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42號
原 告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
黃雪鳳 律師
輔 佐 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
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600335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11日申准更名 ,並變更公司負責人)於91年7 月22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 司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等貨物乙批(進口報 單號碼:第CA/91/168/87634 號),原申報第1 項貨物名稱 、規格為〝CAL-COMP〞BRAND L17AX LCD MONITOR ( EXCLUDE OF AUDIO & VIDEO),數量為150UNT,稅則號別為 第8471.60.90.90-3 號,關稅稅率FREE;第2 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20UNT,稅則號別為第 9032.90.00.00-5 號,關稅稅率2%;第3 項貨物名稱為 CONTROL CARD,數量為10UNT ,稅則號別為第 9032.90.00.00-5 號,關稅稅率2%,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 免驗)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 稱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實到第1 項貨物名稱、規格 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 (影音合成)V 端子及 S- VIDEO端子,數量為150UNT;第2 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 , 數量為120UNT;第3 項貨物名稱為CONTROL CARD, 數量為10UNT ,復查實到第1 項貨物數量130UNT部分與第2 項、第3 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合計 130UN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接收機130SET,應改列稅則號別
第8528.12.90.90-5 號,按關稅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課徵:另該項下其餘20UNT ,則另行增列為第4 項〔因上開 130UNT 第1項貨物L17AX LCD MONITOR 含有COMPOSITE (影 音合成)V 端子及S-VIDEO 端子,核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 故應改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21.90.00-3 號,按關稅稅率 14% 課徵〕。被告核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之規格,逃漏 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 ,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 722,350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 733,342 元(包括進口稅361,175 元、貨物稅337,246 元及 營業稅34,921元);另就逃漏貨物稅及營業稅部分,依貨物 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 7 款之規定,按原告應補徵貨物稅額337,246 元及所漏營業 稅額34,921元分別處5 倍及2倍 之罰鍰,各計1,686,200 元 及69,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所載型號, 與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並不相同:
⑴按行為時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進口貨物報關 時,發票(即INVOICE)係應與進口報單一併檢附之 重要文件之ㄧ。次按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 1款規定,各關稅局對同ㄧ廠商、同ㄧ案件,始能移 由先派案稽核之單位併案處理。
⑵經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液晶顯示器之進口報單 所載工廠型號雖係L17AX LCD MONITOR,惟原告於報 關時一併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則以L17AX、 L17AX/S及L17AX/T標明系爭貨物之型號,此有經基隆 關稅局查核而蓋有基隆關稅局查驗章之進口報單及 INVOICE可稽。對照92年間原告公司董事長蔡榮顯於 基隆關稅局之談話紀錄載明「(問貴公司進口之15" 及17"LCD MONITOR其型號與貴公司型錄之型號不同,
如何分別?)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 型號,但有用S與T分別,S(17DX、17ES、17EP )代 表T(17DT)」(請見原證14號或原處分卷2第17 頁 )等語,可知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系爭貨物 L17AX系列,其型號可分為L17AX/S(即17DX、17ES 、17EP)及L17AX/T(即17DT)兩類。 ⑶次查,原告並未收受92年4月9日(92)基關事稽第 232號函所附查核進口報單之明細表,而基隆關稅局 至原告公司事後稽核時,原告固提供若干進口貨物之 進口報單、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惟 原告所提供者是否已包括自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 進口報單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資料,容 有疑義。抑且,原告由被告機關進口系爭貨物之進口 報單CA//91/168/88228所載之貨物名稱,固亦為 L17AX LCD MONITOR,惟系爭貨物入關時依關稅法規 定檢附之COMMERCIAL INVOICE就貨物型號則註明 L17AT,並非上開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之COMMERCIAL INVOICE及事後稽核談話記錄所臚列之產品型號,顯 與原告自基隆關稅局進口之貨物型號L17AX/S或 L17AX/T迥然不同,自非屬相同產品。
⑷依上述,原告自被告機關進口之系爭貨物型號與基隆 關稅局事後稽核之貨物型號顯不相同。依此,被告並 未進行實地稽核,且於事後審查系爭貨物之進口報單 及COMMERCIAL INVOICE等相關文件時,漏未審酌 L17AT型號係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所無之貨物型 號,逕自援引基隆關之事後稽核結果,遽認系爭貨物 之型號係屬基隆關事後稽核談話紀錄中之17DT,應歸 列稅則第8528節,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⒉縱認被告得援引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系爭貨物 因屬電腦資訊產品,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 號,依法免徵關稅及貨物稅:
⑴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 84.71節(D)分別進口之單元就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 單元與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別所 為詮釋,載明:「包含於其各構成單元,係指將處理 後之資料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該 單元與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 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①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 ,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 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介面,DIN 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有音頻電路。顯示單 元受整合於自動資料處理機之中央處理單元之特殊接 頭(例如黑白或圖形接頭)控制。②上述顯示單元之 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 自0.41公釐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③為便於顯 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用之映像點之尺 寸較小,而且聚光度較高於第85.28節所列之視頻監 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聚光度乃是電子鎗在 陰極線射管面上激發單獨之ㄧ點,而不干擾任何鄰近 之其他各點之能力)。④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 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中究竟可以發射多少點 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Hz和更高。另ㄧ方面, 在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 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顯示 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至超過155KHz 。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至於第 85.28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 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而且,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 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 準。⑤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 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 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 學設計」等語。
