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6年度,1730號
TPBA,96,訴,1730,2008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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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 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論處。」及「私運貨物進 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 、「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 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進口 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貿 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 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 先陳明。
⒉第以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 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本件經被告查驗及審理結果,來貨包 裝紙箱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原廠廠牌「OMICA」字樣,產地 標示則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隨意浮 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殊違一般貿易常理。其次,原告提 供之越南進口、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顯示昌益公司自94年 7月2日至94年8月23日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有4批 (56只貨櫃),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進口32 批(432只貨櫃),自94年9月8日至94年12月19日止則自 越南出口44批(450只貨櫃);參據陶瓷公會於94年10月 13日以(94)台陶會福字第118號函檢附之「東南亞地區磁 磚廠訪查報告」所載,昌益公司無生產拋光磚設備,僅有 1套加工設備可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其產能應屬有限, 故昌益公司於短短3個月間(94年9月至94年12月)自越南 出口拋光磁磚貨櫃450只,實已遠超該公司加工設備產能 。且本件200×200mm及600×600mm等不同規格之磁磚,拋 光生產時即需1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加上越南昌 益公司自有生產之磁磚亦需使用拋光設備,顯無能力再加 工生產如此大量之拋光磁磚,足見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越 南時已為成品。是被告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 7次會議決議,綜合研判認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 不妥。
⒊茲原告訴稱略以越南當地法規規定進口半成品加工之耗損 率需低於3%,但大陸生產之胚磚品質有問題,昌益公司為 符耗損率低於3%之規定,乃指定大陸地區廠商應作初步研 磨處理,排除胚磚上黑點及暗裂情形後,再於越南進行精 拋;又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之半成品磚胚,其貨物規 格記載為606×606mm,與財政部台中關稅局於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中,自承 大陸進口半成品磚胚之規格記載應為606×606mm等情悉相 符合,故系爭貨物確有於越南加工之事實等語。經查拋光



設備係一條自動連續生產線,磚胚由輸送帶進入拋光機經 刮平定厚處理後,進入粗拋、細拋,再削邊、上蠟、選色 、包裝,生產線一次完成。原告稱系爭貨物係將中國大陸 工廠粗拋、上蠟、選色後之胚磚,運至越南後,再從頭精 拋、上蠟、選色,將生產線連續一階段即可完成,作業工 程分成二階段,此種二地、二階段之生產模式不但增加大 陸供應商烘乾胚磚、打包之成本,昌益公司方面亦增加運 費、運送耗損、拆裝、品檢之成本,造成人力、材料成本 之浪費,不合經濟效益,以此種無經濟效益之生產作業方 式,大量生產拋光磁磚,實難採信。再者,被告據原告前 所提供之越南進口報單核算另件結果,每一CTN內裝有4片 60 ×60CM之磁磚,與商業市場販售之拋光磚成品包裝方 式相同,且該報單申報之總數量為29,030.4平方米,係以 規格600×600MM之磁磚計算而得(600MM×600MM×4片× 20,640CTNS=29,030.4平方米),因而認定越南進口報單 所申報之貨品規格600×600MM即成品規格,非原告所稱之 磚胚規格606×606MM。又原告所檢送之產地證明書影本記 載來貨原產地為越南,此與被告驗貨現場查驗結果不符, 衡諸經驗法則,自當以驗貨現場證據力為強,自難採認。 再自FSCU0000000等9貨櫃動態表可知該等貨櫃皆由廣東 FOSHAN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LTD.(系爭貨 物中國大陸發貨人)經香港至越南胡志明市昌益公司(系 爭貨物出口發貨人),再經該市出口至臺灣,原告雖稱系 爭貨物經中國大陸輸往越南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云云,惟 貨櫃動態顯示原貨仍裝載於原來9貨櫃,並未有其他廠商 領取裝載使用之情形,實有違一般貨物裝卸提領加工等作 業程序及貿易習慣,故被告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尚無不合。
⒋次查原告復稱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胚磚,第1批時間 為94年7月2日,於越南加工完畢出口至臺灣,最後1批時 間為94年12月19日,加工時間長達5個月又18天,非被告 所指短短3個月,且據駐胡市商務組派員實地測量結果產 能為196,895平方米,陶瓷公會於94年9月1日更正產能為 112,500平方米,每月可生產最多172櫃、最少99櫃,5個 月又18天可生產最多963櫃、最少555櫃,實際出口450櫃 ,何來殊違常理云云。經查昌益公司自94年7月初至94年8 月底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有4批(56只貨櫃), 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則進口32批(432只貨櫃 ),而第1批報運出口至臺灣之日期為94年9月8日,此一 期間之進出口數量所估之平均產能竟遠超該公司加工設備



