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1843號
TPBA,100,訴,1843,20120510,1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貿易實務常見之(先)陸運銜接(後)海運之複合式運輸 。故本件填載報單報運進口,因限於報單格式,無法依複 合式運輸方式填報,僅能依前述填報說明,據海運提貨單 之記載分別填報海運運輸、起運口岸為中國大連、進口船 名及呼號於「運輸方式」、「起運口岸及代碼」、「進口 船(機)名及呼號(班次)」等各欄。此外,本件原告亦 於報運進口時,即提供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資為銜接海運 之前自新義州陸運至大連港之佐證資料,亦提出經由中國 轉運之相關報關單證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已如前述。雖被 告依職權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及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協查 ,惟仍未能確實查明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而無助於達成 認定系爭貨物產地之目的。然被告並未選擇「報請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委請海基會協 查本件前開報關單據內容及簽章之真偽」等其他同樣能達 成認定本件產地目的,並對進口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 反而採取逾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 1 款所明定「申報協力義務」範圍,要求原告提出本件北 韓出口報單等,並以原告未提出為由,核認原告未善盡提 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 所得「系爭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大連」之事實,逕行認定系 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結果之方法,並據以處分,顯已造 成進口人權益損害,並損及行政機關公義形象,實與其欲 達成調查事實認定產地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件被告違 反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要求,而其調查事實認定產地所 採取之手段,顯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處分難謂合法應予 撤銷。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已 如前述,復又以「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 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逕行認定系爭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結果」,此違反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之 要求及違背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遽認定原告 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而處分,自與行政罰法第4 條 規定之「處罰法定主義」有違;亦與同法第7 條立法理由 所明文之「行政罰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不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100 年5 月10 日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 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7年4 月15日以 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發布廢止;並自97年4 月 17日生效)第5 點第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



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查系爭貨物白菜及高麗菜僅中國 大陸生產者管制輸入,原告申報產地為北韓,起運口岸為 大連,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包裝未標示產地,產地顯有 可疑。嗣經檢樣送請農糧署協助鑑定原產地,經特作小組 鑑定結果,因該小組無蒐集北韓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 及甘藍品種,故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案卷2 附件1 ) 。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函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 明書、原告與北韓廠商之買賣契約及北韓至大連之運送文 件憑以參核(案卷1 附件4) 。原告僅提出產地證明書、 購銷合約及運送文件等為證,並未提出北韓出口報單佐證 (案卷1 附件5 )。經被告檢附本案發票、產地證明書、 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單、遼寧省道路貨物 運單、購銷合同等影本,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協助 查證北韓廠商所售予原告之系爭貨物是否確為北韓所採集 生產或係中國大陸所採集生產轉運至臺灣,併請查證所附 資料之真偽(案卷1 附件9 )。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覆 函請被告通知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 推廣委員會(下稱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相關文件, 俾由該處領務組據以進洽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案卷2 附 件5 )。被告轉知原告辦理(案卷1 附件20),詎原告未 予置理,被告乃參據後述事項,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 ㈡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 、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有諸多不合理之 處,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 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報單第AW/96/4543/0533號部分: ⑴參據貨物運送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航 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 0 (報單第AW/96/4543/0533 號)之貨櫃動態表(原 案卷1 附件6 第5 、6 頁)記載,該2 只貨櫃於西元 2007年9 月14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重櫃送 抵大連貨櫃場,而原告所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記載,同年月18日該2 只貨櫃始運抵大連(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二者顯不相符。
