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869號
TPBA,98,訴,186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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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扣繳義務人即應按其數額依法扣繳稅款。」,查本案 原告及廖彥翔轉讓朕源公司股份,並同意陳梅公司將應付 買入證券價款,轉帳滾入股東往來,依前揭號令,該應付 證券價款滾入股東往來時已構成給付之事實,故原處分以 未付款為由認定「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顯與前揭號 令不合,自應予撤銷。
⒔有關復查決定書決定之綜合結論,根本是倒果為因,其論 證因為稅負降低了,所以是規避稅負,完全侵犯法律上賦 予人民合法節稅的權利。其綜合結論謂:「綜上所述,甲 ○○君等人成立陳梅公司,並藉由陳梅公司購買廖君等2 人所持有之朕源公司股份,將原應由廖君等2 人獲配之股 利,轉由可受廖君等2 人掌控之陳梅公司獲配,再透過陳 梅公司帳列虧損及營利事所得稅為0 元等會計上之操作, 將該等股利所產生之高額40% 個人綜合所得負,轉由適用 較低稅負之投資公司承擔,最終達成規避稅負目的,為求 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 課稅,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其綜 合結論,違反法律及憲法之理由如下:
原核定恣意將原告及扶養親屬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視為應 稅之股利所得,顯然違反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定主義。 ⑴目前我國對於因投資人之選擇,致使原應稅所得變為免 稅所得而無須課稅之情形比比皆是,雖財政部認有違租 稅公平原則而亟思匡正,然亦只得以修改法律之途徑為 之,而非以恣意認定之手法課稅。茲舉以下數例謹供參 考:
①債券:各種債券、附條件買回債券、債券基金等,由 於個人係按「現金收付制」課徵利息所得稅,而法人 則為「權債發生制」。因此,當個人在付息前一日將 債券含息出售予法人,而由法人於次日領息時,因個 人持有期間所產生利息已轉成證券交易所而無須課徵 利息所得稅,且法人因僅持有數日,僅須就該數日權 責發生之利息課稅,故稅賦有極大差異。舉例而言, 某期債券一年付息一次,日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持 有此債券之個人在十二月三十日將債賣回給票券業者 ,因付息日當天債券之持有人已轉為票券公司,個人 即可輕易將原應課稅之利息所得轉成免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
②債券型基金:債券型基金之主要收益為「利息所得」 ,因利息所得應課稅,目前債券型基金則採不分配盈



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按基金淨值贖回之 方招徠投資人,其獲利雖實質上為「利息所得」,惟 以贖回方式所取得之價差,在形上為「證券交易所得 」,而得以免稅。
③開放式股票型基金:目前開放式股票基金通常均不分 配盈餘予基金受益人,而由基金受益人按基金淨值贖 回,其獲利中實質尚包括有「利息所得」、「盈餘所 得」及「證券交易所得」,然贖回價差在形式上乃屬 「證券交易所得」,因而免稅。
④以公司法人握有不動產所有權:目前甚多事業體係將 興建完成之一棟辦公大樓由單一公司所有並加以出租 之方式營運,當公司需要資金或辦公大樓價格暴增時 ,即以出售公司股份方式而達成實質辦公大樓產權移 轉之結果,並可獲得巨額不動產交易所得稅賦之免稅 待遇。因為如係直接出售大樓,則公司至少必須負擔 「土地增值稅」、「營業稅(房屋部分)」、「營利 事業所得稅(房屋部分)」及「盈餘分配所得稅」等 稅賦;而出售公司股份時,實質上應為處分不動產, 然形式上為證券交易,因此只須繳納「證券交易稅」 。但實務上亦從未曾見政府機關對此種移轉方式,按 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盈餘分配所得 稅」等稅賦。為活絡房地產市場,我國政府亦積極仿 效日本推動「不動產證券化」制度,意是本於前述作 法而採取之妥協政策,以避免過高之稅賦使房地產市 場長期陷於谷底,而連帶影響經濟景氣,政府將土地 增值稅減半徵收兩年,亦是基於相同之目的。
由以上事例可知,我國稅法上針對納稅義務人之投資所 得,區分為應稅之「利息所得」及「盈餘所得」,與免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比比皆是,且均未曾見 被告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利息所得」或「盈餘所 得」而課徵所得稅之案例。基此,倘稅捐稽徵機關認相 關免徵所得稅之規定將造成課稅不公之現象而亟欲匡正 之時,則自應藉由訂定或修改法律之方式為之,方為正 辦,並符依法行政原則。
⑵原告等出售朕源公司股份予陳梅公司,其所得係屬證券 交易所得。
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明文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原告 等因經濟環境改變需要而調整投資架構,原告等將朕源



