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
111年5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奕東(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7月11日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2月4日10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 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53%)乙批(下稱系爭貨物,報單號 碼:第AA/01/0636/0033號),申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 面審查),電腦核定以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 取樣送外化驗結果為伏特加,與原申報貨名相同。而原告申 報之系爭貨物貨名(VODKA),申報期間經被告發覺與原告 報關時所檢附,由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下稱民雄 稽徵所)核給之101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 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雖係 核給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惟 認所載貨名(中文:加味伏特加)與報單不符,原告為此曾 於101年5月30日具函(下稱更正函)以文件錯誤為由,改檢 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核發101年3月9日南區國 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 稱B免稅函,核給對象則為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月 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麟公司》),向被告申請准予 更正應檢送之免稅證明文件,被告乃據以更正而核准就系爭 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
㈡嗣被告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之認定, 以原告明知所持B免稅函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核 給騏麟公司者,而系爭貨物則係受託為臺酒公司進口,並非 為騏麟公司進口使用者,故認原告就系爭貨運之報運涉有繳 驗不實憑證即B免稅函,致被告更正而申經核准系爭貨物得 以免稅進口,就系爭貨物之報運涉有繳驗不實憑證,逃漏進 口稅款情事,遂經被告以105年7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新臺幣(下同)2, 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19條第8款 規定,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另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98,750元。原告不服 ,遞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財政部訴願駁回(前審卷第36至 46頁),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7月11日以10 6年度訴字第1098號(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含復查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91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間分別受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及騏麟公司委託進口 中國大陸製VODKA 53%乙批,為臺酒公司嘉義酒廠進口者即 為系爭貨物,於同年3月7日原告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檢附 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提供之A免稅函向被告辦理進口申報。因 被告之承辦人質疑A免稅函所載原料品名「中文:加味伏特 加」與申報貨名「VODKA」不符,並據其告知可以書面申請 更正報單上所載核准免稅函文號,原告礙於放行延滯將導致 費用增加等顧慮,方以更正函檢附B免稅函,向被告表明申 請准予更正免稅函文號改為B免稅函之旨,惟系爭貨物於101 年6月6日經通關放行時,被告之承辦人仍告知要繳交A免稅 函,原告即交付A免稅函乙聯、丙聯予承辦人,於系爭貨物 經被告免稅通關放行後迄今均未再交還,且由後續係經被告 將A免稅函之丙聯寄至民雄稽徵所,亦可見A免稅函確有在系 爭貨物報運放行程序中經原告提出,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認系爭貨物當有以A免稅函而申經被 告免徵菸酒稅,原告均有依規定辦理而無不法,且原告對於 被告內部最終究竟是否仍以A免稅函核准免徵放行,或其與 民雄稽徵間如何處理A免稅函等事項,實無從知悉,但原告 對被告所上開行政行為亦有正當合理信賴,應受信賴保護原 則保護,為此訴請撤銷等語。