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幸昌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乙○○
桂齊恆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5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14381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1年9月4日至92年1月9日間委由億 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FILTER ELEMENTS四 批(報單號碼:第AW/91/4809/2032、AW/91/5262/0010、AW /91/5997/0011、AA/91/7319/0168號),經被告事後稽核結 果,實際來貨為 OIL FILTERS,核與原申報貨名不符,稅則 號別應列第8421.23.20號,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屬經經 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二倍( 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2,015,944元, 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 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
-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之 OI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 .23.20號,且係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 品?
一、原告陳述:
1、事實上原告所進口之產品確為 「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並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 過濾器」,原告就此亦依法據實申報品名為「FILTER ELEM- ENTS」,是以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自應歸列稅 則第8421.99.10號,而其課稅之稅率為3%,洵無不合。2、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經營系爭商品之進口業務 已有多年之經營歷史,於業界頗富盛名,原告所經營之產品 種類包括有:水用過濾芯子、金屬網過濾芯子、液壓油過濾 芯子、油水分離芯子、冷卻水分離芯子、空氣過濾芯子、機 油過濾芯子、柴油過濾芯子、工業用特殊過濾芯子,而前揭 進口之各種過濾芯子零件應用範圍包括有:線切割機、放電 加工機、車輛(轎車、巴士、卡車)、建設機械、農業機械 、船舶、切削機械、油壓機、碎石粉機械、發電機、冷凍機 、空調集塵、火車、吊車等相關產品上,合先敘明。3、原告曾陸續自91年9月4日至92年1月9日,委由億興報關行申 報運自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即過濾芯子)數批,原申報之貨 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商品標準分類號列8421.99.1 0.00-5,稅率3%,惟被告卻認為:上開貨物應為OIL OR P- ETROL FILTERS, 稅則號別應為第8421.23.20號,應按稅 率5%課徵,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 入之大陸物品,申請人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 情事, 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第1、3項及第44條之規定,處貨價二倍罰鍰計12,015,944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云云,顯有誤解之處, 茲分別說明如下。
4、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之規定,進口貨物分纇 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所謂 「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其稅則號別 編列為8421.99.10.00-5,稅率則為3%,而原告長久以來 所經營進口之貨物即為前揭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過 濾芯子, 所據以登記報關之名稱亦為「FILTER ELEMENTS」 過濾芯子,其係為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上可供立即使用之 過濾芯子,供應於車輛保養廠或消費者,可為立即之更換使 用,為汽車零件耗材之一種。因其使用便利,亦即僅須將原 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再將本件系爭之過濾芯子 旋轉上去即可,是以,過濾芯子自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換
之消耗品。又因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需求,過 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⒈第一代為一種上下有鐵板 ,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⒉第二代則演進為外部多一層鐵殼 ,以方便更換之用。⒊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識抬頭,將第一 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紙之新產品,以方便 廢棄物之處理。原告之產品即屬於第二代之產品,其仍屬過 濾芯子之一種,並非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該第二代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如前所述 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之替換零組件,此二者差異甚大 ,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產品係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 件,並非被告誤認之整組過濾器本身,況且若欲完成整組之 過濾器,除了需要原告所進口之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 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一完整之過濾器,亦即該批過濾芯子零 件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具為組合後方得機油過濾器之作用。5、依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所發,工金字第092002300 10號函認為, 原告所進口之前揭產品「FILTER ELEMENTS」 應屬於「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另依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北市 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 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亦認定原告於本件系爭之 進口「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另修車廠於 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本件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子,為過濾 器之零組件之一。 除前述實務各界皆認同所謂之 「FILT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外,於學術 界上,由復文書局發行,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 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乙書, 其中第218頁之機 油濾清器分解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 ENTS」確為過濾芯子,另外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 出版,作者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乙書 第4之21頁中亦提到 「…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 清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力 差約在…」。
6、無論於實務界或學術界,均一致認為所謂之「FILTER ELEM- ENTS」即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是以,被告在毫不 考慮各界通用見解之情況下,遽認定原告所進口之貨物應歸 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 稅則號別應為第8421.23. 20號,按稅率5%為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服,且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虞, 所謂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是以,原告就
