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01號
原 告 濾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桂齊恆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
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0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系爭進口貨物第13項貨物部分合計新台幣壹萬零壹佰壹拾肆元之罰鍰暨追徵稅款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佰伍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4月25日委由訴外人億興報關行向被 告申報自大陸進口FILTER ELEMENTS等1批(報單號碼:第 AW/92/1975/0043號),共13項,原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 下簡稱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經被告依行為時關 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 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事 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12項為OIL FILTER,應歸 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 經濟部公告准許入之大陸物品;第13項為INTAKE AIR FILTER,應歸列稅則第8421.31.10號,稅率12.5%,被告認 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偷漏關稅、逃避管制之情事, 乃對第1項至第12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 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 計新台幣(下同)2,482,00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26,061元 (包括進口稅24,820元、營業稅1,241元,貨物已放行); 另對第13項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 定,處以漏稅額2倍之罰鍰計6,632元,並追徵所漏稅款 3,482元(包括進口稅3,316元、營業稅166元)。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系爭來貨究屬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 簡稱HS註解)第8421.23目之OIL OR PETROL FILTERS「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抑第 8421.99目之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係進口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於業界頗富盛名, 系爭來貨確為「FILTER ELEMENTS」過濾芯子(供立即使 用者),係一種用於車輛上機油過濾器,可供車輛保養廠 或消費者立即更換使用之汽車零件耗材,原告以「FILTER ELEMENTS」登記報關,歸列稅則第8421.99.10.00-5號, 稅率3%,並無不合。經查:
①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解釋準則)規定 ,進口貨物分纇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為之, 其中「FILTER ELEMENTS」係指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稅則號別歸列8421.99.10.00-5,稅率為3%,因 使用便利,僅須將原來之機油過濾器中之機油芯旋下, 再將過濾芯子旋轉上去即可,故為整組過濾器中之可替 換之消耗品。又隨著時代之變遷,技術之進步、環保之 需求,過濾芯子之演進順序可分為三代:第一代為一種 上下有鐵板,中間為過濾紙之產品;第二代則演進為外 部多一層鐵殼,以方便更換之用;第三代則由於環保意 識抬頭,將第一代之上下鐵板去除,為一種僅留下過濾 紙之新產品,以方便廢棄物之處理。系爭貨品屬第二代 附有鐵殼之過濾芯子產品,係可立即使用於車輛機油上 之替換零組件,為用於組成整組過濾器之零組件,亦即 除有過濾芯子零件外,尚須有其他零件底座方能完成整 組過濾器,與被告所認定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 油過濾器,為整組過濾器本身,二者差異甚大。 ②稅則第8421節包括「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 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⑴其中液體過濾或淨化機係歸列稅則第8421.2目,共分 為4目:
8421.21水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2飲料(水除外)過濾或淨化用者。 8421.23內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
8421.29其他。
⑵上開貨物之「零件」歸列為第8421.9目,共分為2目 :
8421.91離心分離機,包括離心式脫水機用者。 8421.99其他。
⑶上開零件之「其他」8421.99又分為: 8421.99.10.00-5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8421.99.90.00-8其他液體或氣體過濾及淨化機具 之零件。
