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2638號
TPBA,97,訴,2638,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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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處分;當行政機關未行使此一合法權力時,行政法 院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如 經查明確有新事證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法院應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⑹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58 號判決及85年度判 字第1790號判決,均係就管制內容公告之變更所為, 與本件案情類似,茲提出供參。
⑺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有無 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所謂 「有關法令」得否指向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按:稅捐 稽徵法第1-1 條固明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 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 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然該條僅針對財政部就相關稅法規定所為之解 釋函令而規範,並未及於本件處分依據之海關緝私條 例,退步言之,縱勉強認為本件係屬關稅案件,惟同 法第2 條亦已言明:「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 國、省( 市) 及縣( 市) 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 。」,從而自不得認為稅捐稽徵法第1-1 條乃本件得 以適用上開財政部令而為原告有利判決之法據。又按 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 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其中所謂「有關 法令」當係指與進出口貨物通關有關之法令,諸如: 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 作業法…等,稅捐稽徵法因與貨物通關無關,自非此 之「有關法令」。
⑻本件被告業因原告事後補具輸入許可證,依財政部97 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而認渠已不涉 及逃避管制,並認本件與管制內容公告之變更無異, 屬事實之變更,因此乃事後發現有利於原告之事實, 故原告應受有利之判決,而司法實務上亦有先例可循 ,狀請鈞院依法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
⒏提出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12月19日貿服字第09770294690 號書函及進口報單第AW/95/3697/1139 及 AW/95/3697/11 40號進口通關狀態查詢電腦檔等件影本 為證。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 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 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 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 ;「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 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 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 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前段、第45條 各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 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 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 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復設 有規定。復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 ;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 7 款亦各定有明文。另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事,支 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 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 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 另有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 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二、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 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 判決之理由。
三、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 制之違章情事:
經查,原告於95年7 月26日及同年月27 日 向被告申報進口 菲律賓產製系爭CAST IRON SOIL PIPES貨物2批 (進口報單 號碼:第AW/95/3697/1139 號、第AW/95/3697/1140 號)。 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經被告查驗發現,承載系爭 貨物之船舶SEABOXER輪E024航次並未航經菲律賓,貨物本身 另行噴印之「MADE IN PHILIPPINES 」字樣,似非原製造廠 標示,產地顯有可疑,乃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函請



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等相關運送文件供查核(原處分卷1 附 件2 )。嗣檢附原告提供菲國關稅總局PORT OF CEBU分局簽 發之第04295 及04299 號產地證明書及載貨證券等資料,函 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產地(原處分卷1 附件4 )。案經該處查復結果(原處分卷1 附件5 ),該2 份原產 地證明並非菲國海關所核發,且非為真實文件。另送請台灣 區鑄造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復結果略稱(原處分卷1 附件7 ) ,目前台灣生產鑄鐵管材之數量已供過於求,無需再從國外 進口,低價進口擾亂市場秩序,疑判大陸進口可能性高等語 。又系爭貨物依其輸入規定,僅中國大陸產製者不得輸入, 原告如非意圖逃避管制,斷無必要提供不實之產地證明書。 綜上,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 被告檢附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發票等文件,報請財政部 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原處分卷2 附件1 ),亦決議維持被告原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至於原 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僅具有形式之證明力, 其所證明之內容與查證結果不符,自應以實際查證之結果為 準。是以本件被告核認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原無不合。四、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 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已無 涉及逃避管制情事: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涉及逃 避管制,應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所謂逃避 管制者,其管制之內容如何,事涉經濟行政及財稅行政等 事項,在法條未明定其要件事實之情形,自有待行政主管 機關依法律規範意旨而為闡釋,以資適用。故就某些進口 貨物,倘原非屬開放進口之項目,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制 之考量,以行政釋令設定一定期限及條件,使受行政處分 之進口人,得依規定於事後進行補正,對於依規定完成補 正者,不再究其逃避管制之責,如此由主管機關依法律之 規範目的,於一定範圍約制行政管制之措施,使有利於受 處分之當事人,則行政機關自應受該行政釋令之拘束,以 符依法行政之原則。
㈡次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 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 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1 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作為財稅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在法律 規範目的之範圍內,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



令,若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 件,亦有適用;即對於系爭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在財政 部所發布之解釋函令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情形,使該解釋 函令發生「溯及既往」之效力;此一有利釋令溯及適用之 規定,應在宣示財稅案件適用財政部解釋函令之一般法理 ,咸應遵循。又「…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 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4 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 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 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準此,海關 緝私條例案件亦無排除稅捐稽徵法第1-1 條規定之適用, 合先敘明。
㈢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嗣財政部發布97年11月 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略以:「…三、海關緝 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 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 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 。…」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有利於進口人之釋 令。經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 管制之罰鍰處分,仍在行政爭訟程序,為尚未確定之案件 ,而原告就原屬管制物品之系爭貨物,已於本件行政訴訟 中提出專案輸入許可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7年12月19日貿 服字第09770294690 號書函(本院卷第123 頁),並經國 貿局與海關以電腦簽審比對結果相符等情,已據被告自認 無誤,且有被告提出之相關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4 至 127 頁)可稽。本件原告既於前開財政部釋令所定期限內 ,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適用 財政部釋令之結果,應認原告已依規定完成補正,而無涉 及逃避管制之情事。
五、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 分,於法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涉有虛報進口貨 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惟系爭貨物嗣因原告於所定 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 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已無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原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逃避管制之罰鍰處分,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是以本件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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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