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0年度,1400號
TPBA,110,訴,140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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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所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亦有詳實審議原告與被告 之各項主張是否可採並敘明採納或摒棄之理由。為此,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聘書(本院卷1第137至138頁) 、所教評會109年10月13日會議紀錄(可閱覽答辯卷第341至 374頁)、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93 至1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35 至151頁)、系爭函(本院卷1第39至40頁)、訴願決定(本 院卷1第41至55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 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是 否於法有據?是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誠實信用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 、法律保留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第14段理由中明白闡 示:「大學聘用教師之自主權既受大學自治之保障,是各大 學得與符合聘用資格之特定教師訂立聘任契約,以形成雙方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決定是否繼續聘任 。惟國家為保障大學教師之工作權益與生活,以提升教師專 業地位,對大學與其所屬教師之權利義務,以及教師之解聘 、不續聘、停聘等之要件與程序等事項,於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及教師法均有明文規範,並藉須經主管機關核准,予以監 督〔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下稱103年教師法)第14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教師法 (下稱現行教師法)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 參照〕。就大學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續聘教師而言,大學 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基於學術研 究發展需要,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 又依103年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規定(現行教 師法為第16條),大學就是否不續聘教師,須經學校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以認定教師是否有不續聘原因,並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予以不續聘;而此等規範內容,涉及各大 學與教師於聘約期限屆至時,是否不再繼續成立新的聘約關 係,且應為各大學與所聘教師間聘任契約之內容。是各大學 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 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 所為之意思表示,雖對教師之工作權益有重大影響,惟尚與 大學為教師資格之審定,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而為行政處 分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有別。」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大學法第19條規定:「大學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於學校章 則中增列教師權利義務,並得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另定 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 納入聘約。」第20條第1項規定:「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 、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 評審委員會審議。」
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 聘期,初聘為1年,續聘第1次為1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2 年。」
 ⒊教師法第4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及審定、聘任、解聘、不 續聘、停聘及資遣、權利義務、教師組織、申訴及救濟等事 項,應依本法之規定。」第13條規定:「教師除有第14條至 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及第22條情形之一者外, 不得解聘、不續聘或停聘。」第16條規定:「(第1項)教 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 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27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二、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 教師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第 26條第1項、第5項規定:「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依第14條至第16條規 定作成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第18條規定作成教師 終局停聘之決議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學校應自決議作成 之日起10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 事人。」