公司股份出售予陳梅公司,並已完成法定程序,故原告 等所得係屬證券交易所得,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非屬 應徵稅所得之範圍,原告等依法即毋庸繳納所得稅。惟 原核定竟無視上述事實,且罔顧法令之明文規定,恣意 將原告等依法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變更為應稅之股利所 得,而認定原告等漏報營利所得云云,顯然是將原告等 出售朕源公司股票之事實強行認定為虛偽或不當的交易 ,進而恣意認定係等同於朕源公司分派股利予原告等, 因此逕行核課原告等所得稅及罰鍰,原處分顯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⑶原核定將朕源公司分配予陳梅公司之股利,核定係屬原 告等之營利所得,顯與事實不符,且稽徵機關對於上市 櫃公司股利股息除權除息前巨轉讓也未曾聽聞將其所得 依本案方式調整課稅,同一性質的交易卻予不同的稅賦 課徵,顯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若於公司分配股利前出售股票,依所得稅法 第四條之一之規定,則其所得為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 得稅;但若未於分配股利前出售股票,其因而獲配之股 利,即屬股利所得,而應徵所得稅。然而,自課稅公平 之角度而言,股利所得及證券交易所得為股東投資所得 ,並無區別免稅與應稅之法律上正當理由。政府明知停 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將使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採證券交 易之方式,以享受投資利益,並同時獲有所得免稅之租 稅優惠,而仍為本項規定,即係明文允許納稅義務人可 選擇以證券交易之行為,獲取投資利益,並享有免稅之 優惠,例如股票公開上市之股東經常於除權除息前,在 市場上移轉股票予特定人,將原應領取之股息化為免稅 之證券交易所得,亦未見稅捐機關予以調整補稅,何以 對本案卻予補稅及罰鍰?標準何在?又政府為減少課稅 不公之程度,亦曾提高證券交易稅,以平衡證券交易所 得與股利所得課稅之差距。據此,稅捐稽徵機關即無任 何理由再採取與法律明文規定相反之認定,以納稅義務 人本應獲配股利,卻於獲配股利前先行將所有股份出售 予他人之行為,視為係規避法律之行為。事實上,遍查 有關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之實務見解及解釋函令, 亦未見稅捐稽徵機關得將證券交易所得視為股利所得之 規定。本案原告等原所持有之朕源公司股份,均已轉讓 予陳梅公司,其後朕源公司分配股利時已非其股東,該 項股利自非原告等之所得。又陳梅公司取得該項股利後 ,均已依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辦理未分配盈餘申



報加徵10% 稅款,其過程完全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⒕綜上,原告等出售朕源公司股份予陳梅公司,其所得係屬 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其因稅法規定而享有免稅之優惠,萬 不能任由被告恣意引用「實質課稅原則」,而自行以變更 獲利之種類與形態方式而達到課稅之目的。原處分率爾為 不同之認定,不僅有損原告等之預測可能性及法律秩序之 安定性,且係假借實質課稅原則之名,而行違法濫課之實 ,並致立法意旨意扭曲無存。況且,實質課稅仍應以租稅 法律主義為前提,事實即為買賣有價證券,其證券交易所 得(證券交易損益)絕不是股利所得。
⒖至於訴願決定書理由謂:「為求租稅公平,自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 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訴願書 第12頁第12行至14行),惟本事件原告所持朕源公司股份 於90年12月就已轉讓,因此即使實質課稅也應就轉讓基準 日就已存在的經濟實質部份課稅,換言之對於在轉讓日並 未存在的經濟利益,並不得衍生推論其所得,故不應包括 其轉讓後朕源公司才產生實質所得,也就是即使按原處分 之認定就實質課稅而言,至多也僅能針對朕源公司轉讓日 帳列的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而已,因朕源公司於91以後所 發生的實質經濟變動,就財產所有權所產生的實質經濟已 非屬原告所有,因原告並未享有91年以後的實質經濟效益 ,因為該份經濟利益在股份轉讓基準日時,係不存在的經 濟利益,而朕源公司主要財產是持有技嘉公司之股票,故 在91年以後的經濟利益來源是技嘉公司的盈餘,技嘉公司 民國91、92、93年每股盈餘分別為5.25元、5.4 元及2.6 元,這些盈餘都是在原告已轉讓朕源股份之後所產生之經 濟實質利益,而其盈餘產生日期都在原告轉讓股份之後, 換言之這個部份的所得係在轉讓基準日時並不存在的實質 經濟利益,實質上不屬原告在股份轉讓日已存在的經濟實 質利益,原處分強行將轉讓股票基準日後所產生的經濟利 益強行歸納為原告之所得,顯與其訴願決定理由謂「就已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予以課稅」之理由是自 相矛盾,故應予撤銷,改按90年12月19日朕源公司帳列未 分配盈餘核課,至於91年至93年技嘉公司之股利所得,應 從核定的所得減除方符其訴願決定書理由。
