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酒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1098號
TPBA,106,訴,1098,20190711,2

1/2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8號
108年6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明德(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施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6月
12日台財法字第10613918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瑜朗變更為蘇淑貞,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7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 進口中國大陸產製VODKA53%乙批(報單號碼:第AA/01/0636 /0033號),申請查驗方式填報8(申請書面審查),電腦核 定以C3M(貨物查驗)方式通關,經被告取樣送外化驗結果, 來貨為伏特加,爰接受原申報貨名。嗣因原申報貨名( VODKA)與原告報關時所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 所(下稱民雄稽徵所)核發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  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A免稅函)所載貨 名(中文:加味伏特加)不符,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誤繕 為由,檢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所核發之南區國稅 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下稱 B免稅函),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經 被告准予更正後,據以免徵菸酒稅。嗣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意旨,B免稅函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核准發給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日 月潭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麟公司),原告明知系爭貨 物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所進口, 而非騏麟公司,仍執B免稅函向被告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 之文號,使系爭貨物得據以免稅進口,被告乃審認原告報運 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憑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以105年7 月15日105年第10500392號處分書,追徵逃漏菸酒稅新臺幣 (下同)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依菸酒稅法第 19條第8款規定,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 ,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 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198,75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年3月7日委託豊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遞送第AA/ 01/0636/0032及AA/01/0636/0033等二張進口報單,並檢附 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 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 廠(以下稱嘉義酒廠)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 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申報貨物名稱均為VODKA 53% VOL商品標準分類號列(CCC Code)均為2208.60.00.00-3。 上開二張進口報單上的貨物,分別由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及嘉義酒廠等二家酒廠,同時委託原告向中國大陸同一家公 司(貴州國威酒業公司)進口。