最大產能,顯然不合理已如前述,原告所稱加工時間長達 5個月又18天,實為掩飾以3個月加工400餘只貨櫃之不合 理情節,所稱屬臨訟卸責之詞至明。
⒌又原告主張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2項規定之 附加價值率計算公式,以原告向越南政府所申請核發之原 產地證明書所示直接進口材料(CIF)價格USD3.214028、貨 物出口價格(FOB)USD5.44,算得附加價值率為40.92%,且 昌益公司填具出口報關單申請產地認證,經越南政府實質 審核認定昌益公司將該半成品磚胚品加工為成品之附加價 值率已達39.97%,均逾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 附加價值率35%,故本件貨物原產地依法應認定為越南等 語。第按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以系爭來貨確由昌益公司加工 為前提,被告認來貨未於昌益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則 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並無意義。又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 定之附加價值率【計算式=貨物出口價格(FOB)-直、間 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貨物出口價格(FOB) 】,係以貨物出口價格(FOB)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FOB KEELUNG USD5.54/平方米作為計算基礎,復未能提出計算 附加價值率所需之間接材料價格,所稱附加價值率逾35% 等語,亦無可採。
⒍再查原告聲稱商標之意義乃在表彰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 產地並無絕對關聯,被告以系爭貨物紙箱外觀印有大陸廠 商標記推定來貨產地應為中國大陸,顯係錯誤;另外包裝 紙標籤係浮貼於棧板上,為一般正常之國際貿易行為,目 的乃方便海關人員清點查驗進口貨物數量,而非用於彰顯 智慧財產權云云。第查本件經被告查驗及審理結果,來貨 包裝紙箱印刷「OMICA」中國大陸原廠廠牌字樣,產地標 示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黏貼於棧板 之塑膠膜上,中國大陸磁磚工廠如僅銷售磚胚,不可能連 包裝、品牌等均售予越南昌益公司,況越南昌益公司後續 拋光之品質與大陸原廠不同,原告所稱其委託越南廠商製 作與中國大陸原廠相同之紙箱,將成品裝箱後出口臺灣一 節,實難採信;若昌益公司被授權得自行印製有原廠廠牌 字樣之紙箱,理應同時印上產地標示,惟本件來貨之包裝 紙箱卻未同時印上產地標示,而係將紙箱打包於棧板後, 再於棧板之塑膠膜上隨意浮貼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小紙標籤,顯見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時已為完 整包裝之成品,被告據此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 核屬允洽。
⒎至原告所稱陶瓷公會之會員不僅係球員,更兼裁判,原產



地認定委員會之決議以陶瓷公會或公會重要人士提供專家 意見為據,嚴重違背程序之正當性一節。按「進口貨物原 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 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 ,為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規定。本件被告依其查驗及 原產地委員會鑑定結果,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綜合 研判認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妥;專家之鑑定意見 仍需經原產地委員會委員之審核、討論與求證,非原產地 委員會作成決議之唯一依據,原告稱陶瓷公會球員兼裁判 ,程序之公正性令人質疑一節,顯屬誤解。綜上所述,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原告之代表人為陳智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 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 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 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 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三、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 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 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 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5年1月5日委由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UNGLAZED)(未上 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 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 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 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實到來貨尚有未上釉拋光 磁磚20×20 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因認原告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有進口報單等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越南一節並不爭執, 惟以系爭進口貨物瓷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 工,依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只要在越南加工而使其