依解釋準則「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 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各節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 為之,...」、(甲)「貨品因適用準則二(乙) 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 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說明者為優先使用。」等規 定,及HS註解第9頁倒數第10行之說明「節別之優先適 用視情況而定。一般而言:(a)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 類之說明為詳盡。(b)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 於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本件貨物既經鑑定屬「零 件」,自應歸列第8421.9目,而非第8421.2目,且稅則 第8421.99.10號「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係過濾 芯子之專屬稅號,且對貨名之說明較第8421.23.20號「 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具體詳盡而明確 ,另市場上以稅則第8421.99目申請通關之廠商所在多 有。
據此,原告進口過濾芯子既皆依法據實申報進口貨物品名 為FILTER ELEMENTS,而非OIL OR PETROL FILTERS FOR INTERNAL COMBUSTION ENGINEWS,FOR MOTOR VEHICLES( 即所謂之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並清楚 註明該進口貨物之計算單位為PC(件),非機動車輛內燃 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所通用之計算單位SET(組),依 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總說明五「本書中 英文對照,如解釋發生疑義時,應以中文為主」,被告自 應准予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8421.99.10號。 ⒉次查無論實務界、學術界或財政部核可之權威鑑定機構即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機械工業研 究所,均一致認為「FILTER ELEMENTS」為過濾芯子(供 立即使用者),茲述明如下:
①經濟部工業局於92年7月21日以工金字第09200230010號 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明示系爭進口產 品「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 內燃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②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 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 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 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均認定系爭「 FILTER ELEMENTS」產品確為過濾芯子。 ③修車廠於實際修車之應用,亦將系爭產品認定為機油芯 子,屬過濾器之零組件之一,有修車廠帳單附卷為憑。 ④由復文書局發行,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 書「汽車學Ⅳ柴油引擎篇」第218頁之機油濾清器分解 圖可證明原告上開進口之貨物「FILTER ELEMENTS」確 為過濾芯子;由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作者 蔡欣正所編著之「汽車引擎的理論與技術」第4之21頁 中亦提到「...需要在油路中加裝機油濾清器。濾清 器芯子(filter element)要有足夠的面積,其前後壓 力差約在...」等語。
⑤交通部台灣鐵路局於柴油客車使用之芯子投標一案,亦 認定系爭產品為所謂之「芯子」,而非被告誤認之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⑥原告將被告函請工研院鑑定貨名之相同貨樣型號00000 00U00,另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工業教育學系鑑認,該 學系於93年3月16日來函鑑認亦係屬「機油芯子」。 ⑦日本之日產汽車、五十鈴汽車及三菱汽車亦將系爭產品 內外包裝盒上之品名定為「ELEMENT」。 ⑧工研院業於93年6月15日以(93)工研院字第07544號函 (以下簡稱工研院93年6月15日函)明示第二次鑑定結 果為「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 芯子",須與引擎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為完整之過濾 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養時需更換之消耗 品...」,足證系爭產品確為零件無訛。至工研院於 92年9月30日、93年6月15日就被告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同一節,經鈞 院於95年4月27日以電話詢問結果,工研院答覆因第一 次僅送單一樣品,分析定義及相關資料均不足,故僅作 最初步定義,第二次因所提供貨樣之定義明確(包含海 關稅則定義、機械名詞定義等)、分析資料充足,故技 術人員才能作進一步的分析認定等語。可知工研院第一
次所為之鑑定係因資料不足造成誤判所致,相較於有充 足資料所為之第二次鑑定,第一次鑑定應豪無可採。 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隆公司)內部 之零件手冊亦載明系爭貨物應為過濾芯子。
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毫不考慮各界通用之見解,遽認定系 爭貨物應歸類為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應歸 列第8421.23.20號,按稅率5%課徵稅收,實令原告難以甘 服,且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之虞 。
