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除現金給付外卻還包含陳鳳儀本人直接匯款(見本院卷 第73頁之甲證8)或林美惠以交付客票方式給付,並且現金 取得之資金係存入「原告自己」之銀行帳戶,核與林美惠等 人於高雄國稅局調查表上所填渠等投資金額提供方式完全不 符。綜上各項跡證以觀,起訴狀所列各合夥人之出資資金, 原告應係臨訟拼湊項目及金額,益證原告與林美惠間隱名合 夥契約書暨李傑齡、林美惠、李金桂、陳觀龍及陳鳳儀之合 夥契約書,其真實性顯有疑問。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
二、罰鍰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 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 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 申報前自行繳納。」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 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
2、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3、財政部104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10404647250號令修正發布 之裁處時適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 罰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 部分規定為:「……三、短漏報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且無 第5點情形者。處所漏稅額0.5倍之罰鍰。……五、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二)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 之罰鍰。……。」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財政部就稅務違章 案件,於裁量權限範圍內依各該具體違章情節,科以法定額 度內不同之罰鍰數參考表,核乃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 之次要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稽徵機關依據該標準所為 之裁罰決定,應認屬於合法之裁量決定。
(二)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 有所得即應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原告未於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列報原告前開其他所得,而於辦理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僅列報取自林美惠之其他
所得4,887,383元,其餘則以不實合夥契約,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方式,將自己本應誠實申報之所得隱藏於他人所得 內,亦未列報訴戶陳俊雅等人因敗訴所給付之利息所得,且 被告依相關通報及查得資料,核定原告100年度漏報其他所 得17,549,237元、102年度漏報其他所得12,661,852元(被 告核定數17,549,235元-原告申報數4,887,383元)及利息 所得1,954,588元,核算原告100年度及102年度應補稅額分 別為6,447,132元及4,577,879元(本院卷第39、43頁之重審 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參照),而致生逃漏稅之結果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依所得稅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並造成漏稅結果等違法情事之構成要件該當、違法且有 責,已確實證明,自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並參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稅目)第110條第1 項」部分之規定,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就原告利用他人名義 分散所得部分之漏稅額,裁處1倍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 屬合法。
三、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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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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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