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99年度,37號
TPBA,99,停,37,2010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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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被徵收住戶安置方案及農地安置方案均刻正由彰化縣 政府積極辦理相關作業中,亦即將配合聲請人等之需求協助 於其他農地續為耕種,或提供其他就業訓練及就業機會,並 無聲請人所述之損害,併予說明。
⑸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42號裁定「原裁定既已認 定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之聲請,以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11 6條第2 項所規定法定要件之一『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 ,自無庸再論述另一法定要件『有急迫情事』…」。準此, 本件既已未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停止執行要件, 實無庸再行探討是否符合「有急迫情事之要件」。另依據鈞 院99年度停字第24號裁定「聲請人等在系爭區域計畫案已從 『許可』階段進行至『徵收』階段時,猶對『許可』處分聲 請停止執行,顯然已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 『急迫性』之要件」,聲請人等同時就內政部開發許可及內 政部徵收許可聲請停止執行,猶可見將內政部開發許可列為 本件聲請之標的,欠缺急迫性要件。
⑹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聲請得達成聲請人之目的(包括得停止 本件開發行為),及符合「難於回復損害」及「急迫性」之 要件,逕予停止本件開發行為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故亦不 得為之:
①查聲請人於另案(鈞院99年停字第11號)所提出之「台灣 當前環境影響評估的問題與興革」乙文,針對目前之環境 影響評估制度提出許多寶貴意見,自得供日後修法之參考 。而其第7 頁即說明「任何開發計畫皆不可能只涉及環境 因素,一個負責任的完整決策過程,毋寧是決策者必須權 衡所有相關因素,全盤考量後作出決策並擔起政治責任, 這也正是責任政治所要求的…」,實屬的見。
②查參加人於評估申請二林園區之開發案時,即係考量諸多 開發之效益,包括其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對全 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及提供相當之就業機會等,詳 予說明如下。
1.對地方發展及實質建設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增開及拓 寬多條道路,改善彰南地區交通現況及易達性。園區內 綠地、公園、自行車道、公共空間、建物及設施可提供 周遭地區使用,改善當地環境,提高民眾生活品質及增 加休憩空間。園區內實驗中小學設置可增加當地教育資 源。區域滯洪池配合中科開發提早完工,改善地區淹水 情形。封閉園區內11口地下水井,減緩地層下陷情形。 提高地方稅收,改善當地基礎建設。
2.對全國及地區經濟發展之幫助包括下列事項:二林園區



係依經建會「中部高科技產業新聚落方案」之政策,配 合光電旗艦廠商新世代面板廠投資計畫,以光電業為園 區主領產業,整合光電產業鏈上、中、下游與半導體、 精密機械、生物科技及綠色能源等新興產業,發展為綜 合性之科學園區。預估每年可創造9,200 億新台幣之營 業額,促進我國之經濟發展。二林園區設置後,可與既 有中部科學園區互補共生形成科技產業群落、促進彰化 及中部地區產業整合與升級,並連結全台科技產業走廊 。除園區人員帶入之消費外,廠商衍生之洽公需求將刺 激包括旅館、餐飲、金融等產業發展,塑造新的商圈及 商機。將增加區域性購買力與消費支出。
3.提供就業機會所產生之效益則包括下列事項:二林園區 預計提供30,000名就業機會,為照顧在地居民,參加人 將請進駐園區廠商配合優先考量聘用在地居民。以台中 園區進駐廠商目前聘僱情形推估,將有5 成以上係提供 當地民眾(彰化、雲林地區)就業機會,其他則主要係 提供中部地區民眾就業。吸引在外地工作的年輕人回流 ,提高人口成長率。依照台中園區發展現況,增加台中 市(西屯)、縣(龍井、大雅、潭子、沙鹿)等地區服 務產業進駐之「間接」就業機會更是數以萬計,難以計 數。未來將與園區內廠商成立敦親睦鄰推動小組,定期 按年統計園區就業員工之戶籍狀況,檢討包括:加強當 地農漁產品採購、提供當地民眾就業機會、協助改善當 地公共設施…等各項敦親睦鄰措施執行情形。
③而如逕予停止相關開發行為,從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地方 繁榮角度,將嚴重影響國家經濟發展競爭力,其有形、無 形損失將難以估計,並且將由全民負擔,詳述如下: 1.已進行公共工程停工損失:公共工程已於98年12月啟動 ,並已完成二林園區開發工程細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之委 託,廠商已陸續進行相關工程細設工作,已有多標完成 工程細設工作,其中「先期設施工程標」並已於99 年4 月20日完工,工程費3,460 萬,「60公尺主要道路及管 線工程(東段)」於99年6 月21日發包,決標金額為10 .16 億元,倘解除或終止契約,將面臨廠商求償,損失 金額依決標金額粗估約為7,400 萬元,如遭停工將有立 即工程損失合計約1 億860 萬元,造成已投入之公共建 設經費浪費,及後續面臨已簽約廠商投入人力及金額之 賠償及訴訟。
2.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光電產業係國家重點發展計畫 「兩兆雙星計畫」之一,其帶動之上、下游產業發展龐