附加價值率超過35%,即應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越南,且原 告業已提出進口貨物申報表、提單、發票、合約書及產地證 明書等文件,被告不應率斷本件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情事 ,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茲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 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經查: ㈠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 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 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 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此觀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1、412號解釋意旨即明。而所謂禁 止恣意原則,係在禁止行政機關之行為欠缺合理充分之實質 理由,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 為。故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要求「相同事情為 相同處理;不同事情不同處理」,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 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建立此原 則無非係為禁止恣意行為,而非全然要求不得為差別處理, 苟行為非屬恣意,而係依法行為,即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9年度判字第539號、94年度判字第 1530號判決足資參照。第以本件係因關稅總局及所屬各地關 稅局先後接獲檢舉走私案件通報,略以有關自東南亞地區進 口拋光磁磚(POLISHED TILE )有假借第三地加工之名義非 法進口中國大陸生產之瓷磚(含拋光瓷磚)等語,本件貨物 之國外發貨人即越南供應商昌益公司即在該檢舉之列,且本 件之通關方式為C3(應審應驗)方式審查,是被告據以實質 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原告業已提供之INVOICE 、PACKING LIST及供應商昌益公司之名稱等件,即逕為認定 系爭進口貨物產地為越南,核與關稅法第24條「海關對進口 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 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 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要無違 平等原則可言,亦無裁量瑕疵情形。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 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固有「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 ,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 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 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 、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係以進 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並無與實際到貨不符為前提。 經查本件來貨外包裝紙箱印刷標示中國大陸廠牌「OMICA 」 字樣,產地標示則另以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紙 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塑膠膜上(多箱樣本僅有少數箱有黏貼



印有「MADE IN VIETNAM 」字樣之白紙標籤),乃原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是被告實質查核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不以 其有「MADE IN VIETNAM 」(越南製)之產地標示逕為認定 產地為越南,核與該規定要無不合,徵諸前開說明,要無違 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可言,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先予 陳明。
㈡次查裝運本件進口貨物9個貨櫃(貨櫃號碼:CAXU0000000、 CA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FSCU0000000、 FSCU0000000、GESU0000000、TGHU0000000、TTNU0000000) 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 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有德翔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貨櫃動態表影本在卷足資參照, 依該貨櫃動態表所載內容,本件進口貨物之發貨人為「 FOSHAN TEXTILE IM」(中國大陸佛山紡織進出口公司《以 下簡稱中國佛山公司》)(按貨櫃動態表「REMARK」一欄所 載字樣),全部9個貨櫃皆係空櫃由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 陸廣州裝櫃重櫃至香港,再自香港起運至胡志明市,到越南 後卸貨到「CHANG YIH」(即昌益公司,為本件貨物賣方) ,此由貨櫃動態表中所載「DC」(進口重櫃進站)等字樣, 即知貨櫃係下貨到昌益公司,該9個貨櫃旋即由昌益公司出 貨至台灣基隆,其間原貨仍裝載於原9只貨櫃中,並未變動 過,此觀卷附貨櫃動態表影本即明,是裝運本件進口貨物之 9個貨櫃既皆係中國佛山公司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起運 ,且原告所提補充理由㈤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物申報表所載 出口者「FOSHAN TEXTILE IMPORT AND EXPORT CO., LTD」 亦為中國佛山公司,參以實際到貨外包裝紙箱復印刷標示中 國大陸廠牌「OMICA」字樣,則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是否 為越南,自有疑義。次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PACKING/WEIGHT LIST(裝箱單)等 件為證,然查系爭進口貨物並非低單價商品,實物體積及重 量復非小(60X60cm拋光磚),果原告所稱系爭進口貨物瓷 磚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屬實,按理該 等貨物亦均須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後,自香港再轉至越南 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進口報關,斷無憑空出口之 可能,惟原告空言主張,卻迄乏提出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 口報關通關文件及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 口至越南之相關文據資料供查,所稱因大陸有關出口業務並 非由廠商自行辦理,故無法向進口之相關業者要求提出云云 ,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本啟人疑竇;且依原告所提越南 進口、出口報單數量統計表顯示,越南昌益公司自94年7月2



