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釐清產地,農糧署於97年4 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 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2 )函復說明略稱 :「至基隆關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 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 也是略尖而不壘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 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壘抱。」,更可證 明來貨為球形狀倒卵型,葉片壘抱,球頂平而略圓, 非屬北韓品種。
⑺原告始終無法提供該案北韓方面出口報單,僅稱取得 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顯與國際間進出口貨 物通關常態不符。
⒌綜合上述既有事證,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 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 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予以認定系案貨物產 地為中國大陸(CN),洵屬適法(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參考事項於97年4 月15日廢止)。
㈡原告主張行政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 擔。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 場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被告以另件之 鑑定結果,為認定本件產地之依據,顯屬違誤;雖出口報 單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但現行北韓海關 並無官方制式出口報單,其出口申報單據主要為,出口貨 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 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被告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其指摘核屬不當;被告核 發行政處分前,並未檢樣報請認委會認定產地。本件涉及 大白菜品種鑑定與產地認定之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且經 認委會96年8 月7 日第16次及96年9 月19日第19次兩度審 議綜合判斷,並無認定本件大白菜產地為中國大陸云云。 惟查:
⒈原告無法提供系爭貨物之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 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 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⒉本件和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號)(原處分卷1 附件5 )之貨物相同,且北韓出口商、進口人、起運、 到貨口岸、運輸方式及委任報關行均相同,為節省行政 資源,該案既已送鑑定,本件自得逕予援用,並依查得 事證,認定產地。另被告將本件併同該案函報請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產地,並經關稅總局以96年9 月26
日台總局認字第0961019330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3 )(註:因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於97年 4 月15日廢止,業已裁撤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委員會),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 貨之原產地在案。並非如原告所稱未送認委會鑑定產地 。
⒊「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 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程序 法第4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來貨既未標示產地,被 告爰依關稅法第28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 準參考事項」第6 點之規定,依法自得函請原告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後,再予查證,惟原告查覺其另案(報單第 AA/95/5484/0004 號)(原處分卷1 附件5 )所提供之 運送文件等資料,業經被告質疑而已進行調查中,遂不 續提供本件之相關事證供查核。被告經檢視兩案相關事 證,認其兩案間具有證據共通性,乃參據前案(報單第 AA/95/5484/0004 號),並綜合既有事證,依行為時「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逕予 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無不合。
⒋又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 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 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 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所明示。復按「 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 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 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 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 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亦著有判例。被告為調查事證需 要,乃函請原告提供事證供核(原處分卷1 附件7 ), 惟原告顯未盡協力義務,已如前述,被告依查得事證認 定產地,據以論罰,洵非無據。
⒌經查,原告並無提供所述之資料,且唯一提供之 CERTIFICATE OF ORIGIN (原處分卷1 附件2 )所載數 量與本件之數量不符,不足採信;況且目前世界各國為 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 之規範及程序,進出口報單為官方受理之申報文件,其 申報內容具有參考性。原告無法提出北韓「出口報單」 ,僅提出國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實難證實貨物
之原產地為北韓。
⒍又本件與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之貨物相 同(FRESH CHINESE CABBAGE ),且北韓出口商( 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進口人、起 運、到貨口岸、運輸方式(BY TRUCK)及委任報關行(惠 眾報關有限公司)均相同,為節省行政資源,本件參據 該案之鑑定結果及查得事證,認定產地,已如前述。原 告以未實際前往韓國及北韓當地考察大白菜和蒐集大白 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來「推定」農糧署之鑑定結果屬證據 方法之違誤,惟據農糧署商請在台南善化『亞洲蔬菜研 究發展中心』之韓國專家提供韓國大白菜品種之圖鑑與 相關資料,並由韓國專家提供意見協助鑑定,其專業性 不容置疑;況且案經檢具貨樣於96年1 月22日以基進聯 字第012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 )請農糧署雜糧蔬菜 特作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 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經綜合研判,所 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原告僅 係片面質疑該署鑑定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卻始終未 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爭大白菜之實證以釐 清產地,是以被告採認該署鑑定結果,核無不當。