⑵原告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上並無「送達(運抵) 日期」可供填載,被告堅稱該2 只貨櫃係於9 月18日 運抵大連,顯然係錯誤認定乙節(詳原告100 年12月 20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第2 頁)。查遼寧省道路貨 物運單明確記載收貨人簽章日期為西元2007年9 月18 日(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貨



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會要求收貨人立即點收貨物 並簽章,以茲作為貨物運抵之證明,故收貨日期等同 於運抵日期,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收貨日期不等同運 抵日期,顯與事實有違,殊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所提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原案卷1 附件26第3 頁、第4 頁)並未記載貨櫃編號及北韓出 口商名稱,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 一,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 臺之證明。另參據原告提出之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NO .0000000(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記載運送貨櫃編 號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原案卷1 附件6 第 5 、6 頁),其起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 月17日,而 原告所提出之該批貨物中國進口報單:海關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案卷1 附 件26第3 、4 頁),載明該貨物係於西元2007 年9月 14日自北韓進口,中國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與道路 貨物運單所載起運日期,顯有矛盾。是以,系爭貨物 是否真如原告所述係由遼寧丹東轉關,確有疑義。 ⑷又原告於前次準備程序庭主張本件系爭貨櫃原預訂西 元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出口,故本件中國進口報關 單進口日期及申報日期均記載2007年9 月14日云云, 惟進口日期指運載所申報貨物的運輸工具進境的日期 ,亦即進口日期為運載貨物實際進境之日期,而申報 日期係指海關接受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其 代理人申請辦理貨物進(出)口手續的日期。從而, 倘如原告所述,原預訂西元2007年9 月14日自北韓出 口,因延誤提領空櫃,直至同年9 月17日始經丹東轉 關,則實際進口日期應為2007年9 月17日,然本件申 報日期及進口日期均為2007年9 月14日(原案卷1 附 件26第3 頁、第4 頁),顯然不符合預行報關之情形 。
⑸參據中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0 及OOLU 0000000 之貨櫃動態表(原案卷1 附件6 第5 、6 頁 )記載,該2 只貨櫃分別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13時 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而大連距離丹東約300 公里(原案卷1 附件41),以車速時速70公里/ 時來 計,在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後,立即由大 連拖運至丹東,最快已是18時以後,之後入境北韓, 裝載系爭貨物,再拖運至北韓新義洲報關,該批貨物 應不可能於當日(14日)放行,則原告所提出之該批



貨物之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均 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核章,應與事實不符。 ⒉報單第AW/96/4796/0539號部分: ⑴參據貨物運送中航公司所提出之貨櫃編號OOLU000000 0 、OOLU0000000 及OOLU0000000 (原案卷1附件6 第9-11頁)之貨櫃動態表,該3 只貨櫃於西元2007年 9 月20日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24日重櫃送抵大連 貨櫃場,亦即自大連提領貨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 義州裝貨,再運回大連貨櫃場轉運來臺,惟原告無法 提供中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 貨之證明文件。況且,原告提出系爭中國海關進口貨 物報關單(原案卷1 附件26第5-7 頁)均未記載貨櫃 編號及北韓出口商名稱。是以,自不足以為系爭貨物 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明。
⑵參據原告所提2 份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原案卷1 附 件5 第5 、17頁)記載裝貨地點:朝鮮新義洲保稅區 大聖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中途 並未在其他地方卸存貨;如是,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中國進口報關單5 份(原案卷1 附件26第3 至7 頁) 記載收貨單位:丹東瑞雪冷凍保稅倉庫,二者不相符 ,是裝載系爭貨物之5 只貨櫃由北韓起運至大連大窑 灣碼頭保稅區,貨物應不可能卸存在丹東瑞雪保稅倉 庫。
㈢原告提出中文購銷合同(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亦有 諸多矛盾,無法證明確實有實質交易,茲說明如后: ⒈查本案第AW/96/4796/0539 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 DS00000000000 ),其購貨合同編號為KT-07-08-03/01 號(案卷3 附件1 ),與原告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 DS-07-08-03/01號(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其文件 編號並不相同。
