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租佃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164號
TPBA,97,訴,1164,2008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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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及第8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惟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 求金錢給付,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始 可為之,如其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之規定,尚須先行由 行政機關核定其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前, 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行政機關做成核定之處分 ,並為一定金額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 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權利,換言 之,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受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查 原告所提之請求給付其未能出售損失事件,並無法律請 求權之基礎,且亦未完成申請程序,被告臺北縣政府亦 未對其請求之補償費作出行政處分。
⒉被告新莊市公所之主張:
⑴被告新莊市公所函㈠部分,係被告新莊市公所依被告臺 北縣政府95年12月4 日北府地劃字0950845435號函囑, 提供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市中心重劃區範圍內之私有土地 三七五租約清查表予臺北縣政府。故該函文僅屬行政機 關間之事務聯繫,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公權力措施 之行政行為,且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亦無對原告發生 權利義務之變動,顯非屬訴願法第3 條第1項 所規定之 「行政處分」。原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規定 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洵屬正確。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原告稱: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已撤銷公 所在95年重劃時回復註記處分,95年9 月10日、95年11 月20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000000000 號,這即 代表公所在95年重劃時所回復在中原段36、40、45副都 心段一小段2 、30號等地號之三七五註記處分撤銷,且 公所未在二個月內向 鈞院起訴,其訴願決定業已確定 。」…云云。惟查,上揭被告95年9 月11日及95年11月 20日之函文,係關於原告與承租李明宗、李明吉、李明 隆三人之三七五租約,與承租人李文全部分無涉。上開 臺北縣政府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95年9 月19日北縣莊民字第0950056769號函,依法院確定判決 重新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記,並無 違誤,惟未敘明90年12月21日(90)北縣莊民字第6413 7 、61562 號函有何重大明顯瑕疪之理由,依前揭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即被告依原告與承租人李明宗等三人之民事訴訟確 定判決,重新通知地政事務所恢復各地號三七五租約註 記,並無違誤,僅係於函文中未詳予敘明理由。而被告 業於97年7 月31日以北縣莊民字第0970045439號函補充 理由說明。惟此對於本件系爭被告新莊市公所函㈠及㈡ 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乙節,並不生影響,原告不得對上 開非行政處分之函文請求撤銷,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⑶原告多次向鈞院起訴逕為請求被告應撤銷承租人李文全 及承租人李明宗等三人之耕地租約部分,惟原告之訴均 遭判決敗訴(鈞院91年度訴字第4727號、94年度訴字第 3006號、95年度訴字第4081號、96年度訴字第1028號、 96年度訴字第2078號),併予敘明。
⑷原告訴之聲明第9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37,719元部 分,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行政訴訟法第197 、199條而請求。惟查:
①原告系爭請求撤銷被告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 係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自無所謂「信賴該處分致遭受 財產上之損失」可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請 求,顯屬無據。
②系爭被告二件函文,並無涉及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7 條而為請求,已非適法 。而系爭二件函文並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撤銷訴訟 之標的,且所涉及乃原告與承租人間之耕地租賃關係 ,為個人之利益,與公益無關,與行政訴訟法第198 、199條所定「情況判決」無關,原告自不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③增值稅之負擔係原告依法應負擔之義務,且原告享有 土地增值之利益,不得謂原告受有增值稅之損害,原 告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雖稱95年至97年間未能自由 買賣土地而受有土地增值稅之損害。惟原告既未提出 其有買賣土地之事證,且土地既未出售,自無繳納增 值稅之損害。原告既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如出售土 地而繳納增值稅,亦係依法所負之義務,原告主張其 受有損害,於法顯無理由。
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之主張:
⑴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89條分別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 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府 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六十三 條所稱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指



