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85號
TPBA,89,訴,385,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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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 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 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二、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其漏報原告及配偶尹燕霓取自 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八一三、一六八元,原告就有關上開數額所得,並不爭執, 自堪認為真實,經被告核定補徵稅額三○、八六○元,原告不服,就其本人及配 偶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八一三、一六八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 訴願、再訴願,亦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八十四年其與配偶自中科院領取之八一 三、一六八元,多年來均認係研究補助費,屬免稅所得,被告卻改變認係品位加 給,屬提供勞務之薪資所得,應合併申報繳稅,違反平等、信賴保護及租稅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顯有違失等語。惟按憲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係規定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生活之保障,與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 納稅之義務,兩者併行不悖。前者,要求政府依國民經濟進展之情形,隨時提高 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待遇;但並不因此免除該類人員依法納稅之義務。因此, 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無違憲法第十 九條、第一百七十一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從而,中科院不論依 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或以獎勵科學研究主張免稅 ,惟獎勵從事科學研究方法很多,與是否課徵所得稅,應屬二事,除非法律明定 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 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 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所謂平等原則,係指 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 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以符公平。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 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 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 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 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 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 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 適用。況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中科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 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 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被告,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 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 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 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 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 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 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 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



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原告認系爭所得應適用上述第四條第八款前段之規定 免徵所得稅等語,尚不足取。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字第三八五○一號函釋 :「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 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 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 。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 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 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 申報綜合所得稅...」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即屬薪資所得, 應申報所得稅。財政部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四一八 號函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之所得稅徵免 原則,仍請依本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辦理」,另行 政院秘書長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中科院給 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 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 妥為處理...。」在案,旨在闡釋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應稅之「薪資所得」及免 稅之「研究補助費」之區別,與母法規定之精神無違,一經發布或下達,即溯及 母法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故縱未收錄 各該年度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內,亦非不可援用,且上開函釋並未就系爭依職級 按月定額發給之所得為應予免稅之承諾,至於原告所引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 年四月八日之釋示,亦僅稱:「查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分成本俸及研究加給兩部 分,本俸依法課稅;至於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 ,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 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並未確認定中科院非軍職員 工所領之研究補助費屬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前段規定之免稅所得。又首揭所 得稅法之規定並未因修正而變更,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 年財三七○○七號函亦非變更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其 函釋意旨前後一致,自無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自始即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不生行政解釋溯及 既往之問題。再按課稅與否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認定,非可由事業團體或機 關自行認定之;另所得稅法規定扣繳義務人之扣繳義務,旨在保障所得稅之課徵 ,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原告為系爭所得稅之繳納及申報義務人,是如 扣繳義務人未依法扣繳,稽徵機關自非不得逕向為納稅義務人之原告追徵。綜上 ,系爭所得既依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之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則其屬於應稅所得 ,於該所得發生時依法即已確定,並不因納稅義務人事後知不知道應該申報而受 影響,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又原告訴稱:由近日發現新證據㈠五十五年國防部副部長馬紀壯之上簽。㈡六十 一年中科院執行長簽呈。㈢六十八年中科院唐君鉑院長批示。㈣七十五年中科院 代院長黃孝宗批示,均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中科院發給本件系爭給付之必要性 及免稅措施之目的性,被告竟忽略上開給付之目的及功能,核定應合併申報繳稅



,違反信賴保護,顯有違失等語。查對於所得稅中之免稅優惠措施,除必須要符 合稅捐決定原則的形式要求外,尚須自租稅公平為整體性考量,依前所述,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此個人 所得,莫不是該所得者盡其心力或勞力,辛勤貢獻而來,誠如本件中科院的研究 人員,工作辛苦,對國防科技亦有貢獻,然究難僅以「貢獻」、「辛苦」等理由 ,據為主張所得應予優惠免稅,否則全體絕大多數國民之所得,均有優惠免稅之 理由存在,上述所得稅法即無適用之處,況本件系爭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如 上所述,為稅法規定之應稅所得,自非可由事業機關或團體自行認定,如非法律 明文規定免予徵收外,縱然行政機關或個人認為可以免稅,亦不得執為免稅之依 據,且據原告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稱:前述之上簽、簽呈、批示為其 近日新發現之證據,顯見該等書據,並非在八十四年領取系爭八一三、一六八元 之前所知悉,且難認中科院有將此書據告知原告,故原告主張中科院員工因中科 院指示,為免稅之認知,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漏報稅款三○、八 六○元,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四、綜上說明,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 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並經行準 備程序調查及言詞辯論結果,事實已臻明確,故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命中科院參加 訴訟,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雅香
法 官 黃本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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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