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2767號
TPBA,98,訴,2767,2011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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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67號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學財
 劉學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
參 加 人 劉學文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代 表 人 歐炳辰(鄉長)
訴訟代理人 洪麗觀
參 加 人 王瑞鄉
輔佐人 王文祥
參 加 人 王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10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803043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林茂山變更為歐炳辰 ,茲據繼任者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本件參加人王瑞鄉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36、41地 號、王俊男所有同段42、43、44地號及參加人王瑞鄉○○○ ○○○○○段50-1地號(應有部分依序分別為554/1000、44 6/1000)等6 筆土地,其上與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 及參加人劉學文等3 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觀坑字第41號) ,嗣該耕地三七五租約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依內政部 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



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鄉鎮市公所受理續訂租 約及收回耕地申請之其間為98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2 月16日 止,而經上述承租人、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 ,分別於98年1 月23日、98年2 月16日向被告提出續訂租約 、收回耕地之申請。經被告審核出租人(即參加人王俊男王瑞鄉)及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 ),雙方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 及支出費用後,核算結果出租人為負數(所有收益不足維持 一家生活),而承租人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 ),遂核定由出租人收回耕地自耕,並以98年5 月22日桃觀 鄉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否准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 劉學文續訂租約之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 訴願,復遭桃園縣政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桃園縣政府之訴願決定對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於租約 期滿前1 年之收支明細,實有諸多違誤及違法之處:1、被告審核原告所有收益,認仍得維持一家之生活,其所援引 相關法規認應以「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所得」及該年之全 年生活支出為準,然本件租約期滿日為97年12月31日(見前 1 期租約影本,內載期限為86年1 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共 計6 年,由此推得本件租約之期限應為92年1 月1 日至97年 12月31日),惟本件租約期滿日既為97年12月31日,則「租 約期滿前1 年」應係「97年度」而非被告所認定之「96年度 」,從而被告以出租人及承租人二方96年之收支情形以為本 件判斷是否得收回耕地之依據,應有所誤。按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本件承租人於97年之所得情況已 有所變更,其變更後之情形為:
⑴、原告劉學財部分:①、所得:原告劉學財97年度之所得為新 臺幣(下同)72,619元,其配偶劉林桂英為5,173 元,同戶 籍之次子劉奕順因失業之故,其所得為6,609 元,三子劉奕 來為397,272 元,全年所得合計為481,673 元,已非96年度 由被告所計算之1,117,826 元。②、支出:以內政部公布之 臺灣省最低全年生活費用每人每年為114,108 元,4 人合計 為456,432 元,保險費用為9,807 元。再按民法第1114條、 第1115條第1 項規定,劉奕順因扶養3 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 子女劉筱琳劉筱筠劉筱文,而以其98年度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之計算,劉奕順支出之扶 養費為231,000 元。另原告劉學財之三子劉奕來亦有一未成 年子女劉世鴻及另一當時尚在服役之長子劉世煦,是其亦應 支出扶養費154,000 元。從而原告劉學財部分之全部支出為