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系爭貨物在報單之申報貨名「VODKA」,與A免稅函所載 原料品名「中文:加味伏特加」不同,蓋VODKA(伏特加) 係以農產品(例如穀類、馬鈴薯)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 烈酒,有時再以活性碳處理,味道完全來自於本身;加味伏 特加(FLAVOURED VODKA)則係添加香料、藥草、水果等成 分〔如ABS APEACH(蜜桃伏特加)、ABS CITRON(檸檬伏特 加)、ABS OLUT VODKA MANGO(芒果伏特加)〕,產生不同 風味,二者之配方、製程相異,應屬不同貨物,系爭貨物應 不得憑A免稅函核銷而免稅放行。本件係因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為了解本件菸酒稅是否與102年6月份茅台混玉山高梁之新 聞事件有關,故而函請被告提供A免稅函之丙聯,被告乃以1 02年6月28日基普業一字1021019108號函檢還A免稅函丙聯正 本予財政南區國稅局,由此可證被告在此之前,並未依一般 稽徵程序將「未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之A免稅函 丙聯送回民雄稽徵所,A免稅函之丙聯上亦無被告免稅放行 數量及日期之簽註,上情均可見A免稅函並未曾經依菸酒稅 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用以辦理免徵,至於A免稅 函乙聯、丙聯斯時為何未經使用亦未再交還原告,事後已無 法確知緣由,且被告於102年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要求將A 免稅函丙聯寄交民雄稽徵所後,卷內即未有留存,係於本件 訴訟中被告才再次取得A免稅函之丙聯。
㈡關於B免稅函之丙聯,其上原料品名第2欄伏特加53%部分,有 被告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2款規定核銷報單20,000LTR 之簽註,並有承辦人核章,可證被告確係依B免稅函而核准 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放行;惟系爭貨物業經士林地院刑事判 決查明實際係交付貨主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與B免稅函(所 載貨主為騏麟公司)憑以核銷而免稅之情形並不相符,系爭 貨物自不符合得免徵菸酒稅之情形。況原告於前審自陳其係 於時間及倉儲費用雙重壓力下,持B免稅函向被告行使而免 徵菸酒稅,其為系爭貨物收貨人而為本件菸酒稅、營業稅之 納稅義務人,明知系爭貨物非受騏麟公司委託進口,卻仍提 供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利用執行業務上之機會, 虛偽登載製作不實更正函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 之文號,確有故意以此繳驗不實憑證之不正方法,致被告陷 於錯誤,達系爭貨物得以免稅之目的,並生逃漏進口稅款情 事,原處分據以追徵原告逃漏系爭貨物之菸酒稅、營業稅, 並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 額1.5倍之罰鍰198,750元,自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進口報單(經部分遮隱給閱之紙本見 原處分可閱卷9第5頁,全文紙本見原處分不可閱卷2第1至2 頁、電子報單原處分可閱卷1第1頁)、A免稅函(乙聯及丙 聯,前審卷第156、230頁)、B免稅函(乙聯及丙聯,前審 卷第17頁、原處分可閱卷1第30頁)、更正函(原處分可閱 卷1第28至30頁)、士林地院刑事判決(原處分可閱卷1第71 至76頁)、原處分(前審卷第28至29頁)、復查決定(前審 卷第30至35頁)、訴願決定(前審卷第36至46頁)等件在卷 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 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
1.系爭貨物進口後,是否係如A免稅函所載交由臺酒公司所屬 嘉義酒廠作為原料以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 )後,並得經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依法以成品(0.5公升玉山 台灣典藏茅台)等名義完納稅捐在案?依系爭貨物實際使用 情形是否可認符合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1條第1項第2款之免徵事由?
2.原告報運系爭貨物之程序中(原以臺酒公司為納稅義務人, 嗣經更改為原告,見原處分可閱卷9第5頁經刪改之記載), 兩造並不爭執有「原告以更正函申請核准改依B免稅函免徵 時,A免稅函丙聯並未退還原告」之事實,則系爭貨物是否 為A免稅函(核准免稅貨物為中文「加味伏特加」)核准之 免稅原料範圍?系爭貨物是否因原告曾改以B免稅函報運乙 事,而可認原告有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辦理,依同規 則第33條或其他情形等規定,即不得免徵菸酒稅之情事?被 告依菸酒稅法第3條規定,就系爭貨物補徵菸酒稅2,650,000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20條等規定補徵加計菸酒稅額之營業稅 額132,500元,是否適法有據?(原告並不爭執被告所計算各 該稅額之正確性)
