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625號
TPBA,94,訴,625,200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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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羅凱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
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 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 0419/0025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 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 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項 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改列進口稅則第 8528.12.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 為彩 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 8528.21.90號,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 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 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 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 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 罰鍰124,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 重核復查,另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 ,對原告重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 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費394,032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 3倍之罰鍰56,200元。另被告復以原告於91年11月24日委由 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 號碼:第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 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原申 報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核結果,實到 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 色影像監視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 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 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 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營業稅法 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因與前述 案情相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自行將原處 分撤銷,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原 告更為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 費197,179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 罰鍰28,100元。原告對前揭二重為處分均表不服,一併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營業稅等違 法行為?
原告主張:
甲、有關稅則號別認定部分:
一、查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國際商品統一分 類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 件,訴願決定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 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一)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節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有三:1.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2.無法由符合 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 影像;3.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解中文版第1232 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其要件有三:1.產生



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2. 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
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 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稅 則號別,自應檢視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 節之要件而定。
(二)經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電腦液晶螢幕),其主 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因其不具有電視調諧器( 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 接收器範圍,又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 訊產品範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號函可稽。
(三)復以,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說明(二):「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 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 品電視接收機有間,‧‧‧」。
(四)再者,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 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況依據一般電視訊 號標準為水平掃瞄頻率為15.7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6KHz ,系爭貨物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及垂直掃瞄頻率為75KHz ,並未具有前揭電視訊號所需之訊號標準,足證系爭貨物 與電視係迥異之產品,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 製彩色影像。
(五)其次,系爭貨物僅能提供DSC(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 所需要之Video功能,此與一般家用電腦外接數位相機或 數位攝影機之儲存記憶卡後,於WINDOW作業系統下即可播 放數位相機或數位攝影機內之影像相同。質言之,系爭貨 物仍須透過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始具 有Video功能,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至為明確。(六)再其次,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雖具有影像(V端子 )而無聲音(A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 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 )迥異,足證系爭貨物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之混合視頻重 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與H.S.註解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要件相符。
(七)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 AV端子僅有1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 號,而系爭貨物所附A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 就數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




(八)抑有進者,經濟部工業局92年5月9日工電字第 09200165100號函說明二:「由於電子資訊技術的快速發 展,現今各類新興的資訊、通訊與消費性產品均具有處理 影音訊號之功能,若以所具之端子作為判定是否屬於彩色 電視機範圍,將更易造成產品認定之爭議,‧‧‧」,是 以,有關系爭產品性質之認定,行政機關早已摒棄以是否 具有「AV端子」為判斷指標,惟訴願決定機關捨此不論, 仍以系爭貨物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且包含 (AUDIO& VIDEO)輸入端子,遽論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為第 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顯有違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 ,實不足採。
二、其次,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究否符合H.S.註解稅則第 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一事,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其法律 適用之涵攝過程,即遽認系爭進口貨物應歸列為稅則第8528 節,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一)按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有三:1.產 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 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 R.G.B.信號之解碼裝置,合先敘明。
(二)惟遍觀訴願決定對於系爭貨物何以符合前揭H.S.註解稅 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完全未予說明其法律適用 之涵攝過程,即率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遽論 歸列稅則為第8528節,其說理薄弱不足,邏輯推理亦有違 誤。
(三)徵諸H.S.註解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要件,系爭貨 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稅則第8528節要件之一 ,足證「AV視頻輸入端子」之有無並非H.S.註解稅則第 8528節之判斷標準。訴願決定查未及此,遽以「系爭進口 貨物具有AV端子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第 8528節」云云,即將系爭貨物歸列稅則第8528節,對於何 以不屬於第8471節即應認定稅則為第8528 節一事,全然 未見訴願決定理由之說明,誠難令人甘服。
三、再者,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 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且CONTROL CARD 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即為電腦/電視兩用, 依據H.S.註解第16類章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宜 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等語,駁回原告之訴願,顯有認 事用法之違誤,蓋以:
(一)市場販售之任何LCD MONITOR機種,若外接TV BOX或TV