大,可有效促進國內科技產業升級,本計畫如撤銷開發 ,除將加速廠商外移腳步,嚴重影響國內就業環境,造 成對國內高科技發展及國家總體經濟損失無法估計。 3.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本計畫案若遭停工,將嚴重影響國 家科學園區形象及未來廠商進駐意願,同時造成國內外 投資廠商對國內經濟投資環境之不確定性產生疑慮,將 嚴重打擊國家經濟投資環境之形象,損害本國於國際上 之競爭力。
⑺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符合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法定要件,為此狀請鈞院駁回聲請 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⑴科學工業園區設立之相關法規:
本案(中科四期)經國科會於97年2 月25日組成「科學工業 園區策略發展委員會」並針對中部各縣市及經濟部工業局所 提報之用地進行遴選作業進行評估,最後依據總評分而推薦 彰化縣二林基地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基地,並 經行政院97年11月6 日院台科字第0970048480號函核定。 ①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發許可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而言 :
1.按工業區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可參。而其程序是同法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 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此所謂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在本件為國科會,而所謂之「轉送主管機 關審查」之主管機關是環保主管機關,在本件為環保署 。因此,本件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應依環評法第7 條之 規定向國科會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由國科會轉送環保 署審查。
2.當環保署通知國科會環評審查通過後,國科會該如何處 置?參見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僅第 3 條、第6 條、第6 條之1 、第12條、第13條、第15條 、第25條有涉及各種開發之規定,而僅第6 條、第23條 涉及其他許可之規定),並無中科管理局向國科會申請 開發許可之相關規定,反而是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 有「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 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是否意味著開發單位申請工



業區之開發行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更進 一步的是「開發行為之範圍?」,由同法第4 條第1 款 「開發行為:指依第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 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足見,工業區之開 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開發單位之開發行為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疑義。本件情形, 當環保署通知國科會環評審查通過後,國科會將環評審 查結論轉送中科管理局時,就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開 發許可。
②關於區域計畫之變更程序:
1.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區域計畫完成通 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非 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 更︰1.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 為辦理分區變更。2.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 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 後,辦理分區變更。(第2 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 項第2 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 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而所謂之「區域計畫委員會 」則是同法第4 條「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 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 ;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及同法第9 條第1 款「中 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報請行政院備案」,所以,中科管理局向彰 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彰化縣二林鎮「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 四期發展區(二林園區)開發計畫與細部計畫案」,案 經彰化縣政府初審填具查核表後,將計畫書圖函送至相 對人,相對人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進行 審查。
2.再參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之規定「(第1 項)依前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 款條件,得許可開發︰1.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2.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 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3. 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4.與 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 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5.



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第2 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足見針對申請開發之案件,是否許可開發, 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也是關鍵之所在。此乃相 對人陳明,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審查 ,並俟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於98年11月12日 再召開第265 次審查會議通過本案,正繫於此。 ③進而之徵收程序:
1.中科管理局實際上向國科會及相對人申請兩項開發許可 ,而這兩項開發許可都深受環境影響評估是否通過審查 之影響,當開發許可均獲准後,就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地,其原屬 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私有者,得 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 項)前項土地徵收由 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 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發交當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下列程序辦 理徵收,並於辦理完畢後,層報中央地政機關備查(以 下均略)」,進行相關之徵收程序。
2.而到如何之程度才是徵收辦理完畢,參照科學工業園區 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各款規定,徵收程序為「 協議補償地價,未能達成協議者評定之」、「調查一併 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實況」、「公告徵收,並受理申請更 正、處理異議或提請復議」、「公告期滿確定徵收後, 通知繳交證件具領補償;逾期不繳交者,宣告證件無效 並提存補償費」、「他項權利之代為補償」、「被徵收 耕地終止租約之補償」、「補償地價及補償費發給完竣 後,逕行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足以確認「徵收辦 理完畢」是指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2 項 之第1 款至第7 款逐一辦妥之際,因此辦理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完成即為徵收程序之完成。
④上開四項程序之關係:
1.本件中科四期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實質上碰觸四個核 心處分(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之開發許可、 相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本案徵收許可),這四個核心 處分彼此間有互動及次序關係。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及相 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受環保署環評審查結論之牽引, 而相對人之本案徵收許可是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後的後 續作業,就本案徵收許可而言,與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 論並無直接影響關係,也不是相對人本案開發許可之必



