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 固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 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 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 係規定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 ,究其性質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 規,基於法定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 政規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 稅賦,而92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已賦予查核準則法律授權依據,被告自得予以適用。簡言 之,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事業 為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要件。 ②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一類……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 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 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 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 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 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可知, 薪資係指營利事業支付員工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等,營利事業所支付之薪 資應具備下列之條件,方得認列:1.經預先決定或約定: 一般職工係指經聘僱雙方事先約定,而執行業務之股東、 董事、監察人則須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 預先決議;2.不論盈虧均須支付:營利事業之薪資須不論 盈虧,均應支付,方得核實認列,旨在防止營利事業以支 付薪資之方式分配其盈餘,控制其課稅所得額。3.列支限 額:合夥及獨資組織之職工薪資,不得超過規定之通常準 ;4.原始憑證:如員工之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印領清冊、 聘用契約、加班紀錄等。
③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甚明。 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 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 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 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 ,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故有
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 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2 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依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3 款規定:「業 務同仁與租賃車商確認價位無誤後,自行將保證金款項,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並填寫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可知 ,前開車輛保證金實質上係由原告出資而非永達公司負擔 ;又永達公司「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第4 款及第5款 規定:「保證金匯入指定帳戶後,通知租賃車商進行簽約 (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 及對保等相關事宜。」及「租賃車商檢附『公務車輛申請 暨扣薪同意書』及第3 款之『公司帳戶存款報告單』向總 公司財務部申請保證金之支付。」且永達公司財務經理李 忠約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時到庭證稱「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 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薪資則直接發放」及永達公 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 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 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有永達公司「公務車 輛租賃作業流程」、「公務車輛使用辦法」、臺北地檢署 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 準此可知,永達公司「業務拓(發)展費」係由員工檢具 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始由該公司發放與員工。倘系爭車 輛租金支出確實為永達公司之業務拓展費用,何以獨系爭 車輛租金支出係採「由永達公司先支付車商,再由員工之 酬庸內扣除」之方式核銷,與其他業務拓展費採「由員工 檢具單據向永達公司申請後,永達公司再發放予員工」之 核銷方式迥異?原告均難自圓其說;所稱「永達公司係將 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將該公司先行 墊付之業務拓展費(車輛租金)從發放予原告之傭酬內扣 除」云云,尚難採據。
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 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 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亦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員工還款同意書等附原處分 卷內可稽。且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 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 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在
員工簽立還款同意書及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 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 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 款,顯有違常情。綜情以觀,系爭車輛係由原告自行與車 商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再由原告、出租車 輛公司共同簽訂租賃契約,車輛保證金係由原告支付,原 告在完成扣薪同意書後,永達公司按月從原告薪資中扣取 租金,並由原告實際使用及保管系爭車輛。系爭租賃合約 承租人之違約風險顯然已完全由原告所負擔,永達公司雖 形式上列名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惟並未承擔任何承租人違 約風險;且系爭車輛實際係由原告支付租金,由原告使用 收益,自租賃之效力觀察出租人及原告之權利義務內容, 原告負有租金支付義務、租賃物保管義務及租賃債務擔保 義務,原告雖於租賃契約列名保管人,實質上為系爭車輛 之承租人,永達公司僅係租賃契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 並未承租系爭車輛,堪以憑認。況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車 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從而 ,被告認定系爭車輛租金,並非供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 屬業務所使用,揆諸首揭營業費用認列之相關規定及說明 ,系爭車輛租金支出自不能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租金費用 ,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本件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 ,將扣取原告配偶蔣婷婷之薪資所得337,365 元,改以永 達公司租金支出列報,實質上係原告之薪資所得,核無不 合。
⑥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之。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嫌違反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 規定乙案,雖經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惟吳文 永之行為如同時有違反所得稅法或其他稅法上義務者,稅 捐稽徵機關仍得依稅法規定裁處之。又本件原告並非前開 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告是否有違章漏稅事實,被告自 得依職權調查認定,不受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原告主張 案應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核無足採。
⑦另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曾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臺北地檢署以:「…三、前 揭財政部95年函釋(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 0 號函)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 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
檢據核實列報。所謂『與經營業務有關之損費』,依所得 稅法第38條及行政法院相關判決規定,乃指公司之營業行 為,屬本身經營之業務之一或與本身業務有直接關聯而言 ,先予敘明。四、保險經紀公司之員工,如為所屬公司招 攬業務而以公司名義購置車輛(即車輛所有權登記為公司 之財產),則其分期給付車商之價金,係公司取得該資產 代價之部分,自非屬保險經紀公司之營業費用。該公司應 以該資產之實際成本,按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之方法 以及耐用年數計提折舊。另該員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 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 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 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 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 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 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 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得依率扣繳稅款。」,即 知本件公司租用車輛供員工使用之各項作業內容、文據及 資金給付之各項事實均已查明,並依前揭規定核定應由保 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將租金列報屬交通費之性質,不應屬 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云云;但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 於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 則上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 汽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 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 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 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是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財政部95年函釋,系爭租金支出係屬任職公司非薪 資支出之營業費用,不應核認為原告之薪資所得云云,亦 無可採。
⑧又「……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屬購買供本 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除依上開 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固經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釋在案,惟上開函釋係以營業 人因業務需要而租用汽車,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 為要件,本件永達公司僅係名義上之承租人,實際係由原 告租賃及使用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告使用, 而係原告私人支出供私人使用,已如前述,尚難認係永達 公司租賃車輛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自無上開函釋適用 之餘地。
⑨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人民有依 法律納稅之義務自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本件 原告於系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辦理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 之違章事實,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 合約上簽名用印,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 由,尚非不可避免。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 其構成要件,原告於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 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 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 ,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 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觀察,難謂其主觀上 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責任,是 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其未善盡申報應 注意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0.2 倍之罰 鍰(原處分按所漏稅額58,732元分別處0.2 及0.5倍之罰 鍰計24,503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追減罰鍰12,757元,即以 所漏稅額58,732元處罰鍰0.2 倍11,746元),經核並無不 合。
⑩原告另主張縱如被告核定有短報薪資所得之情,須依所得 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亦應按財政部73年9 月3 日台財稅字第59051 號函釋意旨,計算漏稅額,亦即系爭 所得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款,應予減除云云。惟查本件原 查臺北市國稅局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綜所一字 第0970213435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報 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係於 調查基準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依 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 函:「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 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 以……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 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 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 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 漏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上揭財 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援用之。本件計算漏稅額時,自不得減除短報所得 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 ;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 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 之法律依據亦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永達公司對員工之 薪酬是否採獎金制度,又以如何之績效計算個人薪酬及組織 報酬,而該組織報酬係採如何之利潤中心,以及如何扣除各 項必要業務費用,是永達公司如何經營及計算績效的問題, 不影響於所得稅法與查核準則對營業費用之認列,須以營利 事業為經營本業,及以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或損失為前提等 ,原告所稱利潤中心之採行與否,自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足 採。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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