TU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果如此,豈非所有 市面販售之LCD MONITOR機種均被視為具有彩色電視機功 能,而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被告查未及此,僅 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為 要件而課徵關稅,顯有違法之本旨。
(二)其次,「CONTROL CARD」並非系爭貨物之「固定性配件」 ,而係「選擇性配件」。質言之,由於CONTROL CARD並非 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行添購, 故屬「選擇性配件」,即便消費者未予選購,亦可因外接 TV BOX或TV TUNER而具有收看電視之功能,是以被告不應 以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或與之結合,即 可為一般電視機為由,遽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三)何況,倘以原告同時進口LCD MONITOR與CONTROL CARD為 由,即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毋寧 將關稅之課徵與否繫乎進口時之態樣,顯與關稅之課徵要 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四)又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由兩具或兩 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 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 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是以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 ,歸入應列之稅則。
(五)訴願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 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等語,認定系爭 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顯係將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結合後,定性為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 ,或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多功能之複 合機器」,衡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 定,自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 。
(六)經查,系爭「多功能之複合機器」(及本件系爭貨物與 CONTROL CARD結合體)之主要功能,茲敘明如下:1.首先 ,本件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且須在 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非專供接受彩 色接收機之使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 第09200124640號函可稽,已如前述。2.其次,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 行添購,故屬「選擇性配件」,即便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 提供一般電視之收訊,充其量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 」,徵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點規定,無



法遽以此「附屬功能」認定稅則號別。3.訴願決定以「 CONTROL CARD為MONITOR之內建單元」,已顯屬事實認定 之重大違誤,復捨「主要」功能不論,逕以「附屬功能」 資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洵無足採。
四、抑有進者,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為資訊產品,訴 願決定竟恝置不論,執意認定本件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洵不足採:
經查,原告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之規定,檢附相 關技術手冊等供被告查驗,被告即應本於職權,依行政程序 法第4條、第10條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829號 判決意旨,參酌原告提供之裝單箱、裝櫃明細表、型錄、說 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 實認定稅則號別。且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台北市電 腦商業同業公會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 收器之範圍,被告自應詳加審酌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作為 認定稅則號別之依據。惟被告竟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 違法。訴願決定查未及此,僅以稅則號別之認定與前揭經濟 部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究為二事,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 別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然就同一批進口貨物之性質( 一為資訊產品、一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訴願決定何 以不採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標準,理由欄內未見任何說明, 實難令人甘服。
五、原告於系爭二報單所申報之貨名"EXCLUDE OF AUDIO & VIDEO",參據牛津高級英英及英漢雙解辭典之解釋為「不讓 (或阻止)‧‧‧進入;把‧‧‧排斥在外;不包括」,具 有排除電視影音涵意,換言之,即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六、另檢具與本案系爭貨品相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供參。該案 例之貨品為多媒體投影機,與本案系爭貨品不同之處,僅是 顯示的方式不同。前者利用投影方式顯示影像,後者則利用 液晶顯示影像,惟並不影響稅則前四碼之分類。因兩者之功 能相同,即均為供設計連接電腦顯示用外,另可播放電視節 目。美國引用我國採用之稅則分類準則規定,依稅則第84章 章註5(E)規定,將其歸列稅則第8471號,而非如被告所歸 列稅則第8528號,兩國分類比較可見被告所歸列稅號顯非合 宜。
乙、有關虛報進口貨物部分:
一、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係以行為人「 故意」違犯行政法上之義務為歸責要件:
(一)「制裁性之法律」應恪遵嚴格之文義解釋,制裁性(或處 罰性)之法律係對於人民違反法定構成要件之行為予以處



罰之規定,而處罰之手段與內容往往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 基本權利之事項,是以此類法律之適用,應嚴謹而不得類 推解釋,乃法理之當然。於刑事法律之適用,有所謂「罪 刑法定主義」,行政法規中之所謂「制裁性法律」適用上 雖不若刑法「罪刑法定主義」如此嚴格,惟仍應恪遵嚴格 之文義解釋,俾人民之基本權利得以保障,並維法制國家 之基本精神。
(二)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以1.故意虛報貨 物名稱、數量或重量,2.逃漏進口稅額之結果及3.因果關 係之存在為違犯此行政法上義務之要件。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謂之「虛報」,依文義解釋、體系 解釋及行政法權威學者吳庚教授之見解,並參考88年修正 後之海商法第70條第1項規定,顯然係指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而言。
(四)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虛報」 係以「故意偽報」為限:
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早於67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即揭 明:「第1項罰鍰因屬必罰,而沒入僅為得罰,於若干場 合確係國外廠商發貨錯誤所致,並非故意偽報,於是受處 分人主張來貨非其所需,因而請求改予沒入貨物免處罰鍰 者‧‧‧」,故本條所謂「虛報」自以行為人有「故意偽 報」為限,「過失偽報」則不與焉,洵堪認定。(五)實務見解對於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向以行為人限於「知 情故意」之情況,始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實務上曾於57年度判字第287號判例,就人 民以車輛搬移私運進口之貨物,認應限於知情故意始予處 罰;又85年度判字第1752號判決亦略以:「按交通事業郵 政人員有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者免職,固為交通事業郵政 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7款所規定,惟所謂『營私舞弊或 虧空者』,須行為人有營私舞弊或虧空公款之故意,始為 足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 缺乏知覺理念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嗣於89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中 ,就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判決,出現違 反行政秩序罰將以「故意」為責任條件之見解。足證最高 行政法院亦堅持自法條文義為嚴格之解釋,以避免法律解 釋失之過寬,造成法律適用上對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侵害。(六)本件原告並無「故意虛報」進口報單之行為及動機: 1、系爭進口貨物並非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 並無一般彩色電視機所需要之A視頻輸入端子及V視頻輸入



