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故意漏報92年度營利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裁量後決定罰鍰數額,於法無違。」 之論述,即對再審被告之漏稅處分表以支持之態度,實 有違前開行政法院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職權為全面合 法性審查之義務,亦有侵及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疑慮。
⒋原審針對被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之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 一事,未詳查該漏稅處分是否有裁量瑕疵之疑慮,洵屬違 法:
⑴按行政裁量乃係指行政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 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 發生何種法律效果。所得稅法第110 條既規定,於納稅 義務人具有短報或漏報情事時,稽徵機關得依其所漏稅 額處以相關倍數之罰鍰,則關於罰鍰倍數之部分,即屬 稽徵機關之裁量範圍。對此,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 「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 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是以,稽徵機關為該裁罰決 定時,仍應遵守合義務裁量之義務,並探求法律授權之 目的與具體狀況,以實現個案正義。倘若稽徵機關之裁 量決定有違法之情事,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行 政法院自得對其進行審查。
⑵準此,縱使本件再審原告對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之認識( 謹否認之),再審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10 條對罰鍰之 課處具有裁量權限,亦非當然即可直接依據裁罰基準表 ,就再審原告之所漏稅額處0.5 倍罰鍰。蓋所得稅法第 66條之8 要件本身相當模糊,究竟何謂「股權之移轉或 其他虛偽之安排」意義甚為不明,其是否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432 號解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均尚有疑慮,財 政部亦遲至98年7 月7 日始作出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 0 號函針對本條進行具體之闡釋。據此,倘若財政部多 年來均無法精準掌握該條射程範圍之廣狹,則將如何期 待一般納稅務人擁有相同甚至更高之知識與預見可能性 。比較前揭財政部對以信託之名行逃漏稅之實之台財稅 字第10000076610 號函內容,尚得邀得於本函發佈後之 方應以裁處罰鍰,何以就本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文意 不確定性更大的情況下,卻無得同該函規定,於發布後 之案件方處罰,其標準為何?誠如鈞院98年度訴字第21 68號判決所指,觀諸所得稅法第42條、第66條之9 之規 定意旨後,再對該稅捐規避行為之違法性進行解釋,則
判斷避稅與否之標準亦相當微妙,因而,即便再審原告 具備違法性而被認可責(再審原告否認之),該責任之 輕重是否不屬於被再審原告於裁量之際應予斟酌之事, 至為可疑。原審對此均未詳查,僅認被再審原告已就再 審原告之違法情事充分斟酌,據所漏稅額處以0.5 倍罰 鍰並無違法云云,洵無足取等語。
㈣訴之聲明: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⒉歷 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皆屬之。 」、「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 、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 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 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 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 項第1 類及第66條之8 所明定。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 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 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為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 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 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 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 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 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 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 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 念及要求。」,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82年 度判字第2410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乃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 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即該項證物 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論斷,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 者,均與該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98年度判 字第123號、98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所示判決,認有「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一節,再審原告援引之 判決僅係個案並非判例,本件自不得援引比附,再審原告無 非以其一己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僅一再重複其已於原審主張
之理由,且查此一理由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並無「影 響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情事,再審原告復執同一事 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即非有據。再審原告之訴,顯難謂為有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及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著有規定。上開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提出重 要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 物,認係不必要之證物,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載明其理 由於判決者,即為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若漏未斟酌之 證物無關緊要,縱經斟酌,亦不影響確定判決,仍不得據為 再審事由。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證物」者,乃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 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 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 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 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 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 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 誤」之問題,要與上開再審事由無涉。
㈢本件再審所指之原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依其訴狀所稱 ,係指再審原證5 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7號、再 審證6 之98年度判字第123 號、再審證7 之98年度判字第38 8 號等3 份判決(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再字第71號卷第 33-45 頁),稅捐機關僅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 稅額而無裁罰之意旨,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對上述判決未置 一詞,有對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惟查 ,再審原告於本院原審判決敗訴後,提起上訴,於99年4 月 14日上訴補充理由㈢狀特別引用上述3 件判決意旨(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等情,經原確定判決第 15頁特別敘明:「上訴人(指本件再審原告)所引原審法院 及本院之判決,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自難執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等語,是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
告援引之判決,論明其個案情形與本件有別,且非判例,難 執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論據;又上開判決等為法院就個案適用 相關法令之判斷意見,亦非「證物」,再審原告自不能利用 該等判決意旨引用為自己有利之主張;況上開各判決之事實 ,為稅務機關就成立投資公司規避個人所得之行為,予以調 整課稅,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不服,而各案件當事人未受裁罰 ,各該判決非漏稅罰事件,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 安排足以漏報其與配偶等之營利所得,具有明知並蓄意使其 發生之故意之事實者,亦有不同。參照前開說明,再審原告 所提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㈣至再審原告所提出其餘再審證據,即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 之立法理由、賦稅署長對增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立法院 備詢紀錄、財政部74年7 月23日台財稅字第19331 號不合常 規僅止調整未及處罰函釋、柯格鍾教授論文、法務部95年6 月28日函釋、最高行政法院對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判決整理 表、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函、 財政部98年7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 號函等(見本 院卷第56-62 、72-80 頁),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 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及法院之裁判意旨, 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 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 等令函、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或裁判要旨相違背,核其性質 亦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及再審原告主張並無故 意過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要 與上開再審事由即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無 涉。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之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 採,本件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難認有再審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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