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知,原告除按月給付運費報酬予徐君外,尚有按月給 付徐君勞健保補貼費用1,200元,亦有發給過年紅包(2 萬5千元)、勞動節(1千元)及中秋節(1千元)獎金 之事實,如徐君於載運貨物過程中有交通違規罰單,則 由原告應支給徐君之報酬中予以扣除,顯見徐君已被原 告納為其事業组織之一員,且需遵守原告所訂定之服務 紀律(即交通違規罰單金額歸責),由此更可見徐君受 原告之指揮與監督。
⑶另由徐君載運貨物此一事務特性觀之,事務之核心內容 即為「貨物之運送」,依常情可知,貨物運送涉及到的 重要事項有「貨物內容」、「載貨地點」、「送貨地點 」、「送貨路線」及「載運時間與時程」。而依原告實 際負責人徐景風110年6月21日談話紀錄可知,要送怎樣 的貨物、載貨地點、送達處所及載運時間與時程,均係 由原告指派,給付報酬乃依徐君每月出車報表中之出車 趟次及目的計算等節,經核與徐君之女兒徐麗芬110年7 月22日談話紀錄所稱:災害發生當日貨物運送業務由原 告招攬並指派予徐君,原告會在徐君執行貨物運送業務 前1至2天給予排班,裝貨及卸貨之場所係由原告分派等 節,尚屬大致相符,堪信徐君之女徐麗芬所述可資採信 。再由卷附由徐君女兒徐麗芬所提出之徐君執行貨物運 送各車趟次、場所及報酬紀錄表影本(去識別化後可閱 覽卷宗第159至171頁)內容,其上所記載之運送貨物之 業主、貨物內容眾多且並非完全固定某幾位業主及貨物 ,依常情顯非徐君一人即能自行掌握,參諸卷原告開立 給東億公司關於運費之統一發票(去識別化後可閱覽卷 宗第145頁)及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景風所稱,原告係自 行承攬貨運作業,系爭捲筒原紙物料之運送係由東億公 司交付予原告承攬,每趟1萬4千元,費用由原告開立發 票向東億公司請款等語(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3至64頁) 可知,業主運費之計算、徐君報酬之支給等事項概由原 告掌控帷幄,徐君並無置喙餘地甚明,則徐麗芬所稱: 徐君運送貨物要遵守原告之排班、徐君沒有拒絕權等語 ,亦堪可採信。
⒊綜據前述,原告與徐君間於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均具 有從屬性,堪認罹災者之徐君為原告所僱用之勞工,雙方 彼此間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前開所稱固有者於單一要件上 觀察,非典型之具有從屬性,然而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勞 動契約雙方是否具有從屬性,應從契約整體內容及勞務提 供之事實狀況,依從屬程度之高低作綜合判斷,縱有部分
特徵在經濟、組織及人格上之從屬性不甚明顯,但若其餘 數個特徵仍可能符合上述分類標準時,仍應從寬認定為勞 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本院基於上述理由,認原告與徐君 間之勞動契約具有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原告稱彼等之間 為承攬契約,並不足為採。
⒋至原告稱訴徐君工作時有僱用一名助手劉君協助工作故非 親自執行業務云云,惟此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如僱傭契約或 約定、給付酬勞或報償之約定等以資證明劉君係由徐君聘 僱之助手;況徐君之業務內容主要為運送貨物,本件亦無 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劉君有受聘於徐君從事運送開車行為之 情形,實難據此以徐君並未親身執行業務而否認其與原告 間之從屬關係。又原告雖舉其他人與之簽立之外包運送承 攬契約書,以證明原告與徐君間並無僱傭關係部分,惟觀 諸該該等契約書(訴願卷檔號0110/J00-J70-J77-J771/76 3第4至11頁)並無立約日期而無法認定何時製作,且該等 締約人士要非徐君個人,實難據此證明原告與徐君之間無 僱傭關係,附此敘明。原告另又以徐君係自行加入職業工 會參加職災保險及全民健保,有大臺中汽車駕駛員職業工 會會員參加職災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81頁)可佐,而稱其並非徐君之雇主云云。惟查, 原告與徐君之間就系爭貨物運送之勞動關係乃具有從屬性 而屬僱傭關係,業如前述,徐君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係因原告未盡雇主義務依法為其等投保,不能倒果為因, 以徐君之投保單位非原告,即謂原告非其雇主,況是否以 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與從屬性關係之認定與判斷亦屬無 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是否有未盡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 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以及對在高度2公 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 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之義務?
