味伏特加20,000公斤之說明,附本院卷第199頁〕,只因 前揭一般解釋原則,並未明列「FLAVOURED VODKA」或「 (中文之)加味伏特加」之稅則,且未記載「(中文之) 加味伏特加」,與「VODKA」為不同貨物,而依照嘉義酒 廠之看法、原告過去之進口經驗,原告才以「VODKA (稅 則2208.60)」報關,非謂系爭進口之VODKA,必與A免稅 函之「(中文)加味伏特加」不同。觀諸原告已將系爭進口 之VODKA,交付給嘉義酒廠作為原料(見嘉義酒廠SIMU-24 4037之101年6月8日簽收單),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 灣典藏茅台),嘉義酒廠就系爭進口之VODKA,於「免稅 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係記載為「加味伏特加21,600公升 ,101年6月8日進廠」(見本院卷第162頁),可知系爭進 口之VODKA,正是嘉義酒廠所欲申請之免稅原料「(中文) 加味伏特加」,也就是A免稅函之「(中文)加味伏特加」 ,系爭進口之VODKA既已經被核准(原料酒)免菸酒稅, 亦未轉供他廠使用,且果然已用為原料製成其他應稅酒品 並完納菸酒稅捐(詳後),系爭進口之VODKA自無逃漏( 原料酒)之菸酒稅。
(三)被告雖主張實務上申報稅則號別第2208.60.00號「伏特加 酒」之貨物並無名稱只能單一選擇申報貨物名稱為VODKA 之情形,海關通關系統中,進口人申報稅則號別第2208.6 0.00號「伏特加酒」之進口貨物,貨物名稱有申報FLAVOU RED VODKA、ABSAPEACH、ABSCITRON、IABSOLUT VODKA MANGO(卷4附件27第2、3、7)等不同名稱,反之,亦有貨 物名稱申報為VODKA、歸列稅則號別第2208.90.90號「其 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卷4附件27第10頁 、附件26第2頁)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與前揭申報貨物 相對應之免稅函,是前揭申報人所申報之「FLAVOURED VODKA」,尚與免稅之要件無關。而本件待證事實為【申 報人申報之VODKA,與免稅函內容之「(中文)加味伏特加 」,是否必然為不同貨物?】,顯然依照「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原則」並無相關規定,亦無法規 或慣例可認定【VODKA與「(中文)加味伏特加」必然為不 同貨物】。相反地,經本院函詢嘉義酒廠〔貴廠「酒類產 品登記」中是否亦有中文為「伏特加」之產品?「用料表 單」中是否亦有中文為「伏特加」之原料?〕,嘉義酒廠 108年5月2日臺菸酒嘉酒製字第1080001491號函稱:〔本 廠「酒類產品登記」中無使用「伏特加」之原料名稱,「 用料表單」中使用「加味伏特加」之原料名稱〕(見本院 卷第272頁),可知嘉義酒廠一向申請之免稅原料,都是
「用料表單」中之「(中文)加味伏特加」,且「(中文)加 味伏特加」就是系爭進口之「VODKA」(見本院卷第162頁 ),再加上原告於99年接受嘉義酒廠之委託進口二批加味 伏特加酒(免稅函記載為「(中文)加味伏特加」,原告 99年2月25日報關之AA/99/0463/0001號進口報單及99年11 月16日報關之AA/99/4899/0118號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 稱均為「VODKA 53% VOL.」,亦均經被告免稅放行,已如 前述,足徵過去被告亦認為免稅函中所載之「(中文)加 味伏特加」與「VODKA」並非不同貨物,是「(中文)加 味伏特加」與「VODKA」是否為不同貨物,看法仍屬見人 見智,並無一定標準,被告主張系爭進口之「VODKA」與 A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伏特加」,必然為不同貨 物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140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臺灣菸酒公司對於酒品 之辨別能力,依被告(即臺灣菸酒公司總經理、酒事業部 協理及臺酒公司酒研究所所長、副所長等人,詳如卷1附 件14第24-28頁)供述及證人證稱(卷1附件14第30頁), 其等明知公司人員並無鑑定酒類之能力,尚需委請林口酒 廠酒研發中心協助鑑定,是以臺灣菸酒公司有無辨別酒品 之專業已非無疑,況該公司之相關人員所涉上開案件又與 本案原告所涉刑事、行政案件相牽連,是臺灣菸酒公司之 說明是否專業、客觀、中立,即非無疑云云,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4048號不起訴處分 書,僅涉及「原告所進口之伏特加是否實際上是大陸茅台 酒?」,與「(中文)加味伏特加」與「VODKA」是否為 不同貨物(涉及該酒類中文及英文之定義)?完全無涉, 本院只是向嘉義酒廠查詢其過去所申請「加味伏特加」之 免稅原料申請書,原告交付的是否名為「VODKA」?原告 所交付名為VODKA之貨物得否作為原料生產為成品?及嘉 義酒廠「酒類產品登記」中是否亦有中文為「伏特加」之 產品?「用料表單」中是否亦有中文為「伏特加」之原料 ?前揭查詢,僅涉及嘉義酒廠「(中文)加味伏特加」用 料之過去歷史,並未要求嘉義酒廠鑑定【系爭進口之「 VODKA」是否為大陸茅台酒?】,與嘉義酒廠之鑑定能力 無關,是上開刑事案件與本院查詢事項並無牽連,相關刑 事案件且均已不起訴確定(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573號、102年度偵字第127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 第14048號不起訴處分書),嘉義酒廠人員就本院前揭查
