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86號
TPBA,105,訴,986,20171024,2

2/2頁 上一頁


、市、區)公所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二、參加人黃木順之妻胡貞吟(有工作能力)102年度實際收入低 於基本工資時,應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
按「依『工作手冊』規定,有工作能力而無工作者,得依勞 委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核計基本收入, 至於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者,如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 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行政法 院101年判字第578號判決參照),是若有工作能力又有工作 ,其申報之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於核計收入時,基於平等 原則,應以基本工資核計收入。本件依胡貞吟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薪資收入為11萬5,000元 ,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就胡貞吟之薪資收入部分,除列計 其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之薪資收入11 萬5,000元外,復以102年1月至4月基本工資(7萬5,387元) 併計為胡貞吟之薪資收入,核無違誤,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 ,尚有誤解。
三、參加人黃木順之子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無工作能力, 其二人打工收入30,178元不應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 總收入:
查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於102年12月31日止尚未滿25歲,分別 為世新大學日間部及羅東高商學生,依103年工作手冊之規 定應認為無工作能力而無須列計其所得,故其薪資收入合計 30,178元不應列入黃木順一家102年之全年總收入。蓋當事 人之子女若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其課餘仍可覓得固定性工作,薪資收入較為 固定,應可列計家庭總收入,但當事人之子女若係就讀於「 日間部」,其通常為在學學生,課餘時間之工作較難固定, 其102年度打工薪資,僅係臨時打工收入,未來年度不一定 能如期獲得,不宜列計家庭總收入用以估算承租人未來是否 會入不敷出。至原處分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3 號判決,並未敘明該案件當事人之子女係就讀於「日間部」 ,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作為黃革皓及黃正勳2人之薪資收 入應予列計之憑據,訴願決定此部分理由,尚無不合。四、參加人黃木順101年度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乘 務旅費」共計227,023元,應計入102年所得稅申報之收入:(一)查「每月薪資如採分次發放者,應按全月給付數額之合計 數計算扣繳稅額。但獎金、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之 薪資及兼職所得,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之規定按其給付額 扣取5%,免併入全月給付總額扣繳;自100年1月1日起



扣繳義務人每次給付金額未達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無配偶 及受扶養親屬者之起扣標準者(100及101年度為68,501元 ,102及103年度為69,501元,104及105年度為73,001元, 106年度為73,501元),免予扣繳。」此有財政部稅務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可見參加人黃木順之「獎金 、津貼、補助款等非每月給付薪資」,若每次未達69,501 元者,即免予扣繳綜合所得稅,縱係參加人黃木順之收入 ,亦不會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直接反映 ,合先敘明。
(二)參加人黃木順於台鐵局取得之「延時工資」,屬「每月強 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 102年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
查101年之收入,係於102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故102年度 承租人綜合所得稅資料,乃指其於101年之收入。本件參 加人黃木順於101年至103年「宜蘭車班組匯撥參加人郵局 帳戶款項明細表」(下稱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均固定取得 「延時工資」,顯為固定性之收入,其中101年款項明細 表之「延時工資」一月計新台幣(下同)7,900元、二月計 12,393元、三月計8,467元、四月計8,402元、五月計8,09 9元、六月計8,785元、七月計6,490元、八月計4,956元、 九月計6,314元、十月計8,025元、十一月計6,616元、十 二月計6,767元,共計93,214元。其每月均因「強制加班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取得「延時工資」,屬「每月強 制加班」所得之報酬,具有每月「固定發放」性質,自應 列入參加人102年度所得稅申報之「收入」計算之。(三)參加人黃木順於101年台鐵局取得之「乘務旅費」具有每 月固定發放性質,應計入102年所得稅申報時之「收入」 :
⒉按交通部台鐵局動力車乘務員乘務旅費支給標準規定,依 「一般工作時間、乘務工作時間」、「深夜時段、其他時 段」區分不同費率,顯係此乃參加人因工作性質,需要於 「乘務工作時間」、「深夜時段」、「其他時段」進行工 作,自需「固定性」給予其乘務旅費(見本院卷第227頁 台鐵貨運成本效益分析之研究)。本件參加人黃木順於10 1年至103年款項明細表中,每月均固定取得「乘務旅費」 ,顯為固定性之收入,其中101年款項明細表「乘務旅費 」一月計12,137元、二月計11,837元、三月計11,430元、 四月計11,209元、五月計12,036元、六月計11,625元、七 月計9,644元、八月計8,880元、九月計11,749元、十月計 10,981元、十一月計11,154元、十二月計11,127元,共計



133,809元。此為參加人工作性質需要,而「固定性」取 得之「乘務旅費」,自應將其列入參加人102年度所得稅 申報時之「收入」計算之。
(四)訴願決定雖以社會救助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兩者之立 法目的不同,前者之立法目的在於照顧社會弱勢及救助遭 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社會救助法第1條), 而後者之立法目的則為健全耕地租約管理,保障業佃雙方 權益,是關於出、承租人收益之核算,除減租條例及103 年工作手冊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外,尚難逕援引社會救助法 或其子法規定之核算方式為憑據云云。然「工作手冊既屬 與認定事實有關之行政規則,即非不得在其所定標準外, 斟酌具體收支情形或其他特殊狀況,據以認定出租人收回 耕地後是否確實足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切近事 實,而符公允。是主管機關審核家庭收支情形並資為判斷 因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是否因而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時,除得以工作手冊所定計算標準核計認定外 ,於有其他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時,仍應參據該等證據核實 認定,方符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506號判決參照),是承租人固定性可預期 之收入,非不得參酌作為「承租人是否(因收回耕地而)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收入,訴願決定理由尚有誤會。五、由上述資料可知參加人黃木順102年度綜所所得稅資料之全 年總收入係794,761元,加計參加人配偶胡貞吟「薪資收入 與最低基本工資之差額」112,763元(227,763-115,000=112, 763),及參加人固定領取之101年「延時工資」及「乘務旅 費」計227,023元,共計其全年總收入係1,134,547元,並扣 除全年生活費用889,140元後,呈現「正數(245,407元)」, 原告收回系爭耕地尚不致使參加人失去生活依據,原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非無違誤。 參加人雖主張其支出之生活費用亦應扣除云云,惟除醫葯費 、房屋租金、公保、健保、勞保保險費已經原處分機關採計 者外(見參加人所提附件資料卷第14-16頁),其餘水電、大 樓管理費等支出(見參加人所提附件資料卷第17-19頁),已 包括於工作手冊102年度臺灣省、……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元/月)之範圍,而其 他支出依個人生活奢簡程度不同,均非屬絕對必要,尚不得 自前揭家庭收入中扣除,參加人主張尚不足採。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撤銷,非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