二、被告以嘉義酒廠A免稅函內容所載原料品名「加味伏特加」 與申報貨名「VODKA」不符為由,不予受理;原告另向委託 人嘉義酒廠,請求更改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品名為伏 特加,惟據嘉義酒廠答覆:該廠於99年委託原告進口二批加 味伏特加酒,當時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品名均為「加 味伏特加酒」,都已完成通關放行,且該廠為財政部所屬事 業單位,品名「加味伏特加酒」應該沒問題等語。因此未接 受原告請求向國稅局更改品名,原告無奈,遂向被告承辦關 員提示:原告於99年接受嘉義酒廠之委託進口二批加味伏特 加酒,分別為99年2月25日報關之AA/99/0463/0001號進口報 單及99年11月16日報關之AA/99/4899/0118號進口報單,申 報貨物名稱均為VODKA 53% VOL.,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品名 均為「加味伏特加酒」,並分別於99年2月26日及99年11月 24日獲得被告通關放行之進口報單及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影 本,請求被告依照99年通關標準放行,惟被告承辦關員依舊



堅持不受理。
三、原告在嘉義酒廠不願更改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的品名 ,被告承辦關員不願接受嘉義酒廠之A免稅函申報通關之當 時,向被告承辦關員詢問,是否能以原料品名符合被告承辦 關員要求之B免稅函,辦理通關提貨?當時被告承辦關員答 覆稱:可以寫申請書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等語 ,原告即依該經辦關員之指示書寫申請書申請,並經被告核 准更正後據以辦理通關放行。此程序係經被告承辦關員之指 示及核准,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 實憑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之情節,此由證人被告承辦 關員李秉倫君證稱:變更之核准係由他簽請單位內部決定等 詞足以證明。
四、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中「VODKA」只 有一個號列:「2208.60.00.00-3」,別無被告所稱「 FLAVOURED VODKA」之號列,中文「加味伏特加酒」屬於中 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 Code)「2208.60.00.00 -3」的「VODKA」,並非被告所稱英文為「FLAVOURED VODKA 」,就如汽油中雖細分有92無鉛汽油、95無鉛汽油、98無鉛 汽油等,但在貨品分類上全都屬於汽油類的原則一樣。嘉義 酒廠本次委託原告進口「加味伏特加酒」,亦是根據99年委 託原告進口且經向被告報關通關放行之內容,向該管區國稅 局:民雄稽徵所申請貨名為「加味伏特加酒」之採購免稅原 料申請書,交付原告向被告申請進口報關,就此種信賴利益 ,行政機關應予保護,而被告卻昨是今非似有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導致原告無法以A免稅函申報,而改用經被告機關核 准原料品名符合要求之B免稅函以辦理通關提貨,就此結果 ,被告必須負責。
五、本案菸酒稅免稅,在實務上並非免稅,而是對進口原料免稅 。原告將貨物交予嘉義酒廠後,該廠即根據所申請之菸酒稅 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向民雄稽徵所申報,該原料即列入國 稅局追蹤管制,俟其原料酒製成成品後,再繳納菸酒稅後銷 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報進口之該批酒類,經被告通關放行 後,即屬於國稅局追蹤管制之原料,直至該原料製成成品後 ,應徵收菸酒稅或出口沖銷,皆屬國稅局之權責;被告承辦 關員在本件通關放行後向原告取回A免稅函申請書,並稱要 寄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因此本件免稅原料進口已符合 程序,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根據被告送回之A免稅函申請 書,接受嘉義酒廠之免稅原料使用沖銷申報,本件進口之原 料酒嘉義酒廠已於101年6月至102年1月已全數製成「0.5公 升玉山臺灣典藏茅台酒」,並向民雄稽徵所申報沖銷,本案



並無逃漏稅之事實。
六、針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 003300號函,原告意見如下:
(一)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 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3300號函復被告,對於臺灣 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以下簡稱嘉義酒廠)申請採 購免稅原料之品名「加味伏特加」與實際使用之產品名稱 「伏特加」乙節,被告似有引導南區國稅局回復內容之嫌 。本案所涉及的標的物,不管原料品名為「加味伏特加」 或「伏特加」,事實上只有一種原料,被告卻將這單一的 原料,引導在「加味伏特加」與「伏特加」之間的名稱上 打轉。事實上嘉義酒廠向南區國稅局申請採購免稅原料, 所使用之原料品名為中文「加味伏特加」,並且指定出口 廠商、指定之貨物,並經出口商將該指定之貨物裝於密封 之液體貨櫃罐(ISO-TANK)內(ISO-TANK,No.SIMU24400 37)、指定貨櫃號碼,原告係按來貨貨櫃號碼之貨物,以 貨品分類號2208.60.00.00-3英文貨名VODKA向被告申報進 口,通關後將該密封之液體貨櫃罐原封不動交付予嘉義酒 廠(見證一進口報單、嘉義酒廠簽收單、出口商出貨品數 量說明等之貨櫃號碼),因此無論嘉義酒廠申請採購免稅 原料所使用之原料品名為中文「加味伏特加」或是原告申 報進口之貨名為英文VODKA都是屬於嘉義酒廠所指定同一 個貨櫃號碼之密封液體貨櫃罐內之同一種原料。該原料已 經嘉義酒廠製成成品,並已向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申報 核銷,經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核准核銷在案。