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2264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2年1月28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產製FILTER ELEMENTS一批 (報 單號碼:第AA/92/0380/0005號),報列稅則號別第8421.9 9.10.00-5號。 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 實際來貨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稅則號別 應列第8421.23.20.00-4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 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之違法情事,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處貨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 鍰計新臺幣(以下同)3,182,394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33,4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 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 -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之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 ,稅則號別第8421.23.20.00-4號,且係非屬經經濟部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一、原告陳述:
1、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 「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就此亦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 ENTS」,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 則第8421.99.10號,而其課稅之稅率為3%,洵無不合。2、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經營系爭商品之進口業務 已有多年之經營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原告所經營之產品 種類包括有: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液壓油過濾 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氣過濾芯子、機 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過濾芯子,而前揭 進口之各種過濾芯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有:線切割機、放電 加工機、車輛(轎車、火車、吊車、巴士、卡車)、建設機 械、農業機械、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械、發 電機、冷凍機、空調集塵等相關產品上,合先敘明。3、原告曾於92年1月28日, 委由億興報關行申報運自中國大陸 進口貨物(即過濾芯子)數批,原申報之貨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421.99.10.00-5,稅率3% ,惟被告卻認為:上開貨物應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稅則號別應為第8421.23.20.00-4號, 應按稅率5% 課徵,申請人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 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第1項規 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計3,182,394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 計33,415元云云,顯有誤解之處,茲分別說明如下。4、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纇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所謂 「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 所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 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 過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 用,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 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 旋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 之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 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⒈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⒊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 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
廢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 濾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 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 件,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 過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 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 件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5、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092002300 10號函認為, 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FILTER ELEMENTS」 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 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 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 進口「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另修車廠於 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 器之零組件之一。再者,台灣鐵路局就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 投標乙案,此有卷附之投標廠商報價單影本可稽,由該投標 報價單明白可知,台灣鐵路局就本案系爭之產品亦認定為所 謂之芯子,而非被告長久以來所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 另日本的日產汽車(NISSAN DIESEL)及 日本的五十鈴汽車(ISUZU)及日本的三菱汽車(MITSUBIS- HI)亦將本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 ELEMENT 。
6、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外,於學術界上,由復文書局 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 Ⅳ柴油引擎篇」乙書, 其中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圖可 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 確為過濾芯 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作者蔡欣正 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 乙書第4之21頁中亦提 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差約在…」, 而國 立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亦前曾於93年 3月16日以師大工教 字第930316號函確認,原告所附之Oil Filter 00000-00U00 貨樣,應屬汽車專有名詞「機油芯子」類零件 。7、綜上所陳,無論於實務界或學術界中,均一致認為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是以
,被告在毫不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 口之貨物應歸類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稅則號 別應為第8421.23.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 難以甘服,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虞, 所謂行政 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是以,原告就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 口時,自始至終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其稅則編號為8421.99.10.00-5課徵之稅率 為3%,而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 五所謂「本書中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 主」,且該稅則分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 故原告既申報進口貨物為FILTER ELEMENTS,而非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並清楚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 件PIECE),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 用之計算單位–SET(即一組)。
8、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9、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可明白 得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如「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 規定「MXX」代號者, 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 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 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如標 示有「MWO」代號者, 則表示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本件 系爭產品並非上述具有特別標示不准進口之大陸產品。頃查 原告自從事進口過濾芯子之業務以來,均向主管機關誠實申 報相關進口產品之產地,而於本件之系爭產品,其產地確係 中國大陸,原告自依法誠實申報之,惟依前揭「大陸物品有 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過濾芯子 並未列入管制項目內,故主管機關就此顯有誤解之處。、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所謂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係直接 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 其係基於「事物本質」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 上之恣意之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 物本質之行為,合先敘明。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1月5日所做之91年訴字第599號 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 』,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 進口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視機 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予 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 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違反行政法 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 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 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 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 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書之 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 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 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 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 『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 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 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 局貨品分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 TERS是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以,就相同事 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