原告91及93年度皆已依法繳納所得稅,亦無透過帳列虧損方 式,操作財務會計及稅務會計差異,規避所得稅意圖 ⒈查被告以原告利用財稅差異之會計上操作,致陳梅公司90 年及91年度均帳列虧損,結算申報經核定後均無應納稅額



,93年度則因朕源公司解散清算而帳列投資損失及清算損 失云云。
⒉次查,事實上,在該期間因技嘉股票持續跌勢,以致朕源 資產(主要為技嘉股票)顯著減損。即以陳梅公司成立日 期(2001年11月13日)及朕源決議解散日(2004年2 月10 日)前後為例,當日技嘉股票價格行情約為分別為70元及 50元,至2004年12月15日朕源清散日為止,技嘉股票價格 已降為38.7元。(鈞院卷第443 頁原證3 )此亦非原告所 得操作之結果。
⒊再查,依原告90、91、92、93年度申報通知書所示,各該 所屬年度「課稅所得額」分別為52,342、23,778、20,475 及7,931 元(鈞院卷第463 ~469 頁原證8 、9 、10、11 ),並非於稅上陳梅公司無任何應稅課稅所得。 又91、92、93年度陳梅公司亦分別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 % 稅額5,013,938 元、6,555,736 元、0 元及38,589,864 元(鈞院卷第471 ~477 頁原證12、13、14、15),陳梅 公司並無僅繳納少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負之情事,被 告執錯誤事實,謊稱原告透過會計操作,製造虧損,僅繳 納少許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額,純屬無稽之詞。 ⒋陳梅公司投資股票之損失,屬免稅損失,不影響原告營所 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稅額,且陳梅公司皆已依法自行 剔除,誠實報稅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 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辦理。(第一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 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 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 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 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 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 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第二項)」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訂有明文規定。
⑵因此,營利事業編制財務報表時,必須依照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 相對而言,在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若依據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 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 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 關法令之規定,在財務報表上本可承認之收入、成本或



費用等科目如與前述相關稅法規定不符時,納稅人必須 於申報書中自行「調整」。故財務報表與稅務報表之記 載不同,不僅司空見慣,更係納稅人依據稅法及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當為義務」,無從依據財物報表 與營所稅結算申報書記載不同而導出納稅人具有「隱匿 虧損」,乃至於「規避查核」之結論。
⑶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 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由此可知,營利事業進 行證券交易獲有所得與損失,在財務報表上固然應該清 楚表列,但在申報營所稅時,與證券交易相關之所得與 損失卻必須於「申報書中自行調整」,意即:「營利事 業從事證券交易,縱有所得,亦不納稅,應自結算申報 書中將『證券交易所得』剔除;若有虧損,亦不得主張 扣抵,亦必須自結算申報書中將『證券交易損失』剔除 。」換言之,陳梅公司因投資證券交易之損失或利得, 皆不影響陳梅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營所稅與未分配盈餘加 徵10% 稅額。
⑷況原告遵守法律義務、剔除不得認列之證券交易損失, 而誠實申報之行為,卻遭被告莫名指為具有規避查核意 圖。試問被告言下之意,是否在逼迫陳梅公司於申報營 所稅時,應違法將證券交易損失保留在公司93年度所得 中而繼續主張扣除,否則如似本次依法剔除證券交易損 失而誠實申報,將被國稅局當成有「規避查核」動機處 理?