「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 ,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第27條規 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 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一 、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 ,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二、現職工作 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 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三、受監護宣告或輔 助宣告,尚未撤銷。(第2項)符合退休資格之教師有前項 各款情形之一,經核准資遣者,得於資遣確定之日起1個月 內依規定申請辦理退休,並以原核准資遣生效日為退休生效 日。」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 聘約規定,維護校譽。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適性教學活動。…………。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依此可知,教師法為保護教師權益,將此涉及高度 屬人性之能力評價,及客觀上教學品質優劣、違反聘約情節 是否重大之評價,授予教評會行使,應承認教評會之決定具 有判斷餘地。而教師是否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教評會審議通過 ,亦即是否有上開情事而符合不續聘事由,且其情節不符合 以資遣為宜者,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 定之。學校辦理所屬教師之不續聘,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 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學校辦理不續聘業務,其教評會組成是否 合法、判斷過程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是否以錯誤 或不完全之事實為基礎、有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違反 不當聯結之禁止、法律概念與事實關係間之涵攝有無明顯錯 誤、有無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是否有違一 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有無違反行政法原理原則等情形, 予以審查。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續聘,指合格教師經 學校初聘後,在同一學校繼續接受聘約者。」第7條第2項規 定:「本法所稱不續聘,指教師經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於 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第12條規定:「學校於聘約中 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 於個案適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仍應依本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情節重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不得逕以教師有一 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第13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指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有該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且非出於 教師本人之惡意者。(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認定 ,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辦理。」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 :「一、本條新增。二、本法第16條所稱其情節以資遣為宜 ,係指非出於教師本人惡意之情形,又教師本人如為惡意, 學校應依第16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本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其 情節以資遣為宜者』之內涵,以利學校實務執行並保障教師 工作權。三、學校教評會應經審議通過教師解聘或不續聘, 再依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 始得依本法第27條規定辦理,爰明定第2項。」 ⒌教師法修正施行後辦理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注意事項 第1點規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應教師法(以下 簡稱本法)自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各主管機關