⒊第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 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1號解釋所明示。 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復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定。準此,行為人是 否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規定,仍應視行為人 行為時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關於過失, 一般學說分為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三類, 重大過失即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434條之租 賃物失火責任等;具體輕過失為違反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 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無償委任之規定等;抽象輕 過失指違反善良注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具有一定專 業資格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如民法第535條有償委任之規 定等,是倘被告之見解係屬正確,則表示「專家級」之工 研院及工業局之看法誠屬有誤。換言之,系爭進口貨物是 否為過濾器或過濾芯子,連具有一定專業資格之上開機關 或單位亦無法判斷正確(即本件縱盡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 務,亦會產生錯誤),果如此,被告以此為由裁罰原告, 無異要求原告對此事件之注意程度及能力超越上開機關, 亦即要求原告之注意義務超越抽象輕過失之注意義務,達 至「無過失」之注意義務,故被告若要求原告縱無過失亦 須負責,前開解釋意旨及法條規定實有未合。從而原告從 事國際貿易業務,具有專業知識,豈有可能不知道過濾芯 子與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二者之不同,進 而過失申報進口貨物品名,自遭致處分?原告既無任何故 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之不實申報,自無如被告所稱有未主 動查明貨名誠實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 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違法之情事。
⒋又參照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 可知輸入大陸物品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
、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如「大陸物品有條件准 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內列有特別規定「 MXX」代號者,應向財政部國際貿易局辦理輸入許可證; 未列有特別規定「MXX」代號者,依一般簽證規定辦理, 如標示有「MWO」代號者,則表示為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系爭產品並非上述具有特別標示不准進口之大陸產地,被 告就此部分亦顯有誤解之處。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 係指在大陸地區生產、製造、加工、發行或製作等之物品 ,物品本身或內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推定為大陸 地區物品。」,故所謂大陸地區物品係指確實在大陸生產 、製造者而言,其外包裝有大陸地區之標誌者,確得推定 為大陸地區物品,惟如依其他事實足以認定其包裝與實際 不符者,自不宜遽予推定為大陸物品。依行政法院(現改 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系爭進 口貨物之實際產地未必與其外包裝一致,自應送權責單位 鑑定,以確定是否為大陸物品,若未經鑑定,遽依其外包 裝箱記載,認係大陸物品,尚嫌速斷。
⒌再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99號判決揭示「.. .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謂『虛報』,係指報 運進口貨物與實際到貨不符者而言,原告所報運進口貨物 既與實際到貨相同,則無上開虛報貨物進口之情事;.. .按行政法之平等原則,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 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應不得為差別待遇,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匯X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申報內投影電 視機之內容相同之進口報單,並未因其稅則與進口貨物不 符而予以處罰,則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稅則之貨名與實際來 貨不符,即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貨物稅云云,亦 違反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等語,財政部亦分別於92年12月 12日、93年2月4日、93年2月9日、93年3月10日、93年3月 29日、93年3月30日、93年3月31日、93年3月31日、93年3 月31日、93年4月2日、93年4月15日及93年7月8日以台財 訴字第0920064795號、台財訴字第0920074775號、台財訴 字第0920077364號、台財訴字第0920070186號、台財訴字 第0930000220號、台財訴字第0930000221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9549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50號、台財訴字第 0930007168號、台財訴字第0930007169號、台財訴字第 0920076861號及台財訴字第0930029244號訴願決定指明「 ...第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來貨申報貨名OIL FILTERS ,FUEL FILTERS,而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物,前經原處
