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11年度,79號
TPBA,111,訴更一,7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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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所規範之教師範圍,係指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包括 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此與大學 法上之教師乃專指「大學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 教授、講師四等,大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相較,範 圍顯然更廣,故教師法應屬對於教師權益之一般性規範,而 大學法關於大學教師之聘任、解聘、停聘等規定則屬特別規 範,除非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應優先適用大學法。是 以,上揭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既特別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應 經教評會審議,且處分時教師法或其他法律並未明文排除大 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解釋上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 第4項所定「教師」自應限縮,不包括大學教師,故大學教 師如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所定解聘事 由,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仍應經由教評會審議後 ,始得解聘。蓋若非如此解釋,則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解聘事由之情節顯然較同條項第8款、第9款所 定解聘事由更為嚴重(因為已經由法院為有罪判決),卻因 不在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範範圍內,依大學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須經教評會審議始能解聘,而大學教師有情 節較輕之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解聘事由 時,主管機關反可不經教評會審議即將大學教師解聘,輕重 失衡,至為明顯。遑論解釋上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解聘事由本來即可包含同條項第8款之解聘事由,行 為人同時有此兩款解聘事由亦屬常見,則在大學教師同時有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8款之解聘事由時,如仍認可 適用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無異一方面承認只要性平會 調查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即可不經教評會審議報由主管機關 將大學教師解聘,另一方面卻又要求縱使大學教師犯性侵害 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仍須經教評會審議始得解聘,此勢 將造成法律體系及價值之紊亂。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參加人 教評會審議即以原處分核准解聘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足認被告作成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容有違誤。 4.被告雖辯稱:依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該條第1項 第8款、第9款所定解聘事由,係以學校性平會為調查主體, 調查屬實者,即由學校報請被告同意解聘,無須經由學校教 評會審議,為立法者就校園性別平等事件之特別立法。大學 性平會依教師法、性平法等規定之調查、審議教師是否有性 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是由有性別平等專業訓練之委員組成委 員會為客觀、公正評斷,並儘速使不適任教師離開校園。教 師法於108年修法後,亦以明文規定學校教師涉及校園性平



事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者,直接由學校報請被告同意 解聘教師,無須經由教評會審議,故原處分適法有據云云, 且參加人亦陳稱: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已明定涉及同 條第1項第8款、第9款解聘事由,經調查屬實者,即由服務 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立法者於立法 時,已考量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解聘事 由之特殊性,選擇於性平會調查屬實後即逕報教育部核准解 聘,難謂未經教評會審議即屬違反大學自治等詞,相互應和 。然而:
  ⑴教師法應屬對於教師權益之一般性規範,大學法對於大學 教師解聘之程序既已有特別規範,除非立法者另有規定, 否則應優先適用大學法,而無再適用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 第4項之餘地,故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所定「教師」 應為限縮解釋,不包括大學教師,否則將造成輕重失衡、 體系及價值紊亂之結果等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 、參加人前揭辯解及陳述,對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2項 之解釋容有誤解,已難憑採。
  ⑵被告固提出教師法立法理由、被告98年12月4日函、99年9 月14日函、103年11月28日函、104年12月3日函等函釋及 前述行政法院相關實務見解以佐其說。但觀之被告所提出 之教師法第14條98年11月25日修正時之立法資料(見本院 訴字卷第192至208頁),教師法第14條第4項之立法緣起 ,是立法委員黃昭順認為當時發生數起校園性侵害案都僅 被學校先處以停聘,只要停聘期滿就可以恢復教職,因此 提案增訂教師第14條第4項,其提案條文文字為「有第一 項第六款情形者(按:即行為不檢有所損師道,有關機關 查證屬實者。),如有涉及性侵害之行為者,一律停聘靜 候調查。凡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有性侵害屬實 者,應立即解聘或不續聘,不得停聘。」惟上開提案經被 告研議後,於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併案審查時,被告斯時政 務次長呂木琳明確表示:立法委員黃昭順等之提案尚可推 動,惟為避免因誣控爛告影響教師權益,爰建議教師如有 涉性侵害之行為,仍應經由服務學校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停 聘,惟不需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於停聘期間不適用 第14條之3發給半數本薪(年功俸)規定。又以教師解聘 、停聘、不續聘,因涉及教師重大權益事項,經學校性平 會調查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仍應由服務學校教評會審議通 過,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俾 臻周妥等語。嗣因與會委員對於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調查程 序、處分權責等,經反覆研議仍無法達成共識,經朝野協



