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存放於倉庫,…。三、據本組張秘書所見,該公司倉庫內 存放為數甚多之網袋包裝大蒜苞( 即Garlic Bulbs,每包50 公斤,約有數千包) ,且部分網袋因久置未動,已結蜘蛛網 ,應已存放1 、2 個月以上……」等語( 見原處分卷2 第89 -100頁) 足見萬達公司並非依原告所稱熱儲藏之方式保存系 爭貨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以熱儲藏方式保存,一 般可保存至隔年2 月初,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綜合上開事證,並審酌越南地理位置鄰近中國大 陸,占有地緣之便,96年4 月份越南自中國大陸進口大蒜之 數量即高達700 噸(中越科技貿易網之資料),顯見兩國大 蒜交易熱絡,又參酌系爭工作報告記載「…而越南政府對中 國農產品幾乎是自由貿易而不設限。胡志明市幾個大型外貿 市場,轉口貿易也相當熱絡,因此自中國進口的大蒜對越南 本報生產之大蒜衝擊並不大。…中國為世界第一大蒜出口國 。因此在越南各地市場充斥書大量中國所生產的大蒜,是正 常之現象,何況越南與中國是接壤的國家,邊貿本就相當頻 繁。」( 見該報告第16頁) 從越南市面上極易取得中國大陸 蒜頭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 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於97年12月 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植之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 列第9809.20.00.10-9 號「第0703.20.90.00 號所屬之『其 他大蒜,生鮮或冷藏』」,適用關稅配額內稅率22.5% ,輸 入規定B01 、F01 及MW0 ,經被告查驗結果,以實到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不得歸列為第98章關稅配額貨品,乃改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0712.90.40.00-2 號「乾蒜球,整粒、切塊、 切片、切碎或粉」,稅率新臺幣(下同)27元/ 公斤,輸入 規定「B01 」、「F01 」及「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 ,並以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 陸物品不准進口,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 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情事,應負有過失責任,自應受罰。乃參據財政部關稅 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95萬8,313 元及91萬9,646 元,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罰鍰部分,並請求確認原處分併入貨物部分,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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