分機關送請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結果,亦核列相同之 稅則第8421.23.20號,遂否准訴願人申請,固非無見;惟 查訴願人訴願時出示經濟部工業局92年7月21日工金字第 09200230010號函復其他進口人謂:『貴公司函詢所附照 片之產品是否為過濾芯子一案,經洽國內機車製造廠認為 應屬"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如另有疑義,請逕洽本部國際貿易局貨品分類委 員會』,則系爭來貨OIL FILTERS、FUEL FILTERS是否為 該局所附照片之產品?倘確屬相同產品,本部關稅總局稅 則處92年2月18日(92)基關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 答將之認定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其根據為何,未見論明,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足證財政部業 就相同事件為明確之處分,有上揭訴願決定書影本12份可 稽。又與本件事實相同之鈞院93年度訴字第2337號判決亦 明揭「...本案爭點厥在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之中國大 陸產製之系爭貨物,究竟為原告申報之FILTER ELEMENTS ,稅則號別第8421.99.10.00-5號,或為被告稽核結果 之OIL OR PETROL FILTERS,稅則號別第8421.23.20. 00-4號?而就此之認定,要以系爭貨物本體為之,至於系 爭貨物本體、外包裝、交易文件及型錄標示之貨名為何, 尚非審認之重點所在。...無論是經濟部工業局或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最終之鑑認結果,系爭貨物之貨名應 屬或偏向『過濾芯子』,而非『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 汽油過濾器』,是其稅則號別為原告申報之第8421.99. 10.00-5號,而非被告稽核結果之第8421.23.20.00-4 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至臻 明確。觀諸系爭貨物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須與引擎 上之底座組合後,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依其可供立即使 用之特質,其類別應為『過濾芯子』。從而,財政部關稅 總局稅則處(以下簡稱稅則處)就被告92年2月18日(92 )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解答本案 貨物宜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暨該處嗣後以93年1 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被告:【查稅則第 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 』,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 )』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 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 (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 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
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 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 兩者不可混淆。次查該處對被告(92)基關字第010號進 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根據該案報單(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被告於92年4月3日以 基普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被告以往若申報、 查驗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 20號,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尚非 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堪採信,而被告依據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 價二倍(因貨物已放行)之罰鍰計12,015,944元,並追徵 所漏進口稅款計126,169元之處分,尚有違誤,復查決定 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另鈞院 93年度訴字第2734號、94年度簡字第486號判決亦採相同 見解。據此,原告多年來就系爭貨物皆能以品名「FILTER ELEMENTS」通關,被告就相同事件原已多次為原告適法之 行政處分,卻於本件中為另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此一行 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第8條之信賴保 護原則。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 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 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 第44條前段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依工業局92年7月21日函所示,其所進 口之「FILTER ELEMENTS」應屬過濾芯子,非機動車輛內 燃機用油或汽油過濾器,且台中縣及台中市之汽車材料商 業同業公會、台北市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汽車 保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台南市汽車修理材料商業同業 公會及中華民國汽車材料保養商業交流協會所出具之證明