⑸再退萬步言之,原告若真有意減少陳梅公司之租稅負擔 ,依理應該設法減少陳梅公司應稅所得額,意即從減少 收入或所得,或增加費用、成本或虧損著手。然查,陳 梅公司誠實依據稅法規定,將在財報上得認列之證券交 易相關虧損在營所稅結算申報書上予以剔除之結果,卻 是使其應稅所得相較於財報而大幅增加,使93年度自因 「鉅額虧損」而無庸納稅,轉為「有應稅所得」而應納 稅。由此可見,被告質疑陳梅公司在稅捐申報時依法剔 除證券交易損失之行為係出於「規避查核」意圖云云, 顯屬矛盾。
被告將朕源公司分配給陳梅公司之股利,視為原告個人之營 利所得而應申報綜所稅,則將造成重複課稅,並與其先前行 為前後矛盾
⒈陳梅公司接受來自朕源公司之股利後,該股利已成為陳梅 公司之收入之一,陳梅公司在相關年度已經申報營所稅並



繳納完訖。又該股利會成為陳梅公司累積盈餘之一部份, 而陳梅公司會以該累積盈餘為基礎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所稅」。
⒉承上,若被告認為90年及91年朕源公司分派之股利不應該 視為陳梅公司之收入,而應該視為原告個人之營利所得, 則陳梅公司90年及91年之收入勢必要扣除該朕源股利部分 數額重新核算該年度營所稅,否則將造成同一筆朕源公司 收入被重複課稅:
⑴既被視為「陳梅公司之收入」,而使陳梅公司必須就該 部分收入繳納營所稅(或影響前五年核定可扣抵虧損額 );
⑵又被重複當成原告個人營利所得而使原告個人必須就該 部分收入繳納綜所稅。
由此可知,被告在陳梅公司申報91年至93年營所稅且繳納 無訛之前提下,復將陳梅公司部分收入(朕源股利)視為 原告個人營利所得而命補稅及處罰,顯然與其先前同意陳 梅公司營所稅申報並收取營所稅之行為抵觸,要無可採。 ⒊又陳梅公司接受朕源股利自始不應歸屬於陳梅公司,則陳 梅公司之累積盈餘必然減損,但陳梅公司已以將朕源股利 完整計入該累積盈餘為基礎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 」中,被告當時並無質疑。原告在申報當時不質疑該累積 盈餘中不該含有應歸屬於原告個人之朕源股利,事後又未 退還相關「錯誤計算」之加徵營所稅,其行為顯然涉及重 複課稅,而前後矛盾。
關於罰鍰處分之部分
⒈原告行為未該當漏稅罰之客觀構成要件,不應處罰 承前所述,朕源股票係由陳梅所持有或係由陳梅所持有, 就朕源公司分派剩餘財產之層面而言,均不生課稅之問題 ,自亦不生稅上之差異。本件情形,原告並無故為該項交 易,藉以逃漏稅捐之必要。
⒉調整所得額後之補稅處分既應撤銷,罰鍰處分亦失其附麗 ,應一併予以撤銷如前所述,本案陳梅公司之設立目的並 非租稅規避行為,被告自不得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 定調整原告之所得額,且原核課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甚明, 為維護憲法及稅政秩序,原核課處分應予以撤銷。而被告 又引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自屬於法 無據,蓋因陳梅公司之設立具有「經濟實質」與「商業目 的」,何來「可罰性」之基礎,本案之罰鍰處分亦應一併 撤銷。
⒊本案並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處罰要件



⑴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 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緩 。」本條所稱「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在論理上應不 包括「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所作之調整」,此乃因 稅捐稽徵機關在未為調整前,納稅義務人對於可能被調 整之所得額毫無所悉,因此認為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 稽徵機關可能調整之所得額」加以申報,無疑地將違反 了租稅法定主義下「可預測性」之要求;且從行政罰上 「期待可能性」而言,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 可能調整之所得額」未加以申報,因為納稅義務人於申 報時即欠缺「期待可能性」,本應阻卻罰責之成立。因 此,論理上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所謂之「應申報課稅之 所得額」實不應包括「將來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所 調整之所得額」。
⑵本案,被告以原告未申報「將來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所調整之所得額」為由,科處原告罰鍰,係對所得稅 法第66條之8 適用上有所誤認。
⒋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 。
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若當事人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則因欠缺主觀處罰要件,不應科處當事人行政 罰。
