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報關企業,依照海關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 規章的要求,在規定的期限、地點,採用電子數據報 關單和紙質報關單形式,向海關報告實際進出口貨物 的情況,並接受海關審核的行為」及第4條「進出口 貨物的收發貨人,可以自行向海關申報,也可以委託 報關企業向海關申報。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的進出口 貨物的收發貨人、受委託的報關企業應當預先在海關 依法辦理登記註冊」等相關規定,是故北韓出口商乃 委託中國代理報關業者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以該代 理報關業者的名義辦理報關手續,有北韓出口商朝鮮 東陽貿易會社委託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代理報關所 簽訂之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其編號分別 與本件中國進口報關單上之合同協議號同為HT0601 及與本件中國出口報關單上之合同協議號同為HT0602 為憑。又北韓出口商於該委託報關協議之其他要求中 ,已註明「以被委託方(丹東合田貿易有限公司)名 義代理申報」之要求,因此本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 之經營單位及申報單位,均記載該代理報關業者的名 稱,而並未有本件進口人及出口商名稱之記載。本件 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上,雖未有記載本件進口人及出 口商之名稱,但由北韓出口商委託代理報關所簽訂之 代理報關委託書暨委託報關協議,即能證實本件中國 進、出口報關單,確為北韓出口商自北韓出口大蒜, 經大陸轉運至台灣售予原告之轉口通關申報單據。 ⑷本件均依中國海關法、申報管理規定及報單填制規範 等相關法規,向大陸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據本件之中 國進口報關單載明:「海關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依中國報單填制規範規定 ,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境應填報運輸工具名稱,而一份 報關單只允許填報一個運輸工具名稱);進口口岸: 丹東海關;運輸方式:汽車運輸;貿易方式:保稅倉 庫貨物(按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海關通關系統常用 代碼表及說明中規定,保稅倉庫進出境倉儲及轉口貨 物,是指境外進口直接存入保稅倉庫、保稅倉庫出境 的倉儲、轉口貨物,以及出口監管倉庫出境的貨物… 簡稱保稅倉庫貨物);起運國(地區):朝鮮;裝貨 港:新義州;境內目的地:丹東;原產國(地區): 朝鮮;徵免:全免。」本件5張報關單申報總件數及 總數量,與本件北韓出口文件同為6,300包及119.7 公噸。上開報關單上顯示,本件大蒜原產國為朝鮮,
在朝鮮新義州裝載並起運,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入中國 丹東口岸,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貨物,徵免為全免 。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規定,稅則號列為 00000000(大蒜:蒜頭)、00000000(大蒜:其他) 之最惠國稅率為13%,因本件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 貨物,即符合免稅之規定,否則應課徵13%之進口稅 。而由本件之中國出口報關單上亦載明:「海關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出口口岸:連大窯灣;運輸 方式:江海運輸;貿易方式:保稅倉庫貨物;運抵國 (地區):台澎金馬關稅區;指運港:基隆;境內貨 源地:丹東;最終目的國(地區):台澎金馬關稅; 徵免:全免;隨附單據:000000000000000000;標記 嘜碼及備註:進:000000000/28/29/30隨附單據號( 按中國報單填制規範,「標記嘜碼及備註」應填報與 本報關單有關聯關係的,同時在業務管理規範方面又 要求填報的報關單號,應填報在關聯報關單欄、及「 隨附單據」應填報指隨進(出)口貨物報關單一併向 海關遞交的單證或文件;本件為進口之「保稅倉庫貨 物」復運出口,應依中國保稅監管辦法第5條規定, 保稅貨物入境時,應當填寫進口報關單、及第10條規 定,保稅貨物復運出口時,應交驗進口時由海關簽印 的同一貨物之進口報關單,並註明於出口報關單上) 。本件出口報關單申報總件數及總數量,與前述本件 進口報關單同為6,300包及119.7公噸。且報關單上顯 示,本件大蒜為轉口性質之保稅倉庫貨物,將由丹東 轉運經連大窯灣(大連大窯灣)復運出口,以江海運 輸方式(海)運至台澎金馬關稅區的基隆港,且備註 本件復運出口貨物係為進口報關單