、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 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號判決亦明確 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 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亦 即所謂之⑴、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 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 見之形式存在;⑵、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 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 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⑶、信賴值得 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有規定如下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③、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綜上所陳,所謂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必須行政處分之作成 非因相對人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行 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此外,行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應受 規章之羈束,乃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 縱使與裁量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 ,致有損人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 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在信賴保護原 則之前提下,不得對同一事件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否則, 原處分自難謂為適法。頃查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 適法之行政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 被告此一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 條信賴保護原則。
、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⑴、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 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⑵、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一 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 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 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適之描述 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 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
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 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 」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次之鑑定結果。⑶、又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比 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 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那 麼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⑷、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來 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 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係供 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認知應更 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也認定本案 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⑸、從以上的說明,本案貨物的貨名應為過濾器零件的「過濾芯 子」,而不是已具有整體組合的「過濾器」。被告主觀認定 本案貨物非零件,非過濾芯子,顯然不足採信。、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⑴、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 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⑵、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 共分為四 目:
①、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②、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③、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④、8421.29其他。
⑶、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①、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②、8421.99其他。
⑷、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
①、8421.99.10.00-5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②、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 。
⑸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貨 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 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
②、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纇制度」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
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 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 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③、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 自應歸列第8421.9目, 而非歸列第8421.2目。
④、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84 21.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要具體而且明確。
⑹、卷附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為申請之廠商所在多有 ,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之產品,自依法申報 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
、台灣鐵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 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 或汽油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 之相同貨樣型號5208 31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 育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 子」;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 本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 ELEMENT」,而工 研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 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 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 ILTER」(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 然就其於引擎上 之實際使用,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 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 。
、綜上所陳,本案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而被 告之處分實無理由,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 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一至三倍罰鍰;又有違 及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 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本案進口貨物經查驗結果,核有 上述違法情事,被告依法據以論處,洵無不合。2、本案系爭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本體與外包裝均標示貨名 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貨號亦相同, 其中第5 項來貨,外包裝標示OIL FILTER ELEMENTS, 但貨物本體亦 標示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貨號00000-00000, 而非原
告所稱之FILTER ELEMENTS。且來貨於92年2月18日以(92) 基關字第 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 局稅則處,經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系 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輸入規定為 MWO,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貨 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3、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 業工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暨中 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檢送之貨樣照片,非取 自於本批進口之系爭貨物。 且被告為慎重起見於92年8月20 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檢送原告進口相同貨名、 規格之本案系爭貨樣,移請經濟部工業局確認貨名,該局於 92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復:如對系案貨 品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 鑑認。嗣經被告再檢送本案系爭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 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移請工業技術研究 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貨名, 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 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 檢送之樣品 (PART NUMBER 00000 00U00,即本案報單第1項貨物)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 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至於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 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所述 「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 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 有限公司所述「OIL FILTER」亦翻譯為「機油濾器(機油心 )」等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 ,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其過濾器係將過 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清除過濾器之廢棄 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 ,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 濾器一併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混為引用。原告所 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之效力,且本案進口報 單之申報,均係以英文申報,並未報列中文貨名,是以原告 所稱理由,顯不足採。又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具有專業知 識,對於涉案貨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所認識 ,於進口時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其虛報貨名涉及逃 避管制之行為至臻明確,原告應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 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原處分,自應予以維持。