本案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未將「稅捐稽徵機關可能 依所得稅法所調整之所得額」列入所得額,乃因朕源公司 公司於86年間設立時,被告並未認定以投資公司控股之方 式持有技嘉公司股份有違所得稅法之規定。因此,嗣後改 以五家投資公司控股技嘉公司時,原告於申報綜合所得稅 時亦為相同之處理。
退步言之,即使認為陳梅公司之設立於稅法尚有未洽(事 實上,陳梅公司設立之適法妥當已如前述),則因稽徵機 關過去並未就同樣之經濟實質情況有所處分或糾正,致使 原告在主觀上並無任何漏稅之認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 ,甚至可以說真正可歸責者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應科處原告罰鍰。綜上,無論從所得稅法 第110 條抑或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 及第8 條規定而言, 被告所為之罰鍰處分皆於法無據。
⒌有關漏報營利所得處罰鍰部份,查原告及廖彥翔實質上並 未取得朕源公司配發之股利,也未直接間接取得該項股利 ,依法無申報所得之義務,原處分片面認定原告及廖彥翔



實際上有該所得而應申報所得,顯與實質課稅原則不合, 同時原告及廖彥翔無該項所得自無申報該所得之義務,故 其所漏稅罰鍰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⒍原告等出售其所有之朕源公司股份,依法即屬免徵所得稅 範圍,原處分雖將原告等交易所得強行解釋為股利所得, 而認原告等短漏報所得稅云云,但此實係出於原處分與原 告等在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上解不同所致,蓋原告等將其 所有之朕源公司股份出售後,亦已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 另陳梅公司於獲配股利及剩餘財產後,即依法申報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是以,本案相關當事人均無隱瞞 ,足證原告等並非出於故意而短漏所得稅。縱嗣後原處分 就同一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並適用不同之法律,亦不可 據此即謂原告等申報稅款之行為有何疏失。從而,原告等 因調整投資架構而售朕源公司股份,其中並無視避稅負之 不法意識,更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揆諸前揭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原處分所為罰鍰之處分,自屬於 法有違,而應予以撤銷。
⒎另參照學者陳清秀之見解:「在實質課稅原則下,納稅人 按照所選擇的法律行為方式申報繳納稅捐,可能嗣後被認 定為法律行為類型或方式之濫用(稅捐規避)而加以否認 ,並予以調整補稅,致嗣後發生不可預測的稅捐負擔,蒙 受無法回復的損害。…因此,稽徵機關對於濫用法律行為 方式的否認,必須加以嚴格控制,尤其是否濫用法律形式 ,更應審慎查核其有無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宜草率認定。 在構成法律行為方式濫用的情形,稽徵機關或許可以調整 補稅,但應考量其原則上屬於稅捐規避行為,不宜動輒認 定為逃漏稅行為,遽以科處罰鍰。」在本案中,原告等因 調整投資架構而出售朕源公司股份,所為之法律行為與經 濟活動事實相符,並無租稅規避之意圖,並依法申報繳納 稅捐。縱原處分認定原告等有濫用法律行為方式以規避稅 捐之情節,而補徵所得稅,揆諸前揭學說見解,原處分亦 無另科處罰鍰之理由,是原處罰鍰應予撤銷。
⒏況退萬步言之,縱使系爭交易有被告所稱「租稅規避」( 脫法避稅)之情形,然租稅規避行為依法僅得命補稅,不 得加以處罰。故被告一面將系爭交易定性為「租稅規避」 ,一面又加以處罰,其主張實有矛盾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表示:「…裁  罰部分:當然在目前學理上已接受『稅捐規避』與『稅 捐逃漏』在法律概念上與法律效果上之區別,前者之定 義為:在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下,濫用私法之形成



自由或稅捐稽徵機關之錯誤法律見解,而運用法律形式 上之安排,意圖減免稅捐。而其法律效果則是:運用實 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 立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 之加以補稅。但因為其無違反誠實義務,所以也不對之 課予漏稅罰。後者則是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偽造事實 ,而意圖逃稅,其法律效果則為『補稅並課予漏稅罰』 。」等語。由此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稅捐規避 」及「稅捐逃漏」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有不同。在 法律效果方面,「稅捐規避」可以按常規交易之情形核 課相當之租稅,意即僅得以命納稅義務人「補稅」,而 不得加以處罰;而「稅捐逃漏」除可命「補稅」外,尚 可加以處罰。