000000000000000000-00申報進口之同件貨物。及本 件出口轉關單亦載明:「出境運輸工具名稱:MING CHUN;航次(航班)號:S431;貨物總件數:6,300 ;集裝箱總數:10;提(運)單號:0000000000」。 轉關單上顯示,本件大蒜為出口轉關貨物,貨物總件 數6,300包以10只貨櫃裝載,由S431航次之MING CHUN 輪載運出口。且亦顯示,與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報單 上之進口船名及班次、提單號碼、10只貨櫃號碼及貨 物總件數均吻合。
⑸又依中國申報管理規定第5條「申報採用電子數據報 關單申報形式和紙質報關單申報形式。電子數據報關 單和紙質報關單均具有法律效力。」及第26條「向海
關遞交紙質報關單可以使用事先印製的規定格式報關 單或直接在A4型空白紙張上列印。進口貨物紙質報關 單一式五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留存聯 、海關核銷聯、證明聯(進口付匯用)。出口貨物紙 質報關單一式六聯:海關作業聯、海關留存聯、企業 留存聯、海關核銷聯、證明聯(出口收匯用)、證明 聯(出口退稅用)」可知,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有一 式五聯及出口報關單有一式六聯,原告所提出本件之 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均為海關作業聯,其上皆有大陸 海關關員之查驗簽章,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勘認定 其為真實。
⑹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第14條「進出口貨物 由接受申報的海關負責統計」及第9條「進口貨物, 應當分別統計其原產國(地區)…出口貨物,應當分 別統計其最終目的國(地區)」。又依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第29條「海關統計原始資料 包括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 關單》、《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等報關單證、隨附單證及有關的電子資料」,大陸海 關每年均依上述法規製作「中國海關統計年鑑」。據 「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於第2336 頁顯示,自朝鮮進口大蒜為218.5公噸;又於第2932 頁顯示出口大蒜到台灣同為218.5公噸。北韓出口商 曾於西元2006年8月25日出口另件98.8公噸,又於同 年10月5日出口本件119.7公噸之大蒜售予原告,兩批 共計218.5公噸,與上開海關統計資料數量皆相符。 由此可證,上述本件及另件向中國海關申報進口、出 口及出口轉關之申報單據均為真實。顯見,本件來貨 大蒜確為北韓所產,由北韓新義州裝載起運,經中國 丹東中轉至大連裝船,再以海運來台之事實。
⑺依我國自北韓輸入大蒜檢疫條件要求,應於植物檢疫 證明書註明貨櫃號碼。本件植物檢疫證明書背面有註 明貨櫃號碼,與本件中國海關出口報關單、出口轉關 單、本件進口艙單及報運之進口報單等單據上,所註 明10只貨櫃之貨櫃號碼皆相同,顯然均能佐證本件上 訴人所提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上述之事實。本件 大陸進口報關單,雖因中國報單填制規範未規定應填 報集裝箱號(貨櫃號碼),而未記載貨櫃編號;及海 基會辦理兩岸文書查驗證作業相關規定,並無法受理 本件文書查驗證,因而無法辦理認證。惟如詳細對照
審查即不難認與前開大陸出口報關單所載貨物為同一 ,足以為系爭貨物確係由北韓經大陸轉運來台之證明 。
⑻本件第一次準備程序庭被告訴訟理人曾提出:「大陸 運到台灣蒜頭為218.5噸,該重量剛好是原告進口蒜 頭到台灣之重量。」有筆錄可稽。顯然,被告所強調 本件為「過境貨物」及依規定「過境貨物」不列入海 關統計之詞,並非事實。
⑼被告所提有關本件及另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上之流水 編號之質疑,因該進出口報關單係由申報單位(代理 報關業者)事先向海關預購,由於條碼號碼段(即海 關編號)已印製於報關單上,故由大陸海關H2000報 關單條碼購買申請表中,條碼號碼段起始及結束號碼 由中國電子口岸資料中心各分中心工作人員填寫即可 查知。故報關單上之流水編號係依申報後海關電腦自 動生成資料系統,所生成排序之數據中心統一編號排 列先後之序號,並無被告所稱流水編號前後排序之質 疑問題。