及學校依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處理中之教師解聘、不續聘、 停聘及資遣案有所遵循,並提示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 簡稱教評會)審議及學校辦理不適任教師查詢與通報等作業 重點,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3點第2款規定:「本法修正 施行後,教評會審議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應 確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學校提請教評會依本法修正施 行後第16條第1項規定審議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時,倘經教評 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向主管機關申請教師專業審查會調查屬實 ,應經教評會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審議 通過)者,教評會應再就教師所涉之情節是否以資遣為宜, 進行審議。教評會決議之情形應於會議紀錄詳細記載,以利 主管機關審核。如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 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認非出於教師本人之惡意者,學校應 依本法修正施行後第27條第1項規定辦理資遣……。」 ⒍聘任辦法第13條規定:「教師教師法應予解聘、不續聘、 停聘或資遣情事者,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 定:「(第1項)本校教師應依聘約及相關法令,履行義務 。(第2項)教師教師法應予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情事 ,惟未被起訴或情節未達解聘、不續聘或停聘,或教師借調 歸建後,經借調機關提請執行懲處決定者,應由三級教師評 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得為一定期間內下列一款或數 款之處置:一、不得休假研究。二、不得出國講學、研究、 進修。三、不予晉薪(俸),無薪(俸)級可晉者,按每級 差額,減其月俸。四、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六、不得核 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見本院卷1第151至 153頁)。依此可知,被告教師倘有該當教師法應予不續聘 之情事,應由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其情節輕重」審議, 而為不續聘或其他不同之處置。
 ⒎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大學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 ,由各大學定之。」又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109 年10月14日教務會議通過)第1條:「依據大學法施行細則第 18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第1項)教師每學年基 本授課時數如下:專任(案)教師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以教授1 6小時、副教授18小時、助理教授18小時、講師20小時為原則 。……(註:本規定所稱之『每學年』授課時數意即上學期平均 每週授課時數與下學期平均每週授課時數之和)(第2項) 教師因……或不續聘,於教育部核准前之暫時聘任期間者,不 得授課。」第20條規定:「(第1項)教師授課不足者,教務 處除知會學術單位、院、與校級教評會外,該教師應補足實



際授課時數,且增開時數不得併入超支鐘點。(第2項)107學年 度起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應於3年內補足。(第3項)10 7學年度前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必須於110學年度止完成 補足。(第4項)每學年授課不足名單,送校教評會議報告; 應補足年限屆滿仍未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 會議列管,列管不受期限限制,直至解除列管止。」(見本院卷 1第139至141頁)
⒏被告聘任原告之聘書(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 止)所載聘約(經106年6月20日第9次校教評會修正通過) 第1點約定:「教師、研究人員應聘,即表示接受並遵守本 聘約所載事項,本聘約未盡事項宜悉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 本校有關規定辦理。」第3點約定:「應聘期間應依本校教 師評鑑準則規定接受評鑑,評鑑未達標準者,自下學年起不 予晉薪(俸)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假研究或講學,及擔 任本校各級學術、行政主管;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 ,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第4點約定: 「教師之教學工作須符合『國立中央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 規定』標準,並接受教學評鑑;對於評量結果應予尊重,並 有效積極提昇教學品質。」第5點約定:「請假應依『教師請 假規則』及本校『教師請假補課調課代課規定』辦理,請假期 間如有影響授課時段,必須及時補課或申請其他教師代課。 」第9點約定:「應聘期間應恪守專業倫理,依規定從事教 學、研究、輔導及服務等工作,……。」(本院卷1第138頁、 被告答辯卷第241頁)。依此可知,被告除依教師法規定外 ,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有另定教師不續聘之規定,經校 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其與原告間之聘約,核與大 學法第19條規定意旨相符。