3.本件原告報運情形,是否係基於逃漏菸酒稅之故意?就此是 否亦有逃漏營業稅之故意?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所漏菸 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 鍰198,750元,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 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為之。(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 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第10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 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⒉次按菸酒稅法第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菸酒,不論在國內 產製或自國外進口,應依本法規定徵收菸酒稅。」第3條 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時徵收之。」第5 條第1款規定:「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酒稅︰一 、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第12條第2項規定:「進 口應稅菸酒,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 關稅時代徵之。」第19條第8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 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 實。」
⒊又菸酒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菸酒稅於菸酒出廠或進口 時徵收之。」第12條第2項規定:「進口應稅菸酒,納稅 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第20條規定:「本法有關登記、稽徵、免稅及退稅事項之 規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此授權規定而訂定之菸 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產製廠商除應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 置並保存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外,並應設置下列帳冊及 憑證:……六、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依菸酒加工為另一菸 酒之免稅原料 (包括本廠製造或採購自用加工,提供他廠 加工之免稅原料) 之入廠、領用及核銷情形記載。」第30 條規定:「(第1項)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 料者,應填具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 關核定;……。(第2項)應稅原料之免稅,以該項原料為構 成各該菸酒之成分者為限,其供燃料、化驗之用者,不得 免徵。」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產 製廠商產製菸酒,使用另一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 關核准免徵菸酒稅者,應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 甲聯由主管稽徵機關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 定辦理:……二、產製廠商購用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 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關免代徵菸酒稅。海關免稅放行後, 將乙聯抽存;丙聯簽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後,送產 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備查。(第2項)產製廠商購 用或進用免稅之原料,應於進廠驗收後即登載於採購免稅
原料登記簿。」第33條規定:「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 製造另一菸酒,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使用 已稅菸酒為原料者,不予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前開規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並 無違母法授權意旨,自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後,確實有如A免稅函所載交由臺酒公 司嘉義酒廠作為原料而製為成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 台),續經臺酒公司依法辦理而完納稅捐,其經濟事實上之 使用狀態,堪認符合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所規定「用作產製 另一應稅菸酒」之免徵事由:
⒈按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之所以將作為原料酒用以產製另一 應稅酒者列為免徵事由,立法理由第2點即已揭示係:「 為免重複課稅,爰於第1款明定,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 者俟另一應稅菸酒出廠時再課稅。」可知依菸酒稅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固然於菸酒進口時應報繳之菸酒稅稅捐債 務即已發生,惟此款原料用酒得免徵之事由,乃基於不得 重複課稅之法理,只須在經濟實質上其果有經作為產製另 一應稅酒之原料用途,為避免重複課稅即得免徵,而僅在 後續所產製酒品應稅時加以核課即足。再者,對照同法第 6條明定已納菸酒稅者,於運銷國外、退廠整理或加工製 造、因故變損或品質不合規定經銷毀者及於運送或存儲菸 酒之過程中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致物體消滅者等情形,基於 該項菸酒均未消費,故而明文已納稅款應准予退還等旨, 亦清楚可見菸酒稅實屬國內(特別)消費稅之性質,且屬 間接消費稅,若無就之發生境內消費之情形,即無稅捐客 體可言;是則,在進口酒係作為原料使用,本質上尚待產 製廠商加工製成另一提供消費之酒品,才可認有經消費使 用而成立稅捐客體,並將此租稅負擔實質轉嫁與消費者之 可能,此時若仍針對處於原料用酒狀態之酒品逕行核課菸 酒稅,實無從達成此間接(特別)消費稅擬對於酒類消費 者之租稅負擔能力為核實課稅,甚或抑制過度飲酒等目的 ,更有結果上係由營業人、而非消費者負擔,欠缺課稅正 當性之問題。
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報運進口之系爭貨物,於被告 已免徵菸酒稅放行後,其隨即於101年6月8日以液體密封 貨櫃罐運送至臺酒公司嘉義廠(裝運時係以進口報單列載 之重量20,000公斤表明,臺酒嘉義酒廠則係以公升計算, 原處分可閱卷9第5頁、前審卷第161頁,原告說明見前審 卷第196至199頁),有原告提出與進口報單貨櫃號碼相符 之貨櫃運送簽收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資比對(前審卷第303
至304頁);對照臺酒公司嘉義酒廠針對系爭貨品所陳報 之101年6月份免稅原告使用情形月報表暨說明(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亦可認系爭貨物確係於101年6月8日進廠 並經列載進廠內容為數量21,600公升之加味伏特加,可證 原告進口報運之系爭貨品經被告放行後,隨即運交臺酒公 司嘉義酒廠收受,並無另作他用之情,且實際取得系爭貨 品作為應稅酒品原料之產製廠商,亦為臺酒公司嘉義酒廠 ,與B免稅函所載申經核准之騏麟公司無關。
⒊其次,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於101年6月8日收受系爭貨物後, 乃依A免稅函經核准之用途(即該廠「0.5公升玉山台灣典 藏茅台酒」之原料),將系爭貨物作為原料而調製應稅之 酒類產品,並據該廠進一步指明嗣後已大部分用為調製包 裝成品(產品中文名稱:玉山台灣陳年茅台酒,菸酒類別 :白酒《台灣醬香型》)、半成品等菸酒,剩餘數量則因刑 事案件偵查中曾經查封而未再動用等情,有臺酒公司嘉義 酒廠於前審之107年3月19日臺菸酒嘉酒物字第1070000964 號回函暨檢附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收發存月報表、 庫存表、工廠成品收發登記簿、出廠明細表等資料、本院 審理中之111年2月16日臺菸酒嘉酒物字第1110000489號回 函暨嗣後傳真補附說明暨檢送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等 資料影本可佐(前審卷第158至177頁、本院卷第279至281 頁、卷末證物袋內)。經細觀其提出系爭貨物進廠後登載 使用情況之101年6月份、9月份、10月份、102年1月份菸 酒稅廠商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上,確實亦可見經 逐一登載原料名稱:「加味伏特加」,標明以A免稅函為 免稅原料申經核准文號作為原料來源之識別,及用以產製 之應稅產品為「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等情;另 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之前開使用資料,亦有依法報請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備免稅原料入廠事宜等在案,復有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11年2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10660279 號回函暨檢附之各該月份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259至267頁)在卷供佐。由上開系爭貨品進 口後即經運送至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該酒廠取得後亦係按 照A免稅函經核准用為原料之內容,加以使用而產製為成 品酒,相關過程亦有依法為應稅之處理,就經濟事實而言 ,系爭貨品進口後確實係用為產製另一應稅菸酒,且產製 廠商及用以產製之應稅酒品項,亦均符合臺酒公司嘉義酒 廠申經核准之A免稅函內容,當甚明確。至於臺酒公司嘉 義酒廠述及系爭貨品在未及使用為應稅酒品原料前,因刑 事案件偵查中遭查扣而迄未動用者,亦屬該廠依偵查指示