本案菸酒 稅主管稽徵機關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已經復函鈞院,明 確表示本案標的物原料已經核准核銷,然而代徵單位被告 機關,卻對菸酒稅主管稽徵機關已經核准核銷之同一貨物 ,再對被告課徵菸酒稅及營業稅,顯有重複課徵之違法。(二)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1080003300號 函復被告說明三、「依上開規定,產製廠商使用應稅菸酒 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放行 ,該應稅菸酒無法免徵菸酒稅。本案申請採購免稅原料之 品名「加味伏特加」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函 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但因無樣品留存可供第三方公 正單位檢驗其真實性,倘能咨詢其他專家學者或菸酒管理 專責機關之意見,再行審視徵免,似較妥適。」然依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7166 9333號復鈞院函所檢附之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 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丙聯影本,已明確說明嘉義



酒廠已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放行,且該函也明確說明 本案已經核准核銷,因此本案已不存在上述函復被告說明 三、「…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放行,該應稅菸酒 無法免徵菸酒稅。…」之假設狀況。
(三)按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29日南區國稅審三字第 1080003300號函復被告說明二、按「產製廠商產製菸酒, 使用另一菸酒為原料,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免徵菸酒稅 者,應填具三聯式之免稅原料申請書,甲聯由主管稽徵機 關抽存,其餘二聯於簽章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產製 廠商購用進口應稅原料,應將該項申請書二聯一併送請海 關免代徵菸酒稅。海關免稅放行後,將乙聯抽存;丙聯簽 註實際免稅放行數量及日期後,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 徵機關備查。」,惟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年11月1日 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071669333號復鈞院函所檢附之南 區國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 丙聯影本,係被告機關已經按照上述說明二之程序,將菸 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丙聯送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備查,而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亦根據被告機關所送 回之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丙聯,認定本案已完成免 代徵菸酒稅程序,接受嘉義酒廠辦理沖銷銷案。是以,本 案已經完成課稅程序的情節顯而易見。
七、對原告處分書處以菸酒稅二倍之罰鍰5,300,000元併追徵菸  酒稅2,650,000元及裁處營業稅1.5倍罰鍰198,750元併追繳  營業稅132,500元,原告對被告處分不服等語。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更正收貨人為原告,併 檢具經原告及臺灣菸酒公司分別具結之貨權轉讓/受讓切結 書、貨櫃轉讓/受讓切結書,據此,原告於申請書中既已陳 明其為系爭酒品之收貨人,且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亦為 原告,則原告為系爭酒品之關稅、菸酒稅及營業稅等稅捐之 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又系爭酒品既係原告報運自國外輸 入之貨物,菸酒稅及營業稅應由被告代徵之,其徵收程序並 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辦理,則原告稱系爭酒品有無逃 漏稅之情節應由民雄稽徵所裁罰,或於訴願階段主張納稅義 務人為臺灣菸酒公司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不足為採。二、原告提出B免稅函核銷系爭酒品菸酒稅之行為,已該當繳驗 不實憑證,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貨物為伏特加(VODKA),係以農產品(例如穀類 、馬鈴薯)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有時再以活性 碳處理,味道完全來自於本身;惟如添加香料、藥草、水 果等成分,則其即有不同風味,為加味伏特加(FLAVOURE D VODKA),據此可知,加味伏特加伏特加有所不同, 難認為同種貨品。又依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明為VODKA, 而A免稅函有關原料品名之記載為加味伏特加,觀諸前開 說明,二者既屬不同配方、製程而為不同貨物名稱之貨物 ,則系爭酒品「VODKA」即非A免稅函所載「加味伏特加」 而得核准免稅之原料,被告拒絕核銷A免稅函,改請原告 提供符合報單申報貨物名稱之免稅函,洵屬適法。原告稱 VODKA與加味伏特加既歸屬相同貨品分類號列,被告即應 准予以A免稅函同意系爭酒品免稅云云,應係混淆菸酒稅 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核銷貨物名稱認定與稅則號別歸列之 核定,容有誤解,核無足採。