4、本案系爭貨品於進口時,進口報單上生產國別申報為中國大
陸,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為MOTOR OIL FILTER,核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被告依法論處,於法洵無 不合,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5、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該處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 3010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 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 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 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 IJ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 TA BASE):(1)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 歸列第 8421.23目。(2)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 第8421.99目,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 字第 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 單(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 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 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 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本案原告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情事,且來貨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 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已涉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之規定 議處,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虛報在先,核與信賴保護原則 無涉。
6、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兩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92年 1月28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自中國 大陸進口貨物產製FILTER ELEMENTS一批(報單號碼:第AA/ 92/0380/0005號),報列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 。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 稅則號別應列第8421.23 .20.00-4號,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 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 規定, 處貨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3,182,394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33,415元。原告不服,主張本案之 爭執點在原告所申報進口之貨品究係FILTER ELEMENT,進口 稅則8421.99.10.00-5號,稅率3%,或為OIL OR PETROL- FILTER,進口稅則第8421.23.20.00-4號,稅率5%,其進 口系爭來貨是否屬故意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 制行為,其所進口之FILTER ELEMENT貨物係可供立即使用之 過濾芯子,此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隨時替換之過 濾芯子,為車輛保養廠或直接消費者,可立即更換使用,是 一種消耗品,於使用時,只需將原來的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 芯旋下,再將本件之芯子旋裝上去即可,是其當然有別於整 組過濾器,且係在整組過濾器中供立即使用可隨時替換之芯 子,被告卻認定原告所進口此種附帶有鐵殼之產品,即是過 濾器,乃屬誤解此產品之性質與功能,蓋車輛用機油過濾芯 子,其演進順序區分三代產品,⒈第一代是一個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演進為外面多一層鐵殼,以 方便更換。⒊第三代由於環保只剩濾紙之產品,而系爭來貨 係屬第二代產品,因此被告將過濾芯子中第二代產品誤認為 非可供立即使用更換之過濾芯子,顯然有悖於業者與使用者 ,甚至社會之一般認知,實屬違誤;又被告係將進口之上述 貨品誤認為係「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歸列 稅則號別第8421.23.20.00-4號,惟因該號別所稱貨名係 「過濾器」,再參以其單位已強調出「SET」之特質, 是該 號別之適用,須屬整個過濾器或整組過濾器,亦即應屬過濾 器之總成者方有適用,而原告所進口之貨品,只為可供立即 更換使用之過濾芯子並不含座,故應歸列為稅則號別第8421 .99.10.00-5號稅則方為合理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 ,本案來貨經查驗結果,貨物本體與外包裝均標示貨名為M- 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貨號亦相同,其中第5項來 貨,外包裝標示OIL FILTER ELEMENTS, 但貨物本體亦標示 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貨號00000-00000, 而非為原告
所稱之FILTER ELEMENTS,原告所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本案來貨係一可獨立過濾之物品,查驗結果如貨上標示為O- IL FILTER, 顯係一過濾器,被告並檢附貨樣及資料送請財 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據復:來貨稅則號別應核列8421 .23.20.00-4號,本案貨品且經工業技術研究院(92)工 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略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 (OIL FILTER),是以來貨顯屬過濾器無誤,原告所稱理由,顯係 誤解稅則號別之歸列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 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執上揭申請復查時之前詞爭訟(茲不 贅述),被告辯稱本案系爭貨品經被告查驗結果貨物本體與 外包裝均標示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貨號 亦相同,其中第5項來貨,外包裝標示OIL FILTER ELEMENTS ,但貨物本體亦標示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貨號00000- 00000,而非原告所稱之FILTER ELEMENTS。 且來貨於92年2 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 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 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 .23.20號,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421.23.20 號。而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 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 會暨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檢送之貨樣照片 ,非取自於本批進口之系爭貨物,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內燃 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零件(包括外殼、芯子、芯蓋 等)拍成照片,並非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油之過濾 器,故上開機關及相關(工)公會之認定尚非可採。而被告 為慎重起見, 於92年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 函檢送原告進口相同貨名、規格之本案系爭貨樣,移請經濟 部工業局確認貨名,該局於92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 003570號函復:如對系案貨品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 所,就檢附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嗣經被告再檢送本案系爭 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 29號函,移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定貨名,該 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檢 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即本案報單第1項貨 物)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 至於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 柴油引擎篇」乙書, 所述「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
子,及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述「OIL FILTER」亦翻 譯為「機油濾器(機油心)」等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 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 型車輛,其過濾器係將過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 上,為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 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 ,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濾器一併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 ,不得混為引用。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 果之效力,且本案進口報單之申報,均係以英文申報,並未 報列中文貨名,是以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嗣被告於92 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 依據為何?經該處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 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 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 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 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 :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 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