⒉次查原告所提出中文版購銷合同(編號第DS-07-08-03/ 01號)(原案卷1 附件5 第9 頁),表頭即列明買賣雙 方各為「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與「朝鮮大圣10貿易 會社」,惟合同內文卻出現賣方「朝鮮東陽貿易會社」 與賣方「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則原告忠聯農產有 限公司既為買方又為賣方,且朝鮮東陽貿易會社亦非賣 方。按商業交易慣例,買賣合約書攸關雙方權益甚大, 是雙方對於買賣合約書理應相當慎重,必反覆檢視無誤 後始予以簽訂,尤其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案卷3 附件2 ),對於此等合約簽訂事項,應更為謹慎,然本



購銷合同竟將買賣雙方名稱繕寫錯誤,實有違一般經 驗法則,足證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確有疑義。 ⒊再參據原告所提其與北韓廠商簽訂之購銷合同第12條( 原案卷1 附件5 第10頁)約定付款方式:「買方在裝貨 地把貨物驗收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的30% 貨款,貨到 目的港後,在7 個銀行工作日內用電匯方式(T/T )結 清餘款。」茍如該購銷合同為真實,而系爭貨物既分別 於96年9 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原案卷1 附件1 第1 、 2 頁)運抵基隆港,原告依約應已用電匯方式(T/T ) 結清餘款,則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自屬證明系爭貨 物之產地為北韓之有利證據。而被告曾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函詢,經該局以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 02號函(原案卷1 附件31)覆稱,中央銀行目前對於我 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 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據此 ,原告應可得提出該匯款單證、結匯水單等,以資證明 其確實係向北韓廠商購買系爭貨物,系爭貨物產地的確 為北韓,詎原告迄未能提出該匯款單據、結匯水單等供 被告查核,則該購銷合同之真實性,自有疑義。 ⒋至於原告主張因無法匯款至北韓,故無法提出匯款單據 、結匯水單等自屬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之有利證 據等云云,惟按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 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 由匯出和匯進外匯。」(原案卷1 附件44),與原告所 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誠 如前述,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日台央外柒字第09 50047802號函(原案卷1 附件31)覆稱,目前我國與北 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 押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 關係,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 立」通匯關係;本件原告一再稱臺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 往來,致無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縱 如原告所述,實際上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 並未開辦匯款業務,原告仍應提出貨款之交易流程,原 告未能提出上述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空言稱來貨係北 韓出口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未提出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 ,亦拒絕洽請北韓供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 證,實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⒈參據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7 、8 、13、18 、31、32、39、41條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 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第10條規定意 旨(案卷1 附件29第1 至3 頁、附件30第1 頁),可知 北韓對貨物等進出境申報之程序十分嚴謹,又目前世界 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 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 報文件。查北韓新義州位於鴨綠江畔緊鄰中國大陸遼寧 省丹東市,係北韓政府為因應內部政經情勢,加強開放 與中國大陸經貿往來,自西元2002年9 月起即予規劃為 一經濟特區,並因而仿效歐洲法律體系制頒「朝鮮民主 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根據該基 本法,此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之立法權、行政管理權及 司法權(第2 條),貨物進出口實行特別優惠關稅制度 (第25條)(案卷1 附件44第1 及2 頁)。準此,該特 別行政區實被視如境外,其國內貨物進儲該區須遞交海 關手續所需的文件並繳納關稅。本件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貨物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 文件憑核,所稱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自難採信。 ⒉經查系爭貨物係屬管制大陸地區進口之貨品,系爭貨物 貨上未見產地標示,以資證明其產地,又起運口岸分別 為中國大連,產地均申報北韓,則系爭貨物如何由北韓 至大連,應有釐清之必要。且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之相 關事實多發生於原告所得支配之範圍,原告主張系爭貨 物之產地確為北韓云云,就有關申報事項自應盡其調查 之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經審酌後,因認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國 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關單及遼寧省 道路貨物運單等文件之真實性存疑,且被告已依駐新加 坡代表處經濟組覆函轉知原告,請原告洽請北韓供應商 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 認等情,詎原告未予置理,復未提出其已電匯結清餘款 之匯款單據、結匯水單,及其自北韓國內進儲新義州海 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等有利之證據供被告查核,而原 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文件,縱使為北韓方面所出具,亦僅 能證明該文件形式為真正,並不足證明系爭貨物之產地 確為北韓,足見原告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等之 協力義務,自應承擔由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產 地之結果。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 為北韓,尚難遽信為真正。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



