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 此限。」第 1條但書規定:「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 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及第 7條規定 ,對有具體事證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就檢舉相關事 證進行查證,並認定其產地,於法洵無不合。
㈣、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797號判決:「管制物品重行 公告,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處 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處罰之認定,無論公告內 容之如何變更,其效力皆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 而使公告以前之違法行為受何影響之理,即無從新從輕原則 之適用。」依行為時之法令,系爭貨物係屬大陸物品不准進 口項目,且依海關緝私條例議處之案件,並無因經濟部公告 准許進口而撤銷之法令依據。另參據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 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 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應於廠 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 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 而免予論處。」次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1年 3月22日貿一字 第09100031420號函示: 「業已就輸入規定規範實務面及法 規面予以釋示,說明本局公告增、刪輸入規定或修正其內容 時,其生效日期之適用,原則上以報關日期為準,若有特殊 情形,再明定其適用基準日。」查系案部分貨物雖經濟部國 貿局於「94年6月30日」以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函公告 開放准許自大陸進口,惟本案報關日期為「94年1月5日」, 在開放進口日期之前,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第按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大陸地區物品 ,除下列各款規定外,不得輸入臺灣地區:一、主管機關公 告准許輸入項目及其條件之物品…。」經濟部94年 6月30日 經授貿字第09420022430號公告開放准許輸入大陸物品, 僅 係補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對於行為時處罰之價值判 斷並無變動,僅能認為事實變更,非屬法令變更之範疇,況 且行政罰法係於95年2月5日施行,在此之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修正,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95條之3規定: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自 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原 則之適用。
㈤、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香港,經被告查驗及查證結果,來 貨實際產地均為中國大陸,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
情事,被告自得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處貨價 1倍(最低)之罰鍰,併 沒入其貨物,惟因貨物已提領,乃裁量改處貨價 2倍之罰鍰 ,此仍在同條例第36條第 1項罰鍰法定倍數之範圍內,並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就原告進口成衣等 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涉 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避管制之情事,因貨物均已押款 放行,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 第1、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 2倍之罰鍰(詳附表);就原告 進口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部分,認原告 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而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乃依據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 ,並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 21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詳附表)之處分,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 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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