而迄未能動用所致,後續該廠並有須就實際動用情形續行 辦理應稅事務之責,自無礙依目前情形,臺酒公司嘉義酒 廠係將系爭貨品全數用為應稅酒品原料(多數已用畢,所 餘部分亦仍為相同用途)之事實,而由系爭貨品在我國市 場實際發生之消費事實為觀察,已堪認應無對之仍單獨核 課菸酒稅之必要,否則即構成對同一財貨重複課稅,甚至 將衍生原告經核課,另臺酒公司嘉義酒廠用以產製之消費 酒品亦經核課,惟前者之原告卻難以實質轉嫁此租稅負擔 與消費者之不公平現象,自應認依系爭貨品目前經使用之 現狀,原告當得適用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而免徵,以 符合菸酒稅核課之正當性。
⒋抑且,針對產製廠商使用進口免稅原料製成應稅酒品時, 菸酒稅法第12條第1項係規定:「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菸 酒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 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 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菸酒稅稽徵規則第13條第1項針對產製廠商 依前開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 應納稅額時所應檢附之書表,其中第3款規定即包含採購 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而本件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就系 爭貨物作為A免稅函所申請免稅原料酒品經使用情形,除 有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20條第6款規定經入廠、領用、核 銷等情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等資料,均如前述外, 就用以產製之應稅酒品依法申報應納稅額,亦經所轄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於111年3月7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106 60499號回函說明該局民雄稽徵所審核臺酒公司嘉義酒廠1 01年6月份菸酒稅申報資料,依該廠提供之對內收料單載 有品名為加味伏特加酒及交貨量單位為216HL,且同月該 廠申報之『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記載免稅原料『加味 伏特加』進料數量為21,600公升、進廠日期為101年6月8日 及核准文號為A免稅函等資料,該局進而持:「無法認臺 酒公司嘉義酒廠未曾用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申辦免 稅」之結論(本院卷第225至231頁、第293至299頁);顯 然就產製應稅酒品之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後續所為應納稅額 之審核過程,亦有審究系爭貨品作為免稅原料之事實,臺 酒公司嘉義酒廠在後續產製應稅酒之核課程序中,已有依 法申報揭露並經採認之情,而產製應稅酒品階段之主管稅 務稽徵機關,亦未認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就系爭貨物之使用 ,有何不符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免徵菸酒稅事由之情 事。
㈢就菸酒稽徵規則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稽徵程序 為檢視,本件將系爭貨品用以產製應稅酒之臺酒公司嘉義酒 廠,亦有依各該規定辦理,且無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3條規定 不予退還菸酒稅之事由: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臺酒公司嘉義酒廠經由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前,針對須使用為原料以製造另一酒品乙事,即有 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0條規定填具擬產製名稱為「玉山台 灣典藏茅台酒」(類別:白酒,最小包裝單位標示之容量 :每瓶酒0.5公升)之菸酒稅產品登記申請表,並表明須 使用原料(含主要原料及添加物)包含「加味伏特加」及 其單位用料計算標準,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2月15 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01169號函准予產品登記(本 院卷第289頁及卷末證物袋內),再憑以申經被告於101年 2月20日核給其A免稅函(需料數量60,000公升),申請書 上並表明此原料係由山東台酒酒業有限責任公司委託原告 辦理進口報關交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使用製造之旨,有A 免稅函之乙聯及丙聯影本在卷可按(前審卷第156、230頁 ),並據被告及財政南部國稅局(本院卷第167頁)均一 致說明臺酒公司嘉義酒廠申請核給A免稅函時,所提出免 稅原料申請書為一式三份而包含甲聯(核給機關留存)、 乙聯(即海關抽存聯,以本件即被告應抽存者)、丙聯( 即進口者由進口地關稅局送核准採購之稽徵機關,以本件 即指應由被告送核准之民雄稽徵所者),斯時A免稅函甲 聯且有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屬民雄稽徵所抽存,另乙聯 、丙聯則經加蓋稽徵機關印信後發還臺酒公司嘉義酒廠; 可知臺酒公司嘉義酒廠為產製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須進口 系爭貨物,並為令系爭貨物等以符合免徵菸酒稅之事由, 確有事先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申 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在A免稅函乙聯、丙聯簽章後,依法 經核准得以之免徵菸酒稅之事實。