⒈按職安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 定,明訂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 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亦即 課予雇主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 注意義務及責任(職安法第1條、第5條第1項規定參照) 。又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 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 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 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 方能獲得控制,於職安法第6條第1項即列舉雇主對職業安
全衛生事項應有必要之設備及措施(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並於同條第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被告訂立必要之安 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其中關於勞工進行高處 作業時防止墜落之規定,主要為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 ,以及依前揭授權主管機關勞動部訂定之職安設施規則第 228條及281條之規定。
⒉查原告與徐君間就系爭捲筒原紙物紙料之載送,依前開彼 等間勞務關係特性之說明,既屬僱傭關係,則原告指派徐 君為該載送行為,依前揭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之規定, 即負有採取必要預防設備或措施,使之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之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安全等法定之注意義務 及責任。又依原告實際負責人徐景風110年6月21日談話紀 錄內容可知,徐君之勞動內容包括運送及卸貨;而依卷附 災害發生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機擷取畫面顯示(原處分可 閱覽卷第53至59頁),徐君案發當時乃站立於系爭曳引車 之載貨臺上頂端指揮聯偉公司龍德廠之勞工阿沙操作夾紙 式堆高機進行捲統原紙夾取作業,該現場相片顯示捲筒原 紙第一層(直立擺放)高度為167公分、第二層(橫放) 捲筒直徑約為125至130公分,總計高度超過2公尺,要屬 明確;而徐君於案發時並非透過可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 係由阿沙以夾紙式堆高機權宜協助徐君站上載貨臺頂端, 而徐君作業時身上並未有任何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 防護用具等情,亦可由該等現場相片及擷取畫面得知,復 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原告身為雇主,就其所僱用之勞 工徐君此等卸貨作業,難謂已盡防護之作為義務,而有違 反職安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第1項之未設置勞工安 全上下之設備(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及為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高度 大於2公尺以上作業)規定,致徐君發生墜落致重傷之職 業災害情形甚明。原告所稱並未要求徐君進行卸貨作業云 云,乃卸責之詞而不足為採。
⒊至原告雖提出車體及車內相片(本院卷第63至64頁),以 系爭曳引車上原本就配置有安全帶、安全帽、反光背心等 必要防護具,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徐君自己並未確實穿 戴,原告就此難以控制云云。惟該等相片之拍攝係在案發 後之110年7月左右拍攝一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 卷(本院卷第207頁),實難作為認定案發當時即有該等 護具存在,況本件徐君發生災害時,身上確實並無相關護 具,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認為與徐君間有僱傭 關係,故從不曾製作業務操作手冊或安全守則等情,亦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在卷(本院卷207頁),是原告此等 相片,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憑採。
㈢原告確實未對徐君之住院依法辦理通報: ⒈依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可知,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 職業災害,且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並需住院治療時,雇 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⒉本件徐君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18日即住院治療,而原告並 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直至110年5月3日始由徐 君之商業投保單位保險員以網路向被告所屬職安署通報等 節,有原告所僱勞工徐君於聯偉公司龍德廠從事捲筒狀衛 生紙原紙物料卸貨作業時發生墜落災害致重傷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表四、災害發生經過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4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有違反前揭職安法第37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與徐君間乃具有從屬性之僱傭關係, 徐君於110年4月16日發生墜落致重傷之職業災害,原告有未 依職安法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第1項設置使勞工安全 上下之設備(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未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高度大於 2公尺以上作業)之情形,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且於徐君經送醫急診而於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後,有未依 職安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之情 形,而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9條第1、2款規定,分別 以原處分1、2各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 人姓名,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林學晴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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