⑽目前在中國丹東和北韓新義州間鴨綠江上建有「中朝 友誼橋」之鐵橋,為雙軌鐵路橋屬中朝兩國共管,它 是中朝兩國的交通要道。西元1977年有關部門將鐵路 橋一側的3公尺寬的維修通道經過改造鋪上柏油路面 通行汽車,但只能單向行駛。中國與北韓雙方按約定 分上下午一方通行。目前,每天通過鴨綠江大橋出入 境的車輛近1000台次,出入境貨物多達2000公噸。依 「中國口岸年鑑(2006年版)」,有關遼寧口岸工作 綜述中敘明:「【對朝貿易】丹東作為邊境城市,對 朝邊境貿易別具一格…2005年,丹東外貿進出口總額 完成20億美元…丹東各類口岸的對朝貿易進出口貨運 量已佔全國對朝貿易貨運量的80%。具備鐵路、港口 、公路、輸油管道,邊境過貨點等各種運輸方式的丹 東口岸成為全方位對朝貿易的物流中心。」,顯然, 在北韓與台灣間無定期貨櫃航線之情況下,自北韓出 口貨物來台,由北韓新義州經中國丹東轉運至大連裝 船,再海運來台,是為最快速、經濟與方便性之選擇 。
⑾中國大陸「國家品質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動植物檢疫監 管司」網站上發布之「過境植物檢疫」係依「中華人 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第4章過境檢疫及「 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實施條例」5章
過境檢疫等相關規定所發布,並敘明:「『過境植物 檢疫』系指對由境外啟運,通過我國境內繼續運往境 外的植物、植物產品和其它檢疫物及其包裝容器、包 裝物和運輸工具實施檢疫檢驗和必要的檢疫處理…」 ,雖該總局發布「關於啟用檢驗檢疫出入境貨物通關 單的通知」:「…二、自2000年1月1日起,對實施進 出境檢驗檢疫的貨物,正式啟用"入境貨物通關單" 和"出境貨物通關單",並在通關單上加蓋檢驗檢疫 專用章…」。惟本件系爭貨物經過中國大陸轉運,依 上述相關法規係屬應實施「過境檢疫」,並不同於應 實施「進境檢疫」或「出境檢疫」,僅需向報關地的 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申報「過境植物檢疫」,並不必申 報「進境植物檢疫」及「出境植物檢疫」,更不必憑 報關地出入境檢驗檢疫局所簽發並加蓋檢驗檢疫專用 章之「入境貨物通關單」及「出境貨物通關單」,向 報關地海關申請報驗。故原告當然無法提出本件之「 入境貨物通關單」及「出境貨物通關單」等文件。 ⑿依中國大陸「全國年節及紀念日放假辦法」,係大陸 為統一全國年節及紀念日的假期而制定。其第2條規 定:「全體公民放假的節日:…(四)國慶日,放假 3天(10月1日、2日、3日)。」及第6條規定:「全 體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適逢星期六、星期日,應當 在工作日補假…」。以寧波海關關於西元2006年國慶 日放假及加班的通告為例,即知中國大陸每年十一國 慶日一般均彈性調整放假7天,但基於海關通關業務 需要之考量,通常海關通關業務部門亦會於放假期間 加班以辦理各項通關業務。丹東海關於西元2006年國 慶日假期照例放假7天,通關業務部門亦照例於放假 期間之10月5日(星期四)及6日(星期五)兩天(北 韓海關正常上班日)加班辦公。經原告向丹東海關查 詢,西元2006年10月5日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 部門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橋正常通行。依經海關確認 被列入「中國海關統計年鑑(中卷)2006年版」的本 件中國進、出口報關單及所有通關相關單證等包括所 記載日期亦均為西元2006年10月5日,又自北韓新義 州出口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遼寧省丹 東市○○○○路大橋過橋費專用發票」所記載日期亦 確為西元2006年10月5日,均能確證丹東海關西元 2006年10月5日當天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部門 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橋正常通行。被告引用韓國「東
亞日報」新聞記者採訪資料,認原告所提供證明文件 申報日期均為2006/10/05,應不可能。但依日常經驗 法則,新聞媒體報導經常有誤不勝枚舉,如非經確實 查證,其可信度並不可靠。被告所引用「東亞日報」 獨家報導「中朝友誼橋已經關閉5天」的新聞外,遍 查各搜尋網站,除轉載該則新聞外,並無任何其他新 聞媒體有報導相同或類似的新聞,且該則新聞既非官 方資料亦非當地新聞媒體所報導,被告亦未或無法查 證,是則新聞是否能證明西元2006年10月5日當天鴨 綠江大橋確實關閉,不無可疑。更何況被告認「本件 產地證明雖委請駐外查證無誤,惟駐外單位並未至實 地查訪,是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並不涉及文件內容 是否屬實。」同樣該則新聞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既無 能或無法查證,且未至實地查訪,其可信度必不可靠 。被告及鈞院均可利用附件上丹東海關聯絡電話直接 向丹東海關查證,必能證實西元2006年10月5日當天 確為加班日,當日通關業務部門正常辦公及鴨綠江鐵 橋亦無關閉正常通行。