⑵次按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關於影像監視器之詮 釋,記載:「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 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 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 、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 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 所組成,該類器具裝有ㄧ具或更多影像放大器,俾變 換光點亮度。除此之外,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 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 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 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線射管, 以供直接顯像,或ㄧ具投射機包含多達三具投影陰極 線射管以供顯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
(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 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 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等語,可知影 像監視器係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 影機之接收機,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 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應用於電視公司和機場、 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場所之閉路電視上,並且裝 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 裝置之器具。是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之電視接 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與第84.71節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除須具備該節規定之要件 外,尚應依前揭H.S. 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分 別進口之單元所列區別要件加以判斷,以免混淆。 ⑶復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月16日工電字第 09200124640號移文單闡釋:「本案經查該產品(即 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 視機及電視接收機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作 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又財政部92年11月 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揭明:「廠商產製 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 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 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 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
⑷次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益見歸列稅則第8528節之顯示器應具備 「接受廣播標準之訊號予以編碼產生影像」,「利用 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能夠將紅(R)綠(G)藍( B)個別輸入或能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 D-MAC等)予以編碼」及「為接收編碼之訊號,監視 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 等要件,而液晶顯示器之DVI輸入端子,僅係得轉換 「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 8528節之構成要件無涉。
⑸又查,DVI端子僅係得轉換「數位對數位」訊號之螢 幕訊號線接頭,與稅則第85.28節所列影像監視器之 功能要件無涉。依此,縱認系爭貨物為17DT型號產品 具有DVI端子,亦無上開稅則第85.28節所揭影像監視
器之功能,是系爭貨物自不適用稅則第85.28節,而 應歸列稅則第84.71節。被告僅憑系爭貨物具有DVI、 AV 、S端子,即主張系爭貨物除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信號外,又能接收類比或數位視頻訊號,應排除適 用稅則第84.71節,應歸列稅則第85.28節云云一節, 核與稅則第85.28節之規定要件不符,洵不足取。 ⑹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①經查,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 以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OWS系 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 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 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自無 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 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 ,而直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上開 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第1274、1275頁)所 揭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 構成要件。
②次查,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 音頻電路;而其解析度為1280*1024 Hz,點距僅為 0.264(H)*0.264(V)公釐;水平掃瞄頻率為 30-80KHz,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顯然大於 第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 或 15.7KHz)。由此可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亦 與上開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所示關於視 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
③承上所述,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確與 上揭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包括 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於 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 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 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稅率為0%。 ⑺系爭貨物應免徵貨物稅:
經查,系爭貨物係屬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 顯示單元」,而原告自泰國進口之貨物中,雖包括系 爭貨物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 & VIDEO」150 UNT,以及具有TV TUNER功能之CONTROL CARD 130 UNT,惟系爭貨物L17AX系列分為17AX/T( 即17DT)及17AX/S(包括17ES、17EP及17DX)等四種
型號產品,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均未標示有 電視字樣,CONTROL CARD僅是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 之選擇性配件,並非系爭貨物之內建單元,此觀系爭 貨物17AX/T型號產品原廠說明書內載「The Control Card we exported is a circumscription device for L17AX/T Using, not build in.」等語甚明,亦 不適用於系爭貨物之其餘機種(17ES、17EP、17DX) 產品。換言之,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為接收電腦訊號 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CONTROL CARD乃消費者 自行決定是否選購之產品,若消費者未選購CONTROL CARD,亦須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 ,方能使系爭貨物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目之功能。揆 諸上開函釋,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調諧器」 ,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即非屬彩色電視機或電視 接收機範圍,自不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 彩色電視機,亦應免徵貨物稅。