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大陸地區,並無不合。
㈤原告另舉他案申請人順成發有限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向原 告報運自中國大陸(上海)進口北韓大蒜乙批,經被告重 核復查結果,撤銷原處分(案卷1 附件42),係以該申請 人所提供北韓產地證明、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 運輸貨物申報單委請我駐新加坡代表處及海基會協查,即 能查明該案之產地事實,主張本件自應為相同處理云云。 然查,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產地之情事,係以進口 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之產地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 本案原告進口報單原申報產地為北韓,實到貨物經被告查 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 入貨品項目,顯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之「虛報」及「逃避 管制」處罰要件。至原告所舉他件報運進口之大蒜乙案, 因申請人、報運進口時間等均與本件有別,核屬另案,與 本件案情難認相同,非可比照援引,原告主張應為相同處 理,亦乏論據,委不足採。另原告訴稱原訴願決定核認: 「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 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 並無不合」(案卷1 附件43第6 頁倒數第2 行後段至第6 頁第1 行前段)足證,原訴願決定既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 「北韓」,並無不合,卻以原告虛報產地,違反海關緝私 條例規定予以駁回訴願,即顯有「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 違誤云云,查該訴願決定理由二係說明本件處分經過,原 告所指摘部分,係原判決理由㈥「是本件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確實為北韓,則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 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並無不合。」(案卷1 附件34第39頁第4 行後段至第6 行)乙節,將實際應為「 被告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 』,並無不合。」誤繕為『北韓』所致,自難謂該訴願決 定「決定理由與主文矛盾」,原告所稱亦無足採。 ㈥又原告之關係企業(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自95年9 月起, 陸續向被告報運大蒜進口(報單第AA/95/4531/0021 、AA /95/5135/0008 、AA/95/5484/0004 號),產地亦申報為 北韓,起運口岸亦為中國大陸大連,經被告查核結果,產 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業經貴院96年度訴字第3506號、96年 度訴字第3591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案卷3 附件 3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次查原告於96年11月至97年 2 月間向本案同一北韓賣方(北韓出口商均為KOREA DAE- SONG 10 TRADING CORPORATION ,案卷3 附件4 第12、13 、24、25、40、41、42頁)進口大蒜計8 批報單,產地亦



申報為北韓,起運口岸分別為大連或上海,經被告查核結 果,產地更改為中國大陸,業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裁定以及98年度訴字第407 號、98年度訴字第1316號、98 年度訴字第1317判決(案卷3 附件4 )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在案。由此可知,原告一再利用相同手法,以迂迴進口之 方式,達到規避管制之目的,謹請貴院加以審酌。 ㈦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產地、價格等事項,於為交易時即有明確之約定,原 告從事國際貿易業務,對於進口之有關法令規定,自不得 諉為不知,其於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前,應注意且能注意查 明系爭貨物之產地,據實申報,以免觸法,惟疏未注意查 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致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 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能免罰,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 出口貨物明細表、中國進口報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及 中文購銷合同,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確實為北韓,經由中 國(大連)進口云云,均不足採,原告復未提出北韓國內 進儲新義州海關監管區之海關申報單,亦拒絕洽請北韓供 應商至平壤之北韓國貿推廣會申請認證,實未善盡提出真 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是以,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 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第1 款規定(原案卷1 附件28第1 頁),根據系爭貨物之起運口岸為大連,認定 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 。」、「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 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 3 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 及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 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 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 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 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貿易 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規定。