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15號
原 告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11日委由大順報關行向被告申 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 /91/3481/1004 號) ,其中第1 、2 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報列進口稅 則第8471.60.90號,稅率0%;案經被告稽核結果,第1 、2 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VI DEO 」,為彩色影像監視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 稅率14% ,貨物稅率13% ,乃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 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 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 稅款計新臺幣(下同)1,246,784 元(包括進口稅576,814 元、貨物稅610,599 元、營業稅59,371元),並處原告所漏 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1,153,628 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 鍰計3,052,9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 鍰計118,7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 結果:「原處分關於追徵所漏進口稅款部分變更為605,656 元(包括進口稅576,814 元、營業稅28,842元);處所漏營 業稅額2 倍之罰鍰部分變更為處1.5 倍之罰鍰計43,200元; 處貨物稅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續向財政 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610 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原告原申報之第8471.60.90號,稅率 為Free?抑應改歸列為第8525.21.90號,稅率14%?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應歸列為第8471.60.90號「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
⑴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 S.註解)第8528.21.90號之「彩色影像監視器」,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按原訴願暨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與 復查申請,無非認為本件系爭貨品為多功能數位影像顯 示器,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 用,自宜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 器」,而非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 同一機殼內部論其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 )云云,惟查:
①按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影 像監視器」之詮釋:「影像監視系統為利用同軸電纜 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故不需要 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 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 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 幕上之裝置所組成…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 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 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 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準此, 彩色影像監視器主要係裝置於機場、火車站、醫院等 公眾出入場所之閉路電視上,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 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或液晶螢幕上,與第84.71 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位分屬二物,不容混淆。 ②其次,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就「自動資料處理機 及其附屬單元」之註解:「自動資料處理機為依預定 之指令(程式)以合乎邏輯之相關作業,提供可利用 之資料,在某些情況下亦可作為處理其他資料處理用 之資料。…他們可能為自足式者,即處理資料所需之 元件均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可由許多分離之單元組 成一系統者。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
、類比或混和(類比/ 數位)。」;一組完整之數位 資料處理系統至少須含有下列單元:「⑴中央處理單 元…⑵接受輸入資料並將其轉變為機器處理所用訊號 之輸入單元。⑶輸出單元,轉變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 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顯示於顯示器上 等)或成為電碼式資料供進一步應用(處理、控制等 )者。」,準此,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 ,其實係指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得裝設在同一機殼內 ,亦得由許多分離之單元而組成一系統,並且自動資 料處理機與顯示單元間,得以物質方式(例如電纜) 或非以物質方式(例如無線電或光學連接)進行連接 。
③再其次,緣「彩色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 之顯示單元」之判別不易,故H.S.註解中文版第1210 頁爰明確指出二者之區別標準,其中以視頻頻率(頻 帶寬)最為關鍵:
第1 項區別為:「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 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 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 。…」。
第2 項區別為:「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 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 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
第3 項區別為:「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 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 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 所適用者」。
第4 項區別為:「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 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放多少點以 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 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 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 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 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於 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 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 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 用之頻率標準。」準此,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其水平掃瞄頻率通常高於15KHZ ,而「彩色影像 監視器」則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 第5 項區別則為:「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 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 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 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
④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實符合 上開區別標準,應歸屬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 機之顯示單元」,彰彰明甚,分述如次:
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 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 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 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像(V 端子)而無聲 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然符合上開第 1 項區別標準。
系爭貨物之解析度為1280*1024 HZ;點距僅為0.26 4 (H )*0.264(V )公釐,符合上開第2 項區別 標準。
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 ,垂直掃瞄頻率則為75KHZ ,顯然大於第85.28 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 (15.6或15.7KHZ ),亦符合上開第4 項區別標準 。
至於被告所指「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其具 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 宜歸列為第8528節」等語,惟查,上開H.S.註解僅 以貨物是否具有音頻電路(A 端子)為判別標準之 一,並未以是否具有AV端子作為H.S.註解第8528.2 1.90號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述與上開註解不符, 委無可取。