 ⒐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規定:「國立中央大學為提升教師榮 譽,增進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依據大學法第21條 規定,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第5款規定:「評鑑未達標準 之相關規定如下:……五、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標準者,應 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本院卷1第147頁 )。又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評 鑑未通過者,除依校評鑑準則處理外,本院及相關系所教評 會應具體建議輔導措施,交由院長及系所主管執行;如申請 再評鑑時,先經由系所教評會審議通過後,再送院教評會以 不計算點數逐案審議,並經不計名投票3分之2以上同意始通過 。」(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
㈢經查,原告原為被告天文所專任助理教授,自97年第2學期經 被告初聘後,繼續接受被告聘約,被告發給原告最後一次聘



書,聘期係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等情,此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被告聘書、被告96-107學年授課鐘點不 足明細表及被告97至103各學年之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 點統計表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37頁、可閱覽答辯卷第81至 82頁及第247至259頁)。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的歷年聘約 (可閱覽答辯卷第232至242頁)可知,被告曾於96年、99年 、102年、106年及109年修正聘約內容,由此可徵原告所應 遵守之聘約,當指原告應聘時,被告所發給的聘書上所載之 聘約內容,用以規範被告與原告間所繼續成立之新的聘任關 係。而教師法第16條既係規定「教師聘任後」,有該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經教評會審議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 續聘。則依該條文之文義及體系解釋,教評會所審議原告是 否有解聘或不續聘原因(即原告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具體事實,抑或是否有違反聘約且情節重大)者,應是 指被告決定接續「聘任」原告之後(即108年8月1日起)所 發生之具體事實方為審議認定的基礎,而非指原告經被告「 初聘之後」所發生的具體事實均為教評會之審議範圍。 ㈣本件不續聘原告案,係經由所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 (下稱三級教評會)依相關法定程序審議:
 ⒈所教評會: 
  按所教評會設置辦法(106年3月21日校教評會修正通過,見 可閱覽答辯卷第128至129頁)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 以所長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本所全體專任教師為委員 。一、各案件之當事人皆應迴避。……(第2項)……應迴避委 員不計入應出席委員,……。」第9條規定:「解聘、停聘與 不續聘案之審議,依照『教師法』第14條(按現行教師法為第 16條)辦理。審議需經本會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 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本會得要求有關人員補充相關 資料,並於開會時受邀列席說明。」經查,所教評會109年1 0月13日會議召開前,被告曾以109年9月21日函通知原告就 其不續聘案予以陳述意見(包括就該函說明二所示之上開⑴ 、⑵、⑶、⑷、⑸、⑹事由提出事證並說明,以供教評會審議) ,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可閱覽答辯卷第35至39頁)。 而該次會議應出席委員共8人(含原告),該次會議出席7人 (原告未出席)、7人同意不續聘、不資遣,符合出席委員 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 規定,此有被告109年9月21日函、原告陳述意見書、109年1 0月13日會議簽到表、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可閱覽答辯卷第5



至6頁、第35至39頁、第339至374頁)。 ⒉院教評會:
  按院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會以院長為主任 委員,擔任召集人,副院長及各系所主管為當然委員,並由 各系所選舉教授代表擔任選任委員,具碩士班學程以上之系 代表二人,獨立所或無碩士班學程以上之系代表一人,任期 一年,連選得連任。」第3條規定:「(第1項)本會每學期至 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院長提議或3分之1(含)以上委員 連署,召開臨時會議。本會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含)以上出 席,始得開議。(第2項)開會時由院長擔任主席院長因 事未能出席時,由副院長擔任主席,副院長亦不能出席時, 由在場委員互推主席主持會議。」第4條第2項:「重大案件 含專任教師之聘任、升等、評鑑、解聘、停聘、不續聘、資 遣原因認定、改聘、延長服務、兼任教師申請教師資格審查 、兼任教師升等改聘、申覆案等。」第5條規定:「……。應 迴避委員不計入應出席委員。」第6條之1第1項:「本會審議 重大案件,應以3分之2(含)以上出席委員審議通過。……」經 查,院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召開前,被告已有通知原 告(就109年9月21日函說明二所列事項及109年10月13日所 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 ,而該次會議由理學院院長擔任主席,院教評會委員18人, 實際出席委員16人,1人先行離席未參與投票,15票同意不 續聘、不資遣,符合出席委員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 席委員3分之2以上審議通過之規定,此有被告109年10月28 日中大理長字第109300347號函、109年11月13日、原告陳述 意見書、109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節 錄在卷可憑(可閱覽答辯卷第379至380頁、第383至394頁、 本院卷2第93至127頁)。