然後續作業。
2.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直接決定了國科會是否予以開 發許可。
A.依據環評法第7 條第1 項「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 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科會)轉送主管機關(環 保署),所轉送的是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所提出 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而為環保署審查之客體,而其審 查結果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而所謂「環境影 響評估」,係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 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 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 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 說明及審查;而所謂「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 序(參見環評法第4 條第2 款)。
B.若審查結論環保署認為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而許可者(就是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 開發單位中科管理局只要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即可(參 見環評法第7 條第3 項)。但如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就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 估,則開發單位應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舉行公開說 明會,受理相關意見之提出,界定環境影響評估範疇 ,編製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 聽會,進而作成審查結論送請認可(始謂通過第二階 段環境影響評估,參見環評法第8 條至第13條)。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未經完成審查或 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 可者,無效(環評法第14條第1 項)。堪見,國科會 是否核發本件開發許可,繫因於是否通過環境影響評 估之審查。
C.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是比較單純而便捷的,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是傾向嚴謹而細緻的,有無 必要進行一個比較繁瑣的程序,就要看對環境有無重 大影響之虞(參見環評法第8 條第1 項),若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的可能,就該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若為附條件的通過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就是對 環境「有一些影響」,但影響的程度還不到對環境「 有重大影響之虞」的程度。因為環評法的立法目的,



不是用「附條件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來取代「 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3.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是相對人決定是否予以開發許 可之重要關鍵。
A.內政部許可開發之審查要件,包括適當而合理的利用 國土,且不違反中央或地方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 境保護計畫,並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 妥適之規劃,並予當地各項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 能相互配合者(參見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第1 項) ;因此,相對人陳明依規定辦理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 會審查,並俟本案環境影響評估審議通過後,通過本 件開發許可。
B.開發許可經核准後,始得續行辦理「申請雜項執照」 、「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 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 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等等實際各項開 發行為。
4.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 收許可。
A.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應循科學工業 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園區內之土地 ,其原屬其他機關管理者,管理局得申請撥用;原屬 私有者,得予徵收,並按市價補償之。(第2 項)前 項土地徵收由管理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 開發用地綱要計畫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 中央地政機關核定(以下略)」辦理徵收作業;又參 見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 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所稱之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即 為中科管理局為籌設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之開發 ,而所稱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即為國科會之開發 許可,故必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 得申請本案徵收許可。
B.至於,區域計畫法是為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 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 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共福利而設,是基於地 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益關 係而制定相關之區域計畫;並非實施區域計畫之地區 ,必然發生土地徵收事件,因此,相對人依據區域計



畫法決定是否予以開發許可,是考量工業區之開發計 畫與細部計畫是否予以許可,並非考量開發工業區內 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否徵收。但區域計畫在審定過 程中,亦得兼就基地範圍內私有土地、建物之徵收及 相關安置議題為提示性之建議,裨益均衡考量基地範 圍內私有財產之尊重(如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審查會 議,決議第五項即是,參見本院卷p.48)。因此,雖 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之後,中科管理局始進行本 案徵收作業,但僅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係辦理徵收程序 之前提要件,而相對人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只是實施區 域計畫之許可,並非如土地徵收條例所稱興辦之事業 申請本案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之許可,二者不容混淆。
⑵科學工業園區開發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停止執行或假處分 ),在行政訴訟程序規範的意義:
①「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如果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 以「排除不利益」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停 止執行」,若當事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以「獲得利益」 之情形為目的,其暫時權利保護為「假扣押」或「假處分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99 條之規定,如果得以援用「停 止執行」因應其暫時權利保護者,就不容許其聲請假處分 ;因此,在制度設計上,「停止執行」應優先於「假扣押 」或「假處分」。就科學工業園區之開發而言,實質上碰 觸四個核心處分(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國科會之開發 許可、相對人之本案開發許可、本案徵收許可),這四個 核心處分彼此間有互動關係,還是會面臨「停止執行」或 「假處分」的交錯。
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裁定, 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 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所謂「停止行政處分之續行」 ,參見翁岳生編行政法(下)95年版,p540所示:「以一 單獨之行政處分,以執行另一行政處分者,當事人對另一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 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處分;而兩個以上之行政處分 ,以共同實現一行政目的者,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其請求暫時停止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 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 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另一行政處分之執行」; 另所謂「停止程序之續行」,參見翁岳生主編行政訴訟法