日至94年8月23日止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數量僅為4批(56只 貨櫃),自94年9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進口32批(432只 貨櫃),自94年9月8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則高達 44批(450只貨櫃),以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觀察,該 段期間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數量前後共計36批(共 計488只貨櫃),數量龐大,衡之一般營業常規,斷無進、 出口鉅量貨物卻未將進、出口報關資料保存之理,遑論昌益 公司既係進口磚胚之進口人,依國際貿易商業習慣,自當持 有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相關原始憑據資料,原告所稱向大陸 廠商索取資料,大陸廠商表示並無保存云云,顯與一般進出 口報關業務不符,委無可採;又原告在94年9月至12月間申 報自越南共進口四百多個貨櫃(除本件外,另案在本院審理 中),依卷附貨櫃動態表所示貨櫃在中國大陸廣州裝櫃重櫃 時間大抵為94年9月份左右,而系爭來貨國外出口日期為94 年11月30日,本件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8日、報關日期為95 年1月5日,系爭來貨在報關後即未放行(以上日期參照卷附 進口報單),時間緊接,如原告所稱昌益公司確係自中國大 陸進口磚胚加工一節為真,衡之常情,當於進口系爭貨物報 關受阻之際,隨即向昌益公司索取相關文據資料,況越南昌 益公司總經理陳慧仁與原告董事陳美岑具有夫妻關係,豈有 置之不理,任由原告在94年9月至12月間所申報進口之四百 多個貨櫃貨物陷入恐遭沒入之境地,遑論原告身為專業業者 ,當對我國貿易法令(包括本件貨物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亦 即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規定,附加價值率以貨 物出口價格《FOB》為計算基礎)甚為熟稔,本應就昌益公 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35%以上之貨品來源依據及磚胚原始成 本資料等件,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並於進口報關 前取具系爭貨物未加工前之原始狀態相關帳證資料及自中國 大陸出口報關文件,兼就系爭進口貨物之附加價值率之計算 提出計算式暨所依據之文件資料(包括貨物之出口價格及直 、間接進口原材料及零件價格《CIF》之所有文件資料)供 查,始符原產地認定標準所規定實質轉型之要件,但原告於 進口系爭貨物報關之際,非但上開文件憑據資料付之闕如, 迄本院審理時仍稱無法取得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 之相關文件資料及當時磚胚貨物出口時之狀態之原始文件云 云,顯違其專業認知及業務處理常情,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 。故被告以裝載本件進口貨物9個貨櫃之貨櫃動態顯示該9只 貨櫃原貨仍裝載於原來9貨櫃中,並未有其他廠商領取裝載 使用之情形,有違一般貨物裝卸提領加工等作業程序及貿易 習慣,遂認定系爭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即非無憑。至原



告主張其業經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以資證明系爭來貨產地確為 越南一節,經查該證明書載明「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 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字樣,自不能資為何有利之證 明,併此述明。
㈢又查本件進口報單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一欄係載明系 爭來貨為「POLISHED TITLES(UNGLAZED)(未上釉) OP60149H(60X60CM)」,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為憑,第以原 告於進口報單係申報系爭進口貨物規格為「60×60CM 」( 即600MMx600MM),經查『600MMx600MM』為成品之規格尺寸 ,迨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96年12月19日及97年2月29 日提出之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上貨物規格則均記載為『 606MMx606MM』,原告復主張其於96年12月19日庭提之補充 理由㈤狀所附補證60進口貨品申報表第17欄「貨名、品質規 格」所記載「ADOBE OF OPLISHED TILES 606MMX606MM MNL :瓷磚『成品』」等字樣係當時越南人員翻譯錯誤所致,嗣 於97年2月29日所提更正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始為真正(僅 在序號3部分更正為「MNL:瓷磚『半成品』」字樣)云云。 然查原告身為專業業者,其於報關前理應對其所進口之貨物 名稱、品名、規格等項瞭如指掌,倘其所言系爭來貨確係越 南昌益公司將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瓷磚磚胚加工之貨物一節 屬實,按理當有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之磚胚貨物之所有原 始狀態相關文據資料可資查對,否則原告何以得知並加以確 定該等情形?且國外發貨人於貨物出口離岸時,依國際貿易 慣例,會於載貨證券明載貨物之種類、名稱、數量及規格等 項,原告於報運進口之際自不容諉為不知,又依關務報關業 務處理流程,身為進口人之原告本應於申報本件貨物進口前 ,予以檢視核對進口報單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其於報 關時自無將貨物名稱、品名、規格等重要記載事項誤載之可 能,參以原告於96年12月19日及97年2月29日分別提出之2份 『進口貨品申報表』,距本件進口、報關之94年12月8日、 95年1月5日,已達2年餘,其間並未有向關稅局陳報前所申 報之進口報單內容有誤或聲請變更或更正前之申報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於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後2年餘始提出之2份『進口 貨品申報表』內容為實在。次查原告分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之96年12月19日及97年2月29日所提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 』僅在貨名、品質規格欄序號3部分,分別為「MNL:瓷磚『 成品』」與「MNL:瓷磚『半成品』」之記載不同而已,因 該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由原告提出,本令人對本件 何以有兩份不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生疑;且原告所提補證60 之進口貨物申報表第17項貨名、品質規格一欄係載明「