機油過濾器中零件之一–過濾芯子為進口時,自始至終皆依 法據實申報進口之貨物品名為「FILTER ELEMENTS」, 其稅 則編號為8421.99.10.00-5課徵之稅率為3%,而依據海關 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所謂「本書中英 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且該稅則分 類並無規定過濾芯子之形狀與外觀結構,故原告既申報進口 貨物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 FOR MOTOR VEHICLES(即 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註明 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即一件PIECE), 而非機動車 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 (即 一組)。
7、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定,原告既如被告所 稱,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 濾芯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是以,原告既無任 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 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 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違法之情事。
8、依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可明白 得知,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 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如「大陸物 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 規定「MXX」代號者, 應向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未 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 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如標 示有「MWO」代號者, 則表示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而本件 系爭產品並非上述具有特別標示不准進口之大陸產品,被告 就此部分亦顯有誤解之處。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係 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物 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地區物 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製造者而 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雖得推定為大陸地區物 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不符者,自不宜 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959號 判決亦認為,系爭進口貨物之實際產地未必與其外包裝一致 ,自應送權責單位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若未經鑑 定,遽依其外包裝箱記載,認係大陸物品,尚嫌速斷。9、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此即所謂之平等原則,而平等原則係直接
自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保障而來, 其係基於「事物本質」相 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 稱為差別待遇禁止原則,即行政機關之行為除不得出於主觀 上之恣意之外,亦禁止為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 物本質之行為,合先敘明。
、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11月5日所做之91年訴字第599號 判決認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 』,係指報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 進口貨物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視機 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符而予 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貨不符, 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違反行政法 之平等原則」。
、財政部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 年3月10日、93年3月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 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4月2日、 93年4月15日及93 年7月8日所發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 477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 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 台財訴字第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 訴字第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 第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之訴願決定書之 理由,均分別於其中第四點明白指出:「第查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FUEL FILTERS, 而其他進 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 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 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 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 『貴公司函詢所附照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 內機車製造廠認為應屬"過濾芯子", 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 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 局貨品分類委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 TERS是否為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 問及解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 器』,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是以,就相同事
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此有各該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以釐清並明原告之清白。
、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為通關,為何於 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 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 當合理之信賴」, 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第345號判決亦明確 表示,誠信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得為行政法之法 源,而原告於本件中亦已具備所有值得保護之信賴要件,亦 即所謂之⑴、信賴之基礎–必須有一足令人民產生信賴之國 家行為存在,而且此一國家行為必須以有對外表現使人民得 見之形式存在;⑵、信賴之表現–人民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 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和其他處理行為。而且需因該信賴 表現產生法律關係上之變動、該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有因 果關係、該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⑶、信賴值得 保護–行政程序法第 119條就不值得信賴之情形有規定如下 :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者。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 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③、明知行政 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所謂須相對人有信賴之事實必須行政處分之作成非因相對人 使用詐術、脅迫、賄賂、提供不確實之資訊;行政處分之違 法或不當須非相對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此外,行 政機關所制定之規章,其生效期間,本身亦應受規章之羈束 ,乃依法行政之當然法理,無關裁量權之行使,縱使與裁量 有關,行政機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 民之信任感,此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公正原則等,同屬 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在信賴保護原則之前提下 ,不得對同一事件前後作出不同之決定,否則,原處分自難 謂為適法。頃查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行政 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核被告此一行 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信賴保護 原則。