端子,已如前述。原告基於此項認知,於進口報單上記載 「EXCLUDE A&V」,主觀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之故意 。
2、依系爭貨物原產地所出示之說明,並無電視機或DVD所應 具備之AV視頻輸入端子,即便系爭貨物經實際檢測結果具 有V視頻端子(即影像),惟該V視頻端子所呈現之影像實 為劣質影像,與一般彩色電視機呈現之高畫質影像截然不 同。原告基於此認知,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 」,絕無「故意虛報」可言。
3、況一般電視AV端子至少有3個以上接頭,惟系爭貨物所附 僅V端子1個。其次,電視AV端子所傳輸者係屬類比訊號, 而系爭貨物所附V端子係傳輸數位訊號,故兩者無論就數 量或性質、功能而言均屬迥異。原告以此認知填寫進口報 單「EXCLUDE A&V」,要難遽認原告有「故意虛報」之行 為。
4、抑有進者,本件億興報關行係根據原告所提供之P∕I內容 (即發票)記載進口報單,而系爭P∕I係由原廠泰國 CAL-COMP Electronics(Thailand)Public Co.所製作 交付,原告依據原廠所提供之P∕I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規 格,記載於進口報單,並無任何故意虛報之行為及動機可 言。
二、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責任,不應成為本條之 責任要件,被告以「推定過失」責任,遽認原告虛報進口貨 名,顯有違誤:
(一)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示之「推定過失」制度,僅於例外 情形始得適用,依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不應以「推 定過失」作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責任要件,蓋 釋字第275號解釋係屬「補充性規範」,並不表示所有之 違章行為均應以「推定過失」制度作為歸責要件。本件系 爭處分所引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虛報」之行 為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既僅限於「故意」 之責任條件,則不能罰及過失,更不能推定過失,乃屬當 然。
(二)退步言之,縱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 兼含「故意」和「過失」之主觀條件,本件亦無釋字第 275號解釋「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
1、僅在情節輕微之行政犯,為維行政目的之實現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方有「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將舉證責任轉換 由行為人負擔。況且,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具 有「漏稅罰」之性質,並非「行為罰」,即非屬於輕微之



「不服從犯」,此觀諸釋字第356號及第503號解釋意旨即 明。
2、抑有進者,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既具有「漏稅 罰」性質,則須行為人之虛報行為造成漏稅之結果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本條之成立以發生漏稅損害或危險之結 果為要件。果若如此,則與釋字第275號解釋限於輕微不 服從犯或行為罰,即「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 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舉證 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而適用「推定過失」之 意旨不符,至為灼然。
三、被告應就原告「故意」虛報行為善盡舉證之責: 本件既無釋字第275號「推定過失」制度之適用,則舉證責 任仍應由被告負擔,亦即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就原告「虛報」之 行為有可歸責原因,應善盡舉證之責。
四、另須說明者,按新制訂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有關責 任條件已明定行為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 予處罰者,解釋上行政罰應與刑罰歸責原理一致,除非立法 者明文於違章行為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 罰之歸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被告主張: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同 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 12%。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 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 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 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 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視 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既為第8471 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 則第8528.21.90號。
二、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 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貨物不包含( EXCLUDE)AUDIO &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 INCLUDE)AUDIO &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