⒉其次,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就後續經被告免徵放行而取得之 系爭貨物,實際使用情形亦均本於A免稅函之核准內容辦 理,業如前述,而原告受託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運時,既 有經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交付前述依法申准之A免稅函乙聯 、丙聯,以供其送請被告辦理免依菸酒稅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代徵菸酒稅之事務,且就臺酒公司嘉義酒廠而言,無 論前述系爭貨物入廠、領用、核銷等情,該廠亦均有依法 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等資料,並得與A免稅函之核 准內容勾稽,就菸酒稅稽徵規則程序上第30條、第31條所 規定應辦理之申經核准免稅原料證明程序,及事後須依同
規則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2項等規定,將入廠、領 用、核銷等情逐一登載於採購免稅原料登記簿等事項,其 辦理之免稅手續足以前後對照勾稽,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 33條所指全然未依第31條規定辦理免稅手續,即自行使用 「已稅酒品」為原料之情形,更不相同。參酌菸酒稅稽徵 規則第33條規定所指未辦理免稅手續而仍須核課之情形, 主要當在產製廠商未辦理免稅手續之結果,恐造成稽徵機 關無從事先掌握供作原料詳情以為事後之勾稽比對,此程 序之違反應有礙是否重複課稅乙事之清楚確認,方有令產 製廠商自負其責而排除適用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免徵規定 之餘地;而本件臺酒公司嘉義酒廠依法履行之前述稽徵程 序義務,則得以勾稽比對以供排除重複課稅之情形,自難 與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3條之程序違反情節,相提併論。 ㈣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既有為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檢送A免 稅函以申請免徵菸酒稅,其間雖曾以更正函併送B免稅函, 致被告擇定B免稅函而為系爭貨物免徵菸酒稅之依據,惟此 稽徵程序上之錯誤,尚難認可歸責原告而可排除菸酒稅法第 5條第1款關於禁止重複課稅而得免徵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對原告補稅及裁罰,容有違誤: 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在101年3月間報運系爭貨物時,為 依菸酒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申請免徵菸酒稅,初始係提出 A免稅函乙聯(即海關抽存聯)、丙聯(即進口者由進口地 關稅局送核准採購之稽徵機關,以本件即指應由被告送核 准之民雄稽徵所者)申請免徵菸酒稅,卻因被告承辦人員 審查後,質疑A免稅函原料名稱無法用以核准系爭貨物免 徵菸酒稅,原告方以更正函另檢送B免稅函作為申請免徵 之依據,並有原告更正函影本1份(原處分可閱卷1第28至 30頁)附卷可稽。而對照B免稅函(乙聯及丙聯,前審卷 第17頁、原處分可閱卷1第30頁)申經核准之內容,得使 用系爭貨品為原料之產製廠商僅限於騏麟公司,與本件系 爭貨物之使用實情並不相符(後續騏麟公司亦未收取系爭 貨物而毫無用以產製另一應稅菸酒之可能,本院卷第275 至277頁),被告辯稱就系爭貨物而言,B免稅函並非菸酒 稅稽徵規則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令系爭貨物於進口時 免徵菸酒稅之核准免稅證明文件,固為有據;惟原告尚主 張A免稅函確實符合前開規定之核准免稅原料證明文件, 及其前申經被告核准免徵菸酒稅之程序中,A免稅函均由 被告保管中而得據以審核,其有踐行前開規定而依法檢送 正確文件申經免徵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爰先就A免稅 函確實如原告所主張,應足為系爭貨物之免稅原料證明文
件乙事(亦即A免稅函所指「加味伏特加」,與系爭貨物 應屬同一貨品),說明認定理由如下:
⑴本件原告在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列載之稅則號別為2208.60 .00.00-3、貨物名稱為「VODKA 53%VOL」,有該報單 紙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9第5頁),而該 稅則號別所規定貨名為中文:伏特加酒、英文:VODKA, 有被告所提出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節本影本1 份在卷可按(原處分可閱卷4附件26),並據被告陳明 若為加味伏特加,同適用此一稅則號別,關於前開稅則 號之適用,既無關伏特加或加味伏特加之識別標準,原 告報運時雖僅依所適用稅則號別之貨名記載,而未具體 載明為加味伏特加,尚無從單憑此報單之記載,即認原 告所實際進口者,必然與A免稅函列載之「加味伏特加 」分屬不同貨品。
