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613號
TPBA,100,訴,613,201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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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3號
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白蓮蘋
訴訟代理人 張庭銘會計師
侯委晋會計師
黃詩瑩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送達代收人 杜思思
訴訟代理人 張翠容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
2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6570 號(案號:第09903333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 據通報及查得資料,發現原告配偶朱順一於94年間將所持有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公司)股票8,000,000 股 ,轉讓予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投 信公司)經理之「兆豐國際精選優質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下稱系爭私募基金);另原告與配偶於93年間成立捷磊 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捷磊公司),並以原告配偶為負責人。 原告配偶於93年8 月間賣出合勤公司股票,同時由捷磊公司 買進合勤公司股票;被告認涉有藉股權之移轉,蓄意移轉94 年度應獲配合勤公司之股利,報經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第66 條之8 規定,核定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25 ,600,000元及10,041,772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朱順一執行 業務所得1,980 元,歸課核定原告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46, 537,785 元,補徵應納稅額12,656,599元,並處以0.5 倍之 罰鍰6,328,299 元。原告對核定朱順一取自合勤公司營利所 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財政部近年來為增加稅收,其行政處分屢屢違反租稅法律主 義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迭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違憲,如 司法院釋字第650 號、657 號、661 號、663 號、673 號、 674 號等,其認事用法已失之偏頗,早已喪失稅務工作者之



專業性並忘卻公務人員依法行政之職責,而屢屢引起民怨, 其主張已不足採。而原告與配偶多年來誠實納稅,自93年至 97年的5 年間,累積已自行申報繳納3 億5,358 萬元(93年 :7,987 萬元,94年:6,842 萬元,95年:9,710 萬元,96 年:6,007 萬元,97年:4,811 萬元),且於87年至99年間 ,現金捐贈竹苗地區公立學校及政府(包含獎助學金及校務 基金、救災專戶等)累積已逾6,281 萬元(87年:1,040 萬 元,88年:399 萬元,89年:305 萬元,90年:580 萬元, 91年:310 萬元,93年:1,242 萬元,94年:315 萬元,95 年:580 萬元,96年:250 萬元,97年:220 萬元,98年: 600 萬元,99年:440 萬元),另原告配偶於94年捐贈現金 3,000 萬元設立慈善公益之教育基金會,並每年個人再透過 基金會現金捐款捐助竹苗地區公立高中獎助學金,截至99年 為止,此現金捐助亦累積共計1,780 萬元(94年:210 萬, 95年:370 萬元,96年:210 萬元,97年:390 萬元,98年 :300 萬元,99年:300 萬元)。此項捐助使得○○○區○ 段志願之高中,如竹東高中及竹南高中,得以長期資助校內 大量之弱勢家庭困難學生完成學業並改善其升學率,藉教育 促進社會底層階級之往上移動。另外,原告於100 年6 月20 日捐贈所持有之上市公司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 股予國立交通大學,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該股票每股收盤 價23元計算,該筆捐贈市值約1 億1 仟5 佰萬元。