左列情形而言。一、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重劃 後分配之土地,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能達到 原租賃目的者。」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8條、44條第 1 項前段分別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 地,如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 賃目的之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 後二月個月內邀集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 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 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 約標示變更登記。」、「重劃土地辦竣地籍測量後,主 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 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另地政事務所審查三七五租約耕地出賣或出典案件與鄉 (鎮、市、區)公所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2 點、第5 點 、第6 點(原處分卷第37頁)分別規定:「在鄉(鎮、 市、區)公所辦畢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耕地,地政事務所 應於土地登記簿予以註記。其屬共有土地出租者,應註 記出租人及應有部分。」、「鄉〈鎮、市、區〉公所應 將第四點清查完竣後之三七五租約土地,…函送土地所 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於十日內辦理註記。」、「三七 五租約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租約或註銷租約 情事…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填具登記申請請一份及造具 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 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是以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為土地重劃權利變更登記係依主管機關囑託辦理,另 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或塗銷註記事宜,均依照該管 轄機關公所囑託內容辦理,合先敘明。
⑵原告所有坐落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60-9 、306 -10 、306-11地號土地及新莊市○○段306-3 、306-4 、306-5 、306-6 、306-12、306-13、306-14、306-15 地號土地辦理重劃前即登記有三七五註記,另查被告臺 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前以96年2 月7 日北縣莊地登字第 0960002546號就原告前開所有土地依臺北縣政府囑辦三 七五租約轉載疑義函新莊市公所,被告新莊市公所以96 年3 月2 日北縣莊民字第0960011342號函覆略以:「經 查本市副都心重劃前頭前段頭前小段306-4 、306-5 … 等地號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載…」。是被告新莊地政事務 所謹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分別憑被告臺北縣 府函㈡㈢函附重劃成果清冊〈含三七五租約清冊〉及前 揭公所函覆內容辦理三七五租約轉載登記。又按上開平



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其細則第89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44條規定,即三七五租約因辦理市地重劃經主管機關 邀集權利人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 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是以「轉載」應係辦 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復將三七五租約轉登載,並非原告所 述:「…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亦不能以重劃前後 對照表對重劃土地註記有三七五…」所述情形,原告所 言顯有誤解。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2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 務所前揭所為登記事項皆依法有據,惟原告略以「…因 註記後將對原告造成土地不能買賣及增值稅持續增加之 損害…故被告等之處分均有違背法令規定…」所言與事 實不符,是原告訴之聲明第9項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王聖文, 改為丁○○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重劃前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 、 306-4 、306-5 、306-6 、306-12、306-13、306-14、306- 15地號等8 筆土地參與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副都心市地重劃 ,其中頭前段頭前小段306-3 、306-6 、306-12地號等3 筆 土地,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分配於副都心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 ,另剩餘位於道路、公共設施上之土地,則調整分配至副都 心段1 小段30地號土地。上開分配公告期日內,原告即提起 異議,表示此分配實有未當,應就重劃後分配副都心段一小 段30 地 號土地增配及調整分配至副都心一小段5 地號(抵 費地),或調整分配至副都心段一小段80地號(抵費地)並 將剩餘土地再分配至5 地號土地。臺北縣府函㈠竟告知原告 經臺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6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後,仍維持 原公告結果,原告不服經訴願復為內政部訴願決定㈠主文第 1 項以無理由駁回,為此,訴請撤銷臺北縣府函㈠及內政部 訴願決定㈠主文第1項部分,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求為 被告臺北縣政府重為分配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㈡被告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新莊市公所及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之 直屬上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制,倘下級機關有違法或應為 不為之情形,造成人民權益損害或阻礙重劃工作時,依地方