ADOBE『OF』OPLISHED TILES」(按:其中「OPLISHED」應 係「POLISHED 」之筆誤),其下復記載「MNL:15『瓷磚成 品』」字樣,足見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之貨物為瓷磚 成品(即泥磚作成之拋光磚成品),此由貨名、品質規格英 文係記載「OF 」字樣而非「FOR」字樣亦可見一斑,加以原 告於97年2月29日所提更正後之進口貨品申報表就貨名、品 質規格英文記載部分並未變更(即「ADOBE OF OPLISHED TILES 606MMX606MM」),僅於該欄序號3部分更正為「MNL :瓷磚『半成品』」字樣,益徵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所進口 之貨物為瓷磚成品甚明;參以一般營利事業報運進口之「半 成品磚」貨物英文字樣部分大抵係以「SEMI- PRODUCTS」記 載,而「成品磚」貨物英文大部分係以「POLISHED TITLES 」記載(即便係「未上釉之成品磚」亦係以「POLISHED TITLES《UNGLAZED》」申報),業經被告提出訴外人富溢興 企業有限公司97年3月10日報關之進口報單第1頁及訴外人沛 力富國際有限公司97年1月31日報關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是原告於本件進口報單在貨物名稱、牌名、規格等 一欄所申報系爭來貨為「POLISHED TITLES(UNGLAZED)( 未上釉)OP60149H(60X 60CM)」等情,與瓷磚業者一般之 申報狀況並無差異,自難以嗣後所提進口貨品申報表予以推 翻前所為申報;況該2份『進口貨品申報表』均係「CHANG YIH」(即昌益公司)經理「Chen Yi Chen」向越南海關所 提出,並非自中國大陸出口系爭瓷磚磚胚至越南之出口報關 文件,自不得據為系爭貨物確係自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之 證明而加以主張,故被告認系爭來貨自中國大陸進口越南時 已為成品,即非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越南昌益公司有自大 陸進口磚胚加工云云,然查越南昌益公司無法生產拋光磚, 且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供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乃原告所不 否認之事實,以越南昌益公司於短短3個多月間(94年9月8 日至94年12月19日止)自越南出口拋光磁磚貨櫃達450只一 節觀之,越南昌益公司僅有1條加工生產線(因僅1套加工設 備)是否有此產能,本不無疑慮,況同一時期越南昌益公司 所出口之拋光瓷磚有2種以上規格,本件為200×200mm及600 ×600mm規格,而拋光加工即需1天以上時間調整機台及測試 ,更令人懷疑。且原告就系爭來貨「OMICA」外包裝商標授 權書部分雖據提出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函(授權書)為證,惟 查該函係蓋用業務專用章,並未蓋用公司之大章,且無日期 及雙方之簽名,復未能看出簽署者姓名,致無從查悉有無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上亦未載明授權時間(期限),本違一般 營業及智慧財產權授權常態,自不具證據力;反面言之,果



原告所稱屬實,亦即歐雅陶瓷有限公司僅係出口瓷磚磚胚而 已,然智慧財產權之授權使用攸關營利事業商譽及相關民事 、商標法等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暨糾葛,其對於磚胚出口後 之加工狀態本無法預知,亦無從藉由商標授權使用之方式進 行商品品質之管控,竟任令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達 35%以上而仍以其名義(外包裝紙箱)及商標(廠牌「OMICA 」字樣)販出加工後之貨物,卻乏任何契約或約定等明文約 束,亦未見有何智慧財產權授權文件,核與智慧財產權(如 商標之使用)之授權一般皆須就授權使用範圍、期限及使用 對價等項加以約定之處理流程相悖,殊難採信;況苟系爭來 貨確係越南昌益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瓷磚磚胚至越南加工, 以越南昌益公司加工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致構成實質轉 型之程度及其在94年7月份至94年12月份止自中國大陸進口 瓷磚數量共計36批(共計488只貨櫃),暨原告所稱越南昌 益公司加工步驟包括粗拋、精拋、上臘、選色等情論之,按 理越南昌益公司之加工率既在35%以上,其加工程度精細, 加工機器設備(拋光機等等)應屬龐大(此暫且將越南昌益 公司僅有一套加工設備可進行磚胚之拋光加工此點擱置一旁 不談),衡情越南昌益公司當投入相當鉅額成本費用,焉有 對於僅需花費小額成本之貨物外包裝紙箱吝惜不為,反草率 以印有「MADE IN VIETNAM」字樣之紙片隨意浮貼於棧板之 塑膠膜上之理,所為與一般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理大 相逕庭,本令人質疑,況黏貼印有「MADE IN VIETNAM」字 樣之白紙標籤並非每箱均有黏貼,已然違反一般出口業者於 貨物外包裝須有明顯標示並黏貼牢固之特性,此草率之舉( 被告認係因95年1月份原產地認定辦法修正,原告為趕在該 日期前進口瓷磚貨物,故來不及作簡易加工包裝程序)非惟 與其在加工階段所投入相當之經濟成本費用顯不成比例外, 尤不符國際進出口貿易貨物包裝作業實務,足見系爭貨物之 產地來源並非越南甚明。是被告依前述貨櫃動態表資料及上 開進口相關文件資料暨實到貨物狀況等情,綜合研判認系爭 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輸入非屬經經濟部公告許 可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而予以處罰,自非無憑。嗣被告 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 何牴觸,原告所稱殊無足取。至原告主張越南昌益公司加工 附加價值率已達35%以上致構成實質轉型之程度,亦即中國 大陸生產之磚胚加工後如超過35%附加價值,即可實質轉型 為加工地,即應認定本件來貨產地為越南,不受大陸進口貨