且原告與 其配偶從無採用過去坊間流行的捐贈納骨塔,或綠化工程或 其他不正當方式節稅,誠為一優良之納稅人及慈善家。姑且 不論原告及其配偶多年來所繳納的稅額及現金捐贈,僅94年 當年度,原告及其配偶之慈善及公益現金捐贈即已達3,582 萬元,早已超出本次被告核定之補稅金額。原告及其配偶絕 不會為了此一小小金額而大費周章逃漏稅,本件提訟純求公 道。被告不思針對分散及藏匿所得等蓄意逃漏稅者加強查核 ,反而針對誠實申報納稅者,因取得其資料容易,目標明顯 ,便處心積慮徵稅,蓄意忽略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恣意擴大 法律解釋,誠然已有失職守,其主張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㈡本稅部分:
⒈以私募基金持有合勤公司股份認屬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部分:
⑴被告認定原告配偶係透過私募基金,涉有蓄意安排,不當規 避或減少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定實屬專斷,蓋以私募基金 與公募基金同為共同信託基金,皆集合眾人資金以進行證券 投資之投資工具,性質相似。私募基金亦需向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報備始得成立及招募,被告所



稱該基金係非法成立,實有誤解。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投信投顧法)第3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2 項、第 14條第1 項及金管會所制定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私募基金與一般公募基金 相同,其設立及募集皆受到相關法令之規範及監督,並應向 金管會申報。其與一般公募基金主要的差別即在於私募基金 有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之限制,而一般公募基金則無。另 ,由於私募基金已在應募者之資格及人數上做某種程度之限 制,其應募者應具備有足夠之專業判斷能力並可承受較大之 投資風險,故法令准許其投資範圍較一般公募基金為廣。而 兆豐投信經理之私募基金,係由兆豐投信依基金管理辦法設 立,並依法向金管會申報備查。該私募基金之成立,非可由 原告配偶等蓄意安排設立,合先敘明。
⑵政府於93年底因SARS造成股市投資低迷,為鼓勵大眾投資, 增加投資管道而開放私募基金。原告配偶響應政府政策,受 兆豐投信招募而應募該私募基金。不料嗣後竟遭金管會證期 局人員未徹底了解稅法或徵詢稅務專家意見,逕認系爭私募 基金有避稅效果而與開放私募基金意旨不符,故於94年11月 私下施壓兆豐投信結清私募基金。惟該局卻於嗣後同年12月 7 日始以證期四字第0940005783號函發函通報財政部,請該 部查明該基金之受益人是否有逃漏稅事宜。不但未告知該私 募基金違法事實認定之證據及法令出處,甚至連最基本的發 函通知受處分人該行政處分皆未為之。造成外觀上是兆豐投 信自行結清基金而非基於證期局之行政處分,使實際上受處 分人無法據以申請訴願。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瑕疪。被告據 此有重大瑕疪之行政處分即指原告配偶有逃漏稅捐之情事, 實有未洽。
⑶原告配偶係該私募基金之應募人,非基金之設立人,對該基 金亦無控制能力。該基金取得、處分資產等投資決策依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規定係由兆豐投信決定,原 告配偶無置喙餘地。被告所稱原告配偶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 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顯與實情不符,蓋依基金管理辦法 第5 條及由該私募基金之經理公司-兆豐投信與保管機構- 建華商業銀行所擬訂之信託契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兆豐投 信對該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享有絕對之自主權。故若基 金經理將原告配偶之合勤公司股票於發放股利前予以出售, 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亦非不可。倘原告配偶如被告所稱係 為安排移轉合勤公司股利予基金以減少稅捐,豈有同意此等 條款存在之理。被告於100 年8 月1 日之答辯狀第6 頁及第 7 頁以信託契約第18條、第23條及第25條賦予受益人買回受



