嗣於101 年12月19日提出再申訴,此有被告101 年7 月26 日函、原告申訴書、再申訴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662 至667 頁、第682 至688 頁、第809 至816 頁)。 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對被告101 年7 月26日函不服,聲請 撤銷之,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 召開99學年度第6 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自同年8 月1 日 起生效,原告不服,於100 年12月8 日向臺灣省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經該會評議決定「再申訴部分有 理由,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 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學字第 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 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 案號:100020號),其理由略以:⒈教評會委員顯受主席 指導影響而自始排除資遺之討論,即作為不續聘處分,是 再申訴人喪失接受資遺選項之權益;⒉被告不續聘處分應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惟新竹縣政府以100 年8 月 3 日府教學字第100098029 號函同意備查,是上開不續聘 行政處分顯尚未生效;⒊依教師法第13條及教育人員任用 條例第37條規定,再申訴人於93學年度至被告學校服務, 至99學年度時應為第3 次續聘,被告未予以長聘,應續聘 2 年,即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惟被告 不續聘處分認其聘期自99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 止,顯有誤會等語,此有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第528 至543 頁)。可知被告原於100 年6 月3 日對原告作不續聘處分,惟該處分有前揭所述程序上 瑕疵,經再申訴決定撤銷後,原告重返被告學校任教,其 任期至101 年7月31日止。
(五)次查,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被告於同年5 月 14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100 學年度第3 次會議決議以教 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對原告進行教學觀察,經1 個月 之教學演示,並於101 年6 月7 日、6 月12日舉行教學觀 摩後,認為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學不力或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事由 ,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 以不續聘處分,以101 年7 月17日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 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函核准後,被告依101 年 7 月26日函知原告不予續聘等情,亦有上開函件附於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441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100 年6 月3 日函之不續聘處
分經撤銷,被告若欲對原告重為一新的不續聘處分,須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即仍應依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經過 後再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是否不續聘,檢驗原告是否 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始能為不續聘處分云云。惟查 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若因程序上之瑕疵而非實體之理由 ,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若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 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 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 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 實體事實若經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其認定仍為同一, 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 ,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 第1 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應認乃行政救濟相關 法律精神下係具有合理之理由,應予容許(最高行政法院 99年度判字第44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 14日召開原告疑似不適任教評會,並事先通知原告,請其 到場陳述意見,當天討論決議之處分計有停聘、解聘、不 續聘、資遣等項,而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 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以101 年7 月17日 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430號函請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 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府教學字第1010094852號函核准 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不續聘函知原告不予續聘,此 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2 第638 至664 頁)。 可知被告於100 年6 月3 日所為不續聘處分遭撤銷,係因 程序上之瑕疵,並非實體之理由,被告補正其程序上瑕疵 後,因實體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再就其實 體事實再為行政處分。而高級中學以下教師有「教學不力 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 情形,構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之事由,為保 障教師權益及學生受教權,教育主管機關所訂上開察覺期 、輔導期、評議期等流程,由學校開始進行查證,並使教 師知悉有該等事由,促其自行改正,或由學校予以輔導改 正,倘未能改正始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處分。因此, 教師是否符合該款事由,應由具體事實與覺察期、輔導期 、評議期相連結綜合觀之,否則僅審究其事實,卻未同時 進行3 項程序,或再行進行3 項程序,卻無相同事實,均 非完整之實體事實。至於行政機關重為行政處分,須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係指給予當事人答辯並由原處分機關或上 級機關自行審酌之機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為101 年7 月 26日不續聘處分,須再行踐行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
程序云云,容有誤會(除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9 項外, 詳後述)。
(六)原告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其聘期至同年7 月31日 止,被告於原告聘期屆至前,決定續聘與否,因前已進行 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等程序,固本次無庸再重啟上開 程序,而就原告於99年、100 年間歷經上開3 項程序之具 體事由加以審酌,決定有無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9 款「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事由。依教師法第13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7條規 定,原告於93學年度至被告學校服務,93至94年初聘、94 至95年第1 次續聘(以上各為1 年)、95至97年第2 次續 聘、97至99年第3 次續聘、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 31日為第4 次續聘,此有臺灣省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1 第528 至543 頁)。原告最近一次聘約(第 4 次續聘)至101 年7 月31日屆期,其續聘與否,被告應 審究在此次聘期內(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日止 )有無「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 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至於原告先前之聘期(含初聘及 第1 次至第3 次續聘),既先後經被告續聘,表示即使有 該等期間發生之事實,然被告於每次續聘審查時,已經就 該等聘期內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審酌,認無教師法有關不予 續聘之事由,始與原告續聘。原告第4 次續聘聘期屆至, 應否續聘,被告倘可再將第1 次初聘或第1 次至第3 次續 聘期間內之事實拿出來審酌,不但同一事實經多次評價, 且同一事實可能造成評價矛盾之結果,其不合理甚明。再 者,被告倘可將幾年前、甚至十餘年前發生之事實,做為 最近一次聘約之審酌事由,將使教師動輒得咎,工作權毫 無保障,亦喪失設置前開覺察期、輔導期、評議期之規範 目的。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6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予以不續聘處分,嗣以101 年7 月17日函請 新竹縣政府核准,經新竹縣政府依101 年7 月24日函核准 後,被告依101 年7 月26日函知原告不予續聘。其不續聘 之具體事實,列舉在被告報請新竹政府核准並副知原告之 101 年7 月17日函件中(詳如本院卷第20、21頁)。惟查 ,被告所列9 項具體事實,時間分別為99年3 月29日、99 年1 月22日、97年3 月18日、96學年、95學年、93學年、 近3 學年、98學年、99年12月,其中「近3 學年」所列舉 之依據為「96學年教師日誌及97學年、98學年巡堂紀簿」 (見原處分卷1 第79頁),可知除第9 項發生於「99年12 月」係於最近1 次聘期(99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31
日止)期間之內,其餘8 項均係該聘期前所發生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實不應納入本次續聘所應審究之事 由。至於第9 項雖發生於本次聘期之內,然其係被告經察 覺期後,於99年5 月25日提出「新竹縣立○○國民中學教師 評議委員會審議吳亦真老師疑似不適任案案情調查報告」 (原處分卷1 第70至80頁),並於100 年6 月3 日決議不 續聘所列8 項不續聘具體事實(見原處分卷1 第455 頁) 之後所增列,故此項未經察覺期列為「疑似不適任案情」 ,被告原為100 年6 月3 日不續聘處分亦列入考量,至本 次重為不續聘處分再加入考量,顯有違上述程序規定。退 而言之,縱使此項屬實且納入考量,然本件具體事實僅存 1 項,此單一事實何以認定為「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 ,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亦有所疑 。準此,被告所列前開1 至9 項事實,均不得納入被告不 續聘之具體事實中加以審酌。從而,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 將非與本次聘期相干之事由作為認定原告是否不續聘之基 礎事實,誠有違誤。判斷之前題事實既有違誤,被告其後 經輔導期、評議期所為決議,亦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列9 項 具體事實為由,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予以不 續聘,殊屬違誤。另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未察而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理由雖不完全相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認有理由,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申訴及再申訴評議決定撤銷。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