復依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原處分卷3 附件2 )審議中一專家意見:「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 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 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 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 能。」;另一專家意見:「山東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 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栽培,本批貨又是從 大連港起運,因此有可能為大陸產地之嫌。」、「大白 菜是生鮮農產品,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 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另 再參據原告自行函請農糧署釋疑釐清產地,該署嗣於97 年4 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參照97年度 訴字第1005號案原處分卷2 附件6 )函復說明略稱:「 至基隆關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 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 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 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更可證明來貨為球形 狀長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非屬北韓品種 ,是以被告採信該署鑑定結果,核無不當。是以,本件 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8 月10日台總局認字第
0961015220號(原處分卷2 附件2 )暨96年9 月26日台 總局認字第0961019330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3 )示略 以,本件逕依查得之既有事證暨職權認定來貨之原產地 ;被告就查得相關事證及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綜合認定 系爭大白菜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非農產品主管機關,亦無農產品專業鑑識 (鑑定)人員之編制,顯然並無農產品鑑識之能力,認定 本件系爭貨物與另件來貨視為相同貨物、且被告處分前, 並未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卻竟以農糧署函復另件(報單 第AA/95/5484/0004 號)之鑑定結果,為認定本產地之依 據、原告已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 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參、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 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請求協查有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 」等疑義,業經查證,並於97年12月5 日以星經字第 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該查證函及所 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認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 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 可,並無被告所稱出口報單云云。惟查:
⒈查進口貨物產地認定,應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現場證 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調查為輔,本案來貨經查驗 發現貨上及外包裝上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型 態迥異,復查系爭貨物之起運港口為中國大連大窯灣, 原告始終無法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 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出口報單、結 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以實其說,均 已如前述,原告未盡其協力申報義務甚明,其僅空言主 張而無實證以資為據,自無足採據。
⒉次查,原告所提高雄關稅局他案訴願案件,係財政部關 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於查核有關價格部分時, 查無該案訴願人匯付國外供應商之匯出款資料,該案訴 願人亦未配合提供成交文件,驗估處乃本於職權,依據 關稅法第35條規定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該案屬訴 願審議尚未完成之個案,與本件原告係隸屬不同進出口 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核與本件無涉。
⒊又本件和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97年度訴 字第1005號)之貨物相同,同一份購銷合同,且北韓出 口商、進口人、起運、到貨口岸、運送方式及委任報關 行均相同,均如前述,兩案報關日期相差1 日(本件為 95年11月6 日、另案為同年月7 日),進口日期相近僅
差9 日(本件為95年10月28日、另案為同年11月6 日) ,被告為節省行政資源,且有效遏阻非法進口,他案既 已送鑑定,本件參據該案鑑定結果,並依查得事證認定 產地,除係本於行政效能經濟外,本件被告為調查事證 ,亦函請原告提供相關文件供核,惟原告均未提供已如 前述,益證參據證據之必要性與正當性,顯非被告怠於 查證。準此,被告依既有事證,並參據他案鑑定結果綜 合判定而認定產地,洵屬妥適。又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 ,本件大白菜之原產地,被告得依職權認定,有必要時 再檢樣送請主管機關即農糧署協助鑑定,本件事實既與 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之貨物完全相同,且該案之 鑑定報告洵具客觀性與公正性,且農糧署為農產品產地 之法定鑑定機關,又鑑定機關與原告兩者並無利害衝突 關係,亦無可能故意誣陷,且原告亦曾函請鑑定機關為 疑義說明並經其函覆在案,足徵其鑑定報告應具相當之 可信度與證明力。從而,原告僅係片面質疑農糧署鑑定 報告之專業性與權威性,並於他案(97年度訴字第1005 號)向鈞院聲請傳喚農糧署承辦人到庭說明,惟鑑定報 告於鑑定機關內部須經一定之程序,並非均係由鑑定機 關個人單一意志所形成,多數情形下係由複數意志形成 ,其傳喚單一承辦人並非全然可代表鑑定機關意見,且 鑑定報告依上所述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按行政訴訟法 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但書規定,其所聲明 調查之證據,洵屬不必要。
⒋按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 事項第5 點規定,及參據本件第WHLU0000000 、 WHLU0000000 號貨櫃之動態資料顯示(原處分卷1 附件 3 ),該2 只貨櫃係由中國大連大窯灣重櫃裝船,被告 通知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 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 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乃本於職權必須 且應為之查證,並未逾越關稅法之授權,原告均未回應 ,本案無任何文件證明來貨係由北韓生產、轉運。另揭 櫫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有關課 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故 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 料時,若推諉或不作為,極可能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 所得事實逕行認定結果,其未盡協力義務之不利益,自 應歸由原告負擔,要無因此謂被告未盡調查證據及舉證 之責。