851,239 元(即456,432 +9,807 +231,000 +154,000 = 851,239 元),非被告所核定之466,239 元。如上所述,97 年度原告劉學財家庭之收入為481,673 元,支出為778,239 元,核算結果應為負數。
⑵、原告劉學登部分:①、所得:原告劉學登97年之所得為129, 175 元。②、支出:生活費114,108 元。因其中風所致之殘 障,而應支出看護費用1 年約252,000 元、保險費3,394 元 ,未加計醫藥費即得369,502 元。綜上,劉學登之收支亦為 負數。
⑶、承租人劉學文部分:①、所得:劉學文97年之所得為924,23 0 元。②、支出:即全年生活費用114,108 元。2、本件系爭耕地雖名義由3 位承租人即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 參加人劉學文與出租人訂立,然實際皆由原告劉學財從事耕 作,被告以承租人3 人之收支加總之方式論之,亦非不得爭 執。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減租條例)第19條 第1 項第3 款之解釋,「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自應解為以 一個家庭為單位。而承租人3 人係3 個不同家庭,應分開看 待每一家是否有陷入「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狀,承租人 3 人為3 個不同家庭自非同財共居之關係,被告以3 個家庭 之收支共同加總計算,應與條文之規定不符。且據原告查訪 發現本件出租人王俊男王瑞鄉另有耕地出租予他人,該耕 地地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32、33、34、35、37、38地號 土地。對此,被告漏未審酌其因出租土地而能收租之收入, 亦非妥善。且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32 號判例意旨,揆 諸本件租佃況狀,非一般之單獨1 人為承租人,而係3 人共 同承租,每位承租人家庭之實際收支狀況不一,非無分開判 斷而為一部收回一部續租之可能。被告漏未審酌,自有速斷 之嫌。
㈡、若認本件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支出應以96年度為計,被告 之計算方式容有錯誤而非全然正確:
1、原告劉學財之妻劉林桂英因患失智症、糖尿病,於93年即領 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劉學財一家於96年度為其 支出看護薪資費用215,124 元,上開支出自為劉學財一家之 支出,自應併入計算。
2、原告劉學財之子劉奕順、劉奕來,自幼雖與父親劉學財同居 ,並為同一戶籍內之成員,然2 人於87年2 月間即分別購買 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街62號5 樓及同址7 樓之房屋,並 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2 人並於87年購買上開房屋後即遷入 該房屋居住,未與原告劉學財共同生活,惟僅係未將2 人之 戶籍辦理遷出,2 人實則已於87年即因成家而另立門戶,未



再與原告劉學財同居。所謂「家」者,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 ,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 」,參諸戶籍法第3 條之規定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 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 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一「家」之參考資料,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 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 所稱之同一「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既 以「一家」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 租人「一家」,即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 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本件原告劉學財之子劉奕順、劉奕 來在外購屋而有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2 人即便與其父親同 一戶籍仍不應列入與原告劉學財「同一家」,是被告將2 人 96年度之收入各523,000 元之收入列入原告劉學財一家之收 入,自有違誤。
3、系爭租約雖以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參加人劉學文為共同承 租人而或有內政部之解釋謂:「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 礎,公同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 承租人公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應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 計算。」惟系爭耕地於79年以前本為承租人3 人之父親劉成 清1 人與出租人等簽訂租約,然該耕地於劉成清過世前即交 由原告劉學財1 人獨自耕種,劉成清過世後亦然,原告劉學 登與另一承租人劉學文僅因係法定繼承人,才依法因共同繼 承之法律關係共同協助原告劉學財與出租人等訂立租約,劉 學登、劉學文雖為租約上之承租人,但實際皆未參與系爭耕 地上之耕種,而無耕種之事實,此由每年皆由劉學財1 人向 出租人交租之事實,即可知其梗概。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 條 、第9 條、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 行政行為前,自應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認定事實,否則即屬違法。系爭耕地自始皆由原告劉學 財1 人獨自耕種,而劉學文自年輕時即在臺灣拉鍊公司上班 ,原告劉學登係自營肉品加工,皆未於系爭耕地上從事耕種 ,被告未查明此一事實,即逕自將2 人收入列入,非不能爭 執。退一步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既為「失其家 庭生活依據」,自應以「一家之生活」為認定之範圍,本件 承租人劉學文一家於96年度之收入高達156 萬餘元,而原告 劉學財非與之為一家人,自不能共享其收入,被告將其收入 共同計入應不符法理。
4、被告所引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所