(二)本件申請進口免稅原料者雖為產製廠商,但實務上產製廠 商非必為實際進口者,然考量免稅原料申請書為產製廠商 依其實際需求所申請核發乙情,則於來貨貨名及進口日期 與免稅原料申請書所載之原料品名及預定計劃生產期間相 符時,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應可推定免稅原料申請書所載之 申請廠商即為實際貨主,就進口原料予以免稅進口,應屬 適法。是系爭酒品貨名與B免稅函所載之原料品名相符, 且進口日期101年3月3日亦與B免稅函所載之預定計劃生產 期間101年3月至102年3月相符,其並載明原告受託進口貨 物,準此,被告原准予系爭酒品免稅進口,本非無據。而 系爭酒品於放行後既經刑事判決查明實際貨主為臺灣菸酒 公司,而非B免稅函所載麒麟公司之貨物,被告原以騏麟 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憑以核銷而免稅之行為,即非適 法。原告藉其於101年至102年間受本案實際貨主臺灣菸酒 公司及他案麒麟公司委託進口貨物之便,持他案麒麟公司 之B免稅函向被告申請免徵菸酒稅及營業稅,違章情節已 臻明確,況原告於行政訴訟狀事實及理由三、亦自陳其係 基於時間及倉儲費用雙重壓力下,持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 B免稅函向被告行使之,使系爭酒品得據以核銷併免徵菸 酒稅,則原告以前揭繳驗不實憑證之不正方法,致被告陷 於錯誤,達其進口系爭酒品得以免稅之目的,並生逃漏進 口稅款情事,洵堪認定。
(三)又原告另稱其係依證人指示書寫申請書,並無繳驗不實憑 證,逃漏進口稅款情事,經貴院107年1月17日傳喚當時之 經辦人李秉倫君,相關證述如卷證所載,依其內容可知證



人承辦本案時,經比對A免稅函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不 符,無法依A免稅函核銷,經原告詢問是否得改以B免稅函 ,證人行政指導原告以申請更改免稅證號方式,如符合相 關規定即得據以免稅,並無不法。惟系爭酒品既以B免稅 函完成免稅進口,即應將系爭酒品交付與B免稅函所屬之 麒麟酒廠,方得使系爭酒品以B免稅函核銷符於貨證相符 之要求,然原告卻將系爭酒品交付與臺灣菸酒公司,自非 適法。況證人於通關放行時本無從得知原告於提領系爭酒 品後實際上將系爭貨物運交何人,僅能審核進口日期101 年3月3日與B免稅函所載之預定計劃生產期間101年3月至 102年3月相符,其並載明原告受託進口貨物,被告方准予 系爭酒品免稅進口,如原告明知並有意將系爭酒品送往臺 灣菸酒公司,則應待臺灣菸酒公司提出符合系爭貨物名稱 之免稅函作為申請免稅之依據,尚難僅據證人證言即得免 除原告以B免稅函作為送往臺灣菸酒公司貨物免稅依據之 違章責任。
三、原告主張系爭酒品屬進口原料保稅性質,並未逃漏菸酒稅款 ,又稱系爭酒品均已製成免稅酒類完成外銷,並已沖銷所免 徵之菸酒稅,並無漏稅結果云云,對於法規已有誤解,核無 足採,分述如下:
(一)原告進口系爭酒品,原執臺灣菸酒公司進口用之A免稅函 向被告申請系爭酒品免稅進口,經被告以貨證不符為由拒 絕,原告為順利提領系爭酒品,明知系爭酒品仍將送交給 臺灣菸酒公司之前提下,仍執騏麟公司進口他案貨物用之 B免稅函向被告申請更正報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使系 爭酒品得據以免稅進口,即屬未據實申報,致生逃漏稅款 之違章,此揭事實與原告主張係基於時間與延滯費雙重壓 力下改用他案貨物之B免稅函申報之事實相符,應無疑義 。
(二)原告訴稱菸酒稅免稅在實務上並非免稅,屬進口原料保稅 性質,俟其原料酒製成成品後再繳納菸酒稅後銷案,系爭 酒品並未逃漏菸酒稅,被告追徵系爭酒品菸酒稅已屬重複 課徵云云,依關稅法關於保稅貨物之定義,係指自外國進 入我國國境之貨物,存入保稅倉庫、保稅工廠、物流中心 等相關保稅區域,於復運出口(未進入課稅區)時得予免 稅之貨物,惟系爭酒品並未存入上開保稅區域,自非關稅 法所指保稅貨物,況原告所提出之A、B免稅函均已載明 其為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是以原告抗辯系爭酒品 係保稅性質,於製成成品後完稅,並無漏稅之可能云云, 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三)原告又稱系爭酒品經被告免稅放行後即屬國稅局管制之原 料,經臺灣菸酒公司製成免稅酒類完成外銷,並已沖銷所 免徵之菸酒稅,應徵收菸酒稅或出口沖銷皆屬國稅局之權 責,被告為代徵機關,對同一批原料酒再對原告課徵菸酒 稅及營業稅,顯有重複徵稅之違法云云,惟稅捐債務為法 定之債,其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被滿足,稅捐債務即行成 立,本案之營業稅與菸酒稅之稅捐債務履行時點,應於系 爭酒品進口通關申報時,並非進口後於國內銷售時始成立 該稅捐債務。是以按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原告於系爭酒品 通關申報時,既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國稅局核發予臺灣菸酒公司之A免稅函報運進口該公司 所屬之系爭酒品,系爭酒品自不得免稅,稅捐債務即行成 立,從而原告未據實申報致核算稅額短少,即生客觀漏稅 結果,核與系爭酒品是否製成成酒,抑或製成之成酒是否 完納菸酒稅及營業稅,均無關聯。至原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以107年2月21日院鴻月股106訴01098字第10700016 40號函詢臺灣菸酒公司系爭酒品製造成品之紀錄,經該公 司以107年3月19日臺菸酒嘉酒物字第1070000964號函覆略 以,系爭酒品已分別製成「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酒 」外銷,並檢附相關資料,核與本案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相符,應可採認,惟系爭酒品是否有逃漏稅款之違章認定 ,仍應按進口報關當時是否已成立虛報違章事實,不因嗣 後成品是否完納稅捐而有異,是原告主張已有誤解, 無足憑採。