詢,實無偏坦原告之必要,被告主張尚不足採。三、系爭進口之VODKA,已交付嘉義酒廠作為原料製為成品(0.5 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嘉義酒廠並已以該成品名義完納 菸酒稅,系爭進口之VODKA實質上並未逃漏(原料酒)之菸 酒稅、營業稅:
(一)被告陳稱:【經本院以107年2月21日院鴻月股106訴01098 字第1070001640號函詢臺灣菸酒公司系爭酒品製造成品之 紀錄,經該公司以107年3月19日臺菸酒嘉酒物字第107000 0964號函覆略以,系爭酒品已分別製成「0.5公升玉山台 灣典藏茅台酒」外銷,並檢附相關資料,核與本案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相符,應可採認】,並有嘉義酒廠107年3月 19日臺菸酒嘉酒物字第1070000964號函及相關資料附本院 卷第158-178頁為證,而證人林泓(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 局菸酒稅承辦人員)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他字第2054號(簽結改分102年度偵字第7573號)偵查中 曾證稱「當時因業務剛接,本轄區無類似案件,伊曾電話 問過區局(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查三科業務承 辦人員,他們提供的意見是國稅局可以管制該原料製成成 品後完稅,故通關時免徵菸酒稅可於成品完成後繳納,並 無漏稅之可能……」等語(見前揭偵查卷三第319-322頁 及本院卷第325-4頁),可知系爭進口之VODKA,已交付嘉 義酒廠作為原料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 ,嘉義酒廠並已以該成品名義完納菸酒稅,系爭進口之VO DKA既經A免稅函(核准原料免稅貨物為中文的加味伏特 加)核准免稅,且原告已將此原料交付免稅原料之申請人 ,用以製成其他應稅酒類成品並已完納菸酒稅,則系爭進 口之VODKA,縱未使用真實免稅憑證(A免稅函),而繳 驗了不實之憑證(B免稅函),但實質上並未逃漏任何原料 酒之菸酒稅,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再就系爭進口之VODK A,再追徵菸酒稅並予裁罰。至本件營業稅之計算為營業 稅額=(關稅完稅價格+菸酒稅額)*營業稅稅率,原告用0元 計算前揭公式之菸酒稅額,已繳納營業稅459,032元,原 處分則再加計菸酒稅額2,650,000元,故計得營業稅為591 ,532元,因認原告漏繳營業稅132,500元,及裁罰1.5倍之 198,750元,是若系爭進口之VODKA未逃漏菸酒稅,則系爭 進口之VODKA營業稅額勿庸再加計「菸酒稅額2,650,000元 」,原告即無逃漏營業稅之可言,併此敘明。
(二)相關刑事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 號,見本院卷第85-89頁)雖認原告負責人何明德係犯幫 助納稅義務人臺灣菸酒公司逃漏稅捐,但「行政罰與刑罰
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 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自得依「實質課稅 原則」,認定系爭進口之VODKA未逃漏菸酒稅,不受前揭 刑事判決之拘束。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於系爭酒品通關申報時,既未依稅捐稽徵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國稅局核發予臺灣菸酒公司 之A免稅函報運進口該公司所屬之系爭酒品,系爭酒品自 不得免稅,稅捐債務即行成立,系爭酒品於放行後既經刑 事判決查明實際貨主為臺灣菸酒公司,而非B免稅函所載 麒麟公司之貨物,原告持B免稅函向被告申請免徵菸酒稅 及營業稅,違章情節明確,況原告自陳其係基於時間及倉 儲費用雙重壓力下,持B免稅函向被告行使,則原告以前 揭繳驗不實憑證之不正方法,致被告陷於錯誤,而達其進 口系爭酒品得以免稅之目的,已生逃漏進口稅款之結果云 云。
(四)惟查系爭進口之VODKA既經A免稅函(核准原料免稅貨物 為中文的加味伏特加)核准免稅,且原告已將此原料交付 免稅原料之申請人嘉義酒廠,用以製成其他應稅酒類成品 並已完納菸酒稅,已如前述,則系爭進口之VODKA,原告 縱未使用A免稅函,而繳驗了不實憑證之B免稅函,只是 所繳驗之免稅憑證有誤,真實之免稅憑證(A免稅函)並非 不存在,故實質上,系爭進口之VODKA,並未因繳驗不實 憑證之B免稅函,而逃漏了任何原料酒之菸酒稅。則依實 質課稅原則,不應再就系爭進口之VODKA,再課徵「原料 酒」之菸酒稅。至於原告負責人繳驗不實憑證,構成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 刑事制裁,原告既未因繳驗不實憑證之B免稅函,而生「 逃漏原料酒菸酒稅」之結果,原處分仍就系爭進口之 VODKA追徵逃漏菸酒稅、營業稅,並裁處罰鍰,即有違誤 ,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未因繳驗不實憑證之B免稅函,而生「逃漏原料 酒菸酒稅」之結果,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就系爭進口之 VODKA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 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198,750元,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 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以撤銷。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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