⒌⑴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法規未明文規定我國進口商 必須直接將貨款匯至出口國,亦未禁止進口商將貨款 匯至外國出口商指定之第三地帳戶。由於北韓發展核 武遭聯合國經濟制裁中,目前仍凍結北韓之外匯資產 及各項外匯運作。復因台灣與北韓間並無開辦匯款及 信用狀等相關業務,致使得台灣與北韓間無法正常辦 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進出口押匯等業務。雖中 央銀行外匯局函復被告說明:「本行目前對於我國外 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用狀簽發及 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 但外匯指定銀行之彰化銀行明確函復被告說明:「… 惟本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故無直接匯款 、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顯然 ,我國外匯指定銀行既無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 ,更無法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 押匯等業務。因此原告之貨款當然無法直接匯至北韓 ,只得匯至中國大陸提領後付予北韓出口商或匯至北 韓出口商指定帳戶。然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亦無法證 實國內其他銀行可辦理通匯業務,竟還堅稱目前我國 與北韓間可從事貿易匯款等業務,顯然歪曲事實。只 因原告未將貨款直接匯至北韓而匯至中國大陸,被告 即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不當。
⑵在Google搜尋網站鍵入「經濟制裁」,即可查得美國 及日本對北韓經濟制裁的相關報導與評論。經濟制裁 的手段包括破壞被制裁對象獲得美元外匯的金融體系 、凍結被制裁對象相關的外匯金融資產與外匯金融服 務及斷絕被制裁對象外匯金融交易等之金融制裁;阻 斷被制裁對象同其他國家的貿易通航等之貿易制裁。 事實上經濟制裁已對北韓造成經濟、金融及貿易的重 大影響。西元2005年6月底,美國總統布希簽署總統 令,以涉嫌參與大規模殺傷性武器擴散為由,首次對 北韓實施金融制裁。而日本對北韓的經濟制裁起因於 西元2006年7月5日平壤當局朝日本海發射飛彈,及為 促使早日解決北韓綁架日本人問題,日本政府除對北 韓提出嚴重抗議外,並同意對北韓實施經濟制裁的措 施,除了禁止北韓船隻進入日本港口,同時禁止北韓 貨物進口,禁止北韓政府人員入境,對來自北韓的入 境者從嚴審查,並禁止日本與北韓的各項訪問交流、 包機航空航線。金融制裁對北韓的影響,一是斷絕北 韓的外匯來源,二是阻斷北韓的國際支付途徑,使北 韓即使有外匯也很難進行國際支付途徑。北韓已被世 界各國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即便少數幾家原本 與北韓往來的中國與越南銀行,現在也將北韓列為拒 絕往來戶,北韓的銀行與世界各國的銀行間包括台灣 的銀行,已無從建立及辦理匯款、信用狀及進出口押 匯等外匯業務,顯見本件進口北韓大蒜應付貨款,即 不可能由台灣直接匯至北韓。
⑶雖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第23條規定:「國家允許新義州特別行政區自己實行 貨幣金融政策。在新義州特別行政區,可以自由匯出 和匯進外匯。」但由同法第1條規定:「新義州特別 行政區是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行使主權的特殊行 政單位。」顯見,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並非獨立之國家 ,仍屬於北韓行使主權的一個特殊行政區域而已,北 韓遭受金融制裁,新義州特別行政區仍包括在金融制 裁範圍之內。又依本件進口報單上北韓出口商之地址 ,係於平壤辦理註冊公司登記而非在新義州特別行政 區,其所開立帳戶之銀行應在平壤,並非在新義州特 別行政區。當北韓遭受金融制裁,北韓出口商其所開 立於平壤之銀行帳戶自不可能免除。
⒍我國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法定權責機關為財政部關稅 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