⑵又「稅捐規避」與「稅捐逃漏」各有要件,前者係在「 不隱瞞或偽造事實之情況下,濫用私法形成自由,而利 用法律形式上之交易安排,意圖減免稅捐」,後者係以 「違反誠實義務,隱瞞及偽造事實,而意圖逃稅」。故 訴願決定認為被告從事者係「租稅規避」行為云云,則 縱被告認為原告系爭交易該當「租稅規避」為真,被告 亦僅能命原告補稅,而不得再予處罰,故訴願決定與其 理由顯有矛盾。
⑶惟查,被告答辯以「濫用私法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 ,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 ,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 稅」云云,由此可知被告迄今仍定性原告系爭交易為「 稅捐規避」(脫法避稅),則依照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 決意旨,其本不得對原告科處罰鍰,卻仍科處之,由此 可見被告處分與其理由顯屬矛盾。
⑷惟被告前述答辯顯然係為掩飾其處分理由矛盾,毫無可 採:
①被告遭原告指摘其處分混淆「脫法避稅」與「違法漏 稅」之法律效果,卻意圖藉由混淆「合法節稅」與「 脫法避稅」之文義以資答辯,顯然答非所問;
②按廣義的租稅規劃行為可分為:合法節稅、脫法避稅 、及違法逃稅三類,茲簡要說明如下:
合法節稅:納稅義務人利用私法自治法在符合稅法 立法意旨下取得租稅利益,為「合法節稅」。
脫法避稅:係違反稅法立法者分配租稅負擔之意旨 ,藉由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契約自由原則 ,在達成與常規交易相同之經濟目的之同時,而刻



意迴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圖減輕租稅負擔, 取得租稅利益。然避稅行為未違反真實義務,並不 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違法逃稅:對已具備課稅要件之事實,以違反真實 義務之方法,包含法律事實之隱瞞或虛偽之法律事 實陳述加以掩蓋,以取得租稅利益。逃稅行為本質 上為租稅刑罰制裁對象,我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 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即為其適 例。是以,合法節稅、違法逃稅與脫法避稅實係三 種不同之概念,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應嚴加區別, 不容相互混淆。
③綜上可知,被告為掩飾其處分理由矛盾,混淆「合法 節稅」、「脫法避稅」(即「租稅規避」),「違法 漏稅」(即「逃漏稅」)等三概念,顯無可採。被告 如此曲解法律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竟可反指原 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云云」,其所述亦無可採 信。
⑸又被告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與司法院釋 字第420 號解釋,作為裁處原告漏稅罰之依據,顯然違 反「處罰法定主義」而無效
①按行政罰法第4 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亦即行政罰必須以法律或自治條例之明文為依據 。
②經查,原告系爭行為並未該當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處罰要件,被告卻引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 法理由及釋字第420 號解釋作為處罰依據,將本不該 當漏稅行為之系爭交易擬制為「已該當」第110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然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 理由及釋字第420 號解釋不僅非行政罰法第4 條所稱 「法律或自治條例」,以之作為處罰依據顯然違反「 處罰法定主義」。
③況細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及釋字第420 號解釋可知,前開規定充其量僅屬「脫法避稅」之防 杜規定,並非行為罰或漏稅罰之依據,自不能以之作 為擬制處罰之依據,故系爭罰鍰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 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



