第2、3項貨物合計15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依據稅則 第16類類註4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前述,並 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先予敘明。次查稅則 解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 ,係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 拆散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 成品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 所問;而關稅法第3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 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 而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不可不辨。另該 條規定所指「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 量者」係指所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 ,若經組合後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 稱歸列各該節。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 致,才可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顯誤解 該法條之涵義。
⒌另原告稱基隆關稅局已遵循財政部訴願決定之意旨,將 原告進口之同一課徵標的物(報單AW/92/0419/ 0025 號),課徵貨物稅部分撤銷原處分,指摘被告未作相同 處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經查,基隆關稅局對原告之他案 貨物課徵貨物稅之主要理由是以來貨為能接收影像( VIDEO)之顯示器,雖本體不具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仍屬閉路電視機,而予以課徵貨物稅,亦即將來貨 剩餘未能與CONTROL CARD組合成套之L17AX LCD MONITOR 部分,亦課徵貨物稅,確實未妥,當然為財政 部訴願決定所撤銷。惟本件報單第1項150UNT與第2、3 項之CONTROL CARD合併為150SET彩色電視機後,除尚餘 10UNT之CONTROL CARD另分項列於報單第6項外,並無多 餘未具CONTROL CARD之LCD MONITOR,核與基隆關稅局



該案情形不同,無法比擬並論,亦無違平等原則。原告 未辨明其所舉他案與本件不同,指摘被告違反平等原則 ,核無足採。
⒍本件商業發票所載型號L17AT,與其他進口報單之商業 發票所載型號(L17AX/S 、L17AX/T)不同,原告在稽 核過程中並未交代L17AT究竟屬於何種功能,海關無法 依據該型號判斷是否屬於具有V、S端子之17DT機型或屬 不具V、S端子之L17AX(17DX、17ES、17EP)機型,從 而有關本件貨物之認定,被告係依據原告所提供之進貨 單所載「17DT-(AV)17吋多媒體液晶螢幕」,作為認 定基礎,而非依據其商業發票所記載型號。被告既非以 該型號作為認定之依據,相對地,原告亦無法以該型號 主張其為不具影音功能之型號。
⒎按刑法與行政法之處罰在於量之差異,非在於質之不同 ,並非所有刑法上的立論架構及理論均可準用於行政法 ,此觀諸刑法第12條第1、2項「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明。換言之, 刑法以處罰故意為原則,過失為例外;但行政罰則是在 法律無特別規定只處罰故意犯時,則行為人之故意、過 失行為均應處罰。海關緝私條例乃行政法之ㄧ種,行為 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自不以故意為要件,即便行為人有 過失亦應處罰,大法官釋字第521號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 處罰過失行為者,解釋上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云 云,顯與上述刑法及行政罰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 符。原告長期報運各式顯示器進口,對於不同功能之顯 示器適用不同稅則號別及稅率知之甚稔,按一般國際貿 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於成交貨物之規格,於訂購或成交 時即有約定,原告對進口貨物有應盡之注意義務及誠實 申報之義務,其申報不實,縱非出於故意,亦難脫未盡 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
⒏提出基隆關稅局(92)基關事稽第232號函(含附件) 、進貨單、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基隆 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92年4月18日及5月7日)及 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林如萍,嗣變更為甲○○,並由甲 ○○承受訴訟;被告之代表人為李茂,嗣變更為饒平,並由



饒平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 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 第4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一、…十、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設有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時海關進 口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貨名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為 FREE;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貨名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 器具,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 者」,關稅稅率為14%,貨物稅稅率為13%。又依據H.S.註解 中文版第1165頁〔93年6月修訂版第1210頁〕D(1)註釋, 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受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 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同註解第1232頁〔93年6月修訂版第 1278頁〕註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 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 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 解碼裝置。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 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 明判決之理由。
四、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應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 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號 別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 內不論其是否具有儲存單元者」,關稅稅率FREE;稅則號 別第8528.12.90號為「其他彩色電視接收器具,不論是否