又「一、海關緝私條 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 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三、本部93年12 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亦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函釋 在案。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進口報單、貨物照片、被告所屬五堵分局96年10月4 日五 堵驗字第0961003702號函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系 爭貨物原產地之函文、96年10月4 日五堵驗字第0960100439 號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交 易契約及北韓至大連運送文件之函文、原告96 年10 月8 日 忠聯字第09601009號函暨隨函檢附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 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單等出口單據、貨櫃動態表、被告 所屬五堵分局97基五驗查字第0002319 號送查價單及驗估處 簽復、97基五驗查字第0002320 號送查價單及驗估處簽復、 原處分、被告98年1 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2112號復 查決定、財政部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 800123260號訴 願決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被告99年8 月12日 基普復二五字第0991025131號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 1 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900420350 號訴願決定、被告100 年 5 月10日重核復查決定、財政部100 年9 月1 日台財訴字第 10000274300 號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六、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 陸,有無違誤?被告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成立,並依法裁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產地認定部分:
⒈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第1 項)海關對進口貨物原



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 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 ,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 ,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第2 項)前項原 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次按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條規定:「本認定標準依關 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4 條規定:「( 第1 項)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 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 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第2 項)前項所稱產地證 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 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第3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第1 項 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 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 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 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 料認定貨物原產地。(第4 項)前項其他機關包括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另行為時「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進口貨物如其提單上有代 表自特定國家裝載起運之可疑編號,或由不准直接通航 之口岸裝載起運,或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 封封條』者,由驗貨或查緝單位請進口人提出說明及提 供下列證明文件,查證後認定其產地:㈠如進口人說明 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貨櫃 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地證明 。」嗣上開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雖於財政部關稅總局 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 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 後同時廢止,惟新頒作業要點第7 點亦規定:「進口貨 物之產地有下列各款可疑情事之一者,海關得通知納稅 義務人限期提出書面說明及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 態表、船舶航程表、買賣契約、出進口資料或其他證明 產地之文件,供海關認定其產地:㈠自特定國家口岸裝 載起運。㈡裝運貨櫃上留有特定國家海關固封封條。㈢ 包裝上或貨櫃內有特定國家商檢代碼或熏蒸證明。㈣進 口報單所申報提單號碼有自特定國家裝運之可疑編號。 ㈤其他可疑情事。」
⒉查本件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申報產地為北韓,因來 貨包裝未標示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2 貨物照片參看)