商後,方將修正條文文字定為「教師涉有第一項第九款情 形者,服務學校應於知悉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通過後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經調查屬實者,由 服務學校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由前 述修法過程可知,該次修法未見與會委員針對大學教師之 特殊性及所增訂條文與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之關係有何討 論,且被告已表明對於僅經性平會即停聘、解聘之疑慮, 而相較於黃昭順等委員之原始提案,朝野協商後之條文, 顯然也未採取只要性平會調查性侵害屬實即應立即解聘或 不續聘之模式,而該次修法立法院雖作成4項附帶決議, 亦僅提及重視性侵害專業調查人力培訓、縮短性侵害事件 調查時間、性平會組成應考量專業性及代表性、對於學校 知情不報應加重懲處等事項,並無任何一項附帶決議提及 只要大學教師遭教評會停職,並經調查性侵害行為屬實, 即可不經教評會逕行報由主管教育機關核准解聘,是從上 述立法資料實無從認定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有排除 大學法第20條第1項之意,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教師法雖於108年6月5日全文修正,將原條文第4項改列第3 項,並修正為:「教師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按:即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 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 教師之必要;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 受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或第25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平會 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經各級社政 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規定處罰 ,並經學校教評會確認,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 必要),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報主管機關 核准後,予以解聘,不受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限制 。」然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係原處分作成時,故教師 法於原處分作成後之修法,實與原處分之合法性認定無涉 。遑論比較教師法第14條於108年6月5日修正前後之條文 ,修正後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文字為「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 。」顯然與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9款規定不同,已經明 確賦予性平會可以審酌有無解聘教師必要之權限。且考之 上揭條文修正理由為:「……四、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五、第三項 由原條文第四項移列修正。教師如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



且業經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通過,以 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已無再由教 評會審議之必要,爰於第三項明定免經教評會審議。……。 」益徵立法者係於108年6月5日教師法修法後,始賦予性 平會審議教師有無解聘必要之權限,而有以性平會取代教 評會之意,並明文排除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尚難以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後之條文內容遽 認該條修正前立法者即有排除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意,故被告所稱教師法第14條於108年6月5日已為上 揭修正,可見原處分合法等節,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⑷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述函釋內容,雖認教師涉有性騷擾行 為經教評會決議停聘後,如調查屬實,即可由學校逕報主 管機關解聘,然被告之函釋顯未注意大學法第20條第1項 就大學教師解聘程序已有特別規定,且未就教師類型予以 區分,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提出之函釋至多僅能適用於大 學教師以外之其他教師,如涉及大學教師解聘之個案,因 有牴觸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疑慮,難為本院參採。 至被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 及107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 其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66號裁定、107年度判 字103號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分別為國立高級中學教 師及軍事專科教師校園性騷擾事件,且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03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中,該案教師尚且曾 經教評會為不續聘決議,均與本件案情容有差異,已難比 附援引。又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則是 在闡釋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公布後,方有經教評會議 決並報教育部核准後,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教育部核 准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行為,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使教師於 一定期間內全面退出教師職場,限制教師工作權,故公立 大學將教育部對此作成之核准決定轉知教師知悉,教師對 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分,應以教育部為被告等旨,實與本 件爭議無涉,是被告對於上揭裁判容有誤會,仍難執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5.末按,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其中,情節重大與否,為解 聘要件之一,且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抽象的價值評價而 非事實認定,依處分時性平法第35條、校園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29條第1項等規定,性平會所為決議,既僅在事實認定之 範圍內拘束學校及主管機關,則性平會就情節重大與否之認



