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767號
TPBA,98,訴,2767,2011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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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 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 號函釋在案。惟該函 釋有關數名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在計算其收支時,不論該 數名承租人是否構成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概予合併計算其收支,顯然與上開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之「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係以「家」 為判斷之標準有悖。換言之,在有數名出租人及承租人,而 其等間各非屬一「家」之情形,縱其等間就系爭租賃權屬公 同共有關係,在判斷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或「致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仍應就各個出租人、承租人之收支加以審 認,並不因數名承租人之租賃權屬公同共有而有異。故上開 函釋㈡之內容,因違反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為本院所拒絕適用。
㈣、承前所述,於租佃雙方處於多數之情形,除非出租人或承租 人之一方,該多數出租人或承租人彼此間係符合一「家」之 概念,否則即應逐一就各個出租人或承租人之家庭狀況予以 探究,而非概予合併計算其收支,是被告於審核原告及參加 人等96年收支,未探究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係分 別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1 弄22號、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 巷62號(見本院卷第117 頁全戶基本資料 ),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體;又承租人即原 告等及參加人劉學文戶籍固均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4 鄰 坑尾26號(見原處分卷第38、46、58頁),惟非同戶,且彼 此間否認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而主張各自別有 家庭如上述。即逕將其租佃雙方各自收支總計為正數或負數 ,憑以判斷出租人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承租人 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於法已有未合 。
㈤、而本件參加人即出租人王俊男王瑞鄉並非屬同一家庭,已 如前述,是依上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 用乃如下:
1、參加人王俊男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70-76 頁),暨參加人王瑞 鄉輔佐人王文祥提出之收據及陳述(見本院卷第148-161 頁 、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加人王俊男(33年6 月19日生)與其配偶王鍾金蓮(43年 4 月28日生)、長子王興宇(69年3 月6 日生)、次子王孟 宇(71年7 月10日),共同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1 弄22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參加人王俊男為98,531元



;配偶王鍾金蓮為113,140 ;長子王興宇為263,021 元;次 子無任何所得,惟有工作能力,以基本工資核算198,720 元 ,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0元, 總計695,192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農民 )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77-78 頁保費繳款證 明書),核計參加人王俊男及其配偶、上述直系血親最低生 活費456,432 元(9,509 ×12×4 ),加計參加人王俊男, 配偶王鍾金蓮、子王興宇王孟宇農勞健保費用分別為4,33 0 元、15,996元、3,588 元、7,468 元,計31,382元,總計 家庭支出為487,814 元。
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出租人即 參加人王俊男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為正數(總收 入695,192 元-總支出487,814 元=207,378 元),其所有 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定。
2、參加人王瑞鄉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壢龍岡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原處分卷第80-81 頁;本院卷第178-184 、230-232 頁),暨參加人王瑞鄉輔佐人王文祥提出之收據及陳述(見 本院卷第148-161頁、第145 頁準備程序筆錄): 參加人王瑞鄉(26年2 月13日生)與其配偶王劉新梅(27年 10月21日生)、長子王文祥(56年11月26日生)、孫女王歆 語(80年8 月8 日生)、孫女王照晴(82年6 月5 日生), 均設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62號。因參加人王 瑞鄉與其配偶王劉新梅均逾65歲,孫女則均在就學,而不須 核計其等工作所得。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參加人王瑞鄉為6, 177 元;配偶王劉新梅為20,771元,長子王文祥為107,716 元,另加計系爭租約及觀坑字第41號租約租金收入21,781元 ,暨王劉新梅領取之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總計200,44 5 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 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本院卷第185-1 86頁保險繳費證明單),核計參加人王瑞鄉及其配偶、上述 直系血親最低生活費570,540 元(9,509 ×12×5 ),加計 參加人王瑞鄉、長子王文祥、孫女王歆語王照晴農健保費 用依序為3,394 元、4,330 元、3,394 元、3,394 元,計14 ,512元,總計家庭支出為585,052 元。



⑶、是依上述計算,則出租人即參加人王瑞鄉之家庭收入扣除支 出之生活費用為負數(總收入200,445 元-總支出585,052 元=-384,607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 堪認定。
⑷、雖原告主張:參加人王瑞鄉之長子王文祥及其2 位子女王歆 語、王照晴計3 人,既已於96年3 月28日與王瑞鄉辦理分戶 而創立新戶,自不符上開工作手冊所定「同一戶內」之定義 ,被告將上開3 人之收支併入參加人王瑞鄉一家,顯非正確 云云。然如前述,所謂「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即足當之;上開工作手冊以戶籍為「家 」之認定,固非無據,惟於個案倘適用結果,係違反上述民 法「家」之規定者,自仍應依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 認定,此參前揭內政部99年7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90133726 號函釋甚明。本件參加人王瑞鄉與其長子王文祥戶籍均設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62號,該房屋且係參加人王 瑞鄉所有,面積亦僅有8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1 頁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狀),參加人王瑞鄉與其配偶復均逾70歲,衡 諸常情,王文祥自係以與其父王瑞鄉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 同居於該址。至於戶籍上為分戶,乃屬戶政管理範疇;又王 文祥申報96、9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未將參加人王瑞鄉列 報為受扶養人乙節(見本院卷第275-280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影本),由其未列報扶養參加人王瑞鄉,亦無應納稅 額,並無列報節稅之必要以觀,自無足為其等未共同生活之 論據,而均不影響其等係屬共同生活家人之認定。故原告上 開主張,尚無可採。
3、按前揭內政部81年5月15日(81)台內地字第8173806號函釋 業已指明有關多數出租人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 項第1、2款事由係各別判斷,亦即不得收回自耕規定,只 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適用,對於符合收回 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而系爭耕地租約之2 名出租人中,僅參加人王瑞鄉不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要件而符收回自耕資格,既如上述, 益徵被告認系爭耕地得由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共同收回, 於法係有違誤。
㈥、另本件原告與參加人劉學文3 名承租人,戶籍雖均同設1 址 ,然非屬同戶,彼此間復不在上述工作手冊應列入之家庭成 員範疇,則其等主張其等非同居之親屬,尚非無據。而依上 述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核算其收益及生活費用乃如下:1、原告劉學財部分:
⑴、收益部分:




①、卷附戶口名簿記載(見原處分卷第38頁),原告劉學財(19 年9 月2 日生)與其配偶劉林桂英(21年11月1 日生)、次 子劉奕順(46年6 月20日生)、參子劉奕來(47年9 月30日 ),共同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坑尾坑尾26號。惟原告否認 劉奕順、劉奕來與原告劉學財有同居之事實,主張:彼等分 別居住桃園縣中壢市○○○街62號7 樓、62號5 樓,並提出 上開建物分係彼等所有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出具之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15 頁)。 參諸彼等妻女均分別於上開地址設籍居住,暨彼等工作地點 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1 號1 樓等情(見本院卷第301- 302 頁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1-42 頁所得資料清單),堪 認其主張屬實。是劉奕順、劉奕來既未與原告劉學財同居, 縱戶籍同一,亦非屬原告劉學財之家庭成員,而不應列入原 告劉學財全年收支之計算範圍內,先此敘明。
②、次依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原處分卷第39-40 頁):原告劉學財96年全年所得為 67,201元;配偶劉林桂英為4,625 元;且因其等均逾65歲, 而不須核計其等工作所得,總計96年度原告劉學財家庭收入 為71,826元。
⑵、生活費用部分:
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加計全民(農民 )健康保險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卷第43-44 頁繳費證明書 ),核計原告劉學財及其配偶最低生活費228,216 元(9,50 9 ×12×2 ),加計原告劉學財,配偶劉林桂英農健保費用 分別為3,394 元、1,697 元,計5,091 元,總計家庭支出為 233,307 元。
⑶、依上述計算,則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 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22元(申請休耕補助金額 ,以明其是否因此收入之減少,而致家庭生活失據),乃係 負數(總收入71,826 元 -總支出233,307 元-41,322元= -202,813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洵堪認 定。
⑷、至原告主張:劉學財一家於96年度為其支出看護薪資費用21 5,124 元,應併入其支出計算云云。然查,該看護之聘僱, 係劉奕順委託訴外人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辦理,費用 亦係劉奕順所支出,而非原告劉學財或其配偶所支出之事實 ,業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薪資記錄表、付款資料明細表 、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234-246 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核乃劉奕順盡其扶養義務,是不 應列入原告劉學財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爰併此敘明。



2、原告劉學登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口名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46-48 頁):原告劉學登( 27年9 月18日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乃130,652 元。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 加計全民(農民)健康保險及醫療費等必要支出(見原處分 卷第49-57 頁保險繳費證明單及醫療費收據),核計最低生 活費114,108 元(9,509 ×12),農健保費用3,394 元、醫 療費用136,034 元,總計253,536 元之家庭支出。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原告劉學登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承租系爭耕地 收入41,322元為負數(總收入130,652 元-總支出253,536 元-41,322元=-164,206元),其所有收益不足以維持其一 家生活,洵堪認定。
3、參加人劉學文部分:
⑴、收益部分:
依卷附戶籍謄本、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卷第58-60 頁):參加人劉學文 (32年2 月19日生)96年度全年各類所得乃1,566,255 元。⑵、生活費用部分:依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509 元/月, 核計最低生活費114,108 元(9,509 ×12)。⑶、上述收益及生活費用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則承租人即 參加人劉學文之家庭收入扣除支出及承租系爭耕地收入41,3 22元為正數(總收入1,566,255 元-總支出114,108 元-41 ,322元=1,410,825 元),其所有收益足以維持其一家生活 ,洵堪認定。
4、依上說明可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人中,除參加人劉學文外 ,原告等係足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致其家庭生活失其依據。七、綜上所述,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係具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不得收回耕地事 由;而僅參加人王瑞鄉無該條項第1 、2 款所列不得收回耕 地事由。從而,被告以98年5 月22日桃觀鄉民字第09800099 39號函准由全部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自耕處分(同時駁回原 告等申請續租),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觀坑字第41號耕地租約作 成准其續租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核縱以系爭耕地租約各別 承租人論其家庭收支,原告等固將因系爭耕地之收回,致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然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第19條第4 項已



規定,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 ,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且「調處:⒈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且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 ,而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不能自任耕作 )、第2 款(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情形,但出租 人收回耕地將致承租人失其生活依據者,由耕地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 予以調處;鄉(鎮、市、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 則由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⒉耕 地租佃委員會於調處時,應斟酌出、承租人雙方之收支情形 作成決議,由承租人續訂租約或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部分 耕地出租人收回自耕、部分承租人續訂租約…」復為上開工 作手冊㈤所明定,是原告等於出租人即參加人王瑞鄉係不能 維持其一家生活之情形下,尚不能逕請求被告作成准其系爭 租約續訂登記之處分,而應先循上開調處程序辦理,故其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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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