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 ,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 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2、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 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 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 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 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 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改制前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 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再者,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基礎,其規範內涵 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 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 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 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 「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 」、「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不符。
5、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 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 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 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
6、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 證責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 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 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 例) 。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7、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 得非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配 偶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 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 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 定處分情事。
(三)就原確定簡易判決維持裁罰25,789元處分之部分,再審原 告所提之各項再審事由,形式上不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1、原確定簡易判決是在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自用之基礎下 ,認定再審原告有漏稅故意或過失,並無違反行政罰法 第7 條之規定,也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2、至於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 以扣除,原確定簡易判決已明白交待,是因為永達公司 扣繳時點是在事發後補為扣繳,無從改變原告已漏稅額 之客觀事實,同樣沒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又再審原告相對於永達公司,實屬稅捐稽徵規範下之「 複數客體」,本於各該客體各有其行政法上義務,而應 分別就其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負其於「複 數行為」下之責任,是以上開二稅捐主體之處罰,尚無 一事不二罰原則適用之餘地,是以原確定簡易判決就此 爭點之法律適用,並無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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