會),係依法由有關機關之代表、社會公正人士之代表 、學者專家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人員所組成,採合議制會 商認定進口貨物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進口農產品 之原產地時,皆以實到貨物之查驗證據情形,參酌農糧 署鑑定小組之鑑定結果、原處分機關之查核結果及專家 之諮詢意見等相關事證與國外根查資料等綜合判斷,作 為產地認定之依據,其認定結果具有客觀性、公正性及 正確性,其公信力無庸置疑。查本件被告核發行政處分 前,並無取樣及檢附相關資料委請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 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本件涉 及大蒜品種鑑定與產地認定之專業知識與科學論證,原 告再三表示對於被告之產地認定有疑義,而被告既非認 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告不免質疑被告 其逕自認定產地之正確性。被告既已逕認定本件來貨大 蒜產地為中國大陸,作成處分並駁回原告申請復查之決 定,經原告提起訴願後,始報請權責機關認定委員會認 定產地。經認定委員會96年8月7日第16次及96年9月19 日第19次審議會議審議,依被告送樣及檢附之相關查核 事證資料,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系爭來貨大蒜產地確為 中國大陸(該會議紀錄請向認定委員會調閱)。至於本 件系爭大蒜產地究竟是北韓亦或是中國大陸?權責機關 之認定委員會及農糧署鑑定小組皆尚無法明確認定本件 系爭大蒜之產地。顯然,被告遽依逕自不正確之產地認 定而以虛報產地處分原告,實屬違法。
⒎查朝富事業有限公司(與本件原告為同一家族在同一地 址所經營之公司)於94年12月5日向被告報運自北韓進 口大蒜兩批(報單號碼:第AA/94/6169/0008號,數量 126,725公斤,共計10只貨櫃;報單號碼:第 AA/94/6169/0013號,數量25,345公斤,共計2只貨櫃) ,經被告查驗後皆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為 韓國寒地種大蒜;檢附產地證明相關資料委請駐新加坡 代表處查證結果為真,被告據鑑定及查證結果認定產地 為北韓,朝富事業有限公司即於同年12月21日繳稅提領 該兩批大蒜。次查,本件與該件北韓出口商皆為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北韓出口口岸同為北 韓新義州;運送路徑均經中國丹東至大連港裝船轉運來 台;申報起運港亦皆自中國大連港;北韓出口報單皆亦 無法提供,及均另提供經北韓海關核章之出口貨物明細 表及國際運輸證;包裝上同無產地標示;貨款匯款均直 接匯至中國大陸;運送文件、買賣契約、船舶動態及貨
櫃動態資料皆有提供;駐外查證結果產地證明內容及簽 章亦均為真;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同為韓國寒地種大蒜( 或及部分無法確定),被告顯然產地認定結果前後不一 致。原告代表人曾於2005年,經辦朝富事業有限公司向 與本件相同之北韓出口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購買並進口北韓大蒜至台灣,進口時經海 關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均為與韓國生產 之寒地種大蒜品種特性相符(請被告向鑑定小組調取該 鑑定存檔照片),經海關核准放行提領三批,共計 194.81公噸。
⒏原告代表人於97年1月經辦忠聯農產有限公司進口北韓 大蒜,經海關檢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據97年2 月5日(097)基六驗字第005號通聯單(請被告向所屬 六堵分局調取)鑑定結果為:「…經依本小組蒐集之大 蒜樣品與產銷資訊綜合研判,…所送貨樣,與韓國生產 之寒地種,及文獻資料『Wonha』北韓品種特性相符… 」。即已證實韓國生產之寒地種大蒜與北韓所生產之「 Wonha」大蒜品種特性相符。倘若,同時將本件所送鑑 定貨樣(請被告向鑑定小組調取鑑定存檔照片)與( 097)基六驗字第005號通聯單所送鑑定貨樣(請被告向 鑑定小組調取該鑑定存檔照片)、「Wonha」大蒜品種 資料及韓國寒地種大蒜品種資料共同比對四者之外觀性 狀、色澤、產品特性,即能顯現本件實際來貨,均與韓 國寒地種大蒜及北韓「Wonha」大蒜特性相符,亦能證 實本件實際來貨,確與北韓所生產之「Wonha」大蒜品 種特性相符。
⒐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 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 在進口系爭貨物前,既曾向被告申報進口同樣貨物兩筆 ,均未被認有違規行為,參酌上述各項產地證明等相關 文件,則縱令來貨確非北韓產植,似亦難認其有何故意 或過失,被告未悉心研議,僅含糊以原告未盡其注意之 義務為詞,遽對原告為處罰,尚非無研議餘地。 ⒑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如下:
⑴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北韓海關官方制式出口報單 之有無,及其格式和樣張。
⑵傳喚農糧署鑑定小組成員及認定委員會專家到庭作證 說明是否能明確認定本件大蒜產地為何地。
⑶請求被告提出第16及19次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表云
云。