、關於本案之爭執點係在來貨之貨名認定問題:⑴、本案來貨並非一完整之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 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即過濾芯子。
⑵、關於工業技術研究院兩次鑑定結果不同,原因在於被告第一 次送鑑定時並未將本案貨物有可能歸列之兩個稅則號別之有 關規定詳盡告知工業技術研究院,因而導致未符實際之鑑定 結果。經該研究院第二次鑑定根據其答覆:「較合適之描述
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需與引擎之底座組 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器」,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之貨 名為「過濾芯子」。其又稱「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 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品」。亦已明確指出本案來貨為「零件 」無訛,故本案來貨之貨名自應採第二次之鑑定結果。⑶、又貨名認定有爭議時,政府主管機關基於其對主管業務之意 見當然可作為參考,畢竟主管機關對其主管業務的了解要比 海關深入,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0920023 0010號函釋本案貨名為「過濾芯子」,而非「過濾器」,那 麼本案貨物貨名為「過濾芯子」應無疑義。
⑷、更進一步來說,海關進口稅則的規定是要給所有進口業者來 申報使用,並非僅供海關使用,海關絕不能僅憑自己的主觀 意識否定進口業者及使用者之認定。本案貨物進口後,係供 汽車修理業者來使用,故汽車修理業對本案貨名的認知應更 具專業性。根據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公會的意見,也認定本案 貨物的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⑸、從以上的說明,本案貨物的貨名應為過濾器零件的「過濾芯 子」,而不是已具有整體組合的「過濾器」。被告主觀認定 本案貨物非零件,非過濾芯子,顯然不足採信。、其次就稅則分類來說:
⑴、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液體 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⑵、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是歸列稅則第8421.2目, 共分為四 目:
①、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②、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③、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④、8421.29其他。
⑶、另上開且貨物之零件歸列為8421.9目,共分為二目:①、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②、8421.99其他。
⑷、上開零件的其他8421.99又分為
①、8421.99.10.00-5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②、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之零件 。
⑸本案來貨之貨名確為過濾芯子:
①、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 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同準則三甲之規定:貨 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 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
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
②、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纇制度」註解第 9頁倒數第10行之說 明: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 (a)對品名之 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 (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 節優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
③、本案貨物既經鑑定係屬「零件」, 自應歸列第8421.9目, 而非歸列第8421.2目。
④、又稅則表第8421.99.10號貨名「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係過濾芯子的專屬稅號,且對貨名的說明較詳盡比第84 21.23.20號貨名「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要具體而且明確。
⑹、卷附之公司別廠商進出口產品及國家之查詢名單可得而知, 現今於市場上以稅則編號第8421.99為申請之廠商所在多有 ,是以,原告進口「FILTER過濾芯子」之產品,自依法申報 稅則編號為第8421.99.10。
、台灣鐵路局曾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乙案,亦認定系爭 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會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 或汽油過濾器,另原告將被告函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貨名 之相同貨樣型號5208 31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 育學系鑑認, 該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為「機油芯 子」;另日本的日產汽車、日本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 本件系爭產品的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 ELEMENT」,而工 研院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 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 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 ILTER」(中文直譯為「汽油過濾器」)。 然就其於引擎上 之實際使用,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 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 。
、按司法院釋字第521解釋: 「…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 準此, 行為人是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仍應視 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又關於過 失,一般學說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類 ,重大過失即違反一般人的注意義務, 如民法434條的租賃 物失火責任等是;具體輕過失為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的 注意義務,如民法535條無償委任的規定等是; 抽象輕過失 指違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也就是具有一定專業資格所
應負的注意義務,如民法535條有償委任的規定等是。 是以 ,倘被告之見解係屬正確,則表示「專家級」之工業技術研 究院及工業局之看法誠屬有誤,換言之,本件系爭進口貨物 是否為過濾器或過濾芯子,連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之上述機關 或單位,亦無法判斷正確(即本件縱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 務,亦會產生錯誤),果如此,被告若以此為由裁罰原告, 則無異要求原告對此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超過上述機關, 亦即要求原告之注意義務,超越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而 達於「無過失」之注意義務,簡言之,本件被告要求原告縱 無過失,亦須負責,然此一看法顯與前揭規定未合。、經濟部工業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均認系爭貨物並非一完整之 過濾器,只是過濾器之一部分,自應認定為過濾器之零件, 即為過濾芯子。倘被告仍堅持己見,而強加行政罰於原告身 上,則無異要求原告之法律知識及專業知識超越經濟部工業 局及工業技術研究院,其不合理之處甚為顯然。且上開機關 均屬權威,所具專業知識在國內無人出其右,所為之鑑定, 可信度極高,然仍與原告犯同一錯誤將過濾器誤認為過濾芯 子(前提被告之見解是正確的),可見本件連專家都可能犯 錯,何能強求一般民眾呢?