四、原告稱被告經過實質審核查驗程序,確定貨物與文書內容真 實無誤後,方准予放行,本係符合法令之行為,否則被告查 知A免稅函記載系爭酒品名稱與報單所載不符,應堅持課徵 菸酒稅,不能准許改以B免稅函辦理免稅進口,故不能因事 後原告的違規處置行為,導致原先合法的行政行為變成不合 法,況被告機關從未撤銷原告以B免稅函免稅進口系爭酒品 的行政處分,該處分未經撤銷,被告何能再對原告追徵菸酒 稅及營業稅云云,惟,原告於101年5月30日以A免稅函有誤 為由,向被告申請更正為B免稅函,且於106年1月26日訴願 書中敘明其違章行為係源於時間與倉儲延滯費之雙重壓力, 業如前述,亦可證原告明知應向臺灣菸酒公司更改原料品名 ,卻仍出具業務登載不實申請書,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准予免 稅放行,按前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7年之 核課期間內,既於系爭酒品放行後,另發現應徵之菸酒稅及 營業稅,仍應依法補徵或併處罰鍰,是以原處分於105年7月 15日核發,並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原告,洵屬適法,原告



辯稱被告查知A免稅函記載系爭貨物名稱與報單所載不符, 不能准許改以B免稅函辦理免稅進口;或主張被告未撤銷原 告以B免稅函免稅進口系爭酒品,被告何能再對原告追徵菸 酒稅及營業稅云云,已有誤解,並無可採。
五、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自93年以來有多筆案件申請為加味伏 特加均接受申報貨名歸列伏特加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訴稱自93 年以來有多筆案件申請為加味伏特加均接受申報貨名歸列伏 特加,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復稱他案報單亦如此申報,應受信 賴保護云云,然原告訴願階段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2年偵字第7573、12767號不起訴書中所指之相關報 單,申報貨名及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載列原料品名皆 為伏特加,未有原告稱:「申請為加味伏特加均接受申報貨 名歸列伏特加」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於他案報單中以原料 品名記載加味伏特加之免稅原料申請書,核銷進口之伏特加 乙節,縱然為真,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 包含違法之平等,故行政先例須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 之前提要件,而人民並無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是原告所舉上述報單,縱使為真亦屬個案,且其主張於法不 合,自難比附援引。
六、原告既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即為本件菸酒稅及營業稅之納 稅義務人有如前述,其明知系爭貨物非騏麟公司所委託進口 ,仍提供他案騏麟公司申請核准之B免稅函,並利用其執行 業務上之機會,虛偽登載製作不實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報 單所載核准免稅之文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字第 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使後送交臺灣菸酒公司之系爭貨物 於通關時得依B免稅函免稅放行,致生本件違章事實,難謂 無故意,況訴願書中稱「……本公司等候多日仍無法接到該 公司更改資料……故有此圖免進口之不便行為……」,行政 訴訟起訴狀中事實及理由三、亦稱:「……在時間與倉儲延 滯費之雙重壓力下,原告因此改用原料品名符合被告要求之 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 書,辦理通關提貨……」更證原告就違章事實屬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自應受罰。
七、關於臺灣菸酒公司107年11月27日臺菸酒嘉酒製字第1070004 633號回函,尚非無疑,被告以108年2月20日基普業字第 1081004275號函詢,系爭免稅函核發之主管機關(即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釐清本案實際來貨伏特加與免稅 證所載加味伏特加是否為相同原料、貨名差異得否核銷免稅 證等情,據此,聲請再開言詞辯論:
(一)查臺灣菸酒公司函覆第一點稱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之品名