益憑證、更換經理公司及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即稱原告可控 制私募基金之詞,實為無稽。查系爭信託契約係以信託業商 業同業公會所制定,並經財政部核定之「共同信託基金信託 契約條款範本」(下信託契約範本)為藍本所訂,茲將信託 契約範本第19條、21條對照及系爭信託契約第23條、25條, 即明系爭基金信託契約係以信託契約範本,係為一定型化契 約。原告配偶絕無得依契約規定申請買回或終止基金或更換 經理公司而即可對該基金有控制能力,被告之詞實為無稽而 不足採。
⑷原告配偶因絕大部分資產為合勤公司之股票,當然只能以該 股票進行投資,同時因高科技股票隨產業變化很快,起伏也 很大,亟需分散一部份單一資產,為分散風險,將部分合勤 公司股票資產交由兆豐投信理財,以分散投資。另原告配偶 因係公司經理人身分,處分股票有許多申報及處理限制,且 自行大量處分股票也會影響股價波動和市場議論。故原告配 偶一次申報轉讓8,000 張合勤公司股票,約佔原告配偶合勤 公司股票之10%,交由經理公司投資理財。惟如前述原告配 偶對基金資產之取得及處分無決定權,而需兆豐投信事前同 意,始得為之。再者,兆豐投信隨時可出售原告配偶所交付 之股票並購入其他投資標的,是故原告配偶以該股票做為對 價交付兆豐投信進行投資,與一般投資人以現金做為對價交 付基金經理公司進行投資實無二致。惟因該基金旋即遭金管 會強制要求解散,故無後續投資操作。被告所稱系爭私募基 金選擇合勤公司股票為主要投資標的,比例高達99.8%,異 於常情…云云,實乃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之詞,與實情不符 而不足採。
⑸針對兆豐投信系爭私募基金之募集過程,依兆豐投信100 年 5 月4 日兆信字第1000000188號函:「三、主管機關於93年 底,開放投信業得募集發行私募基金,本公司於94年開始規 劃私募基金之募集發行。本基金於94年7 月下旬開始對特定 人進行募集,…」等語,足證明兆豐投信於94年7 月下旬始 開始進行募集。而原告於94年8 月間轉讓合勤公司股票予基 金,實為時間上之自然發展,而非為規避股利所得而為之。 且原告係應兆豐投信之募集而應募該基金,而非主動洽詢兆 豐投信為之。原告配偶係兆豐銀行之客戶,當初兆豐銀行帶 領兆豐投信人員前來招募,兆豐投信對原告配偶表明私募基 金係政府所開放之合法之投資管道,且兆豐銀行與兆豐投信 均隸屬於官股控制之兆豐金控,故原告配偶始放心參與應募 。原告應募基金之原意,實為分散資產及投資並交由基金經 理依其專業判斷於合適的時間點做適當的投資決策。其它應



慕者亦經兆豐銀行轉介兆豐投信應募,共同特徵為早期投資 於合勤公司而累積配有股票,單一資產風險大,亟需藉專業 分散投資並分散風險。原告若為規避股利所得,自可在合勤 公司發放股利前出售股份,並於六個月之後買回。不可能也 無需透過官股持有,而原告配偶無法控制的兆豐投信所設立 的私募基金為之。況且兆豐投信按基金管理期間及基金規模 收取基金經理費及管理費,官股之兆豐投信也不會不賺基金 管理費,而只為幫助他人避稅,成立私募基金後又短期結清 ,被告稱系爭私募基金應募人間之特殊關係,足證系爭私募 基金之成立、募集及投資標的之選定,係基金經理公司與原 告配偶等共同精心策劃及安排之結果,實為無稽。 ⑹再者,同基金應募人朱品磊之同事實行政訴訟案件,鈞院亦 以100 年訴字第178 號判決勝訴。依該案判決書第24頁倒數 第6 行以下『本件據兆豐投信公司98年3 月19日兆信字第09 80000161號函稱(見原處分卷第28頁):主旨:兆豐國際精 選優質私募基金(以下稱本基金)之成立與終止說明。說明 :…二、本基金係於94年7 月29日成立,隨後獲悉金管會相 關政策,對有節稅效益之私募基金,認不符合私募基金設立 目的,並應儘速協調基金受益人,終止本基金之證券投資信 託契約。』系爭私募基金經金管會同意,於95年3 月22日結 束完成清算(見金管會95年3 月21日金管證四字第09510846 7 號函,原處分卷第89頁),兆豐投信同性質之私募基金「 兆豐國際安得高成長基金」亦於94年11月7 日完成基金清算 ,有該公司95年4 月14日兆信字第124 號函可憑(見原處分 卷第88頁),鑑於兆豐投信公司係兆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 司,兆豐金融控股公司係由政府官股所控制,兆豐投信公司 並非原告所可控制,兆豐投信公司上揭函示稱「係因金管會 要求而結束系爭私募基金」,並無不足採信之理由,不能認 定系爭基金係因原告之要求而終止,且原告為受益人,亦無 證據顯示其可控制(或勾結)系爭私募基金經理人何時終止 系爭基金,可知原告就系爭基金何時終止,並無預期及控制 之能力,而原告係於94年9 月9 日、10月11日、11月17日贖 回私募基金,系爭基金系於95年3 月22日結束完成清算,因 基金終止清算程序(出賣資產)需要時間及有利時機,併就 清算所需時間、贖回時序性觀察結果,原告主張其贖回基金 係「基於基金經理人要求終止基金」,堪信為真,原告短期 內贖回基金,乃迫於時勢,而非其主觀意願,亦難認原告有 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逃漏稅捐」之故意過失。』 ⑺系爭基金收益約定不分配,係信託契約制式約定,非原告配 偶所指定,原告配偶無從決定前述信託契約條款內容。考其