、如前所述,相關之同業公會均與原告持相同看法,縱本院仍 有所疑,認其證據力不足,然上開公會看法至少可證明,將 系爭進口之產品視為過濾芯子,為經營相關產業多年之公司 或行號的共同看法且反覆實行多年,原告自不例外。加以被 告對此看法從不指摘有何不妥之處,且容認此一法則實行多 年,未見相關機關加以指正,故此一看法應屬長久以來之慣 行,具有事實上「法之拘束力」,應屬慣例之一,故原告從 事相關產業,自當遵循無疑,益證原告並無故意或是過失可 言。又被告遽為否認長久以來之慣行,推翻其行政先例,且 於施行前並未見有何說明及指導人民正確之知識(至少連相 關同業公會都不知悉),使原告遭受莫大之損失,確屬濫權 ,亦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財政部及經濟部於93年 4月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 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中,將系爭進口貨品OIL OR PE- TROL FILTERS(進口稅則第8421.23.20.00-4號,稅率5% )之 「MWO」予以刪除,亦即原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 入之大陸物品,而改為准許輸入,簡言之,將原告原本構成 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予以除罪化 ,故現行法律並不處罰原告之行為(即不認為進口系爭進口 貨品屬逃避管制等之違法行為), 故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等從新從輕之法理(參 刑法第2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本件既於裁判 時已除罪化,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即失所附麗且無 必要,爰請依「裁判時」之法律或對人民有利之法律予以審 酌。
、綜上所陳,本案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而原 告之行為倘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亦無故意、過 失可言,況原告之行為業已除罪化,亦無加以裁罰之必要, 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 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 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 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
2、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為OIL OR PE- TROL FILTERS,原告於稽核訪查時告稱來貨係由外殼、芯子 、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之貨品,貨上標 示OIL FILTER之字樣, 又提供與原申報之型號相同之 BOSH INDUSTRIES LIMITED之型錄及交易文件PROFORMA INVOICE上 均載明貨名為OIL FILTER等字樣; 又原告於92年1月28日報 運進口相同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貨上標示貨名為OIL FIL- TER, 嗣於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報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經解答宜歸列稅 則號別為第8421.23.20號,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為 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大陸物品,而有虛報貨物名稱, 逃避管制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3、原告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 業工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工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 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暨中 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內 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為零件(包括外殼、芯子、芯
蓋等),拍成照片,並非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油之 過濾器,顯有誤導前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認定。且被告為慎 重起見於92年 8月20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394號函檢送 本案系爭之相同進口貨品編號之貨樣,移請經濟部工業局確 認貨名,該局於92年8月26日以工密金字第09209003570號函 復:如對系案貨品之貨名認定尚有疑義,可逕洽財團法人車 輛研究測試中心或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就檢附 樣品之貨名予以鑑認。嗣經被告再檢送本案系爭之相同進口 貨品編號之貨樣及型錄各一份,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 第0920200429號函,移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鑑 定貨名,該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 號函復: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為用於 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被告又於93 年5月4日以基普核字第0930200203號函請該院說明,嗣於93 年6月15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復稱:經查檢送之樣 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 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中 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 ,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 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 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 使用之特質,認為該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惟參 據正元圖書公司出版鄭少康編著之汽車學(汽油引擎篇)第 121頁2-3節汽油濾清器的型式,有可分解能更換濾清的,有 不可分解式,整體更換的(如圖2-11),則系爭貨品係為不 可分解式,整體更換之汽油濾清器;因此,系爭貨品顯係屬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非屬原申報稅則號別 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至於 作者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Ⅳ柴油 引擎篇」乙書, 所述「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及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述「OIL FILTER」亦翻譯為「 機油濾器(機油心)」乙節,查目前市面上流通之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農業機械及大型車輛 ,其過濾器係將過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固定於車身上,為 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僅將一般業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更換,而一般轎車等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 殼帶芯子之密封過濾器一併更換,兩者完全不同貨品,不得 混為引用。本案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即無推翻鑑定結果 之效力,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又查國際貿易實務上共 認之貨名即為OIL FILTER,原告進口時自應據此申報,何須
以稅率較低,且禁止進口又截然不同之貨名申報,原告竟稱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無法令人置信。再查原告為貨物進口人 ,且為過濾器之專業廠商,具有專業知識,對於涉案貨物名 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所認識,於進口時應主動查 明且依原生產廠商之貨名誠實申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 解釋自應受罰,從而被告原核定,自應予維持。4、本案系爭貨品於進口時,進口報單上生產國別欄均申報為CN ,即為中國大陸,係大陸地區生產之物品至為明確,無需移 送權責單位鑑定,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5、被告於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財政部關 稅總局稅則處,關於本案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 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 02號函復稱:「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 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 ,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0(WORLD CUSTOMS ORGANIZA- TION) 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 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 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 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 歸列第8421 .99目,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 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AA/ 92/0380/0005號) 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 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查驗為OIL F- ILTER, 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 。』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且本案經被告事後稽核 結果,實際來貨為OIL OR PETROL FILTERS, 稅則號別應為 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補稅,輸入規定為 MWO,係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已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於原告行之多年之報關皆 能以系爭產品名為通關,為何於此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 處分,且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 適用乙節,經查原告並無舉實例,且參據改制前行政院70年 判字第629號判決所揭: 「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 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相 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 ,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 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之意旨,以往相同貨品,縱有不同分
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原告所稱理由,顯無足 採。
6、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 ,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兩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 倍至三倍之罰鍰。」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 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 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 前段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 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於91年9月4日至92年1月9日間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申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FILTER ELEMENTS四批(報單號碼 :第AW/91/4809/2032、AW/91/5262/0010、AW/91/599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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