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
九、末查關於系爭貨名爭議,亦經被告機關內部於95年4 月27日 召開協調會議,作成同上之結論,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影 本,附卷可稽,附此敘明。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十、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及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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