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關稅稅 率14% ,貨物稅稅率13% 。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 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 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 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 視頻重製彩色影像;另同註解第1278頁詮釋,稅則第8528 節之影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 步顯示影像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紅(R) 綠(G) 藍 (B) 個 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 碼裝置。依據上述稅則號別之貨物名稱及H.S.中文註解之 詮釋,凡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 信號者,應歸列第8471節;而符合廣播標準( NTSC,SECAM,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 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 成,能將紅(R) 綠(G) 藍(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 NTSC,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 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 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或放器具者,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 系爭貨物第1 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 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其與第2 、3 項貨物 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組合,即具有符合廣播 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 影像之彩色電視接收機功能,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符合上述H.S.中文註解之詮釋。 ㈡⒈經查,本件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VIDEO ),申報規格為無AUDIO & VIDEO 功 能。惟經基隆關稅局稽核組實施事後稽核結果,L17AX 包含17DT、17DX、17ES、17EP等4 種型號,經查核相關 資料及樣品後,確認系爭貨物為L17AX 系列之17DT型號 ,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 外,亦含有COMPOSITE (影音合成)之V 端子及 S-VIDEO 端子,可直接播放DVD 影片(現場播放),另 預留凹槽接頭,可裝置併同進口之CONTROL CARD(即TV TUNER CARD),而達到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核屬稅則 第8528.21.90號,關稅稅率14% ,有基隆關稅局92年11 月16日稽核報告影本(原處分卷2 第5 頁)可稽。另據 被告於92年4 月18日與原告之副總經理丁○○所作談話 紀錄(原處分卷2 第13頁)內容:「問:『貴公司進口 報單(詳該局92年4 月9 日(92)基關事稽第232 號函



附件)進口貨品分成那幾類,有何差別?』答:『 L17AX (17DT、17DX、17ES、17EP)、L15AX 、L15CX ,…除17DT產品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 (CONTROL CARD)外,餘無上述功能。』」,足見該 17DT機種產品除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 傳遞之訊號外,亦具有DVI 、AV端子(VIDEO 端子)、 S 端子(S-VIDEO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即電視調諧器);另參據被告於92年5 月7日與 原 告之董事長蔡榮顯所作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 第17 頁 )內容:「問:『貴公司進口之15及17 MONITOR,其型 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如何分別?』答:『進口 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有用S 與 T 分別,S (17DX、17ES、17EP)代表、T (17DT), …。』」;而本件第1 項LCD MONITOR 和專為其設計之 第2 、3 項CONTROL CARD,可組合為一體而達成接收電 視訊號之明顯功能,縱使進口時處於未組合狀態,亦應 將兩者視為一整體,一同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 號,並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課徵貨物稅,並無不合 。原告以CONTROL CARD係選擇性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 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 元,並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 函釋意旨,主張系爭貨物不應課徵貨物稅云云;惟查, 該函略以:「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 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 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 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 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 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依該函釋之意旨 ,已指明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未併同」進口者,方 不課徵貨物稅。本件於報運液晶顯示器進口時,具有電 視調諧器功能之CONTROL CARD(TV TUNER)亦併同進口 ,核與該函得免徵貨物稅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稱,並不 足採。
⒉次查,H.S.註解第84.71節(D)有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之詮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本院卷第 208頁),已明示歸屬稅則第8471節貨品「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而無法接 受其他視訊訊號。若既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 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又能接受其他視頻所傳送之類比或