,且起運口岸為大連,被告認產地可疑,乃通知原告於 文到10日提供北韓出口報單、產地證明書、交易契約及 北韓至大連運送文件以供參核,並檢送系爭貨物貨樣送 請農糧署特作鑑定小組協助鑑定原產地(原處分卷1 附 件3 、4 )。嗣經該小組以大白菜係以種子繁殖,跨國 流通為常態,送樣之甘藍類型在韓國及中國大陸普遍流 行,且其未蒐集北韓中國大陸地區之大白菜及甘藍品 種為由,函復被告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原處分卷2 附 件1 );原告則以96年10月8 日忠聯字第09601009號函 復略以,申報時已檢附產地證明書、交易契約及北韓至 大連之運送文件,另北韓海關無制式出口報單,僅有經 北韓海關放行核章之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單等北 韓現行出口單據,爰隨函提出以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 件5 )。被告遂將原告提出之發票、產地證明書、北韓 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貨物明細單、遼寧省道路貨物運 單、購銷合同等件影本,函請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 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原處分卷1 附件9 ),經駐 外單位97年4 月7 日星經字第09700400220 號函復以「 ……本案獲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電子郵件函復稱,請通 知本案Consignee (亦即台灣忠聯農產有限公司)洽請 北韓Suppier ……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 …申請認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97年5 月9 日 再以星經字第09700400980 號函稱「……北韓駐新加坡 大使館函請我方通知本案Consignee ……洽請北韓Sup- pier……至平壤之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申請認 證,俾利韓方進一步確認;若該程序未予完成,本件查 證即無從進行……」(原處分卷2 附件4 、5 ),惟經 被告轉知原告辦理(案卷1 附件20),原告並未提供經 北韓國際貿易推廣委員會認證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準 此,被告參據原告所提資料,以其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不足採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轉運來臺之證 明,並依其查得之既有資料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與前 揭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3 項規定尚無不合 。原告指稱被告係以其未提出經認證之北韓出口報單等 文件,即以其未善盡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 ,應承擔不利結果,而逕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容 有誤會,洵非可採,合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北韓,由北韓新義州以拖車 陸運方式,自遼寧丹東入境中國大陸,再轉關大連出口 來臺,並提出產地證明書、北韓國際運輸證、北韓出口



貨物明細表、中國海關進口、出口貨物報關單、中國海 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下稱轉關單)及遼寧省道 路貨物運單等件為證,惟該等文件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被告以上開資料不足採為系爭貨物係由北韓經中國大陸 轉運來臺之證明,尚無不合,爰分述如下:
⑴依卷附第AW/96/4543/0533 號進口報單「標記及貨櫃 號碼欄」所載,載運該批貨物之貨櫃號碼為OOLU0000 000 及OOLU0000000 。參據貨物運送人中航公司所提 貨櫃動態表之記載,該2 只貨櫃於西元2007年9 月14 日13時57分、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同年月17日14時 51分、52分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原處分卷1 附件6 第5 、6 頁),但原告提出運送該2 只貨櫃之遼寧省 道路貨物運單內,收貨人簽章欄內簽具之日期卻為同 年月18日,亦即該2 只貨櫃係於同年月18日始運抵大 連(原案卷1 附件5 第5 頁),此與貨櫃動態表之記 載(同年月17日重櫃送抵大連貨櫃場),顯不相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貨櫃係直接運抵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區 之貨櫃場,而非送抵收貨人之代理人所在地,遼寧省 道路貨物運單上並無「送達(運抵)日期」之欄位可 供填載,其上所載收貨人簽章日期乃收貨人之代理人 在貨櫃裝船前派員前往點收之日期,簽收日期與運抵 日期係屬二事,並據此指摘被告稱「收貨日期等同運 抵日期」非屬事實,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 惟查,上開貨物運單明確記載該2 只貨櫃貨物「起運 日期:07年09月17日」、「裝貨地點:朝鮮新義州保 稅區大巠倉庫」、「卸貨地點:大連大窑灣碼頭保稅 區」、「收貨人簽章:2007年9 月18日」,並參以一 般經驗法則,貨物抵達目的地時,運送人即會要求收 貨人立即點收貨物並簽章,以作為貨物運抵之證明及 責任歸屬判別之依據,自堪認收貨人簽章欄內所具日 期(2007年9 月18日)應為貨物運抵卸貨地點即大連 大窑灣碼頭保稅區之日期,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
⑶又依前揭貨物運單所載,其運送之貨櫃編號為OOLU00 00000 及OOLU0000000 ,該2 只貨櫃自朝鮮新義州起 運時間為西元2007年9 月17日,然原告主張該批貨物 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所載「進口日期」則為同 年9 月14日,其內「海關審單批注及放行日期(簽章 )」欄之放行者簽具日期亦為「9 月14日」(原處分 案卷1 附件26第3 、4 頁),二者時間顯有矛盾;且



上開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並未記載進口貨櫃編號 或北韓出口商名稱,致無從與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所 載貨物勾稽、比對,二者既欠缺連結要素,自難認報 關單所載進口中國之貨物與原告主張遼寧省道路貨物 運單載運自北韓進口之貨物為同一。
⑷況該2 只貨櫃係分別於西元2007年9 月14日13時57分 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而大連距離丹東約300 公里 (原處分卷1 附件41之Google地圖參看),以車速時 速70公里/ 時來計,13時57分及58分在大連提領空櫃 後,立即由大連拖運至丹東,最快已是18時以後,之 後入境北韓,裝載系爭貨物,再拖運至北韓新義州報 關,該批貨物應不可能於當日(14日)通關並入境中 國且經遼寧丹東海關查驗放行(按本件原告亦自陳實 際通關放行日期為同年月17日)。惟原告提出之前揭 中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卻記載進口日期為西元2007 年9 月14日,海關審單批注放行欄內放行簽具日期亦 為同日,明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所提該批貨物之產 地證明書、國際運輸證、出口貨物明細表之核章日期 亦均為西元2007年9 月14日(原處分卷1 附件5 第2~ 4 頁),與事實亦有未符。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