⒊原處分違反系爭貨物進口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及海關 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 疵,應屬無效: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 現行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海關依事後稽 核之結果,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對納稅義 務人為應退或應補稅款之行政處分。
⑵經查,原告係於91年7月22日委託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系爭貨物,業經電腦篩選依C2應審免驗之 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又被告係依基隆關稅局94年 3 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按基隆關稅局之 查核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之情事,於95年5 月8日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向原告追徵進口稅、 貨物稅及營業稅。惟被告作成上開處分之前,並未依 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先以書面通知原 告將就系爭貨物進行事後稽核,而要求原告提供與系 爭貨物有關之記錄、文件或資料,亦未通知原告至海 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原告之營業處所調查 ,逕以基隆關稅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足見其 事後稽核程序,於法已有未合。
⑶縱認被告依海關事後稽核作業規定第13條第1款規定 ,得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為處分基礎,惟被 告不曾查驗本件系爭貨物是否與基隆關稅局之進口貨 物完全相同而屬同一案件,逕以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
核結果為本件處分之認定基礎,已有違誤。又被告依 基隆關稅局94年3月15日基核字第0941006237號函就 系爭貨物為事後稽核,自系爭貨物於91年7月22日報 關放行之翌日起算,業已逾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得進行事後稽核之2年期限。抑且,被告 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應於系爭貨物91年7 月報關放行後3年內,為原告應補稅款之通知,但被 告遲至95年5月8日始作成上開補徵稅款之處分,顯已 逾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第1項後段規定補徵稅款之3年 期限,自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⑷綜上所述,被告依基隆關稅局之事後稽核結果作成原 處分,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10條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 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第7款規定,自屬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查未 及此,竟維持該處分,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自難辭 無重大違誤。
⒋被告認定系爭貨物因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 及S-VIDEO端子,可與CONTROL CARD組成「彩色電視機 」,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不僅與H.S.註解 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亦違反H.S.解釋準 則三之規定:
⑴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節不符: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貨物依其規格功能應歸列稅則 號別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惟原處分依H.S.註解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規定, 以「…系爭貨物第1項實到貨物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其 與第4、5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既 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上述稅 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等語,認定系爭貨物具有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 子及S-VIDEO端子係屬彩色影像監視器,而與CONTROL CARD可組成彩色電視機,顯係以有無具備V端子及 S-VIDEO端子,作為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之區別要件,進而以是否與CONTROL CARD同時 進口構成彩色電視機之認定標準,顯與上揭H.S.註解 中文版第85.28節及第84.71 節(D)關於視頻監視器 (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區別要 件等規定不符,是被告核定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捨
棄H.S.註解中文版第85.28 節及第84.71節 (D)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等規定之明文 解釋,另創V端子及S-VIDEO端子之認定標準,顯係 增加稅則解釋所無之限制,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 違反H.S.解釋準則三之規定:
①依H.S.解釋準則三規定「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 別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由不同材 料或零件組成之混合物、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 之貨物,不能依準則三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 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 用材料或成份分類」可知,如進口貨品為混合物、 組成物及供組合成套出售之貨物,應以構成該項貨 品主要特徵所用材料或成份分類。是以,對於多功 能商品,分類之重點在於其主要特徵及主要功能所 在,例如兼具兒童圖畫書功能及玩具功能之貨品, 其分類重點在於貨品究以書為特性,抑或以供人娛 樂為特性,而決定應歸列於兒童圖畫書或玩具之稅 則。
②其次,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使系爭貨物具有接收電視訊號之功能 ,於表面上同時可歸列於第85.28節電視接收機( 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攝影機)或第84.71節(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稅則號別,惟揆諸上開 說明,系爭貨物本身並未內建CONTROL CARD,僅於 消費者選購CONTROL CARD或外接電視調諧器(即TV BOX或TV TUNER),始有可能額外增加收看電視節 目之功能。由此足見,系爭貨物係屬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或主 要特徵,而連接CONTROL CARD或電視調諧器所增加 接收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充其量僅是附屬功能。 依此,縱認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 ,經組合後,可使系爭貨物兼具接收電視影像訊號 之功能,系爭貨物亦應依其主要功能(特徵)歸列 稅則第8471.60.90號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並非依其另外增加接收影像訊號之附屬功能, 而歸屬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是原處分以系爭 貨物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可組合為 彩色電視機,參據稅則分類準則及H.S.註解,竟依
其所具之附屬功能,反客為主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 則號別第8528.12.90號,顯與H.S.解釋準則三規 定相悖,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⒌被告認定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成彩色電視機 ,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違反行為時關稅法第 36條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規定:
⑴H.S.解釋準則二規定載明「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 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或未完成者在 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 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 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 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等語可知, 所謂「該稅則號別亦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 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 組合或經拆散者」,應係指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規定,由數種物品組合 而成之貨物,於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而經拆解 成組件裝運進口之情形。