⒌有關原告所稱新加坡代表處97年12月5日以星經字第 09701100810號函該函件(原處分卷3附件3): ⑴經被告調閱該函所查證案件與本件係隸屬不同進出口 商且不同時間報運進口不同商品,核與本案無涉;至 於該函檢附之確認函稱「…有關與台灣經濟貿易及技 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事項之查證及查詢,均授權朝鮮 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辦理」、「朝鮮進出 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簽發產地証明之唯一 專責機構…」、「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 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貨品運輸証向海關申 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等節。經查,本件被告於95 年12月14日以基普進字第0951038233號函送我國駐新 加坡代表處經濟組確認北韓產地證明書、北韓出口貨 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明等文件,我國駐外單位96年 1 月9 日星經字第09501200600 號函(原處分卷3 附 件4 )轉北韓新加坡大使館確認文件內容均未見有所 謂「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會」之北韓查 證機構。
⑵另查,本件原告所提之產地證明書、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等資料,原告所提供之該等單據資料, 僅係被告查證產地時之參考資料,且該等單據雖經被 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 (原處分卷3 附件4 ),惟駐外單位所查證者,僅能 證明出具該文書之簽章為真正,並未至產地實地查訪 ,故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所載內容是否 屬實;該等單據縱係北韓所核發,或縱如上述新加坡 代表處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 (原處分卷3 附件3 )所稱「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 ,是由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 海關申報…並無其他報關單據」,惟被告查得原告既 未能依北韓海關法提出「北韓出口關稅繳納證」及「 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等證明文件,且被告查證其 所提供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 至大連裝船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 資料,顯屬不實,不足採信,上述新加坡代表處星經 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北韓相關確認函稱內容,並 不影響被告對本件事實之判斷。
⑶另原告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案中,申請向海基 會調查該案「中國丹東海關報關之進、出口報單及轉
關單」之文書查證乙節。惟查,他案原告所提供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共3 份,其運輸方 式係以卡車由北韓新義州運載送至中國邊境「丹東」 ,惟原告另提供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 單及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皆內載其運輸方式由空櫃提 領至北韓新義州裝貨運送至中國邊境「丹東」卻全程 以貨櫃運送,兩者裝載方式明顯不同,足證矛盾違章 事實甚明,是以被告認無再函請海基會協查前述進出 口報單等文書之必要。
⑷再查,前述函件之買方為(順成發有限公司),國外 發貨人為(KUMUNSAN TRADING CORPORATION)與本件 之買方及國外發貨人不同,且交易日期亦不同,已無 比對之必要,是以原告所稱,自不足採。
⑸另原告雖稱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 明等文件為證,惟始終未提出北韓「出口申告單、出 口關稅繳稅證明」等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 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 關法」之規定,其第7 條:「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 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 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 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 、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 文件。」、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 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 :「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 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 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 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關可以調查 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件。」、 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境到 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收 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 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 民應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 關海關填發。」、第41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 民應當及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 。」(原處分卷4 附件1 )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 址ZCMYW.cn)查得有關北韓海關之海關登記及手續( 原處分卷4 附件2 ),其第10條規定:「海關申報人 應當製作物資輸出入有關的海關申報單,並負責辦理
海關手續。」。揭櫫上開相關規定可知,北韓對進出 口申報及徵收關稅之程序,十分嚴謹,且北韓海關與 檢疫機關分屬不同業務執掌機關,其所需文件應不相 同,又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口貿易,對進 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進出口 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本案原告稱未能提出北 韓「出口報單」及北韓出口貨物檢疫證書,尚難採信 。
㈣原告又主張其提供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係 為該國之公文書,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被告亦未委 請我國駐外代表處查證,顯然被告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 原告既依該公告之報關手冊規定,提出本件北韓官方所出 具之真實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 報義務、雖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 8 點規定,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及 被告函報關稅總局認定本件之函復,亦請被告依查得既有 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 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 予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產地認定,逕行認定本件來貨產 地云云。惟查:產地證明書僅係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之一 ,而非唯一證據,且原告唯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載數量 與本件之數量不符,不足採信,另參據駐新加坡代表處經 濟組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復略以,北 韓駐新加坡大使館函轉朝鮮台灣民間級經濟技術促進委員 會確認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 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 貨品運輸證向海關申報,惟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前述2 種文件,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不足採據。再者,原告 謂逾關稅法第28條授權乙節,按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規定,被告依法發 動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與查證,顯無原告所稱逾越關稅法之 授權情事,且原告片面指摘被告逾越授權,卻始終未盡協 力申報義務等語。