亦認「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等語。經查上開 機關及各公會認定之依據,均係原告將用於車輛內燃機引 擎之機油過濾器拆散成零件(包括外殼、芯子、芯蓋等) 後所拍成之照片,並非原進口時完整密封之機油或汽油之 過濾器,且系爭貨物為完整鐵殼密封包裝,由外殼、油封 、芯子、殼蓋等部分組成壹SET,貨上已明確刷印貨名OIL FILTER,與上開照片中之型態明顯不同,原告顯有誤導前 開機關及相關公會之嫌。再者,被告曾就相同貨名(料號 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於92年9月4日以基普核密 字第0920200429號函移請工研院鑑定貨名,經該院於92年 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復略以,檢送 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 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等語。且依被告多年實務 經驗,從未看過過濾器有所謂之底座,本件留樣之OIL FILTER亦皆無底座,原告在另案所提出之底座係屬於油幫 浦(英文學名為OIL PUMP,稅則第8413節,8413.81.10汽 車用動力轉向油幫浦)之零件底座,與本件過濾器係屬二 件不同之貨物。若按原告所稱,只要可供立即使用即屬過 濾芯子,則過濾器更係可供立即使用,可知過濾器與過濾 芯子之區別無法以「是否可供立即使用」作為判斷標準。 至汪國禎所編著之國內高中汽修科教科書「汽車學IV柴油 引擎篇」一書所述「FILTER ELEMENTS」確為過濾芯子及 全華科技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一節,經查目前市面上 流通之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種類繁多,因大型建設機械、農 業機械及大型車輛之過濾器係將過濾器座及過濾器殼裝置 固定於車身上,於清除過濾器之廢棄物時,僅需將一般業 者所稱之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更換,而一般轎車等 車輛更換過濾器時,係連殼帶芯子之密封過濾器整組( SET)更換,兩者為完全不同之貨品,自不得混為引用。 又系爭貨物報單所申報之料號與原告所提供照片中之料號 相同,經對照國外製造商BOSHI INDUSTRIES LTD.之型錄 所登載之貨名均為OIL FILTER,乃為國際貿易實務上所共 認之貨名,此可經由料號對照SAKURA廠牌Sakura Filter Product Catalogue獲得驗證,原告於報關時自應據此申 報。另被告於95年3月22日以基普進字第0951008806號函 請裕隆公司查告所出版CABSTAR型別913之第PUB NO. PC-0000-000頁OIL STRAINER&HOUSE圖例中,該過濾系統 除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外是否尚有其 他之過濾元素,該公司業於95年4月15日以說明書回覆略 以「...PART CODE 15208(ELEMENT-OIL FLTR)屬於
該過濾系統之主體過濾元件(Filter Element)」,並於 95年4月27日再次傳真後續說明書明載「...PART CODE 15208 ELEMENT-OIL FLTR濾芯,其品名全名應為機油濾清 器。」等語,益徵原告所提供之證明文件並無推翻鑑定結 果之效力,所稱顯不足採。準此,系爭來貨既經被告驗明 貨名並取樣在案,且國外製造商(Luber Finer)於貨上 或包裝盒上皆已明確標示貨名HYDRAULIC FILTER、FUEL FILTER、LUBE FILTER,此即為國際貿易實務上所共認之 貨名,原告於報關時自應據以申報。況原告於92年1月28 日報運進口類同貨物時,貨上標示貨名亦為OIL FILTER, 經被告於92年2月18日以(92)基關字第010號進口稅則分 類疑問及解答函報稅則處,業經該處解答宜歸列稅則號別 為第8421.23.20號,系爭貨物自應歸列稅則第8421.23.20 號,按稅率5%課徵,輸入規定為MWO,係非屬經濟部公告 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 情事,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次查原告主張略以不論依目前國際貿易實務或學界上之認 定,均一致認所謂之「FILER ELEMENTS」即為過濾芯子( 供立即使用者),是原告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為進口貨物 之不實申報,自未有如被告所云有未主動查明貨名誠實申 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而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 管制違法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為慎重起見,分別於92年 9月4日以基普核密字第0920200429號函、93年5月4日以基 普核密字第0930200203號函檢送相同進口貨名(料號 00000-00U00)之貨樣及型錄送請工研院鑑認貨名,該院 業分別於92年9月30日以(92)工研院技字第0012020號函 復略以「...主旨:...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 00000 00U00)為用於車輛內燃機引擎之機油過濾器(Oil Filter),...」,93年6月15日函復略以「...主 旨:...經查檢送之樣品(Part Number00000-00U00) ,比對隨文附上之型錄,該零件明顯為適用於某款NISSAN 汽車之“OIL FILTER”(中文直譯為"機油過濾器")。然 就其於引擎上之實際使用狀況,較合適之描述應為"附帶 外殼及洩壓裝置之過濾芯子",須與引擎上之底座組合後 ,始構成完整之過濾器;該零件屬車輛定期或固定里程保 養時須更換之消耗品,依其可供立即使用之特質,認為該 零件之類別較偏向"過濾芯子",...」等語,亦即說明 該樣品適用於NISSAN汽車之OIL FILTER,僅係特質類別較 偏向過濾芯子,並未否定其實質貨名為機油過濾器。本件 原告為貨物進口人,自居為過濾芯子之專業廠商,具有專
業知識,對於進口貨物名稱、用途及稅則號別之歸類應有 所認識,捨貨上標示之貨名而選擇稅率較低之FILTER ELEMENTS申報,竟稱無任何故意或過失,顯係推詞。第按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 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為解釋準則第1條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9年起對進口貨 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務合作 理事會前身)編訂之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 參據該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次按 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車輛內燃燒用機油或汽油過 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 者)」,兩者之適用,經查內燃機、工具機等用之濾油器 ,依HS註解第1118頁之詮釋,可分為2種類型,即⑴含有 過濾組成體,通常以層疊之毛氈、金屬網、鋼絲等製成者 及⑵含有永久磁鐵或電磁鐵以抽除油中之鐵分子者;至過 濾芯子則為我國於HS註解第8421.99目項下增訂之專號, 其立法意旨係為解決按材質分類或按本體零件分類之爭議 。