 ⒊校教評會:
  依被告校教評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項規定:「本會任一性別 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第6條第1項規定 :「本會應有2分之1(含)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並應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遇有教師法解聘、不續聘、停 聘及資遣情形者,悉依教師法相關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 :「(第1項)本會依教師法作成解聘、終局停聘、不續聘 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10日內報請教育部核准,並 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2項)本會決議後如對 當事人不利,應於會議紀錄確定後一週內以書面通知原提案單 位及當事人。」經查,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5日會議召開前 ,被告已有通知原告(就109年9月21日函說明二所列事項,



並就「不續聘」及「倘通過不續聘後予以資遣辦理」等事項 )予以陳述意見,並經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可閱覽答辯卷 第479至491頁)。該次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共27名(女性10 名、男性17名),實際出席24名、參與表決23名(1名提前 離席),同意不續聘23票、不同意資遣19票,決議不續聘、 不資遣,符合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3分之1 ,以及出席委員達應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委員3分之2 以上審議通過之規定,此有被告109年12月17日中大人二字 第1091800918號函、110年1月5日109學年度第3次校教評會 會議簽到紙、會議紀錄在卷可考(可閱覽答辯卷第475至476 頁、本院卷2第131至151頁)。嗣被告將上開決議提報教育 部,並經該部核准在案(本院卷2第155頁即不可閱答辯卷第 253頁)。
 ⒋綜上,被告不續聘原告之原因認定前,業經其通知原告就上 開⑴至⑹事由陳述意見,係經由被告之三級教評會依相關法定 程序規定辦理審議,且所審議之基礎事實並不包括上開⑺事 由,應堪認定屬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⑺事由也有經三級 教評會予以審議,引為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云云,係 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㈤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審議認定原告有上開⑴、⑵、⑶、⑷事 由等具體事實,違反聘約第1點、第4點、第5點、第9點及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7款規定,而決議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款規定,予以原告自110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且其情節不 符合以資遣為宜等情,乃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事實作為考量 基礎,以致錯誤涵攝上開教師法規定,難謂於法有據,理由 如下:
 ⒈關於上開⑴事由(授課鐘點不足):
 ⑴查原告受聘為被告專任助理教授一職,每學年基本授課時數以1 8小時為原則,原告於100學年度至106學年度期間之實授鐘 點加計可供折抵時數後,確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各該學 年度之原不足時數依序為7小時、9小時、1小時、3小時、2 小時、16小時及13小時;嗣於107年4月9日經簽准專案折抵 ,及於108年5月23日經簽准以107學年度實授鐘點及折抵之 多餘時數折抵不足時數後,迄至109年5月15日課務組調查時 ,尚有29小時未補足),而原告於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之 「每學年授課時數」則係符合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 3條規定,並無時數不足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96-107學年授課鐘點不足明細表、被告100至103各學年 之「專任(案)教師全學年授課鐘點統計表」、天文所原告



100-108學年度授課鐘點統計表在卷可稽(可閱覽答辯卷第8 1至82頁、第247至259頁、本院卷1第135頁)。基上可知, 原告授課鐘點不足之事實,均非發生於系爭聘約期間。 ⑵按於104年6月24日被告教務會議通過之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 計規定第20條原係規定:「教師授課不足者,教務處除知會 學術單位、院、與校級教評會外,該教師應補足實際授課時 數,且增開時數不得併入超支鐘點。」(見本院卷1第385至387 頁);而上開規定第20條依序於108年1月9日、109年6月17 日及109年10月14日經被告教務會議通過而將原規定條文列 為第1項,並增列2至4項規定:「(第2項)107學年度起發生 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應於3年內補足。(第3項)107學年度前 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該教師必須於110學年度止完成補足。 (第4項)每學年授課不足名單,送校教評會議報告;應補足年 限屆滿仍未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議列管 ,列管不受期限限制,直至解除列管止。」(見本院卷1第139 至141頁)。