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0年度,15號
TPBA,110,訴更一,15,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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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味」者,同為增加風味之通稱等語(本院卷第279 至281頁、第287至290頁)。可知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以A 免稅函表明之原料品名「加味伏特加」,其真意在於說 明原料有增加風味,風味為何並無具體內涵,自亦無被 告所稱因添加水果味即不可能供為另一酒之原料之問題 ;尤其如前述,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前即曾回復(前審卷 第232至233頁)本院稱系爭貨物進廠後,確實即依產品 登記申請表(本院卷末證物袋內)經核准之內容,以之 為列載原料即加味伏特加產製為經核准之另一酒品( 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本院審理中並有再說明並檢附 前述經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報核之系爭貨物入廠、取用 及核銷等資料為憑(前審卷第158至177頁、本院卷第27 9至281頁),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之實際使用而言,亦 足認系爭貨物確實即為其所需用之加味伏特加原料,系 爭貨物符合經核准之A免稅函暨所據成品酒產品登記用 料,實甚明確。是以,被告仍質疑A免稅函所列載加味 伏特加之用料,與系爭貨物屬不同貨物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原告為進口系爭貨物而申經核准免徵菸酒稅時, 若有檢送前經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依法申請之A免稅函, 即得認係符合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本件原告於被告審核免徵時,確有將A免稅函檢送被告,其 間雖曾以更正函檢附B免稅函,並無礙被告仍得以A免稅函 為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審核,原告併 行提出2份申請文件乙事,尚難認即不符合菸酒稅法第5條 第1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免徵之規定 ,原處分對其所為補稅、裁罰,應有違誤:
   ⑴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101年3月間報運系爭貨物時,為 依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免徵菸酒稅,初始即有 提出A免稅函乙聯(即海關抽存聯,以本件即被告應抽存 者)、丙聯(即進口者由進口地關稅局送核准採購之稽 徵機關,以本件即指應由被告送核准之民雄稽徵所者) ;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承辦人員質疑A免稅函無法用以核准 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並曾將A免稅函乙聯、丙聯先退還 其簽收,但於核准系爭貨物免徵放行前,其應要球仍有 再次提出A免稅函乙聯、丙聯以供審核,且嗣後即未再發 還,甚且後續A免稅函丙聯亦有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 第1項第2款送交民雄稽徵所留存,其均有依規定辦理等 情,則據被告陳明本件雖查無曾將A免稅函乙聯、丙聯發 還原告簽收之資料,惟目前卷宗內確實仍存在A免稅函乙 聯影本,正本曾否發還原告已查無資料(本院卷第185至



186頁);而就A免稅函丙聯部分,被告亦自承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因另刑事案件偵查之事務,曾於102年6月14日 、25日先後請被告提供A免稅函,並經被告以102年6月28 日基普業一字第1021019108號函檢送「丙聯正本」予民 雄稽徵所而留存至今(本院卷第71頁、第190至192頁、 第311頁之筆錄),並有102年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與被 告間之往來函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原處分卷9第2至4頁) ;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2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 字第1102665548號函亦回復本院,清楚指明A免稅函丙聯 確係被告所檢送且目前仍由所屬民雄稽徵所收執中(本 院卷第167至173頁)。分析上情,A免稅函丙聯正本既於 102年6月28日經被告檢送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並由民雄 稽徵所留存迄今,且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102年6月25日 函請被告提供後,被告於3日後隨即逕行檢送該紙正本, 可知A免稅函丙聯(正本)在被告檢送前,即由被告保管 持有中,以A免稅函乙聯、丙聯又係一併提供海關審核之 情形,原告主張其前申請免徵菸酒稅之程序中,最終仍 有提出A免稅函乙聯、丙聯作為申請文件乙事,應為可信 ;換言之,A免稅函乙聯、丙聯於被告為系爭貨物之免徵 審核中,確有提交被告而可供其據以審核乙節,確實存 在。
   ⑵雖然,原告於被告審核過程,曾因被告質疑A免稅函列載 貨名與系爭貨物不符(惟如前述,二者應相符),故而 於101年5月30日提出更正函並檢附B免稅函,並有表明請 求被告准予更改為B免稅函之旨,被告內部審核結果,亦 可見本件經核准免徵菸酒稅,係本於B免稅函而非A免稅 函,有原告之申請書、B免稅函丙聯(右側需料數量欄有 經註記本件報單文號暨被被告承辦人員章戳)、進口報 單及A免稅函丙聯(其上並無被告曾為核准之登載)影本 等件可稽(原處分可閱卷1第28頁、前審卷第17頁、原處 分可閱卷1第30頁、原處分可閱卷9第5頁、前審卷第230 頁)。但查:
    ①原告提出前開更正函之緣由,乃因被告承辦人員質疑A 免稅函原料名與系爭貨物不同,業據當時被告所屬承 辦人員李○倫於前審結證屬實(前審卷第137至139頁 ),原告就此仍係出於自身意志而選擇更改以B免稅 函,作為免稅原料經核准之證明文件,固然應自負其 責,惟如前述,後續其同樣又應被告承辦人員要求而 再次提供A免稅函供核,被告收受後且迄未發還,以 被告亦自承若免稅原料證明文件未經使用或尚有剩餘