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 簡稱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核標準A 明定:「同一戶內 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本件參加人王瑞鄉之長子王文祥 及其2 位子女王歆語王照晴計3 人,既已於96年3 月28日 與王瑞鄉辦理分戶而創立新戶,自不符上開工作手冊所定「 同一戶內」之定義,被告將上開3 人之收支併入出租人王瑞 鄉一家顯非正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⑵被告應就觀坑字第41號耕地租約作成准原告續租 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審核原告等所有收益年度應以「租約期滿前1 年之綜合 所得」(即96年),其根據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 0970124366號函所頒布之處理工作手冊,非原告等所稱應以 97年度為計算基準。關於原告等(承租人)及出租人收支, 被告依其相關規定及原告等所附資料重新計算如下:1、原告劉學財劉學登及訴外人劉學文收支:⑴、收入: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 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之戶籍資料, 以佐證同戶情形。原告收入詳列如下:
┌───────┬───────┬────────┐
│姓名\項目 │收入 │小計 │
├───────┼───────┼────────┤
劉學財 │67,201 │67,201 │
├───────┼───────┼────────┤
劉林桂英(妻)│4,625 │4,625 │
├───────┼───────┼────────┤
劉奕順(次子)│523,000 │523,000 │
├───────┼───────┼────────┤
│劉奕來(三子)│523,000 │523,000 │
├───────┼───────┼────────┤
劉學文 │1,566,255 │1,566,255 │
├───────┼───────┼────────┤
劉學登 │130,652 │130,652 │
├───────┴───────┴────────┤
│總計: 2,814,733 │
└────────────────────────┘
⑵、支出:
┌────┬────┬───┬────┬───┬────┐
│ 項目│生活費 │保險費│醫療費 │承租耕│小計 │




│姓名\ │ │ │ │地收入│ │
├────┼────┼───┼────┼───┼────┤
劉學財 │114,108 │3,394 │ │41,322│158,824 │
├────┼────┼───┼────┼───┼────┤
劉林桂 │114,108 │1,697 │ │ │115,805 │
│英(妻)│ │ │ │ │ │
├────┼────┼───┼────┼───┼────┤
劉奕順 │114,108 │4,716 │ │ │118,824 │
│(次子)│ │ │ │ │ │
├────┼────┼───┼────┼───┼────┤
│劉奕來 │114,108 │ │ │ │114,108 │
│(三子)│ │ │ │ │ │
├────┼────┼───┼────┼───┼────┤
劉學文 │114,108 │ │ │41,322│155,430 │
├────┼────┼───┼────┼───┼────┤
劉學登 │114,108 │3,394 │136,034 │41,322│294,858 │
├────┴────┴───┴────┴───┴────┤
│總計: 957,849 │
└───────────────────────────┘
⑶、關於承租人收支計算為所得總額(A )扣除全年生活費用( B )及承租耕地收入(C ),即A -(B +C )。而承租耕 地收入之計算係以申請休耕之補助金額,每公頃之補助金額 為45,000元承租面積即算出承租耕地收入之金額。96年1 期及2 期之休耕補助金額為45,000元1.3774公頃2 =12 3,966 元,即承租耕地收入之總金額。原告劉學財等3 人總 收入為2,814,733 元;3 人總支出為957,849 元,總收入減 去總支出為1,856,884 元,表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 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後,足以支付本人及配偶與同戶內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
2、參加人(出租人)王俊男王瑞鄉收支:
⑴、收入:
┌────┬────┬───┬────┬────┐
│ 項目│96年收入│租金收│老農及社│小計 │
│姓名\ │ │入 │福津貼 │ │
├────┼────┼───┼────┼────┤
王俊男 │98,531 │21,780│ │120,311 │
├────┼────┼───┼────┼────┤
王鍾金蓮│113,140 │ │ │113,140 │
│(妻) │ │ │ │ │