定,並無拘束學校及主管機關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遭認定 為性騷擾「情節重大」之基礎有無錯誤,自仍應盡審查之責 。參酌本件參加人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之理由為 :「查A女案及B女案行為人之性騷擾行為之所以情節重大, 其理由如下:⑴行為動機、目的及受害人所受影響:……⑵行為 態樣:A女案中,行為人有擦過胸、私處,以及緊抱被害人 等動作,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罪之 要件,……。……性騷擾與性侵害有程度上輕重之別,性騷擾原 則上並無刑事責任。惟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觸摸 罪,係性騷擾各種類型中唯一定有刑事責任者(亦為A女案 中行為人所犯者),顯見立法者認為此種性騷擾行為相較於 其他性騷擾行為,對被害人之權益侵害較為嚴重,遂以刑罰 相繩之。⑶行為人犯後態度:……」此有參加人性平會105學年 度第12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一 第383至384頁),足徵可見參加人及其性平會係基於「原告 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要件而有刑事責 任,且原告對A女既犯性騷擾罪,對於A女權益侵害嚴重」此 一重要事實基礎,認定原告性騷擾「情節重大」。然參加人 性平會並非刑事偵審機關,其驟然認定原告已該當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要件而有刑事責任,已逾越法定 權限而有可議之處。遑論A女事後雖對原告提出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之告訴,且A女指訴原告之犯罪 情節,與參加人性平會所認定之性騷擾事實幾乎一致(A女 於偵查中復指訴原告有以手拍打其臀部)。但經檢察官傳喚 原告、A女及相關證人調查後,已經認定原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5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三第23至2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是本件 即難以認定原告有對A女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 罪而有刑事責任,被告未糾正參加人未經教評會決議解聘之 程序疏漏已有未洽,其對於原告是否確有對A女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而有刑事責任乙事(為認定情節 重大之基礎)亦未加確認,即遽為核准解聘之處分,同有可 議。是本件原處分經本院撤銷後,不論是參加人或被告於審 酌是否解聘或核准解聘原告時,均應注意檢察官已就原告對 A女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部分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為適切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結論
 1.本件參加人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雖然合法,但大學法第



20條第1項既特別規定大學教師之解聘應經教評會審議,且 依前述說明,處分時教師法或其他法律難認有排除大學法第 20條第1項適用之意,故處分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所定「教 師」自應限縮解釋,不包括大學教師,大學教師如有處分時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所定解聘事由,依大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仍應經由教評會審議後,學校始得報請被告核准 解聘。本件參加人未經參加人教評會審議即作成解聘意思表 示乙節,違反法定程序,原處分就此未予審查,即有未洽。 又本件涉及原告性騷擾情節是否重大之重要基礎為「原告對 A女所為已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要件而有 刑事責任」,但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同法第260條生實質確定力,被告 未審究於此,即驟然作成原處分核准解聘原告,同有違誤。 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 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 。
2.至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陳稱吳志光教授操弄程序,參加人性平會歷次時序及簽到單、第9次會議明顯造假且有偽造變造之虞云云,並一再以「保全證據」為由,聲請「保全」參加人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3、7至13次會議紀錄、電磁檔及原始簽呈、參加人性平會防治組提案、防治組第1至15次會議紀錄及原始簽名、105年12月16日會議通知、會議紀錄及原始簽名、校安通報序號105677及105777資料、系爭調查報告一原始電磁檔及紙本、參加人性平會調查小組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21日、105年12月23日、105年12月28日訪談原始錄音錄影檔及原始逐字稿、調查結果及建議、參加人性平會105學年度第1至15次會議彩色原始簽名、吳志光教授歷年參加人性平會顧問聘書、調查委員聘書、保密協定、教育部訴願會原始簽名及會議紀錄、調查小組調查之錄音、錄影電磁檔、保密協定及吳志光劉雪珍莊文芳3位調查小組成員、參加人性平會工作人員蔡欣雅之簽名及參加人生活輔導組組員陳秋媛簽名、參加人性平會105年預算及決算報告、A女所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畫面原始電磁紀錄、教育部秘書處檔號106/420508/S/6/6文號10600040291原告停聘案、檔號106/420508/S/3/5文號10600013982原告解聘案、檔號106/420508/S/30/12文號10642138648、檔號108/46030403/S/1/9文號10800053297聘任訴訟等等證據資料,另聲請通知性平法專家焦興鎧教授、被告再申訴事件承辦人張綺心、被告所屬人員高瑞蓮、參加人性平會時任主任委員江漢聲、副主任委員吳文彬、委員聶安達、參加人化學系教授周善行吳志光教授、劉雪珍副教授、莊文芳助理教授、葉玫萱秘書、陳秋媛



蔡欣雅、文上賢教官、林宜君先生、陳若琳女士到庭作證。然行政訴訟法上保全證據,必須釋明應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保全證據的理由,且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已經闡明保全證據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差異,且原告先前已以相同或類似之理由一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裁定駁回,原告卻仍僅空泛陳稱其所指欲保全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虞,並未具體指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況且,原告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而原告所指欲保全之證據,均可藉由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自難認有何保全證據之必要,難以准許其保全證據之聲請。又本件性平會及調查小組之組成並無違誤乙情,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本件案情毫不相關,或未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件爭點有何關聯性,且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無從准許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末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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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