⑤抑有進者,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 0124640 號函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 不具有TV Tun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 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 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又 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 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 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益見系爭貨物確屬 電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
⑵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係屬彩色電腦顯示器,原報列進口
稅則第8471.60.90號「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 合法正確;被告誤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影 像監視器」,與H.S.之註解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 行為: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現代國 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行政罰之課處,須以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⑵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 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改 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遵循;又 「行政行為之作成,自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 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行政機關 若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 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從而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 ,此亦有學者李建良所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一書可稽 。
⑶準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應善盡調查之能事 ,並提出確實證明之證據,倘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 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者,其處罰即為違法,行政法院應 予撤銷之。
⑷本件被告逕以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事項,與其認 定不一致,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 」進口貨名,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存在 ,與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與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不 符,顯屬違法。
⒊稅捐機關「核實課稅原則」乃稅捐機關核課人民稅捐時, 所當遵行之基本原則,尤當核稅基礎存有爭議之際,更應 採取必要之調查程序,以利課稅程序之公正性取信於民。 本件被告僅以事後稽核之方式,以被告所屬稽核組之談話 記錄作為核稅基礎,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功能說明一概 拒予審酌,實有背於上揭原則,是原處分已構成違法之行 政處分:
⑴按「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 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
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而為 租稅核課之處分」,乃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 則,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或稱「核實認列原則」, 是被告為本件關稅之核課,自應嚴守此項原則。 ⑵又按「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 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 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詳為調 查,以為課稅之依據」、「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 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 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此有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足資遵循。 ⑶經查,被告僅憑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4 月18日、蔡 榮顯於92年5 月7 日之談話記錄,未就系爭貨物實地查 驗,遽認系爭貨物為可接受影像信號,明顯與僅能接受 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之其他機型 不同,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業已違反前揭「核 實課稅原則」,實不足採。
⒋系爭貨物並不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其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 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訊號,無法直接 播放電視訊號,依法應予免徵關稅:
⑴依據H.S.註釋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 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有三:1.僅能接收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2.無法由符 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製 彩色影像;3.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釋中文版第 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其要件有三: 1.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 組成;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 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R.G. 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 ,自應檢視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節之 要件而定。
⑵經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 之型號為17DX、17ES、17 EP3 種,係為交付中央信託局專案採購之機種,細繹中 信局專案採購機種之功能,均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信號,此由17ES所載 「輸入訊號:D-Sub 」,並非記載V 端子及S-VIDEO 端 子之功能即明。況查,系爭貨物亦僅能在電腦WINDOW系 統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訊號,無法直接播放電視,核與
H.S.註釋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所稱「影像 顯示器」要件截然不同,而符合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 理機顯示單元,依法應予免徵關稅。
⑶其次,系貨物並不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功能, 此由系爭貨物之外觀即足顯明,被告並未實地稽核,即 遽認系爭貨物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而予以課徵 關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⑷再查,系爭貨物因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 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 又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 ,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 0 號函可稽。換言之,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系爭 貨物既無法直接播放電視,即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 收器範圍,為僅可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衡諸前揭H.S. 註釋,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 示單元,依法應以免徵關稅,至為明確。
⑸復以,依據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 字第071 號說明(二):「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 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 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為求審慎,並昭公 信,特函請貴局釋示,俾使業界遵循。」。是以,系爭 貨物並非影像顯示器或電視接收器,依法不應課徵關稅 ,應屬無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曾有與本案相同之行政訴訟案件(報單第AW/91/54 60/0078 號)業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9號判決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其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合先述明 。
