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764號
TPBA,94,簡,764,2005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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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之子洪松廷負擔。
⒊原告從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費用實際由其本 人支付,自難將之列為計算稅基之減項。
肆、綜上所述,本件補稅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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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