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安全衛生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493號
TPBA,107,訴,1493,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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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陳聰誠於發生災害之當日中午即告知原告,為陳聰誠前 開所陳,且原告負責人戴建忠自承:107年4月16日中午我打 電話給陳聰誠詢問工作進度時,他說要送師父去國術館,事 隔1、2天有接到李國慶配偶要伊處理賠償事宜,我回答並不 認識李國慶,也不了解現場狀況,應問陳聰誠,後來再也沒 有打給我,我以為已經處理好了;當日我打電話問陳聰誠工 作進度時,陳聰誠回報有師傅手扭到需要去看中醫,事後傷 者老婆有打電話給我說明傷勢並提及賠償部分,當下我回她 會再跟陳聰誠了解狀況,並不知道要通報等語(士檢同上他 字卷第40-41頁、原處分卷第20頁),然原告係勞工李國慶 之雇主,於得知其工作場所有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應注意會 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並於8小時內通報 勞動檢查機構,卻仍未注意為之,遲至勞工李國慶配偶告知 原告負責人傷勢狀況後,原告仍未主動通報勞檢機構,依前 所認定,最後迨勞工李國慶之配偶於107年4月20日通報勞檢 處,勞檢處始知悉此情,是原告顯有過失違反職安法第37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情事,則被告依職安法第43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法。雖原告主張其不知法規云 云,然原告係公司法人組織,於103年6月24日,資本總額20 0萬元(訴願卷第60頁),其聘僱員工以營業,對於聘僱員 工相關之法規,自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為此主張, 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查,承上述,原告資本總額200萬元,被告審酌其所承攬 系爭工地金額為200萬元,勞工4人(參照戴建忠談話紀錄、 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20、12頁,室內設 計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215-229頁),係屬前揭裁罰基準 第3點規定乙類雇主,並無違誤。又被告審酌原告係第1次違 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致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之情形,而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6之規定處最低罰鍰金額 3萬元2倍之罰鍰6萬元,復依裁罰基準第4點項次13、14之規 定,就違反37條第1、2項之規定,各處最低罰鍰金額3萬元 ,均無不合。再被告審酌因原告有發生職安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之職業災害,且有違反第43條之情形,同時構成同法第 49條第1、2款,而權衡裁處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以 保障勞工安全並使之警惕,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 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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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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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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