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 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 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2 者違章主 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 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2 者處 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情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 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 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 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 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 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 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 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 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 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 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 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 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 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 有錯誤」之程度。(一)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二 )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三)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
信念直接衝突。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1.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 ,原確定簡易判決顯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應予廢棄 。2.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再審被 告應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認定事實,原確定簡易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3.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原則、收付 實現原則、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4.系爭租賃車輛租 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 ,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 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 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相牴觸。5.原確定簡易判 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 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6.有關系爭 租賃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 再審被告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 告)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 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確定判決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所 規定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7.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 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等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此等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 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原確定簡易判決均 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就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短報其配偶當年度薪資所 得1,790,400 元部份,再審原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形 式上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之理由,可分述如 下:
1、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 ,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 謂此等心證形成不符合「證據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存在。
2、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配偶為上開車輛實 際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 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 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 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 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 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 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 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 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 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 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確定簡 易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 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實質課稅原則」、「 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 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5、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 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 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 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裁罰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
6、原確定簡易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 負舉證責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 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 證明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 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確定簡易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7、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 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 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 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 事。
(三)就原確定簡易判決維持裁罰罰鍰57,425元之部分,再審原 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形式上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1、原確定簡易判決是在確認系爭車輛為再審原告配偶自用 之基礎下,認定再審原告有漏稅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 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 言。
2、至於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 以扣除,原確定簡易判決已明白交待,是因為永達公司 扣繳時點是在事發後補為扣繳,無從改變再審原告已漏 稅額之客觀事實,同樣沒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
3、又再審原告相對於永達公司,實屬稅捐稽徵規範下之「 複數客體」,本於各該客體各有其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於「複 數行為」下之責任,是以上開二稅捐主體之處罰,尚無 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簡易判決就此 爭點之法律適用,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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