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月19日台內字第3550 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號函頒三七五租約檢 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被告臺北縣政府基於上級機關之監督 權責,自得限時(10日內)命被告新莊市公所清理租約,且 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未依前揭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審查及辦 理,被告臺北縣政府亦可命其撤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而 原告所有坐落重劃前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306、306 -3~306-8、306-10~306-15號土地,與李明吉等人原訂有 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原告所有坐落同地段306、306-10、306 -4~306-6、306-14號土地,原亦與李文全訂有耕地三七五 租約,然上開租約登記早應註銷。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5年 間辦理臺北縣新莊副都心及頭前市地重劃時,竟未督促被告 新莊市公清理租約,致使被告臺北縣政府將耕地三七五租約 註記轉載於原告所分配副都心段1小段2、30地號及中原段36 、40、45地號,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 務所於辦理上開市地重劃期間所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冊轉載 登記等事宜時,所為各「處分」,均為違法,經原告提起訴 願,復遭無理由或不受理駁回,上開訴願決定亦為違法,為 此訴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第3 項至第7 項所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求為判決命被 告臺北縣政府給付如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另被告新莊市公 所於95年間擅自回復原告前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註記,違 反被告臺北縣政府前所為之授益處分,而被告臺北縣政府未 糾正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租約註記處分,致使原告遭受土地 不能買賣及增值稅持續增加之損害,共計22,037,719元,為 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 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所連帶補償上開金額,如訴之聲明第 9項所示云云。
三、被告主張:
㈠被告臺北縣政府主張:原告坐落重劃前臺北縣新莊市○○ 段頭前小段306-3 、306-4 、306-5 、306-6 、306-12、 306-13、306-14、306-15地號等8 筆土地,位於新莊副都 心市地重劃區○○○○○道路與思源路交叉口附近,土地使 用分區○○○區○道路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其中頭前段 頭前小段306-3 、306-6 、306-12地號等3 筆土地,經被 告臺北縣政府分配於副都心段1 小段2 地號土地,另剩餘 位於道路、公共設施上之土地,則調整分配至副都心段1 小段3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重劃分配,悉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3 、7 款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而訟爭臺北縣府函㈡㈢㈣則均非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



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37,719元之補 償乙節,並無法律請求權之基礎,且亦不曾向被告臺北縣 政府申請,被告臺北縣政府復未對其請求之補償費作出行 政處分,當然不得起訴訟爭。是故,原告之訴均應駁回等 語。
㈡被告新莊市公所之主張:被告新莊市公所函㈠㈡均非行政 處分,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而原告系爭請求撤銷之函文既 非行政處分,自無所謂「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可言,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請求信賴利益補償, 顯屬無據等語。
㈢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主張: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臺北縣 府函㈡㈢函附重劃成果清冊〈含三七五租約清冊〉及新莊 市公所函覆內容辦理三七五租約轉載登記,於法無違,無 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後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 條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乃就撤銷訴訟要件所為之明文規 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及訴願法 第3 條3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 ,或為實現已確定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或行政機關間 之公文書往返,均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不得認為係獨立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爭訟。是以,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撤銷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對象 ,苟當事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行政行為提起撤銷訴訟,即有 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第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則係就給付訴訟要件所為之明文,乃在 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同法第5 條所規定,人民得 訴請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亦同。惟一 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



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 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 ,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 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因此給付訴訟須 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若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 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則應於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 條、第8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 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故而,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 予義務訴訟始能達其訴訟目的者,逕提起給付訴訟,亦屬不 備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予駁回。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㈠按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定、核定 、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 、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 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此為平均地權條例 第56條第4 項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此授權,制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其中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 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 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三十日,以供閱覽。一、計 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第 1 項)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公告及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檢送 土地所有權人。(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一項分配結 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 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第3 項)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 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 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 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但分別共有之土地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調整分配為單獨所有者,共 有人如提出異議,主管機關得不予調處,仍分配為共有。( 第4 項)」,核諸上開規定第3 項、第4 項,乃主管機關就 土地重劃此類計畫行政,針對土地所有權人土地重劃分配爭 議所設計之特殊行政體系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且未限制人民訴願、行政訴訟之權利,符合法律保留 原則,自應尊重。依上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地方主管機 關土地重劃分配公告此等行政處分有所爭議時,於公告屆滿 前,可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地方主管機關經查處、調處不成 者,由地方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 主管機關裁決,而該裁決即具有確定分配結果之效力,自亦 屬行政處分。苟土地所有權人對此裁決有所不服,得就該裁 決訴願、行政訴訟。而地方主管機關因土地所有權人異議, 經查處、調處不成而將結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均不過為 單純「查處、調處不成」事實之敘述,並不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不論土地所有權人對該通知有何意見,地方主管機 關均應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 。是故,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重劃分配公告有所爭議, 不論其用語為「申請」重為分配,或係「異議」,所發動之 程序無非為地方主管機關為查處、調處,查處及調處不成則 逕送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而地方主管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之 異議,如經查處、調處不成而為通知,則其通知不論其用語 為「覆台端申請…礙難照准」抑或「覆台端異議…連同調處 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均不因其用語而認其為否准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之行政處分,此乃至明之理。否則,無異 於承認土地所有權人一方面得就地方主管機關「否准」之通 知為行政爭訟,一方面地方主管機關又必須將「否准」結果 送中央主管機關裁決,土地所有權人復得就該裁決為行政救 濟,形成雙軌制度,浪費訴訟資源且有裁判兩岐之風險,當 然為法理所不許。
㈡首開事實欄事實概要㈠所載原告不服被告臺北縣政府辦理新 莊副都心市地重劃分配成果公告,提起異議,經查處、調處 不成而由被告臺北縣政府陳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裁決維持 原分配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96年1月8 日異議書、臺北縣府函㈠、內政部於96年7 月19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960048077函、被告臺北縣政府於96年8月6日以北府 地劃字第0960499368號函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核諸原告訴請 撤銷臺北縣府函㈠所示,其文字雖謂「兼復台端(即原告) 96年1月8日申請書」,並謂「提臺北縣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 審議維持原分配結果」,但核其實際,無非為系爭土地重劃 分配調處不成之事實敘述,不生法律效果,而被告臺北縣政 府亦將此調處不成之結果陳報內政部裁決,是故,臺北縣府 函㈠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至為灼然。原告對 此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有不備要件之違法,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至於內政部訴願決定㈠就雖