必須與產品登記一致,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時依國際規則, 稅則只能單一選擇申報為VODKA(伏特加)云云,然參照 財政部關稅總局99年6月2日台總局緝字第0991007748號函 ,「海關參酌海關進口稅則進行貨名認定,固非據,惟倘 單純以原申報之貨名與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所認定之貨名 有所不符,即概認屬虛報貨名,洵似嫌過苛。按貨名之申 報是否達於『虛報』之程度,除須與海關依海關進口稅則 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名有所不符外,尚須考量申報人 對其所申報之貨名並不存有客觀合理之事由,方可認定達 於『虛報』程度而有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之必要性。而所 謂『客觀合理之事由』,係指申報人憑據客觀事實或資料 對於所運貨物之名稱為合理之申報而言,例如,已憑據貨 物之型錄、發票、契約等具體客觀之真實資料為貨名之合 理申報,或已依貨物之學名、俗名、商業名稱等一般已知 之名稱為合理之申報,或已就貨物之外觀狀態或內在功能 、用途為客觀合理之命名或描述,均屬之……」換言之, 貨物名稱之申報是否妥適,除須判斷原申報貨物名稱與海 關進口稅則對於實際來貨所認定之貨物名稱是否相符外, 尚需考量申報人對其所申報之貨名是否存有客觀合理事由 ,是以海關審認貨物名稱是否妥適並不以申報貨物名稱與 進口稅則所認定之貨名相符為必要。又實務上申報稅則號 別第2208.60.00號「伏特加酒」之貨物並無名稱只能單一 選擇申報貨物名稱為VODKA之情形,經查海關通關系統, 進口人申報稅則號別第2208.60.00號「伏特加酒」之進口 貨物,貨物名稱有申報FLAVOUREDVODKA、ABSAPEACH、 ABSCITRON、IABSOLUTVODKAMANGO(卷4附件27第2、3、7) 等不同名稱,反之,亦有貨物名稱申報為VODKA、歸列稅 則號別第2208.90.90號「其他烈酒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料」(卷4附件27第10頁、附件26第2頁),換言之,貨 物名稱及稅則號別之歸列,係依實際來貨內容審核,臺灣 菸酒公司認貨物名稱應與進口稅則所認定之貨名相符云云 ,係對於海關通關實務有誤解,並無可採。
(二)又臺灣菸酒公司是否具有辨別此二產品差異之能力,並非 無疑,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14048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臺灣菸酒公司對於酒品之 辨別能力,依被告(即臺灣菸酒公司總經理、酒事業部協 理及臺酒公司酒研究所所長、副所長等人,詳如卷1附件 14第24-28頁)供述及證人證稱(卷1附件14第30頁),其 等明知公司人員並無鑑定酒類之能力,尚需委請林口酒廠 酒研發中心協助鑑定,是以臺灣菸酒公司有無辨別酒品之



專業已非無疑,況該公司之相關人員所涉上指,案件又與 本案原告所涉刑事、行政案件相牽連,是臺灣菸酒公司之 說明是否專業、客觀、中立,即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八、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年第10500392 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105年12月28日基普業 一字第1051021343號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豊 吉報關有限公司AA/01/0636/0032進口報單影本乙件(見本 院卷第15頁)、AA/01/0636/0033進口報單影本乙件(見原 處分卷1附件1)、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區國稅屏縣三 字第1010006911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影本乙件(見 本院卷第17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之南區國 稅民雄三字第1010021417號菸酒稅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影本 乙件(見本院卷第18頁)、AA/99/0463/0001號進口報單及 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等影本乙件(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 AA/99/4899/0118號進口報單及採購免稅原料申請書等影本 乙件(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具文向 被告申請更正收貨人之申請書(見原處分卷1附件2)、原告 及臺灣菸酒公司分別具結之貨權轉讓/受讓切結書、貨櫃轉 讓/受讓切結書(見原處分卷1附件2第5、7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偵字第7573、12767號不起訴書 (見卷1附件14第10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1122刑事簡易判決(見卷1附件14第4至9頁)、 AA/01/0734/0141進口報單影本乙件(見原處分卷2附件4) 、原告101年5月30日申請更改核准文號書(見原處分卷1附 件4)、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107年3月19日臺菸 酒嘉酒物字第1070000964號函檢送產製0.5公升玉山台灣典 藏茅台外銷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78頁)、臺灣菸酒 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108年5月2日臺菸酒嘉酒製字第 1080001491號函(見本院卷第270至279頁)等原處分卷、訴 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進口之VODKA,是否為A免稅函(核准免稅貨物為中文「 加味伏特加」)之免稅範圍?