⒉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陳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 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 、17EP)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 ),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機種型號產 品(17DX、17ES、17EP)無上述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料 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並說明CONTROL CARD 含TV TUNER功能。另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 用同一型號,但用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 )、T (17DT)。被告另提供PROFORMA INVOICE(Ref No .TTT00-0000-00)、COMMERCIAL INVOICE、L/C 等文件, 據此,實際上系爭貨物17AX LCD MONITOR-17DT 型號之產
品功能為可接受影像信號明顯的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 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之其他機型不同,故依據H. 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對於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 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 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 SECAM, 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 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對於稅則第8528節「顯像監視 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 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 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 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經查本案來貨係 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其具有DVI 、AV、S-VIDEO 視頻輸 入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 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 用,自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而無原告主張按 電腦顯示器之稅號歸列問題。另根據被告92年4 月1 日( 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 「(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 理系統(VGA )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 .00-3 號」,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定為稅則號別第8528 .21.90號,尚無違誤。且經濟部國貿局(海關進口稅則與 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10月1 日貿服字第093701 46770 號函覆被告等關稅主管機關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 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信號者,核 歸CCC8471.60.10.00-9『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 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R )者,核歸CCC8528. 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與本件核定 之稅則相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查H.S.註解中文 版第1166頁詮釋稅則第84.71 節下之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 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即顯示器)。該單 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 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 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 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 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 (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並且不 具備音頻電路。…。…,又H.S.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目註 解:第8471.90 目-尚包括…顯示器…。…此類系統一般 執行下列功能:…顯示…。另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32頁 詮釋稅則第85.28 節下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
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此類 器具…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 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 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 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 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註:陰極射線管即CRT ), 以供「直接顯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 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 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即本案貨物雖非CRT 而 是LCD MONITOR ,只要利用不同之方式亦能達成同樣目的 ,就是稅則第85.28 節下影像監視器,因此核屬貨品分類 號列第8528.21.90.00-3 號,允稱恰當。且按稅則第8528 節下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 所以若外接TV BOX或TV TU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 能,以被告所提示經濟部工業局函(工電字第0920016510 0 號)說明三:「…若業者將電視調諧器先行取出,則不 僅無法接受電視視頻訊號,亦無法接受並顯示其它各類訊 號,故應可藉此做為判斷產品是否為彩色電視機範圍」, 換言之,本案L17AX LCD MONITOR-17DT結合CONTROL CARD 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函示為彩色 電視機範圍,因此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之彩色電視機,課徵13% 貨物稅。若僅L17AX LCD MONITO R-17DT則應歸類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課徵14% 關 稅。從而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原告所稱理由,核不 足採。
⒊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二略稱:「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乙節,按原告所提 供原始PROFORMA INVOICE(Ref No.TTT00-0000-00)、CO MMERCIAL INVOICE、L/C 等文件,俱無「EXCLUDE OF AUD IO & VIDEO」字樣之記載,另經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 原告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進口之 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 )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 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 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機種無上述功能, 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且 原告在訴願理由二、(七)中亦自承「…惟系爭貨物所附 僅V 端子1 個。…」等語,足以證明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
名規格「EXCLUDE OF AUDIO & VIDEO」與實際到貨不符, 故原告「虛報」貨名規格之行為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論處 ,洵稱允當。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⒋依據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94年12月29日發文 字號: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 (94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 號) 及被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95年2 月15日發文 字號:(95)基預字第0116號)俱說明彩色液晶監視器( COLOR MONITOR OF THE LCD)具有DVI 端子(數位視訊介 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 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核歸CCC8528.21.90.00-3 「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經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 ,原告表示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 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 TROL(CONTROL CARD),故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核屬8528 節,應屬適當。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乙○○,經 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 ,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 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 14% 、貨物稅稅率:13% 。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 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 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 -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 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 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 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 )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三、復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 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 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 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