未諭知不受理,逕為實體決定,然上開不備要件之違法瑕疵 並不因此而治癒,亦併指明。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為土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苟對於地方主管機關土 地重劃分配公告有所爭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經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後,地方主管 機關就此異議應為查處、調處,查處及調處不成則逕送中央 主管機關裁決。原告對裁決結果如有所不服,得就該裁決提 起行政救濟,如就重為分配有所請求,亦須先就裁決循訴願 之救濟程序未果,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業如前述。然原 告捨此救濟途徑而不為,逕向本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 被告臺北縣政府重為分配土地之給付,揆諸首揭說明,乃藉 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 求,亦屬不備訴訟要件,本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八、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至第7項部分:
㈠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土地辦竣地 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 地分配圖等資料送由該管登記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48條規定:「重劃前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土地,如 無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九條所定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情 形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 權利人協調。協調成立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後函知有關機 關逕為辦理終止租約登記。協調不成者,應於權利變更登記 後函知有關機關逕為辦理租約標示變更登記。」以上係平均 地權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授權所為關於市地重劃公告通知、地籍整理之規定,為技 術性、細節性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機關本應依此行政 。而地方主管機關於市地重劃公告,辦竣地籍測量後,依據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等資料送由 地政機關逕為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或依據同辦法第48條函知 地政機關將重劃土地上三七五耕地租約標示變更登記,均無 非公告土地分配成果該行政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並非發生 另一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如對重劃分配結果,或對重劃前 土地標示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有所爭執,應就重劃分配公告 異議,或就重劃前土地標示三七五耕地租約註記之登記處分 為爭訟,而非就前揭市地重劃分配公告之接續執行行為為爭 執。至於主管機關為辦理上開登記執行業務與相關機關間之 公文書往返,或機關通知利害關係人為租約登記,當然非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俱不得為行政爭訟之



對象。
㈡首開事實欄㈡㈢所載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 政事務所為辦理臺北縣新莊市副都心、頭前段市地重劃事宜 ,各機關間就坐落於重劃區內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成 果清冊檢送、通知出承租人辦理登記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莊市公所函㈠㈡、新莊地政 登記申請書㈠㈡及臺北縣府函㈡㈢及㈣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其中新莊市公所函㈠㈡、新莊地政登記申請書㈠㈡及臺北縣 府函㈡㈢及㈣,核其內容,或為辦理市地重劃分配公告後接 續執行行為,或為主管機關為辦理上開登記執行業務與相關 機關間之公文書往返,或為通知出承租人辦理登記之觀念通 知,均非行政處分至明,原告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要件 不備,應予駁回。
九、關於訴之聲明第8項部分:
㈠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項訴之聲明係屬一般給付訴訟性質 。原告以相同之聲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前經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078號判決以要件不備裁定駁回,併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42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5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辦理 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或縣規章者,由縣政府 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係規範鄉(鎮、市 )公所辦理其自治事項,如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其他上位規 範者,縣政府基於自治監督之上級主管機關權限,得依該項 規定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同法第76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 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其適於 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 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係為避免各級地方自治團 體怠於執行職務而影響人民權益,故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有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 常運作,且適於代行處理者,有監督地方自治團體權限之各 級主管機關,得依該項規定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如逾時 不作為者,即得代行處理之。經核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中央與 地方自治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間之行政行為監督權限及範圍 ,其所涉及者為確保在個別法律中所規定地方自治行為客觀 法上之限制,而非在保障個人權利,自未賦予一般人民請求 監督機關介入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援引上開法律為其請求被 告臺北縣政府為訴之聲明第8 項所示之監督、撤銷、代行被 告新莊市公所、新莊地政事務所處分,為無理由。