⑵其次,本件被告免徵之審核並非僅憑文書,而尚有就系 爭貨物實際內容取樣送驗,斯時進口報單左下方被告驗 貨課承辦人員並記載應確認是否為「加味伏特加」;惟 據台酒公司酒研究所出具化驗報告書,則係認送驗物為 VODKA(伏特加),並說明「建議」接受申報貨名VODKA (原處分可閱卷6附件5、附件6),可知被告取樣化驗 時雖指明應確認是否為「加味伏特加」,實際送驗結果 並未加以區分,被告且曾說明當時檢驗能力尚無法區分 伏特加、加味伏特加等語(前審卷第264頁之筆錄); 而於原告代表人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嫌,經更名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573號、12767號起 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 處罪刑確定之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 見前審卷第85至90頁)偵查中,檢察官曾經訊問100年 至102年4月在臺酒公司酒研究所(即本件取樣送驗報告 之檢驗單位)負責實驗室業務之王○華,其係結證稱當 初被告送驗時,因該所之前主要從事檢驗而非酒品鑑定 ,只能依照海關稅則規定之伏特加定義為分析,且出具 意見亦有表明僅係「建議」,並無法確認特定酒品,以 伏特加有很多種類,譬如加味伏特加就可以依照需求調 味,很難有比對標準等語,有本院調閱之另刑事案卷所 附偵查卷中102年度他字第2054號案卷節本影本(第162 至167頁)為憑。顯然依被告當時送驗結果,至多僅足 認系爭貨物為VODKA(伏特加),至於送驗時所指「加味 伏特加」之特徵為何、與VODKA(伏特加)如何區別等
,則因欠缺判定標準而均有不明,被告卻逕憑前開送驗 結果,即認被告所執系爭貨品當為一般伏特加,且屬於 與「加味伏特加」可資區別之不同貨品,已缺乏合理充 分之依據。
⑶由前述被告審核、送驗過程可知,被告針對A免稅函所指 「加味伏特加」之內容為何,是否與系爭貨物內容相符 乙節,尚難僅由原告進口報單、A免稅函等文書內容, 或系爭貨物送驗結果等情取認,被告仍辯稱系爭貨物並 非A免稅函所指「加味伏特加」,無非以其主觀認知A免 稅函之「加味伏特加」,係指消費市場一般可見有經添 加水果風味者,謂系爭貨物內容為一般伏特加酒品而有 不同,作為其主要論據;惟關於加味伏特加究指何種酒 品,是否得與所謂一般伏特加區分為不同商品乙節,經 本院函詢財政部關於一般消費市場與產製酒類之用料市 場上,各該酒名是否有明確定義或區別標準者,業經財 政部111年2月10日台財庫字第11100507800號回函先指 明我國菸酒管理法第3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 ,對於伏特加並無特別定義,實務上一般歸屬於「蒸餾 酒類」項下之「其他蒸餾酒」,至於加味伏特加,一般 係以伏特加為基酒,添加胡椒或果味(如芒果、柑橘…… )等風味調製而成,並提出英文說明資料影本1份為憑 ,惟其亦再指出在一般消費者購買酒類市場與用以產製 酒類用料之市場,是否名稱會有不同乙事,仍宜由業者 依其進口、販售或生產之規劃及用途而定,尚難概論等 旨(本院卷第269至274頁),已可見在酒品用料市場上 ,尚難認存在公認之區別標準;再細觀回函所檢附英文 資料內容,針對伏特加之加味(Flavoring)描述,末 段亦有述及伏特加在後蒸餾階段,常有經過發酵、蒸餾 而可能加入類如水果、巧克力或其他食物等風味,也有 可能經加入化學品而產生風味等情(本院卷第274頁) ;另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調取大陸地區之伏特加標準資料 及臺酒公司酒研究所說明資料,亦可見有相同說明(偵 查卷之海巡署偵查資料卷2第108頁、102年度偵字第757 3號卷1第75至77頁,節本影本存卷),顯然伏特加亦有 因製程本身、加入化學品等而經加味(flavored)之情 形;而以此與另刑事案件偵查中,為本件系爭貨物進口 乙事曾詢問臺酒公司嘉義酒廠廠長張○志,並據其證述 :加味伏特加比較濃,只要香料都可加入為加味伏特加 ,本次進口之加味伏特加應屬醬香等情,相互參照,益 證A免稅函所載加味伏特加為何,實無普遍可資認定之
具體標準,且亦有可能僅因製程即有所謂不同風味產生 ,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僅由加味伏特加或伏特加之名稱, 即必然可認係市面上二種不同貨品,或前者不可能作為 酒之原料。
⑷進而,被告所持僅以A免稅函、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所使用 貨物名稱有加味伏特加或伏特加之不同,即謂可資認定 彼此為不同貨品乙事,既顯然缺乏依據,以本件而言, 針對A免稅函所指「加味伏特加」何指,尚得探求斯時 申請、核給A免稅函者之真意,以為辨明。而經本院函 詢核給A免稅函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業據其說明其上 關於原料品名使用「加味伏特加」,係申請人於臺酒公 司嘉義酒廠申辦菸酒產品登記及申請採購免稅原料時即 已列明於各該申請資料中,且該廠並未提供可憑認加味 伏特加具體內涵之資料供核(本院卷第259至260頁); 表明該用料名稱之臺酒公司嘉義酒廠,於前審即曾表明 加味伏特加為一般酒類產品登記之慣用中文名稱(前審 卷第232至233頁),於本院審理中同樣陳明申請A免稅函 所載原料品名即加味伏特加,自始即為該廠產品登記時 之用料名稱,申辦A免稅函時且須與產品登記所載原料 名稱一致,方能經核准,而此加味與一般市場販售稱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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