由此可知,於106學年度以前,被告教師授課鐘 點核計規定第20條原僅規定應補足實際授課時數,但並未規 定至遲於何時補足,該條規定修正後,始明文規定教師就10 7學年度前已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應於110學年度止完成補足,就 107學年度起發生之授課不足時數,則應於3年內補足,逾期仍未 補足之教師,將列入追蹤管考,送校教評會議列管。 ⑶雖原告主張其在107學年度之前,確尚有授課時數不足之情形 ,但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有權在110學年度為止予以補足云 云。然按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已明文規定:「 專任(案)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 足時數,每學年至多累計9小時(因故只開課一學期者,至 多累計4.5小時),且不得列入超鐘點時數:……」(見本院 卷1第140頁及第386頁)。準此可知,原告即使有權在110學 年度為止補足其授課不足時數,然因原告於105及106學年度 全年度之不足時數分別高達16小時及13小時,則縱使以每學 年最高時數9小時予以折抵之方式,該等學年度仍將各有7小 時及4小時(共11小時),依規定已無法再以事後累計時數 折抵之方式予以補足,則縱使原告於110年8月1日起受續聘 ,亦同樣無法再以其於110學年度所累計時數折抵之方式予 以補足上述不足的11小時至明。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乃 其一己歧異之見解,固不足採。然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 規定第20條規定,縱使原告確已無法在系爭聘約期限屆滿前 全數補足授課時數,其法律效果乃是「列入追蹤管考,送校 教評會列管」,並非當然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不續聘事由 。




 ⑷再者,按被告教師評鑑準則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 :「國立中央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提升教師榮譽,增進 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水準,依據大學法第21條規定,特 訂定本準則。」「各院級單位應根據本準則訂定施行細則, 明定評鑑項目標準及評鑑程序等送校教評會核備。」「評鑑 未達標準之相關規定如下:一、……。二、評鑑未達標準之教 師,自下學年起不予晉薪(俸),且不得在外兼職兼課、休 假研究或講學及擔任本校各項學術、行政主管。三、評鑑未 達標準之教師得由院方協調系所給予協助,並得於次年起2 年內向院提出再評鑑之申請,再評鑑通過後,下學年起解除 因前次評鑑未達標準之各項限制。四、通過再評鑑者,其下 一次評鑑自再評鑑當年8月起算。五、定期評鑑連續2次未達 標準者,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 本院卷1第147至148頁)。又按被告理學院制定之教師評鑑 施行細則(經108年12月3日108學年度第2次校教評會核備) 第8條第2項明確規定:「教師授課不足,未能依『國立中央 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 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本院卷1第149至150頁)。依 此可知,被告教師評鑑之範圍及於教學、研究、輔導與服務 等項目,並授權各院級單位制定施行細則,如果被告理學院 之教師授課不足,未能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 第2、3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視為評鑑未通過,應依被告教 師評鑑準則第5條各款規定辦理,且教師經定期評鑑連續2次 未達標準者,始應退休、資遣或依法定程序辦理不續聘。是 以,原告雖未能依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20條第2、3 項規定補足授課時數,依前揭被告理學院教師評鑑施行細則 第8條第2項規定,係視為評鑑未通過。此外,原告主張其至 被告學校任教以來,分別在101學年度(評鑑期間為98學年 度第二學期至100學年度第二學期)、106學年度通過教師評 鑑(評鑑期間為101學年度第一學期至106學年度第2學期) 等情(本院卷1第25頁),此既為被告所未爭執,由此益徵 原告於107學年度以前之授課時數不足乙節,尚難謂當然符 合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 不續聘事由。
 ⑸此外,被告前於108年6月18日召開107學年度第8次校教評會 ,該次會議中有就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予以討論後,照案 通過,同時亦有就原告至107學年度,歷年授課不足累計時 數尚有29小時,是否同意其所屬所及院教評會決議,認屬違 反被告聘約第4點規定,依被告教師年資晉薪要點第3點第4 款規定審議,經表決通過原告107學年度不予晉薪案,此有



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89至393頁)。又被告 於109年6月16日召開108學年度第8次教評會,會議中就原告 至108學年度授課鐘點仍不足,且於108學年度原擔任該所課 程委員會召集人職務,未盡職責協助該所開設事宜,涉有違 反被告聘約第4點及第9點規定,是否同意依被告教師年資晉 薪要點第3點第4款規定,經進行票決後通過108學年度不予 晉薪案,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95頁)。 由此益證,就原告歷年授課不足乙節,108學年度第8次校教 評會固認定原告有違反聘約第4點(即指未符合被告教師授 課鐘點核計規定標準)規定之行為,惟經教評會審議後係認 原告就上開⑴事由尚並未達「解聘、不續聘或停聘」之情節 重大程度,才會由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108學年度續聘案 ,並決議對原告於107學年度及108學年度不予晉薪,此核屬 合於聘任辦法第14條規定第2項第3款規定之處置。 ⑹綜上,被告既於原告前次聘期即將屆滿(108年7月31日)前 ,繼續發給聘期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之聘書 ,應認被告於當時已認定原告尚具有繼續聘任資格之教師。 而縱使被告曾認定原告有歷年授課時數不足與105學年度未 到校(未實際授課)之情形,惟被告在明確知悉該等情事之 狀況下,猶自108學年度繼續聘任原告,並發給聘書。由此 可徵,被告於當時並未將原告先前歷年授課時數不足與105 學年度未到校授課之情形,認定為足以影響其於系爭聘約期 間繼續聘任原告之授課事由。是以,原告前揭「授課鐘點不 足」之情形,既非發生在其108年8月1日起繼續接受聘任之 後,而原告於系爭聘約期間之教學工作係符合被告教師授課 鐘點核計規定所規定之標準,則實難認原告於受續聘後有何 新發生之違反被告聘約第4點約定的情形。從而,被告校教 評會將原告「108學年度接續應聘前」所發生歷年授課時數 不足之事實,作為其不予續聘原告的理由之一,顯屬出於與 事物無關之考量,而為錯誤涵攝,乃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 本文規定不符,並非有據。