數量,產製廠商仍可繼續持以使用,一般實務作業均 會將未經審核使用之A免稅函丙聯發還,以利產製廠 商繼續持以使用,本件就此有不合常規之疑義,原因 則已無從查知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之筆錄)。 是則,在本件情形,原告除以更正函檢送B免稅函外 ,確實尚有同時檢送A免稅函以供被告審核,其在本 件申請係同時檢送A免稅函、B免稅函供被告審核擇用 ,並非如被告所稱僅有B免稅函,則其主張被告為何 不擇用A免稅函,導致其最終結果有未全然合乎菸酒 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疑義,並非 其能控制,不能對其歸責,其無故意過失等語,即有 憑據。
    ②再者,細觀本件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欄,原本係列載 臺酒公司,嗣後才刪除改列原告,就此則可見原告提 出申請函之前,曾表明系爭貨物乃受臺酒公司嘉義酒 廠委託進口,經與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聯繫希望以原告 名義報運進口再交貨,故而申請更改納稅義務人為原 告等旨(原處分可閱卷1第13頁),可見被告審核過 程當能知悉系爭貨物所持菸酒稅5條第1款免徵事由, 所指產製廠商乃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與B免稅函所載 之騏麟公司,存有不符之疑義;被告雖謂一般報單列 載之納稅義務人,未必即為需用料酒廠,故其主要在 核對貨物名稱是否相符等情,亦無解於本件申請個案 確實存在前述具體資料可供比對發覺。準此,相較於 A免稅函則遭被告質疑貨品名稱是否相同而言,縱使 被告基於自身審核慣習較側重貨品名稱不符之釐清, 故而未擇用A免稅函,而擇用B免稅函核准免徵,就原 告而言,其仍有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併送A免稅函供審 ,甚且在被告發覺B免稅函不足為據後,A免稅函仍處 於稅捐稽機關持有而可供查究之狀態(指經被告送交 民雄稽徵所,該所並得據為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後續核 銷動用免稅原料之勾稽)。以此情與菸酒稅稽徵規則 第3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原告報運進口應履行之程序義 務,即向海關檢送正確之經核准免稅原料證明文件而 言,應得認原告已有履行檢送A免稅函供審核之義務 。
   ⑶綜上,酒類商品本屬高度許可管制之商品,稽徵程序上 以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以申請免徵 者相關履行義務,主要乃稽徵經濟上如何防杜脫法之考 量,故以責令產製廠商事先就產製特定酒之原料名稱、



數量等須申經核准取得免稅原料證明文件,再透過原料 實際出廠或進口時,提出前開經核准免稅原料證明之文 件,續轉送後續成品應稅之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備查,以 利前後勾稽確認原料果經用以產製應稅酒而不須再重複 課稅。對本件產製廠商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而言,其有依 法事先申經核准及事後登記相關簿冊以利核對原料使用 情形,而在其中之報運進口階段,其則有將應檢送之免 稅原料證明文件交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原告提出,縱 然原告除檢送A免稅函外,又一併檢送不符合規定之B免 稅函,對於被告因此擇用B免稅函,造成本件報運階段 文件正確性受有影響,可認涉有未善盡正確提出義務之 問題,但此程序違反僅屬其中一部分,若與菸酒稅稽徵 規則第33條明定不得免徵之程序違反情形相較,無論違 反情節、程度,均屬輕微,且此報運階段錯置B免稅函 乙事,在稽徵程序上復可經由後續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有 依法登載免稅原料使用情形,與被告或主管稅捐稽徵機 關(本件為民雄稽徵所)保管無訛之A免稅函,正確勾 稽,循此有關系爭貨品確實符合用為應稅酒原料而不得 重複課稅等情,亦尚得釐明,此節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關於「免稅函上雖無登載曾經用以免稅核銷 之紀錄,卻經該機關收執而未再發還申請人使用,是否 即可認申請人未曾用以申辦免稅」後,經該局於111年3 月7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10660499號回函說明欄 二、㈢中,亦表示「無法認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未曾用菸 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申辦免稅」等語(本院卷第22 5至231頁、第293至299頁),可資佐證。是則,原告縱 有前開併陳文件,又未仔細確認被告審核是否正確等輕 率之舉,參酌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 、1年後施行之第10條,亦有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 者妥適必要協助之規定,理由即在於強調「課稅及其調 查乃國家侵犯人民財產權及行為自由之公權力行為,其 進行必須嚴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同時,為了確保納 稅者能有效主張其權益,亦有必要課予主管機關主動提 供協助義務」,其法理在本件仍可參照,而本件原告前 開輕率之結果亦不脫被告未必正確之協助緣故,既如前 述,考量此輕疏固然可能造成難以正確勾稽之風險,最 終業因其他稽徵程序義務之履行而得解除之情況下,仍 應認原告已有盡其法定之免稅手續辦理義務而仍得有免 徵規定之適用,如此亦方不致造成原告僅因情節輕微之 程序疏失,即須自行負擔而無法轉嫁屬間接消費稅之菸



酒稅,有失衡平之結果。
   ⑷進而,被告未審酌原告就系爭貨物報運之菸酒稅,仍得 適用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予以免徵,逕以原處分對其核 課菸酒稅及因此增加之營業稅額,並以原告係故意漏稅 而為裁罰,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應准許之。六、從而,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補稅及裁罰,既有前 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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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