⑵經查,系爭貨物乃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並未內 建電視調諧器(即CONTROL CARD),無法直接收看電 視節目,而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抑且,由 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之進口數量並未一致可知, 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並非以組成彩 色電視機為目的,是系爭貨物進口前並非彩色電視機 ,而經拆解裝運進口者,自不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36 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及海關進口稅則 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而歸列彩色電視機之稅則 號別第8528.12.90號。
⑶綜上所述,被告未依行為時關稅法第36條及關稅法施 行細則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於進口前是否已屬彩色電視機之完整物品,而有 拆解裝運進口之情形,竟依H.S.解釋準則二之規定 及HS註解,逕認本件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成 彩色電視機,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12.90號徵稅, 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⒍被告認定原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得組合 成彩色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之利益衡平原則:
⑴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ㄧ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92年間曾同時進口L17AX LCD MONITOR及 CONTROL CARD,遭基隆關稅局課徵貨物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業蒙訴願機關財政部惠賜訴願決定撤銷原 處分,基隆關稅局亦遵循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撤銷課徵 貨物稅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此觀財政部92年11月27 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載明「主文:原處分(復 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事實: …(報單第AW/92/0419/0025號…),其中第1項原申 報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 280SET,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零稅率, 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 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以及基隆關稅局依上開訴願決定於93年1月28 日作成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抄本) 載明「主文: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依法另為適 當之處分」、「事實:…(報單第AW/92/0419/0025 號…)其中第一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EXCLUDE OF AUDIO&VIDEO",原申報稅則號 別第8471、60、90號,稅率0%,貨物稅率0%,經原 處分機關查核結果,第1項實到來貨L17AX LCD MONITOR"INCLUDE OF AUDIO&VIDEO"與第2項貨物 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各等語甚明。嗣後,基隆關稅局就該案重為處分 ,業已不再課徵貨物稅,此亦有基隆關稅局93年1月 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可稽。由此足見,系 爭貨物係非屬彩色電視機或接收機範疇之資訊產品, 縱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亦應免徵貨物稅。 ⑵經查,本件原復查決定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係與 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應課徵貨物稅,漏未審酌上 開基隆關稅局93年1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 復查決定及93年1月19日92年第00000000號更1處分, 就原告同時進系爭貨物及CONTROL CARD兩項貨物認定 免徵貨物稅之有利情事,核與行政程序第9條規定不 符,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⒎訴願決定未撤銷被告就系爭貨物課徵貨物稅之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復查決定而提起訴願,詎訴願決定 查未及此,竟未援用其所為92年11月27日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之前例,反維持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就
原告分別於基隆關稅局及被告同時進口系爭貨物與 CONTROL CARD相同案情之同一性案件,為不同處理,違 反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3 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暨鈞院96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意 旨相違。
⒏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虛報進口貨物 之行為: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現代民主法治 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對於行為人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 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此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斯旨,足 資遵循。
⑵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第2款規定,報運 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規格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 沒入其貨物。是海關依上開規定所處之罰鍰性質係屬 行政罰。而行政罰之責任條件業已明定行為人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解釋上行 政罰應與刑罰歸責原理一致,除非立法者就違章行為 明文規定「推定過失」責任之要件,否則行政罰之歸 責要件仍應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故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規定之「虛報」行為,若無明文處罰過失 行為者,解釋上仍應以「故意」為責任條件,始符合 制裁性法律之歸責原理。
⑶經查,原告係依系爭貨物產品型錄所載規格及外包裝 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UDIO & VIDEO」,並 無虛報系爭貨物規格之故意可言。又原告為如期交付 系爭貨物予中信局,始以空運自被告機關進口,衡諸 事理常情,中信局顯無可能專案採購具有接收影音及 電視訊號等功能之液晶顯示器,供其他行政機關公務 使用。抑且,依基隆關稅局稽核組92年4月18日談話 紀錄記載「除17DT具有DVI、AV、S端子(其中AV端子 僅有Video接收功能無Audio功能)」、「17DT原設計 僅具有影像接收功能,並無聲音接收功能」、「原設 計配合電腦做顯示用途及配合網際網路接收數據資訊
」各等語,可見17DT並未同時兼具影像(VIDEO)及 聲音(AUDIO)之接收功能,依此,縱認系爭貨物之 型號係屬17DT,充其量僅具有接收影像之功能,尚非 「INCLUDE AUDIO & VIDEO」(即同時兼具影像及聲 音接收之功能)。
⑷再者,被告並未實地稽核系爭貨物,即空言指摘原告 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之行為,卻就系爭貨物之型號為 何係屬基隆關稅局事後稽核結果之17DT;而17DT並無 接收聲音(AUDIO)之功能,如何認定系爭貨物具有 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即係 INCLUDE AUDIO & VIDEO;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 或「過失」虛報貨物規格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認定原告虛報系爭貨物之規格,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課處罰鍰,核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不符,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⒐再者,被告所提之發票(INVOICE,鈞院卷第213頁)就 系爭貨物型號固記載為L17AX/T,惟該發票上並無製造 商金寶公司之公司章,且其型號記載亦與原告所提蓋有 製造商金寶公司之公司章之COMMERCIAL INVOICE所載貨 物型號L17AT顯不相同,被告尚不得僅憑其所提上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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