另「過濾器」並未規範尚須與其他零件底座完成一完整 體,不得稱之為過濾器,故應視該貨物是否具獨特完整之 功能,予以歸列最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別。從而系爭來貨係 由外殼、芯子、芯蓋及彈簧等零件組成,且鐵殼密封完整 之貨品,貨上標示OIL FILTER之字樣,原告提供與原申報 型號相同之BOSHI INDUSTRIES LTD.型錄亦載明貨名為OIL FILTER字樣,具有輸油及過濾之功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 ,則被告參據HS註解第1118頁之銓釋及TRD、MITSUBISHI MOTORS CORPORATION、HONDA、TOYOTA等品牌之CATALOG“ OIL FILTER”零件分解圖,將系爭來貨歸列稅則第 8421.23.20號「機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項 下,核屬允當,原告所稱理由,顯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財政部92年12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20064795號 等訴願決定均指明稅則處未論明92年2月18日(92)基關 字第010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將OIL FILTER認定為「機 動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之根據,而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故 就相同事件,財政部已有明確之處分等語,惟查被告業於 92年12月23日基普進字第0920110982號函詢稅則處,關於 系爭貨品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分類依據為何?經 該處於93年1月8日(93)則普字第09301002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稅則第8421.23.20號為『機動
車輛內燃機用機油或汽油過濾器』,稅則第8421.99.10號 為『過濾芯子(供立即使用者)』,過濾芯子係指過濾器 內部之芯子,為其零件,其分類參據W.C.O(WORLD CUSTOMS ORGANIZATION)之分類案例(HARMONIZED SYSTEM COMMODITY DATA BASE):⑴oil filters for autovehicles歸列第8421.23目。⑵replacement oil filter cartridges,consisting of a perforated metal or paper casing歸列第8421.99目(附件),兩者 不可混淆。次查本處對貴局(92)基關字010號進口稅則 分類疑問及解答函之核釋係依該案報單(第
AA/92/0380/0005號)記載經驗明之貨名為“MOTOR OIL FILTER USE FOR CAR”予以分類,且貴局92年4月3日基普 進字第0920102748號函亦敘明:『本局以往若申報、查驗 為OIL FILTER,其進口紀錄係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 稅率5%。...』,足見本案貨品分類上並無疑義。.. .」等語。且本件經被告事後稽核結果,實際來貨為OIL FILTER,稅則號別應為第8421.23.20號,稅率5%,輸入規 定為MWO,係非屬經濟部公告核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 已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至原告 主張行之多年之報關皆能以系爭產品之品名通關,為何此 次被告卻另為完全不同之處分,並對原告課處罰鍰,此舉 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經查原告並無例舉實 例,且原告分別於93年5月3日(報單號碼:第 AW/93/2208/0032號)、93年7月20日(報單號碼: 第AW/93/3864/0155號)進口2批OIL FILTER&FILTER ELEMENT,均已自行申報稅則號別8421.23.20.00-4及 8421.99.10.00-5定案,原告並無異議。另參照行政法院 70年判字第629號判決「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分類既無 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口相同貨品,或其他外人進口 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 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 件亦必應隨之為相同之錯誤」意旨,以往相同之貨品,縱 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是原告所稱 無足採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重核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朱恩烈,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李榮達,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 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 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 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三、原告於92年4月25日委由億興報關行向被告報運進口 FILTER ELEMENTS等1批(報單號碼:第AW/92/1975/0043號),共13 項,原報列稅則第8421.99.10號,稅率3%,經被告依行為時 關稅法第14條第1項(現行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 告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被告 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12 項為OIL FILTER,應 歸列稅則第8421.23.20號,稅率5%,輸入規定為MWO,係非 屬經濟部公告准許入之大陸物品;第13 項為INTAKE AIR FILTER,應歸列稅則第8421.31.10號,稅率12.5%,被告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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