 ⒉關於上開⑵事由(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 ⑴按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既規定:「專任(案) 教師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得以下列方式折抵不足時數,每 學年至多累計9小時(因故只開課一學期者,至多累計4.5小 時),且不得列入超鐘點時數:一、指導研究生論文每學期 每篇得折抵授課時數1小時,……。二、教師主持研究計劃得 折抵授課時數,以研究發展處立案者為限。每計畫案每學期 折抵1小時……。三、擔任教育學程實習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 教師,……。四、教師參與服務或輔導工作,專案經校長簽准



者,……。五、新聘助理教授或副教授服務未滿2年者,經所 屬學術單位會議通過,……。六、特殊情形專案經校長簽准, 得比照折抵不足時數。」(見本院卷1第386頁)準此可知, 專任(案)教師倘因所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選修等原因以致 未達基本授課時數者,尚非不得以主持研究計劃等方式以折 抵授課時數。
 ⑵查原告既坦稱:因其在105學年度第一學期開學前夕,已多次 確認學校選課清單,其所開設之課程並無學生選修,當年度 亦未有研究生指導,故原告並未於周一周五白天時間到校 等情屬實。由此可知,原告於105學年度確並未履行基本授 課時數18小時,且因其未於周一周五白天時間到校,亦未 有指導研究生論文,衡情其自無可能在校擔任教育學程實習 輔導工作之實習指導教師,或到校參與服務或輔導工作,則 原告自無可能依前揭被告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規定第15條第1 、3、4款規定以折抵其授課不足之基本時數,更遑論有可能 到校對被告履行服務義務。
 ⑶雖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於105學年度曾通告原告應對 於被告學校履行服務義務(例如:出席校內會議)、應對於 被告學生履行教學及輔導義務(例如:開課教學),而遭原 告拒不履行等情,以致原告於105學年度期間是否有故意違 反聘約第5點(請假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9點約定(應聘 期間應恪守專業倫理,依規定從事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 等工作),並非無疑。然而,原告「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 校」之情形,既非發生在其108年8月1日起繼續接受聘任之 後,則實難認原告於受續聘後有何新發生之違反被告聘約第 5點及第9點約定的情形。從而,被告校教評會將原告「108 學年度接續應聘前」所發生「105學年度全學年未到校」之 事實,作為其不予續聘原告的理由之一,亦係出於與事物無 關之考量,而為錯誤涵攝,核與教師法第16條第1項本文規 定不符,並非有據。
 ⒊關於上開⑶事由(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文所演講活動安排 召集人職責):
 ⑴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演講活動、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之服務 內容,並要求對之定義」云云。惟查,原告於104年3月4日 自行填寫之被告教師(研究人員)申請升等評審資料彙整表 「輔導及服務」欄位中已有明確記載「M6.參與系(所)、 院、校事務(請列舉):……4.Colloquium organizer(2009 -2010,2013-2014)……」、「M7.輔導學生課外、學術活動及 校內外演講(請列舉):1.invited talk,……」、「M8.主辦 或協辦國內外學術研討會(請列舉)1.Member of LOC,int



ernational Research Network for Dark Energy Workshop ……,2011,2011/03/07-08,Taipei,Taiwan……」等情,並有於 該表申請人欄親自簽名確認(本院卷1第231至235頁),且 原告自97學年度下學期起即受聘為被告教師,並繼續受被告 聘任時間非短,衡情其焉有不知所謂演講活動及演講活動召 集人的職責暨服務內容為何之理。況且,參以原告既陳稱: 其得知日本宇宙科學研究所將在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26 日分別邀請資深學者早稻田大學鳥井正司教授、RyanLau研 究員在日本舉辦遠距演講,始配合日本資深學者演講時間, 調整至禮拜三下午舉辦演講活動,嘗試以新的方式(遠距同 步演講)來安排演講活動等情。由此益證,原告對於天文所 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之服務內容為何,並非不可經由其 查閱天文所建檔的歷史紀錄或積極諮詢有經驗之承辦人員以 獲悉相關資訊。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演講活動召集人職責 之服務內容乙節,固亦不足採信。
 ⑵惟觀諸被告校教評會110年1月5日會議紀錄(本院卷2第149頁 )係記載被告校教評會認為原告「未盡107學年度上學期天 文所演講活動安排召集人職責」部分,致使整學期的Colloq uium無法進行,既影響被告之研究聲譽,也影響學生與教師 無法與校外及國際學者從事學術交流,乃侵害學生之受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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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