原意,除係參考當時市場上大多數股票型公募基金亦多約定 不分配基金收益,為考量同業競爭,亦比照辦理。另,基金 累積收益不予分配亦可擴大基金規模,對基金經理公司而言 ,不但可增加每年管理費收入,及受益人買回時所收取的買 回手續費,亦可擴大可投資資金規模並有利未來市場推廣行 銷。本基金成立時點為94年7 月,搜尋當時證券市場有關股 票型公募基金之收益分配規定,高達約90%係約定基金收益 不分配。若市場上其他不予分配股利之基金未被視為蓄意安 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被告只因系爭基金同樣不分 配股利即稱原告配偶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實有違 行政法平等原則,要不可採。
⑻原告配偶參與該基金本意即為利用基金之平台以進行投資, 雖合勤公司配發股利予基金之階段不課稅(但保留其可扣抵 稅額),惟若基金購買其他股票而獲配股利亦不必課稅。此 乃因股利本身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基金本身為信託 ,依信託所得導管理論,信託階段獲配股利本即無需再課稅 ,此為所得稅法及上述93年函令之基金課稅規定所致。被告 所稱原告配偶利用私募基金蓄意安排移轉股利以減少稅捐, 顯有失公允。再者,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得自95年起亦要納 入課徵個人基本稅額,非為被告所稱之免徵證券交易所得稅 ,故股利所得對基金投資人而言僅暫時性免稅,贖回時要依 基金所含股利及股票現值計算基金之淨值,基金之受益憑證 以基金之淨值計價,基金淨值之增值為受益憑證贖回時之證 券交易所得,要納入課徵個人基本稅額。
⑼政府於93年底開放私募基金募集就知其稅則跟公募基金一樣 並允許成立,金融機構依法成立私募基金並招募投資人並無 不法。政府如覺得私募基金只有少數投資人,跟公募基金適 用一樣的稅則可能太優惠或不妥,應修改私募基金適用之稅 則,而不應怪罪金融機構依法而設立之私募基金及應募之投 資人。本件如非官股兆豐金控下之兆豐投信偕同兆豐銀行人 員前來招募,並稱政府開放合法成立,原告是絕對不會參與 私募基金。財政部於94年底發佈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1 月 1 日起私募基金的證券交易所得要納入課徵基本稅額,非如 公募基金一樣仍適用證所稅停徵。可見財政部自行修正做法 ,怎可怪罪之前依法而行之金融機構與投資人,同時依新稅 則而行,並不需要強迫依法設立之私募基金結束並清算。私 募基金至今仍為合法開放,適用此新稅則,可見財政部也認 為私募基金只要依此新稅則繳稅即可。
⑽依財政部於94年12月28日頒佈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8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



日施行。」準此,自95年1 月1 日起,買賣私募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所得要納入個人基本稅額課稅( 下稱最低稅負)。非被告所稱為證券交易所得適用停徵證所 稅。查原告配偶於95年間贖回私募基金受益憑證,原告配偶 已依行為時上開規定,於97年11月14日補申報個人所得基本 稅額完竣。被告於原告複查申請及訴願時均未對原告此一已 依法報稅之事實予以答覆,猶以漏報所得視之,更稱本件為 94年度案件,並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辭實為指鹿為馬, 而不足採。
⑾按現今社會對稅負不公之觀感主要為對富人財富主要來源之 資本利得課稅不足,其中兩大資本利得未課稅之來源,一為 土地(含房產)買賣僅依公告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未依實 價課徵買賣差價之資本利得稅;另一為有價證券僅課股利所 得稅,未依買賣價差課徵證券交易所得之資本利得稅。私募 基金與公募基金之性質類似,適用稅則也一樣,買賣基金受 益憑證均為證券交易所得之資本利得,但私募基金因投資人 為少數人,雖然政府於93 年 底開放設立私募基金,但旋於 94年底頒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明定買賣私募基金受益憑證 之證券交易所得要納入個人基本稅額課稅。非如公募基金仍 適用證券交易所得停徵證所稅,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軟體 亦已含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得基本稅額一項。雖然私募基金 仍可保留收益不分配繼續投資,但買賣受益憑證時,所有增 值要納入個人基本稅額課稅。政府既已對私募基金所得最大 宗之資本利得課稅,被告不得超出法律之要求,稱原告配偶 將股所得轉成證券交易所得避稅,被告之舉實已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且嚴重違害法律之安定性而有違人民之期待。 ⑿由於自95年度起,買賣私募基金之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 基本稅額,故私募基金投資股票獲配股利而不分配,受益人 縱可免納營利所得稅(可扣抵稅額也不能取回),但若受益 人日後贖回基金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受益人仍需就該證券 交易所得繳納所得基本稅額。在受益人投資基金產生巨額證 券交易所得的情形下,受益人所需繳納的所得基本稅額將會 高於其直接持有股票獲配股利所需繳納的綜所稅,惟如何課 稅須依所得類型及行為時之法律,方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今 原告配偶處分私募基金受益憑證剛好是虧錢,如果賺錢且資 本利得所需繳納的最低稅負較股利所得所需繳納的一般所得 稅高,被告此時恐將不會採本案之主張,惟課稅應依所得及 行為時法律,被告要不得事後看何者稅較高而擅自追溯採用 對被告有利之主張。
⒀被告認定原告配偶向私募基金買回合勤公司股票以將原應獲



配營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然原告配偶贖回基金係因 金管會片面解讀稅法,不敢公開行文要求基金結清,只敢私 下施壓兆豐投信,要求自行結清基金,造成外觀上為兆豐投 信自行結清。故原告配偶向基金買回合勤公司等股票並贖回 受益憑證絕非出於原告配偶之要求。至於當時為何兆豐投信 會選擇將合勤公司等股票賣回原告配偶,實係為配合金管會 之儘速停止基金運作之要求,若於短期間拋售合勤公司股票 ,將造成股價波動,非但非為主管機關所樂見,亦可能會影 響其他合勤公司股東合法權益,又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兆豐 投信結清,採原投資方式退回投資,本屬合理之舉。故兆豐 投信選擇原投資之方式,即於盤後交易賣回原合勤股票予原 告配偶,係出於避免股價波動及退回原投資之考量。被告未 查此一事實,又未考量財政部已於94年底頒布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得已不適用證所稅停徵,要於95 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徵,並無避稅空間,原告配偶於95 年度處分基金受益憑證並已申報95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被告仍對原告加以補稅裁罰,實有失專斷,並已有行政疏失 而不足採。且金管會當初發函給賦稅署僅是請該署查明是否 有逃漏所得稅之情事,更益證其未有確實之證據。另,被告 狀稱原告配偶等人只須要求兆豐投信修改契約分配收益即可 讓基金繼續存續。經詢問兆豐投信何俊龍先生,其表示當初 金管會並無做上述表示,金管會當時之立場明確,即要求兆 豐投信結清係爭基金,且若基金修改契約分配收益即可繼續 存續,兆豐投信必然會採用此種方式,因基金若繼續存續, 兆豐投信可繼續收取管理費,又無需草草結束基金,徒增應 募人之困擾。故被告未了解實情,即信口雌黃。實則本案源 於金管會自做聰明,未了解實情即通報賦稅署查核。而賦稅 署及財政部採取寧可錯殺一百不願錯放一個之態度,指示被 告查核,始造成本案諸多爭議。
⒁原告申報94年度所得,皆係依法為之,所有所得及扣繳憑單 均已申報。至於被告稱短漏報之部分,系爭股權既已移轉予 兆豐投信所成立之私募基金,系爭所得之股利憑單亦發予該 公司,則按所得稅法應履行申報系爭所得義務之行為人,依 法自應為兆豐投信,故原告配偶自無義務就系爭所得為申報 。且所得與憑單既非交付原告配偶,自無從履行申報義務, 否則將發生同一筆所得由兩名納稅義務人重複申報的重複課 稅現象。財政部於94年底頒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私募基金 證券交易所得要於95年起納入所得基本稅額課徵,原告配偶 於95年度處分基金受益憑證應申報95年度個人所得基本稅額 ,是原告配偶原申報之所得資料,將95年度處分基金受益憑



證所得列報為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應屬合法且正確,無短 漏報情事,原處分逕以漏報營利所得視之,應有違誤而不足 採。依鈞院所曉諭,茲將係爭私募基金94年8 月底持有之股 票種類及股數臚列於證物27號。