├────┼────┼───┼────┼────┤
王興宇 │263,021 │ │ │263,021 │
│(長子)│ │ │ │ │
├────┼────┼───┼────┼────┤
王孟宇 │198,720 │ │ │198,720 │
│(次子)│ │ │ │ │
├────┼────┼───┼────┼────┤
王瑞鄉 │6,177 │21,781│ │27,958 │
├────┼────┼───┼────┼────┤
│王劉新梅│20,771 │ │44,000 │64,771 │
│(妻) │ │ │ │ │
├────┼────┼───┼────┼────┤
│王文祥 │107,716 │ │ │107,716 │
│(長子)│ │ │ │ │
├────┼────┼───┼────┼────┤
王歆語 │0 │ │ │0 │
│(孫女)│(在學)│ │ │ │
├────┼────┼───┼────┼────┤
王照晴 │0 │ │ │0 │
│(孫女)│(在學)│ │ │ │
├────┴────┴───┴────┴────┤
│總計: 895,637 │
└───────────────────────┘
①、觀坑41號租約租金收入2,300 台斤10.1元=23,230元,觀 坑42號租約租金收入2,013 台斤10.1元=20,331元,合計 租金為43,561元。經內政部99年6 月1 日台內地字第099011 2165號函釋租金收入應納入收益總額計算,上述租金收入併 計於出租人收益總額。
②、王劉新梅96年領老農及社福津貼44,000元,老農津貼為3,00 0 元/ 月12=36,000元,社福津貼為(清明、端午、重陽 及過年)2,000 4 =8,000 元。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 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 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王歆語王照晴在學無工作能力所得為零。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而認定無工作能力,所得應為零」。王孟 宇年滿16歲以上有工作能力而無所得,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 :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 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最近1 次公佈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並 自96年7 月1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 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核算後王孟宇96年基本薪資 為198,720 元。
⑵、支出:
┌───────┬────┬────┬─────┐
│ 項目 │生活費用│保險費用│小計 │
│姓名\ │ │ │ │
├───────┼────┼────┼─────┤
王俊男 │114,108 │4,330 │118,438 │
├───────┼────┼────┼─────┤
王鍾金蓮(妻)│114,108 │15,996 │130,104 │
│ │ │ │ │
├───────┼────┼────┼─────┤
王興宇(長子)│114,108 │3,588 │117,696 │
│ │ │ │ │
├───────┼────┼────┼─────┤
王孟宇(次子)│114,108 │7,468 │121,576 │
│ │ │ │ │
├───────┼────┼────┼─────┤
王瑞鄉 │114,108 │3,394 │117,502 │
├───────┼────┼────┼─────┤
│王劉新梅(妻)│114,108 │ │114,108 │
│ │ │ │ │
├───────┼────┼────┼─────┤
│王文祥(長子)│114,108 │4,330 │118,438 │
│ │ │ │ │
├───────┼────┼────┼─────┤
王歆語(孫女)│114,108 │3,394 │117,502 │
│ │ │ │ │
├───────┼────┼────┼─────┤
王照晴(孫女)│114,108 │3,394 │117,502 │
│ │ │ │ │
├───────┴────┴────┴─────┤
│總計: 1,072,866 │
└───────────────────────┘
⑶、參加人王俊男2 人總收入為895,637 元,2 人總支出為1,07 2,866 元,總收入減去總支出為負177,229 元,表示承租人 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所得總額不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依處理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第2 款(所有收益足以 維持一家生活)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㈡、又原告等在申請時並未附相關各自繳租之收據證明,無法證 明3 人為各自承租,仍然由原告劉學財等3 人共同承租。而 內政部依據減租條例第5 條、第19條及第20條、臺灣省耕地 租約登記辦法第7 條及第10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 例第12條、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15條、行政程序 法、內政部相關函示、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司法院釋 字第128 、422 及580 號解釋等規定,以97年8 月8 日台內 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發布處理工作手冊,被告於承辦案件 即依據出租人及原告等所提供相關資料及主管機關所發布之 法令規章,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件經重新核算雙方收 支之結果,承租人為正數(1,856,884 ),參加人為負數( 負177,229 ),出租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收回 土地自耕。綜上所述,原行政處分均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慎處 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五、參加人部分:
㈠、參加人劉學文:聲明陳述同原告外,另補充系爭耕地向由原 告劉學財一人耕作,其與原告等兄弟業分家各自生活。㈡、參加人王瑞鄉:系爭租約承租人為原告等及參加人劉學文, 否認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劉學財一人耕作,倘係由伊一人耕作 ,何以未辦理租約變更。而長子王文祥雖與參加人王瑞鄉分 戶,然籍設同址,且共同居住,自係一家人。至王文祥個人 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參加人王瑞鄉為扶養親屬,係 因所得未達課稅標準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㈢、參加人王俊男: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98年5 月22日桃觀鄉 民字第0980009939號函(第27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 租約申請書(第29-30 頁)、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31 -32 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第61-62 頁 )、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第63-64 頁)影本附原處分卷 ;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80304387號訴願決 定書(第15-17 頁)、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觀坑字 第41號)(第21頁)、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第82-87 頁) 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 點厥在:被告以出租人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情形,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是否適法?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 項)耕地租約期滿時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 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第2 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 款規定之限 制。(第3 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 第2 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4 項)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 生活而有第1 項第3 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 ,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第19條、第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出租 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所謂「家」者,依民法第 1122條規定,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 條:「戶籍登記,以戶為單 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 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 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之規定,可 見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 ;亦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據,但尚非於戶籍法上 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 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此參內政部99年7 月 8 日台內地字第0990133726號函:「…本案出租人同一戶內 直系血親雖於原址內創立新戶,惟如實際上仍維持一家共同 生活,且無上開函釋所示意圖透過分戶將具有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不與其同一戶,並將其未成年且不具謀生能力之孫子 女與其同一戶內,以達終止租約之情形者,於核算收益及生 活費用總額時,自得一併納入計算…」益明(本院卷第170 頁)。而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既以出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為要件, 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出租人「一家」,即與出租 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作為核算之範圍 ;同條項第3 款規定有關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者,所謂之「家庭」範圍亦然。
㈡、次按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六㈢6 ⑵審 核標準A 、B 、C 、E 、G 、H 分別規定:「A 、減租條列