關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即應依法議處。次查來貨除能接 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VIDEO)功能 ,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可連接錄放影機( 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機(D.V.D) 等影音源,播放節目。根據被告92年4月1日(92)基預字第 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 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外,尚有 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 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號」之稅則分類理由,被 告原核定稅則,核屬適當。本案來貨為多功能數位影像顯示 器,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至 臻明確,應無原申報稅則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 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 示器)之適用。本二案被告為求慎重,以(93)基關字013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 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 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 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除可直接作 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項)結合, 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 第16類類註4『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SET宜 與CONTROL CARD 240SET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 號,另MONITOR 40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 號。」, 準此,本案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第1項貨品原核定稅則 第8528.21.90號,稅率12%,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稅 則應改列第8528.12.90號,稅率12%(進口日期92年2月7 日,稅率12%),至第6項貨品稅率12%,及92年第00000000 號更1處分書原核定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進口 日期91年12月13日,稅率14%),核屬適當。另原告提供與 本案系爭貨品為類似品之美國海關分類,其貨品為多媒體投 影機,核應歸列稅則第8528.30.10號為「彩色影像投射機 」,與本案貨品不同。從而,本案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核 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規格者,處所漏 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並追徵其所漏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其他偷漏營業稅者 ,科處漏稅額1倍至10倍之罰鍰,亦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 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2月11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 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0419/0025號 ),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SET,原申報稅則第8471. 60.90號,稅 率0%。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2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240SET),可組 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12.90號, 稅率12%,貨物稅稅率13%,其餘40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 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6項),稅則歸列第8528.21.90號,稅 率12%,貨物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 漏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750,536 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872,123 元;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2,276,600元 ;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124,5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後,被告重核復查,另 以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00更1處分書,對原告重為 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 鍰計750,536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394,032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 鍰56,200元。另被告復以原告於91年11月24日委由億興報關 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乙批(報單號碼:第 AW/91/6936/5027號),其中第1項貨名申報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原申報稅則第 8471.60.90號,稅率0%。經被告查驗核結果,實到來貨為 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彩色影像 監視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貨物 稅稅率13%,認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進口稅、 貨物稅、營業稅之違法行為,被告乃分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 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稅費405,905元;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 10款規定處漏稅額5倍之罰鍰計993,900元;營業稅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鍰57,900元,因與前述案情相 似,而前案業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乃自行將原處分撤銷 ,以93年1月31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書,對原告更為



處分,改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漏稅額2 倍之 罰鍰計375,578元;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 197,179元;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處漏稅額3倍之罰 鍰28,100元。原告對前揭二重為處分均表不服,主張如事實 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 ,偷漏進口稅、營業稅等違法行為?
三、有關稅則號列部分:
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貨物為LCD MONITOR,主要功能為異類 上網,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 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 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云云。惟查:
(一)本件經被告提出原取貨樣,經核MONITOR背面有DC12V插孔 、AV、S-VIDEO輸入端子、VGA插孔、DVI插孔、置放 CONTROL CARD凹槽及TONE標示,另依所附說明書內,記載 有(第10頁)3.3.2功能說明:1.輸入選擇VGA訊號.. DVI訊號(選購)AV訊號(選購)..SV訊號(選購). .電視訊號(選購)..(第11頁)2.母子畫面功能(PIP ENABLE)選擇性功能:在VGA MODE下AV訊號..SV訊號電 視訊號..3.聲音輸入選擇 (Audioo Sel).. (第13頁 )11. 電視頻道(TV CHANNEL):只適用於電視TV NTSC. .Note:第一次使用TV時,請先以Auto scan功能搜尋所有 頻道。(第15頁)3.3.4 聲音音量調整 (Volume)..3.3.5 遙控器操作說明:1.有線電視/無線電視切換(TV/CATV) (第19)頁AUDIO規格..等項;遙控器上有TV/CATV切換鍵 等,與一般MONITOR不同,合先敘明。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稅率:0% ;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 率:12%。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1)詮釋稅則 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 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 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 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 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 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 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等)予以編碼, 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而系爭貨物 除能接收一般電腦DATA資訊外,又具有顯示視頻影像( VIDEO )功能,且包含(AUDIO & VIDEO)輸入端子,機 體上更預留供接收電視用之CONTROL CARD凹槽,可連接錄



放影機(V.C.R)、電視調諧器(TV TUNER)、影音光碟 機(D.V.D)等影音源、裝上CONTROLCARD可播放電視節目 ,自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註解為第8471節所排除 適用,應歸入稅則第8528.21.90 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 器」。原告雖稱TV TUNER即CONTROL CARD為選擇性配件云 云,惟就一般市面所見電漿電視,其TV TUNER與本件原告 進口貨物相同,均為選擇性配件,亦與MONITOR分開計價 ,若依原告所稱豈非電漿電視機亦僅為顯示器?是以原告 所稱系爭貨物係供異類上網一節,與其機器上之標示及說 明書所載具有多功能彩色影像監視器之功能既有不符,並 非只能作上網MONITOR使用,則原告主張應歸列稅則8471. 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 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即無可採。原告雖 又稱一般監視器,連結市面所售「TV BOX」後,亦可收看 電視云云。惟查,一般監視器並無如系爭貨物設有置放 CONTROL CARD凹槽及附有遙控器,並有TV/CATV按鍵者, 二者設計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再者本件根據被告92年 4月1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 函:「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 理系統(VGA)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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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