⒒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15894號 書函、鑑定小組出國工作報告資料、北韓「Wonha」大 蒜品種資料、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被 告查核報運進口北韓大蒜產地相關對照表、被告95年11 月28日進口驗字第09501757號函、原告95年12月4日瑛 企字第09501293號申請函、原告95年12月5日瑛企字第 09501295號申請函、被告95年12月11日基普進字第 0951037115號函、FAO北韓2005年大蒜年產量統計資料 、FAO北韓2005年大蒜年消費量統計資料、進口報單號 碼:第BD/94/R191/0449號、第AA/94/6169/0008號、 第AA/94/6169/0013號、中華民國進出口貿易大蒜-北韓 (2005年)進口統計資料、FAO北韓2006年大蒜年產量統 計資料、農糧署95年1月9日農糧生字第0951057041號函 、大蒜品種與產品特性鑑定、鑑定小組出國工作報告資 料、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15894號書函、西元2006年 中國大蒜出口情況、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
09500900471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 09600100240號函、駐新加坡代表處經濟組星經字第 09600100240號函所附確認函、駐新加坡代表處新加字 第080號函、本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口貨物報關 單、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稅則2006年版、本件之中華 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本件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申報單、中國海關統計年鑑( 中卷)2006年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海關總署 2003年第36號公告、中國食品土畜進出口商會便函、中 華民國進出口貿易按貨品-國家(地區)統計資料、維基 百科中國大陸及南、北韓國民平均所得資料、中國時報 資料、本件之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本件 之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遼寧 丹興國際貨運有限公司網站企業新聞資料、中國口岸年 鑑(2006年版)、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 華民國關稅總局(0000-0000年)北韓進出口貿易額統計 資料、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組進口驗字第095001757 號函、91年鑑定小組韓國及印尼考察出國報告(摘錄) 、93年鑑定小組韓國及中國大陸考察出國報告(摘錄) 、92年鑑定小組派員中國大陸考察出國報告(摘錄)、 中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摘錄)、中國海關對保 稅貨物和保稅倉庫監管暫行辦法(摘錄)、中國海關對 保稅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規定(摘錄)、中國海關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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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被告主張:
⒈經查,系爭貨物係於95年11月22日被告以(95)基進聯 字第038號通聯單(原處分卷1附件7)檢樣送農糧署鑑 定小組鑑定,並非原告所稱於95年9月19日(95)基進 聯字第30號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原 處分卷1附件6)送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謹先陳明。經 查本件貨上及外包裝袋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常貿易 迥異,經取樣送請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鑑定結果略稱 (原處分卷5附件1):「一、貨樣編號094073號樣品, 經本小組從外觀初步鑑定…該貨樣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 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不符。二、 貨樣編號000000-0000000號樣品,本小組鑑定…該貨樣 與本小組所收集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三 …本小組未蒐集北韓蒜球供比對,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 判定」,即來貨經農糧署已明確鑑定有兩種品種,其中 一種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暖地種及大西種,品種特性 不符,另一種為為與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品種特性相符 ;原告稱系爭貨物僅為北韓WONHA地區生產特有種云云