二、系爭進口之VODKA,是否已交付嘉義酒廠作為原料,製為成 品(0.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嘉義酒廠並已以成品(0 .5公升玉山台灣典藏茅台)名義完納稅捐?系爭進口之VODK



A,是否實質上並未逃漏(原料酒)之菸酒稅、營業稅?三、原處分追徵逃漏菸酒稅2,650,000元、營業稅132,500元,並 裁處所漏菸酒稅額2倍之罰鍰5,300,000元,及所漏營業稅額 1.5倍之罰鍰198,750元,有無違誤?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菸酒稅法第5條規定:「菸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菸 酒稅︰一、用作產製另一應稅菸酒者。……」
(二)菸酒稅法第1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 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 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1倍至3倍之罰鍰:一、……八、其 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三)菸酒稅稽徵規則(106年11月10日修正,下同)第30條規 定:「產製廠商產製菸酒,以另一菸酒為原料者,應填具 該項菸酒所需原料計算表,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定;…… 」
(四)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2條規定:「產製廠商使用之免稅原料 ,未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不得轉供他廠使用。」(五)菸酒稅稽徵規則第33條規定:「產製廠商使用菸酒為原料 製造另一菸酒,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免稅手續,自行 使用已稅菸酒為原料者,不予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 捐。」
(六)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 ,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二、系爭進口之VODKA,係為A免稅函(核准免稅貨物為中文「 加味伏特加」)之免稅範圍:
(一)被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伏特加(VODKA),係以農產品( 例如穀類、馬鈴薯)之發酵醪,經蒸餾而得之烈酒,有時 再以活性碳處理,味道完全來自於本身;惟如添加香料、 藥草、水果等成分,則其即有不同風味,為加味伏特加( FLAVOURED VODKA),加味伏特加伏特加有所不同,難 認為同種貨品。系爭酒品「VODKA」即非A免稅函所載「加 味伏特加」而得核准免稅之原料,被告拒絕核銷A免稅函 ,洵屬適法云云。
(二)惟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一般解釋原則,關於「 伏特加酒」之進口稅則,只有2208.60(見本院卷第323頁 ),前揭一般解釋原則,並未明列「FLAVOURED VODKA」 或「(中文之)加味伏特加」之稅則,亦未記載「(中文 之)加味伏特加」,與「VODKA」為不同貨物,故而一般



人常認為「(中文之)加味伏特加」與英文之「VODKA」 並無區分。經本院函詢嘉義酒廠〔貴酒廠於民國99年間申 請貨名為加味伏特加之免稅原料申請書,原告順吉裕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所交付台端者是否均為「VODKA」?〕「加 味伏特加與VODKA是否為不同之原料」?嘉義酒廠107年11 月27日臺菸酒嘉酒製字第1070004633號函稱:〔順吉裕公 司所交之「加味伏特加」及申報之「VODKA」為相同原料 ,故本廠可生產為成品。〕(見本院卷第233頁),是A 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伏特加」,是否一定要以「 FLAVOURE D VODKA」報關才能免稅?並非毫無爭議。觀諸 原告於99年接受嘉義酒廠之委託進口二批加味伏特加酒( 免稅函記載為「(中文)加味伏特加」,原告99年2月25 日報關之AA/99/0463/0001號進口報單及99年11月16日報 關之AA/99/4899/0118號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名稱均為「 VODKA 53% VOL.」,亦均經被告免稅放行,足徵過去被告 亦一度認為免稅函所載之「(中文)加味伏特加」,不一 定要以「FLAVOURED VODKA」報關才能適用免稅函。而本 件系爭進口之VODKA,其內容就是「(中文之)加味伏特 加」〔見貴州茅台鎮國威酒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2018 年6月12日關於原告購買系爭ISO-TANK NO.SIMU244037加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酒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騏麟製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豊吉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