六、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 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 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 物進口…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 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 44條前段各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 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 款復各設有規定。又 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 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 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貿易法第21條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再者,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 字第09300577360 號函釋略以,「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 、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 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 入之物品:㈠。…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 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 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 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 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 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係原告於95年11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大白菜乙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 號),原申報產 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參酌本件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貨物之地緣關係、原告所提之產銷證 明文件、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05號(下稱另案第 1005號案)類同來貨之調查事證等資料,認定系爭來貨實 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 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因認原告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並無不合。
㈡按進口貨物有無涉及虛報,應以實到貨物查驗情形作為判 斷之依據。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經查驗發現貨上及外包裝 上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情形有異。又系爭貨物 載貨船舶MING CHUN 之航程表為中國大陸和台灣間之定期
航線,本航次S432,係於95年10月23日自中國大連大窯灣 起運,經日本、高雄,95年10月29日抵達基隆(原處分卷 1 附件4 )。而據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3 )顯 示,本件第WHLU0000000 、WHLU0000000 號貨櫃,於95年 10月23日由中國大連大窯灣二期碼頭DPCM-CMS靠泊碼頭, 以重櫃裝船,嗣於95年10月29日抵台灣基隆,將該兩只進 口重櫃卸船,進儲中華櫃場。系爭貨物之起運港口為中國 大連,與中國大陸有地緣關係,被告乃以96年1 月25日以 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原處分卷1 附件6 )請原告 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 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 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原告始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以實其說,顯未盡其協力調查之義務。而系爭來 貨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9 月26日台總局認字第 0961019330號函復(原處分卷2 附件3 )略以,本件逕依 查得之既有事證暨職權認定來貨之原產地等語,即已授權 被告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準此,被告依據查得 相關事證,參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系爭貨物 之地緣關係、原告所提之產銷證明文件、另件類同來貨大 白菜(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即另案第1005號案) 之調查事證等資料,綜合研判系爭大白菜之產地為中國大 陸,並非無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與另案第1005號案屬於不同批之進口貨物, 被告參考該案之調查事證,且未將本件系爭大白菜送請農 糧署鑑定,即逕行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 違誤云云。經查,本件與另案第1005號案(報單第 AA/95/5484/0004 號)之貨物相同(同屬申報產地為北韓 之大白菜),同一份購銷合同,且北韓出口商、進口人、 起運、到貨口岸、運送方式及委任報關行均相同,為原告 所不否認,且兩案報關日期相差1 日(本件為95年11月6 日、另案為同年月7 日),進口日期相近僅差9 日(本件 為95年10月28日、另案為同年11月6 日),有各該進口報 單附各原處分卷可稽。而在原告未能提供本件相關證明文 件供核,以盡其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被告就類同來貨大 白菜之生產、運銷等事項,參酌另案之調查事證,據以綜 合研判本件之相關事實,應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核不 足採。
㈣另案第1005號案與本件類同來貨之大白菜,經被告查證結 果,存有原告所提發票及交易文件之真實性不符,所提之 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文件資料矛盾不實