物之限制,及請求傳喚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秘書高金玫 ,以證明越南昌益公司有加工之事實等節。因本件認定系爭 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業如前所述,自無庸論及其 加工附加價值率是否已達35%以上之問題,亦無傳喚證人高 金玫之必要,附此陳明。
㈣再按往昔行政罰之過失概念,學說及實務上多有沿襲刑事法 上之過失理論,惟行政罰有其作為實現行政目標之工具性格 ,不僅有規制社會日常活動之作用,且具引導、塑造之功能 ,與純然建立在社會倫理非難基礎之刑法不盡完全相同,故 純以個人可罰性立場去思考所建立之注意義務內容,就行政 罰言,自不能完全適用。又刑法之規制對象以自然人為原則 ,法人組織受刑法規範乃屬例外,而行政罰所規制對象大抵 係社會上各式各樣如公司法人之組織實體,各該組織體係運 用自然人而活動,其使用之自然人因疏忽所致後果,該組織 體亦應承擔責任;且就行政罰處罰之行為類型,亦以個人法 律行為效果延長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型態居多,因此或有謂 民法上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規定,在行政罰上即有 類推適用之必要。以本件案件而言,依國際貿易慣例,進口 商所進口之貨物全係由國外之出口商提供,苟嚴格以刑法上 以進口商行為(作為或不作為)為基礎之過失責任理論適用 之,則根本無成立過失違章之可能性,其結果非但將使行政 管制之目的為之落空,亦無法達成法規範在立法設計之規制 功能,難謂法律之正確解釋及適用。是以就本件案件而言, 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 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 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 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 ,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故本件縱係國外發貨人越南昌益 公司之作業疏失或個自行為,原告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 失負責,尚不得推諉或以不知情之受害者自居而冀邀免責, 所稱無法取得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 之相關出口報關通關文件云云,亦無解於其違章之成立。況 退一步言,縱認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規定,係以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 揮之可能為前提,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即無該規定之適 用,因進口商對出口商無指揮監督之可能,是以尚難將出口 商視為進口商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亦難遽以出口商之故意 或過失作為歸責之條件,仍應以進口商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



務為斷。第以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 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 義務,本件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 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 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 品之情事發生,況原告既主張系爭來貨係由越南昌益公司自 中國大陸進口磚胚加工,而現今市場大陸物品充斥,乃眾所 周知之事,其更應注意事前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惟其 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 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卻仍謊報 產地為越南,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具有逃避管制之 故意,甚為顯然。至原告請求調取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95年4月4日第7次會議當時審議之所有資料包含 專家名單及專家所提供予行政機關附卷之全部資料,並請求 傳訊當時諮詢之專家進行詰問等節。經查本件認定有虛報進 口貨物產地之情事,並未援引上開會議審議結果及專家之意 見,故無調閱該卷宗,亦無傳訊專家之必要,併此敘明。 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實到來貨尚有未上釉拋 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進口報單),輸入未經許可 之中國大陸產製貨物,有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所為處分(95年6月7日95年第 00000000號更1處分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 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 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 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 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亞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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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責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