,顯與上開鑑定不符。至來貨「韓國生產之寒帶種大蒜 」移至北韓或大陸種植等疑義,農糧署前曾以95年9 月 19日基進聯字第30號聯絡單釋復稱(原處分卷5附件2) :「…依韓國寒地種大蒜特性推估,該種大蒜應可於北 韓或中國大陸北方栽種,惟本小組未蒐集該種大蒜於當 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仍請依相關資料綜合判定。 」,基此,中國大陸亦可種植韓國寒地種大蒜。惟為慎 重計,被告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會商認定,原產地認 定委員會審議表諮詢專家意見中,一位專家意見略稱( 原處分卷5附件3、附件4):「此類大蒜南北韓均有生 產,惟以中國產量最多」另位專家意見略稱:「本案大 蒜樣品在中國北方均有大量生產,北韓亦可生產…但北 韓大蒜年產量僅10萬噸左右,且本案大蒜大小一致,分 級及切割基盤都是大面積大蒜生產區之產品特徵,故不 排除中國大陸之可能。」(原處分卷4附件1),故皆未 排除中國大陸生產之可能。另由網路查得2006年7月24 日發表之資料「據聯合國世界糧食組織公佈報告顯示, 7月中旬北韓發生水災己使6萬名北韓民眾無家可歸,3 萬公頃農地受洪水破壞,為北韓帶來長期糧危機…。」 (原處分卷2附件1),而本件來貨進口日期為同年11 月8日,衡諸常情,實與事理有悖。系爭貨物其中之韓 國寒地種大蒜既經農糧署鑑定釋復稱應可於北韓或中國 大陸北方栽種,另一種來貨則非屬韓國生產之寒帶種、 暖地種及大西種,且出口港為大陸大連港,進口人(即 本件原告)均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生產系案蒜 頭之實證,以釐清產地。是以,被告根據上開農糧署鑑 定小組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專家意見,並 參據查得事證,綜合認定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 合。至原告所提農糧署鑑定小組於91及93年兩次赴韓國 收集大蒜品種及產業資料工作報告暨92及93年兩度派員 赴中國大陸考察,均未蒐集韓國寒地種大蒜於中國大陸 當地栽培之樣品及產銷資訊等,因本件進口日期為95 年10月14日,原告所提之農糧署鑑定小組過期資訊核與 本件無涉。
⒉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關稅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北韓出口報單係 海關認定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之一,原告雖堅稱來貨產 地為北韓無誤,並提出產地證明等文件,惟始終無法提 出北韓「出口報單」以證明系爭貨物確有自北韓出口之
事實。被告由網站查得「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海關 法」第7條規定「本法適用於管理進出境貨物…適用本 法。特殊經濟區的海關業務秩序,另行規定。」,第8 條「海關手續由輸入、輸出貨物和運輸工具的機關、企 業、團體和公民辦理。有關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 當向海關遞交海關手續所需的文件。」、第13 條「海 關應當檢查進出境的貨物、國際郵件、公民的攜帶物品 和運輸工具」、18條規定「海關應當加強與設立在國境 口岸、貿易港、國際機場的涉外商品檢查機關、檢疫機 關等有關專門性檢查機關的聯繫。」,第31條「海關應 當正確徵收關稅,並掌握控制其繳納情況。必要時,海 關可以調查有關機關、企業、團體的關稅繳納有關的文 件。」、第32條「機關、企業、團體運進的物資,以國 境到達價格徵收關稅;運出的物資,以國境交付價格徵 收關稅;國際郵件和公民輸入、輸出的物資,以零售價 格徵收關稅。」、第39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 當按照稅款繳納證繳納關稅。稅款繳納證,由有關海關 填發。」、第41 條「機關、企業、團體和公民應當及 時繳納海關檢查費、貨物保管費和手續費等。」(原處 分卷6附件1),及網路(中朝貿易網,網址ZCMY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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