第19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租人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 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出 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 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 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 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 費用者而言。」、「B 、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 :(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 、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 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又 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對於出、承租人為增 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 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日台內地字第8609424 號 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 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 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所 分別公告之96年度臺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 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9,509 元/ 月;臺北市14,881元 / 月;高雄市10,708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 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Ⅰ、其本人 及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 部89年2 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03298 號)。Ⅱ、得加計醫藥 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 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 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函)。」、「C 、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 地字第8687938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 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 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 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 資佐證同戶情形。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 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 (按:民國95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 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附件3 ),核計其全年所得。出、承 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



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17,280元/ 月(註: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6年6 月22日勞動2 字第0960130576號令修正發布, 並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生效;至於96年6 月30日以前之 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3 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Ⅰ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 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Ⅱ、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Ⅲ、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獨自照顧特定身心 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 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Ⅴ、獨自扶養6 歲以下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 個月以上至 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 醫院之診斷書)。Ⅶ、受禁治產宣告。...丁、出、承租 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其他社會福利津貼 ,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E 、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 由申請人自行切結...。」、「G 、查核出、承租人收益 ,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 H 、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市、 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 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 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 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減租條例第19 條規定之執行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 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 存在事實及難以調查事實之認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 同一標準認定之,於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範圍 ,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原告主張:系爭租 約係至9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以96年而非97年度之收支情 形,以為本件判斷是否得收回耕地之依據,有所違誤云云, 尚無可採。
㈢、復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共同出租 或承租,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時,如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符 合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規定,其租約之處理…『二、依貴



部(指內政部)來函說明二所列3 個問題之順序,本部(即 法務部)意見如后:㈠、出租人申請人收回出租耕地,如其 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存在於出租人方面時,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款有關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之限 制規定,其意旨固在確保承租人之佃耕權,惟基於公平合理 之原則,其規定應祇對於不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始有 適用,對於符合收回自耕事由之出租人,應准其收回自耕, 故應從寬解釋。…。㈡、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第83 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關係為基礎,公同 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具有不可分性,故於數個承租人公 同共有承租權之情形,是否符合被收回耕地之事由,應將全 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本問題,數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承租權,雖部分承租人收支有盈餘,部分承租人收入不足支 出,但將全部承租人之收支合併計算既仍有盈餘,耕地被收 回不致使其失去家庭生活依據,自應許由出租人收回全部耕 地。…三、前述二之㈠、㈡,如有『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且所 有收益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其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去家庭 生活依據』之情形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4項 規定,均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 調處。』二、本部同意法務部上開函意見。」固經內政部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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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麗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