等情事(詳如另案所述,於茲不贅)。除此之外,另案類 同來貨之大白菜,被告於96年1 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012 號通聯單檢樣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其鑑定結果為(原 處分卷3 附件1 ):「一、…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 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 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子 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 ,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等語。又農糧署復於 97年4 月22日以農糧生字第0971033806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2 )復略稱:「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 小組綜合研判為非韓國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結球呈砲 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而北韓品種為…植株高大 ,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等語, 更可證明該來貨為球型狀倒卵型,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 圓非北韓品種。而該貨物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 得其出口港為中國大連港(與本件相同),被告爰綜合農 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並參酌地緣關係等情,依行為時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進口人 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 ,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而認 定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無據。嗣該案經被告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96年7 月第1 次會議,同意被告認定 結果,並進而報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案據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次審議會(原處分卷3 附件2 )諮 詢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 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 地都大量推廣栽培,本案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 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 等語,另位專家意見略稱:「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山東 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 栽培,其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 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等語,並決議:「本 案請基隆關稅局…查證後…依職權綜合研判逕行認定來貨 之原產地。」。準此,該案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已授權被告 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地,被告依據查得相關事證, 綜合認定該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亦無不合。是以原告 所稱經被告查驗及送驗結果,不能認定另案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云云,並非可採。而本件在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以盡其協力調查義務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來貨大白菜 之原產地,參酌前開另案類同來貨調查鑑定之情形,作為
本件綜合研判之事證資料,即無不合。
㈤原告曾於另案第1005號案(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 主張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原處分卷1 附件5-1 ),稱該筆 匯款係2006年另件大白菜(報單第AA/95/5399/0014 號, 即本件)應付之貨款一併匯款云云。經查,該匯款單證所 登載之匯款日期為95年10月20日、匯款分類編號為700 已 進口貨款、匯款幣別及金額為USD 12,000元;而本件報單 第AA/95/5399/0014 號之進口日期為95年10月28日貨價為 USD3,155.74 元、另案第1005號案進口日期為95年11月6 日貨價為USD3,193.31 元,兩件貨價合計USD6,349.05 元 ,與原告所提供之匯款單證金額不符,且匯款日期兩件均 尚未進口,其匯款分類編號竟然為700 「已進口貨款」, 顯有未合。另原告所提供購貨合同(原處分卷1 附件5-1 )上訂定之收方付款方式為:「買方在裝貨地把貨物驗收 後,預付每批出口數量30% 貨款,貨到目的港後,在7 個 銀行工作日內用(T/T )結清餘款」,本件貨物係於95年 10月28日進口,原告竟於95年10月20日即先電匯(T/T ) 結清餘款,原告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違貿易合同,貨未 到港先付貨款,且匯款金額匯款對象除與報關發票、報單 金額不同外,亦與購貨合同上訂定不同,故原告所稱賣方 為北韓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之說詞 ,並非屬實。此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 行政區基本法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 自己實行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 匯出和匯進外匯。」,核與原告所稱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 自由匯款云云,並不相符。且中央銀行外匯局95年10月30 日台央外柒字第0950047802號函復被告稱,目前我國與北 韓金融機構並未禁止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 匯等業務,則所謂本國銀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 ,僅係個別銀行尚未建立通匯關係,而非「無法建立」通 匯關係。本件原告所稱台灣與北韓無任何金融往來,致無 法直接將貨款匯至北韓云云,核不足採。且縱如北韓出口 商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在平壤,在北韓金融機構無法自由 匯款,原告理應提出貨款由台灣匯至中國大陸,再由中國 大陸匯至北韓出口商之匯款或收款單證,以資證明交易流 程。原告既未能提出上開該等證據資料,所稱有自北韓購 買本件系爭貨物云云,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北韓,雖提出產地證明書、 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等件為證,且該等單據雖經
被告委請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查證無誤( 原處分卷3 附件4 )。惟系爭貨物之產地如何,應依相關 事證認定之,前開相關文件僅係查證時之參考資料,且駐 外單位並未至北韓實地查訪,故僅能證明該文書之簽章為 真正,尚無法證明文件所載內容屬實。是以該等文件縱係 北韓所核發,惟所載事項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事實認定不 符,仍非可採。
㈦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產地為北韓云云,惟未能提出北韓「 出口申告單、出口關稅繳稅證明」等文件以資證明系爭貨 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事實。而被告經查得「朝鮮民主主義 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之規定,其第7 條:「本法適用於管 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 另行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 運輸工具的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 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 ,第13條:「海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 民的攜帶物品和運輸工具。」,第18條:「海關應當加強 與設立在國境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 關、檢疫機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 :「海關應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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