逐條釋義92年版,p410所示:「停止程序之續行係指:以 有效之處分為前提,所為進展性之法律關係,應停止其後 續處分(或後續程序)之進行。例如:人民對確定計畫裁 決(如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提起撤銷訴訟,若行政法院 准許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者,其後續有關之開發程序及徵 收程序即應停止。」,進一步說明:
1.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可能會 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本案開發單 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向相對人及國科會申請 開發許可,相對人與國科會核發開發許可適用之法令並 不相同,國科會是依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依其區域 提出籌設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核定後再送環評審查 ,待環評審查完成後國科會就作開發許可(僅檢送環保 署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作為開發許可),相對人在 環評審查通過後依區域計畫法核發本件開發許可,另依 中科管理局之申請而為本件徵收許可,所以本案開發單 位(參加人中科管理局),同時取得相對人及國科會所 核發之開發許可,而進行相關之開發程序,這些開發程 序均立足於環保署所通過之環評審查結論,這是兩個以 上之行政處分(環評審查及開發許可),以共同實現一 行政目的者(完成科學園區之開發),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5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其中一行政處分(環 評審查結論)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若其請求暫時停止 執行該系爭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暫時停止執行之效 力,應及於與該系爭行政處分共同達成同一行政目的之 另一行政處分(開發許可)之執行。
2.針對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 力,可能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件徵收許可。既然, 中科管理局取得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後,始得申請本案徵 收許可,且中科管理局是依據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12條擬具徵收計畫書,附具計畫開發用地綱要計畫 圖及徵收土地清冊,送由國科會轉中央地政機關核定; 同時國科會之開發許可,亦屬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謂「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者」規定之應於徵收前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就此,若國科會所核發之開發許可發生動搖, 將會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
3.針對環評審查結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不會直 接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因為環評審查結 論所為停止執行裁定之效力,會影響到相對人及國科會



所核發之開發許可,而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原則 上並無需考量或參酌環評審查結論,環評審查作業與徵 收許可作業各具獨立性,因此環評審查結論發生動搖, 尚不至於直接影響到相對人核發之本案徵收許可。 承上所言,單獨對本案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 ,本院僅當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單獨對本案開發許 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開發許可作業 審酌之。故本院99年7 月9 日之調查,參加人環保署陳明 「聲請人指涉的應是環評審查結論的本案及大院99年度停 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而聲請人亦敘明「聲請 人在聲請狀就環境保護之論述,係為說明本件聲請系爭處 分停止執行,並未違反重大公益性之要求,即無違依行政 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而非就環評審查結論聲 請停止執行」,足見,環保署公告之環評審查結論,並不 是本件聲請停止之原處分,也不是相關處分之執行,也不 是程序續行之全部或部分,所以與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 結論並非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或本件徵收許可,主張暫時 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先此敘明。
③至於本院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是針 對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而聲請停止執行,而環評審 查結論為國科會之開發許可及相對人本件開發許可之前提 或重要關鍵,而實際上也是國科會、相對人是否決定給予 開發許可之前提,所以該案所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環 評審查結論)一旦被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就會衍生程序續 行之問題。雖該案先行裁定環評審查結論應停止執行,並 停止續行之國科會、相對人之開發許可,然該案並未確定 。而本案是後階行政處分,即使兩案之聲請事項有所重疊 ,該案與本案仍為各自獨立之聲請案件,如同民事訴訟程 序中部分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後,他股東又再起 訴,縱屬相同之原因事實亦不能認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參見楊建華先生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p181),換言之 ,對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若准 予停止執行,會影響到各項開發許可或徵收許可之執行, 但在審酌環評審查結論停止執行事件時,是不會考量開發 許可或徵收許可各別程序所應考量之事項;另一方面,針 對本案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所聲請之停止執行事件,也無 庸考量環評審查結論,而應著重於各別程序所應審查之事 項;因此本院另案99年度停字第11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雖 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惟其環保署之環評審查結論不論暫時 保護程序或本案訟爭程序,均未確定,並不影響到本案之