⒂綜上,系爭基金依基金管理辦法成立,並向金管會報備生效 ,係合法成立之基金。原告配偶係被告知私募基金為合法投 資管道,為分散投資故而應募參加該私募基金,對該基金並 無控制能力,該基金之投資決策亦由兆豐投信之經理人決定 。該基金股利分配政策與市場上其他大部份相同類型之共同 基金相同,皆為擴大基金規模而不予分配股利。該基金之結 清係應主管機關之要求而為之,非原告配偶主動請求,原告 配偶向基金買回原合勤公司等股票亦為減少股價波動,採退 回原投資之方式,以避免傷害其他合勤公司股東,以上皆可 證明原告配偶非為稅租上之考量而應募該私募基金。且財政 部在93年底開放私募基金募集成立,即知私募基金適用稅則 與公募基金一樣並允許成立,政府如覺得不妥,應自行修改 稅則,不能怪罪依法成立之私募基金與應募之投資人,財政 部也確於94年底頒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自95年起對私募基 金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無避稅空間,至今私募基金仍是合法 開放,適用此新稅則,即是財政部認為私募基金依此稅則繳 稅即可,原告配偶業已依行為時之法律,依此稅則條例申報 私募基金證券交易所得95年度之基本稅額,被告所稱原告配 偶透過私募基金蓄意安排,不當規避納稅義務,其事實之認 定已屬專斷,以一己之臆測而對原告予以補稅,實違反實質 課稅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而不足採。
⒉以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認屬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部分:
⑴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意旨,對營利事業有藉保留盈餘 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者,所得稅法明定以就該未分配盈餘 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度。被告不此之圖,另闢蹊 徑擬援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按實質課稅原則為核課依據,就 同一事實對原告另行開徵綜合所得稅,已超過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 所規範之法定納稅義務,顯已違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 3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規定。況其 將實質課稅原則無限上綱應用,置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 不顧,又違背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使人民負擔法律規 定以外的稅負,侵犯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首應指明。 ⑵「自一百年度起,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超過 一定比率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係為所得稅法第43條之2 所明定。依前述法條,公司資本 與其負債相較,縱然微小,亦僅剔除相關利息支出而未全面 否定投資公司之法人人格。被告動輒祭出實質課稅之大旗, 而否定私法自治,實已影響法律之安定性而不足採。且公司 股利收入因於被投資公司階段已課徵過營利事業所得稅,為 避免重複課稅,於公司階段不再課徵營業所得稅,惟此收入 仍會併入計算公司盈餘,保留盈餘未分配時要加徵百分之十 營利事業所得稅,前手已繳之營所稅和公司部分繳之未分配 盈餘稅合為股東可扣抵稅額,公司就盈餘分配股利予股東時 ,股東仍得就此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可扣抵稅額可抵稅, 多退少補,股東實然並非永久不必報稅,公司未分配盈餘時 ,公司仍有已繳納之可扣抵稅額,捷磊公司99年度有就保留 盈餘分配股利295 萬元,非全然不分配股利。且其他公司獲 配股利而未分配,皆僅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未見財政部 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對原告配偶如是 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平等原則而 應予廢棄。
⑶次按被告認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捷磊公司旨在避稅,其所謂「 證據」,係從資金面稱捷磊公司資本額不足,購買合勤公司 股份之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而此等借款經年未 予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惟按修正後公司法第100 條已刪除最低資本額限制,職是,現行公司法已肯認實收資 本額與公司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一定關聯性並刪除最低資本額 限制,被告孜孜於股本必須大於所取得之資產方謂有資力, 實能取得倍數於資本額之資產,顯未深耕現行公司法思潮, 以表面思維衡酌此一事實。