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固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 所定,惟「關於實 質課稅原則之運用及調整所得之案件,可否依短、 漏報所得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疑義」法務部前已於95 年6 月28日法律字第0950018449號函明示:「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 之規定,係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 務人之應納稅金額,於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 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 或團體相互間,以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等 手段,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時,賦予稅捐稽徵 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 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權 限與法律依據,而據此要求納稅人義務補稅,藉以 防堵納稅義務人假藉法律形式要件,隱藏實質交易 關係以規避稅負之行為……。至於納稅義務人利用 上述方法為手段規避或減少稅納義務時,如該行為 手段經主管機關依其職權調查認定後經涵攝結果, 已符合各該相關法律(如所得稅法、稅捐稽徵法) 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自當以該法律為處罰之明文 依據……。惟若與各相關稅法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稅捐稽徵機關倘僅以抽象之實質課稅原則加 以處罰,即與前開處罰法定原則相違,難認適法。 」之意旨,是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以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 之規定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處罰 之依據。
退步言之,綜所稅以「現金收付」為課稅基礎,但 在本件情形原告根本並未收受來自朕源公司之剩餘 財產分配,即無依所得稅法第11條所稱之綜合所得 稅額,亦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所稱「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故無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 事。被告處以罰鍰即有違法之誤。
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乃授權稅捐稽徵機關就非常 規交易情事,得予以調整課稅之規定;並非謂稅捐 稽徵機關調整後之「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 」,屬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謂納稅義務人「 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此乃上述法律部函釋區 分實質課稅調整依據與漏稅罰依據係屬二事之真諦 。故本件縱使被告之調整為正當,惟此調整係屬「 評價」之層次,原告「事實上」既無收受現金之事 實,即不得以所得稅法第110 條相繩。




至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之意旨亦僅係提醒徵納雙方 ,租稅法律之解釋與適用應該遵照實質課稅原則, 其目的係針對「脫法避稅」行為,應如何藉由實質 課稅原則之解釋方法加以防杜,使納稅義務人繳納 其若未從事租稅規避行為而依常規交易時,所本應 負擔之租稅。至釋字第420 號解釋本身並未就實質 課稅原則得否作為處罰依據問題,而有任何著墨。 被告引用釋字第420 號解釋,將本不該當所得稅法 第110 條之行為「擬制」為已該當,從而認為系爭 行為應予處罰等節,顯然係逾越釋字第420 號解釋 之文義理解可能範圍之恣意解釋,亦無可採。
綜上,被告僅以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立法理由與 釋字第420 號解釋為據,即以所謂實質課稅原則為 由而對原告處罰,不僅有違處罰法定原則,且違法 擴大將「實質課稅原則」用於處罰事實之認定乃至 於擬制之用,自無可採。
⑹再者,「脫法避稅」故意與「違法漏稅」故意兩者內涵 不同,被告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課處原告 罰鍰,必須證明原告具有「違法漏稅」之故意。然被告 未舉證說明原告有何事證該當違法漏稅「故意」而即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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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