數位訊號,即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本件貨物依據 基隆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 貨物17DT產品具有「DVI、AV、S端子,可接TV CONTROL (CONTROL CARD)」;是以除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所 傳送之信號外,又能接受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依據上 述H.S.註解之詮釋,自應排除適用稅則第84.71節。 ⒊又查,H.S.註解有關第8471節與8528節所屬貨物在點距 、解析度、頻帶寬及水平掃描頻率等區別之詮釋,皆是 以陰極射線管(CRT )之專用於電腦螢幕或電視螢幕( NTSC電視標準)間差異所為之詮釋。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 (液晶顯示器),其顯像原理為藉由電流通過 電晶體產生電場之變化,造成液晶分子偏轉折射再搭配 偏光片、彩色濾光片等作用形成影像畫面,此與陰極射 線管之電子鎗掃描成像原理明顯不同,自無法適用上開 詮釋內容所述之點距、解析度、頻帶寬及掃描頻率等之 區分標準。而觀諸市面上任一款液晶電視(因含有VGA 端子可接收電腦訊號)規格所標示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 率與原告所稱之水平及垂直掃描頻率相近,惟此數值僅 表示液晶電視當作電腦顯示功能時,依電腦顯示之模式 所能接受之頻率範圍,此與能接收電視節目之功能無關 。故不能以此為據而將液晶電視(含電腦顯示功能)歸 入稅則第84.71 節。是以原告所稱點距、解析度、頻帶 寬及掃描頻率等與H.S.註解詮釋內容不同之處云云,並 不影響其可達成接收其他之視頻訊號的功能,此亦由 H.S.註解第1232頁詮釋第85.28 節文中後段述明:「其 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 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等語,可資佐證。 ⒋再者,系爭貨物既經查明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顯示其電路設計已與一般電腦用 之顯示器不同(已含有特殊之晶片用來處理類比轉為數 位訊號),若再搭配專為其設計(已預留凹槽接頭)之 CONTROL CARD(TV TUNER),即具有彩色電視接收機之 功能,而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 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原告主張CONTROL CARD係選擇性 配備,若未選購則系爭貨物僅能作為接收電腦訊號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云云;惟稅則分類係依貨物之 功能特性作為分類之依據,系爭貨物具有DVI 、AV、S 端子,並且已預留插接CONTROL CARD(TV TUNER)之凹 槽,CONTROL CARD又同時報運進口,進口後將CONTROL CARD 裝 於預留之凹槽,即成為完整之彩色電視接收機



,被告核定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並依貨物稅 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即無不合。
⒌又原告主張本件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 子及S-VIDEO 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本件稅則歸列違反 H.S. 註 解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實 到來貨第1項150UNT 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150UNT,可 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係依據稅則第16類類 註4 規定,「機器(包括機器組合)具有個別構件(不 論單獨或以管線、傳動裝置、電纜或其他裝置連接者) 供發揮明顯之功能者,按其功能歸入適當節(第84章或 第85章)。」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再者,若考量解釋準 則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 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 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 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 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 合或經拆散者。」及三:「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或 三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中,擇其稅則號別 位列最後者為準。」之規定,系爭貨物自宜歸列為稅則 號別第8528.12.90號。況查「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 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 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 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為稅則解釋準 則一所明定。故本件被告以可供組合成彩色電視接收機 部分之稅則分類,應優先適用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 予以核定稅則號別,並無不合。原告所稱違反H.S.註解 及解釋準則三之規定一節,核係誤解海關核定稅則之 相關程序及規定,並非可採。且縱運用解釋準則三之規 定,前開組合後之貨物,因具有電腦顯示及接收電視訊 號之兩種功能,而此兩種功能之使用價值亦相當,依據 解釋準則三規定,當無法決定主要功能時,亦應擇其 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附此敘明。
⒍又本件實到來貨第1 項150UNT與第2 、3 項貨物合計 150 UNT ,可供組合為彩色電視機150SET部分,被告係 依據稅則第16類類註4 規定,予以核定稅則號別,已如 前述,並無引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規定。又按稅則解 釋準則二所謂:「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係 指該來貨於進口時,其所有構件均係處於未組合或拆散 之情況下,海關仍應依該來貨組合而成之完整或完成品



核課稅捐,至其申報進口前是否已屬整體貨物並非所問 ;而關稅法第36 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係指來貨於 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而 言,二者法律位階相同但規範不同。另該條規定所指「 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係指所 有構件可以組成單一個組合體之基本數量,若經組合後 構件尚有剩餘者,再依構件所屬之各節名稱歸列各該節 。而非原告所稱一定要所有構件之數量一致,才可按整 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原告所稱,核係誤解該法 條之涵義,亦非可採。
⒎至原告主張按經濟部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 號移文單闡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 電視調節器」,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 視機或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顯 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云云。經查,行為時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 從量徵收」,即明定海關為關稅徵收之主管機關,有關 稅則分類之核定,應由海關依據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辦 理,其他機關之稅則分類見解,或可作為海關核定稅則 之參考,但因其非屬權責機關,尚難作為稅則分類之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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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