被告對以借款取得股份所需資金 核屬不當作法,不啻限制投資公司僅得以增資方式取得所需 資金,有違私法契約自由原則,且再依公司法理中商業判斷 準則,若公司治理中之財務操作均須由行政機關核屬正當允 否,嗣後爭執再行爭訟手段,恐係浪費司法資源,被告非目 的事業主關機關,卻企圖以行政手段干涉公司之財務操作, 顯為不當。再查稽徵機關過往案例顯示,公司增資後若有獲 配股利或出售土地等取得盈餘之行為,倘再減資將股款退還 股東,往往被視為係透過形式上之減資。故若採被告核認應 增加資本之做法,反使納稅義務人爾後辦理減資時,有可能 被認為是支付股利,從而陷入具高度不確定性的稅務風險。 顯見其所敘根本窒礙難行,兼有高度稅務風險,強指此法方 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實難令人信服。按單一股東之公司,股 東需負擔所有營運資金,其出資究竟多少登記為股本,另多 少登記為股東往來借款,對股東出資、股權擁有、負擔盈虧



、公司資金利用以及公司或股東之稅負,都無差別。股東也 隨時可將借款轉登記成股本。捷磊公司即於99年將借款2000 萬轉增資,股本從1000萬增為3000萬元,借款也減少2000萬 。依公司法,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有限公司負其責任, 股本小風險較小,故單一股東之公司常登記小股本,而由股 東借款運作。被告認原告及其配偶設立捷磊公司,資本額不 足,資金係由原告與配偶處借款所得,而此等借款經年未予 償還,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云云,為不符經濟實質原則。 ⑷原告透過捷磊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並未規避或減少終局 納稅義務。被告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保留盈餘稅即據此 稱原告短繳稅捐,而未將資本利得與投資公司終將分配盈餘 予個人股東之終極稅負列入考慮,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 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虞。依兩稅合一原則,公司階段所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暫繳,分配股利給個人股東時,公司已 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將同時分配給個人股東為股東可扣 抵稅額,而個人股東則應將獲配之股利併入其所得總額以計 算個人綜合所得稅,故最後之稅負將以個人股東本身之稅率 為準,公司階段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成為股東可扣抵稅 額可抵繳個人股東之綜合所得稅,多退少補。被告既稱係破 除法律形式外觀,按實質經濟效果衡酌本案,則應計算投資 公司分配盈餘至原告之終極租稅效果,比較兩者對股東之終 極稅負,而不應比較個人股東之稅負與投資公司之稅負。另 要比較包含所有所得之終極稅負,即包含股利所得與資本利 得之終極稅負,不應只比較股利部份,尤其個人獲配之股票 股利以面額計所得,公司獲配之股票股利,非現金,不計入 所得,計入資產,增加股票股數並降低平均成本,出售時用 以計算資本利得。且所謂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免繳營利事業 所得稅,實非免稅,而係因投資公司獲配之股利因在發放公 司已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後手投資公司階段不再重複課徵, 保留前手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分配過來之可扣抵稅額, 這是稅法之設計與規定,非為免稅。投資公司會將所獲配之 現金股利與買賣股票之資本利得合計為公司盈餘,並分配給 股東,也將公司階段已繳之稅,含公司獲配股利時隨附之股 東可扣抵稅額,一併發給個人股東,個人股東還是要就此獲 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計入所得總額並依累進稅率 計算報繳個人綜合所得稅,並不能規避稅負。惟股東可扣抵 稅額可抵稅,個人股東僅須繳差額,多退少補,所以終局稅 負還是以個人股東之稅率為準,並未因此減少,被告所做類 比實不合理。另被告以40%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率與公司之未