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 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所規定。四、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11日報運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貨物 乙批,其中第1 、2 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 EXCLUDE OF AUDIO & VIDEO」,申報進口稅則第8471.60.9 0 號,稅率0%;案經被告稽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為L17AX LC 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為彩色影像監視 器,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稅率14% ,貨物稅率13% ,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 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246,784 元, 並所漏關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1,153,628 元、所漏貨物稅額 處5 倍之罰鍰計3,052,90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計 118,700 元。原告不服,主張「EXCLUDE OF AUDIO & VIDEO 」具有排除電視影音之涵意,換言之,系爭彩色電腦顯示器 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不具AUDIO 功能,VIDEO 僅有劣質影 像,非在PC架構及WINDOWS 作業系統啟動下,AUDIO & VIDE O 均無法正常顯示,原告原申報貨名「EXCLUDE OF AUDIO & VIDEO 」之涵意與實際來貨所具之功能用途相符,自無虛報 貨物名之情事;又系案同類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 認定因不具TV TUNER裝置,無法直播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 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自不應課徵貨物稅;且按進口電 子產品之稅則分類概依其「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為範 疇,再依海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準則為之,如逾越上述行為 ,其核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而系案貨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 、用途為:1 、未具電視調諧器。2 、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作異類上網用。3 、未具收視TV視訊所須水平 掃瞄頻率為15.7KHz 及視訊頻寬不超過6KHz。4 、只提供DS C (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要用之V 功能。5 、播放DV D 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即無A 功能)。6 、為供直接 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 ,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云云,申請復查。五、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對於稅則第84 71 節之自 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 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 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 ;又H.S.註解第1167頁目註解對於第8471.90 目詮釋其通常 包含顯示器,此類系統一般執行「顯示」功能;另H.S.註解 第1232頁對於第85 28 節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
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 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 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經查本 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 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第8528節,而無原告主張按電 腦顯示器之稅號歸列問題。
㈡依據原告所提供之CO MMERCIAL INVOICE 、L/C 及PROFORMA INVOICE 等文件內容皆載明貨名為LCD MONITOR L17AX/T OR /S,與進口報單所載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 IO & VIDEO」相異,況原告92年4 月18日、同年5 月7日 之 談話紀錄中亦自承L1 7AX(DT)有DVI 、AV、S 端子,可接 TV CONTROL,足證系案貨物具有諸多功能,依稅則分類準則 三(丙)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 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 ,系案貨物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稅則第8471節所 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 第8525.21.90號。
㈢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 、S-VIDEO 輸入端子之彩色影像監示 器(COLOR VIDEO MONITOR )或顯示器(VIDEO DISPLAY ) 應課貨物稅之核釋,有68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 號函: 「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TOR )屬閉路電視機,專供銀行 、超級市○○道路交通、工廠管理等單位作為監視之用,而 閉路電視機係屬電視機之一種…應課貨物稅。」以及87年2 月12日台財稅第871928738 號函:「該貨品(按:指彩色液 晶顯示幕)並無可外接電視調諧器使用,亦無天線而成為彩 色電視機,係供接收影像訊號,應可歸為閉路電視…應屬貨 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揆諸上揭 函釋,凡能接受影像(VIDEO )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影 像監視器或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 ,仍屬閉路電視機類,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㈣本案原查以來貨經核其功能特性符合上開規定,爰予課徵貨 物稅,固非無據。惟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 200124640 號移文單略稱:「本案經查該產品(液晶顯示器 ,型號L17AX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 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 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 ;又「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 調諧器(TV T uner )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 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 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
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 機,不課徵貨物稅。」亦經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5616號函釋在案,本案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 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依 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
㈤綜上,原處分關於貨物稅之補徵及罰鍰部分應予撤銷;另關 於營業稅之追繳及罰鍰部分,以本案營業稅稅基原含之貨物 稅既應予撤銷,則以之核計所追徵之營業稅額自應相應變更 為28,842元,並參據海關辦理代徵營業稅違章案件減輕裁罰 金額或倍數作業規定,變更為處所漏營業稅額1.5 倍之罰鍰 計43,200元,其餘則維持原處分。
六、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 端子,並非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系爭貨物 固具有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音頻電路),惟 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 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 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又系爭貨物並非具有AV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即便經實 際檢測結果具有V 視頻端子(即影像),惟該影像畫質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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