㈢復查,依內政部89年2 月3 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 號函頒上 揭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三七五租約 耕地辦理註記完畢後,如有終止或註銷租約情事,致整筆土 地已無三七五租約,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辦畢二日內 填具登記申請書一份及造具終止或註銷租約土地清冊一式二 份…,函送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收件並辦理塗銷註記…。 」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 點規定:「耕地租約之訂 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 由,單獨申請登記。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 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20日內提出 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前項登記係依確定判 決、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或調 處成立而為者,免再通知他方。」可知,三七五耕地租約倘 確有得終止之事由,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辦畢後 ,再函請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辦理租約註記之塗銷,非 被告臺北縣政府得逕為清理塗銷。又原告援引之內政部70年 3 月19日台內地字第3550號函雖稱:「按因承租人違反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而為租約註銷之登記,應由出租 人於登記原因發生後一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向耕地所在地 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申請,逾期一經查覺,由該縣( 市)政府勒令登記,此就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 第8 條第1 款、第9 條第1 款規定至明。」惟上開函釋並非 法律,且該函釋並未納入內政部93年2 月編印之地政法令彙 編,不得再予援用,亦有內政部94年11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 40015156號函可參;而上開函釋所依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 記辦法亦於89年8 月22日廢止在案,原告主張依上開函釋及 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提起給付訴訟,求為判決如 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76條及內政部70年3 月19日台內字第3550號函、89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8964191 號函頒三七五租約檢查聯繫作業要點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8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關於訴之聲明第9項部分:
㈠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 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固 為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120 條第3 項 亦規定,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惟依上開規定,授予利益之違



法行政處分撤銷後,受益人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然是否補償及 補償金額多寡,仍待行政機關為核定,行政機關怠為補償處 分或其補償處分內容為相對人有所爭議,始得提起訴訟,且 法文中明白規定,相對人「不服」補償之爭議及金額,始得 提起給付訴訟,苟無行政處分之存在,或經相對人申請,而 行政機關怠於作為,相對人豈有不服之對象可言。是故,依 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補償爭議之給付訴訟,當須與 行政機關對於是否補償及補償金額之核定有所爭執,始得提 起之,原告未經向行政機關請求相關補償,逕依行政程序法 第120 條提起給付訴訟,亦屬不備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㈡然查,原告主張其信賴利益應受保護,撤銷處分之機關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云云,惟始終未指出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何 ,更不曾說明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於何時、經何機關因違法 而撤銷,遑論指出所受損害與處分之撤銷有何因果關係。且 其根本不曾向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務 所請求補償,當亦無所謂補償爭議,逕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被告3 機關連帶補償22,037,719元,揆諸前揭說 明,無異於藉一般給付訴訟之便迂迴規避課予義務訴訟訴願 前置之規定,核其起訴要件不備,應以裁定駁回之。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以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事 務所為被告提起之撤銷之訴(即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 3項至第7項部分),及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之給付之 訴,請求重為市地重劃之分配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及以被告臺北縣政府新莊市公所及新莊地政 事務所為被告提起之給付之訴,請求連帶補償22,037,719 元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9 項部分)均不備起訴要件, 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臺北縣政府為被告提起之給付之訴, 請求被告臺北縣政府函請其他機關撤銷第三七五耕地租約 註記之登記處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部分),為無理 由,應以判決駁回之。惟為期訴訟卷證齊一,本院爰一併 以較慎重之判決程序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不備要件,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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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