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相比會製造認知混淆。公 司分配盈餘予股東個人時,同時會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是 為公司階段已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股東只要報繳個人稅率 與可扣抵稅額之差額,多退少補。如公司稅率為25%,則公 司繳納營所稅後分配予個人股東之可扣抵稅額亦為25%,以 綜合所得稅40%稅率之個人股東只要再繳15%之差額,對比 個人股東透過投資公司持股,除公司繳納的25%營所稅外, 若公司將稅後盈餘分配予投資公司,而投資公司未分配該盈 餘予個人股東,則投資公司需就前述獲配之盈餘再加徵10% 的未分配盈餘稅,故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股利最終發放予 個人股東前,累積已繳納32.5%之稅捐(即25%+ ((1 - 25%))×10%)。故個人股東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於股利最 終發放予個人股東前之稅負,僅較個人股東直接持股而獲配 股利之稅負差7.5 %(即40%-32.5%),非為40%與10% 之差。假如股東之個人稅率為20%,分配盈餘的話還可退5 %的稅,不分配的話公司扣了32.5%的可扣抵稅額(25%+7 .5%未分配盈餘加徵),亦較個人稅率為高。原告透過捷磊 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份,依兩稅合一的終極稅負為合併所持 合勤公司股票增貶值盈虧之資本利得和獲配之現金股利所產 生之稅負,當資本利得高時,此稅負會遠大於個人直接持股 之股利稅負,只有資本利得為虧損時稅負較低,故將股票由 個人直接持有轉為經過投資公司間接持有,並不會產生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顯不該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個人 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相互間,如有 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要件,被告自不應援引該條文 逕行調整。且其將課稅主體區分成原告與投資公司,刻意忽 略終局稅負效果不變乙節不論,單以捷磊公司僅繳納10%保 留盈餘所得稅(刻意不提這是在被投資公司已繳納營利事業 所得稅後再加徵),也未合併計算資本利得之稅負以比較總 稅負,即據此稱原告短繳稅捐,以圖彰顯其所謂的規避租稅 ,不僅與其先前稱不以法律形式為限改按經濟實質為準等語 自相矛盾,亦有割裂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之虞。且其他 公司獲配股利而未分配予股東,皆僅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未見財政部以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課稅額,被告特別針 對原告如是核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行政行為 平等原則而應予廢棄。茲將原告之投資以下圖示例:B 股利 流向C 股利流向個人股東<-----------投資公司 <-----------合勤公司
<-------------------------------



A 股利流向
依兩稅合一原則,公司階段之稅皆為暫繳,分配股利給股東 時為股東可扣抵稅額,最後之稅負以股東之稅率為準,公司 階段已繳之稅為可扣抵稅額可抵稅,多退少補。比較個人直 接持有股票和透過投資公司持有股票應以最終稅負為比較基 礎始為公平。以上圖所示,A 點代表個人直接持有合勤公司 股票並獲配股利,而B 點代表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 司股票並獲配股利。若要比較該二種投資方式,應比較A點 及B 點(含C 點公司階段之暫繳稅)之最終稅負,始為公平 。而今被告竟以A 點與C 點之稅負比較,並只比較股利所得 之稅負而不含資本利得之稅負,而稱因為C 點只課10%未分 盈餘稅(事實上為在合勤公司已繳納完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 加徵),即逕稱個人透過投資公司持有合勤公司股票稅負即 較低,並以之補稅加罰。對於透過投資公司持股,最終仍需 分配股利予個人並由個人納入綜合所得課稅一事,隻字不提 ,也不提C 點分配證券交易所得之盈餘至B 點時,會將原個 人A 點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轉換成B 點之應稅股利所得。此 實有類比不當之錯誤,有違當年兩稅合一稅制設計之初衷, 並破壞量能課稅之所得稅基本精神而不足採。
⑸原告配偶於公開市場出售合勤股票並轉而由捷磊公司買入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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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