審認,亦此敘明。
④另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 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 分。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行政法院為假處分裁 定前,得訊問當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而同法第299 條「關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得為前條 之假處分。」,進一步說明:
1.所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主張暫時權利保護請 求之必要者,是針對具體而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訴 求。就具體而特定之法律關係有所主張,參見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46號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 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 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 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 求為前提要件。至對於他人間之訟爭事件,縱使有利害 關係,而既不得謂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 屬之本案請求,自無聲請假處分之可言。」,就本件徵 收處分而言,相對人核定後,交由彰化縣政府執行徵收 程序,當事人若對徵收程序之細節作業有所爭執,而主 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所衍生之本案訴訟是發生於當 事人與彰化縣政府之間,當然可以對彰化縣政府主張暫 時權利保護之請求。如果當事人若對徵收許可之核准有 所爭執,是無由對彰化縣政府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 ,因為當事人與彰化縣政府之間不會衍生徵收許可爭執 之本案訴訟,此時當事人之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應循 對相對人本件徵收處分主張「停止執行(非假處分)」 而將對彰化縣政府之徵收作業之停止,列入對相對人本 件徵收處分停止執行請求事件中,相關於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5 項所規定「程序之續行」的範疇來因應。 2.因此,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 案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所謂「管轄本案之 高等行政法院」,是指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 而本案訴訟就是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主張暫時權 利保護請求之必要者,因此「假處分之聲請」其聲請人 與相對人,就應該是「本案訴訟」之原告與被告。 ⑤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所衍生之後續各項程序,所涉及



之執行機關甚多,諸如「申請雜項執照」、「區內整地排 水及公共設施等雜項工程」、「申領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及「申請辦理變更編訂為該開發許可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 用地」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限期遷移程序」 等設若詳細考據各項程序之相關細節,絕非暫時權利保護 制度設計之本旨,經本院99年7 月9 日之闡明,聲請人參 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5 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 處分之效力、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之 規定,更正聲明為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於各該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執行,自屬明確。所 以,本案要審酌的是本件開發許可、徵收許可是否應給予 暫時權利保護「停止執行」,而其範圍應考量行政訴訟法 第116 條第5 項之規定,但環保署所作之環評審查結論並 非聲請人主張本案暫時權利保護請求所要審查之範圍。因 此,對本案徵收許可主張暫時權利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 針對徵收許可作業審酌之;對本案開發許可主張暫時權利 保護之請求,本院僅當針對開發許可作業審酌之。而程序 上的判準是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而應參酌之相關實體上 規定以區域計劃法第15條之2 、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 例第12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為重心。
⑶本件在處理是否「停止執行」核心問題前,有數項單純的程 序問題應先釐清:1.聲請人有無提起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2.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 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①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
1.聲請人主張甲○○乙○○丙○○丁○○等4 人為 土地徵收範圍內之地主,就「本件徵收許可」屬利害關 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而聲請人甲○○等6 人分 別為系爭基地範圍內之地主、居民及週遭農民就「本件 開發許可」為利害關係人,得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另提 出聲請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供參,可證明戊○○住在 彰化縣二林鎮○○里○○鄰○○路○ 巷12號,包含在系爭 土地範圍內;而聲請人己○○住在梅芳里與其他當事人 相同都住在太平路上,非常靠近,中科四期的開發案因 將系爭土地墊高,也會造成該地容易淹水,而主張其為 利害關係人云云。相對人則稱就戊○○部分已不爭執, 聲請人己○○因不住在系爭土地範圍內,並不當然有所 影響;況系爭土地墊高並不當然會造成淹水,那是公共 設施排水設置的問題,自非利害關係人等語置辯。 2.所謂週遭農民者如己○○,是非居住於中科四期預定地



範圍內,乃居住於彰化縣濁水溪沿岸及彰化縣海岸地區 之居民,沒有任何資料足以顯示其為開發許可範圍所受 影響之人,自非受影響居民之範疇內,自不能以因大環 境用水或沿海捕魚可能受有影響,而主張為當地受影響 之農民。所以,聲請人己○○,並非因本件開發行為而 直接受影響之人,該部分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而其他人就本件聲請之訴訟權能,應無疑義,先此敘明 。
②聲請人已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經決定,另向本 院重複申請是否合法:
1.雖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 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 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有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裁字第906 號裁定供參)。但「抗告人既已向訴願 機關以有急迫情形請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訴願機關逾 時已久,迄今仍不予處理,致抗告人等無從依停止執行 制度向訴願機關聲請而受到應有之保護,自應許抗告人 等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對原處分停止執行。原裁定僅以 訴願機關尚未對該聲請處理前,抗告人並無逕向原審法 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執行之必要,據以駁回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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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