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36號
TPBA,99,簡再,36,20110331,1

2/2頁 上一頁


目錄二、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 程」),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 助再審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 於再審原告系爭年度之業務津貼表請詳原證十,可得知其 除獲取初年度服務報酬外,亦需服務原有保戶,包括通知 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以繼續獲取續年 度服務報酬,此等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 ,是依上開事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 且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足為核認系爭 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採。基於前揭 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租賃公司車輛 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徵機關對相同 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顯違 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原判決對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汽車之租金,未 予視屬吳文永之薪資所得,卻僅稱:「每月租金83,000元 ,係由永達公司先墊付予和車公司,以『營業費用- 租金 支出』科目列帳後,並從原告薪資中扣取,再以應發放之 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 」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出,而推論與業務無關,且 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 ,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 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 予廢棄。
(四)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七、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 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部95 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 應予廢棄。
(一)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 要旨,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分 。
(二)如前所述,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 適用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偵2347字第16 209 號函詢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北市國稅局研議後,以 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復:「三 、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為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可由保險公司依 查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 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 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 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 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 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 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 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三)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 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且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院檢察署就系爭公務車 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本件之效力。 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 。原判決所稱「但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都是費用 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車是生財器



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業費用,應該 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定要計入員工的 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科目下來列報。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云云(原判決第35 頁第9 行以下),與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 復查決定)。
肆、再審被告則以:
一、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 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 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法院75年度 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二、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永達公司薪 資所得2,815,505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北市國稅局查獲 該公司短報再審原告薪資所得83,00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一)臺北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不起訴處分,除司法機關判決所 未確定之事項,稽徵機關應從其判決處理:查本件再審被告 係依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資料核認,惟嗣後業經臺北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事項不同於臺北市調查處,再審被告 應從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為依據。( 二)再審被告僅以「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 3004620 號函」、「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公務車 輛租賃契約」、「汽車買賣合約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 薪資扣款彙整表」等為據,核定應按扣除車輛租金前之薪資 總額列報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保險業務員因為所 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文具用品費、差旅費、郵電費 、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 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 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並併同薪資給付,成為業 務員薪資之一部份,而由保險公司逕以「薪資支出」科目列 支。」有違:查再審原告任職之保險經紀公司於系爭年度將 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如已先由任職公司支付之營業費



用部分,再由該薪資內扣除,因扣除部分係屬任職公司之營 業費用,任職公司依前揭規定,未列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並 無不合。惟臺北市調查處誤認任職公司藉由此掩飾與業務無 關之購車支出幫助員工逃漏綜合所得稅,嗣經臺北地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永達公司業務人員傭酬,已包含所 有業務拓展費用,全額列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因 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業務發展費理應列報公司營業費用, 永達公司自業務人員薪資中調整,亦即車輛租金由員工傭酬 中扣除,由租賃車商提供租金發票向永達公司請款,由永達 公司統一支付車輛租金。難認被告有因此而使員工薪資名目 減少而幫助該等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換言之, 任職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由任職公司於 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 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因此薪資名目並無減少,難 謂與財政部95年函規定有悖。(三)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輛 係供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執行業務,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自 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本件系爭租賃公務車部分,乃 任職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規定處經理級以 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與前揭業務發展費用之使用對象相 同)得申請保管公務租賃車輛乙部,參酌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78955 號函及81年1 月9 日台財稅第800771 706 號函意旨,是以營利事業租賃車輛供公務使用而支付之 租金係屬其必要之成本費用,亦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且經 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與任職公司往來租賃公司包括和 車公司等9 家公司承租資料,並予以彙整分析,認定「原移 送意旨認被告吳文永以永達公司租用租賃車之名,掩飾員工 私人購車與業務無關,以達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及 逃漏永達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目的,顯有誤會。」足資說明任 職公司租賃公務車以招攬業務使用,符合一般公司業務部門 常情,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規定,不應由再審原告自行吸收 及負擔,再審被告誤解該函釋意旨,進而核定再審原告之薪 資所得,應予撤銷云云,查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 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公司租賃 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 原告(使用人)於93年3 月30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 ,租賃契約自93年4 月21日起至95年4 月21日,俟再審原告 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 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70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83,0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



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 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 原告使用,永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 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 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北市國稅局 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 審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83,000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 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 賣契約書、永達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 等資料可稽。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 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 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 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 ,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 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 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 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 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 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 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如永達公 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 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 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 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況該 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 :「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 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 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 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 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 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 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 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



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 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 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 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 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 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之車 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其員工之 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間,其員 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有所不同 ,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係列在 「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支出金額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 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 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 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 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 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 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 ,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 定再審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為83,000 元並無不合。三、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乙 節,查上開函釋及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員為 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 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 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 保險公司依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 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 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 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 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 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 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 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 ,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 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 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四、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 、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 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 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 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 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 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 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五、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 得,及其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查處以 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 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 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 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 拘束;況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 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併予敘明。六、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 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 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 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 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 定部分,查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 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 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



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日 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 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列報,而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 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北 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 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 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 ,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 ,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明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 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 及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行政 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 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 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 審主張難認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 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用以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 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 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 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 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



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如若不然, 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 司法資源實無法容忍此等揮霍。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 須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 相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 應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㈠與法院主流見解有 巨大差異。㈡論理邏輯本身有瑕疵。㈢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 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之三種特徵,且該三項類型特徵因素缺 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有錯誤」之程度 。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一)再審原告主張:⒈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 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 關應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 ,違背法令。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再審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 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 例有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⒊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 原則、實質課稅原則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 及實務,前經稅捐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 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 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 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意旨相牴觸。⒌原確定判決未釐清系爭租賃車 輛之用途,即推定再審原告有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 過失責任,顯違背法令。⒍有關系爭租賃車輛租金,扣繳 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再審被告依法科處罰 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再審原告)予以處罰,且參 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 ,原確定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⒎ 再審被告計算漏稅額未將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予以扣除 等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 此等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 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 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755 號卷第25-44 頁)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斥不採 ,指明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審 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



主張,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就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當年度取自永達公司薪資 所得83,000元部分,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不符合「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理由如下:
1、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 責任,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 ,縱令法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 謂此等心證形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2、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 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 二者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 中必有一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 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 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稅捐犯罪事實,一 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並無改制前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當然也無 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4、再者,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基礎,其規範內涵 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 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 案事實符合,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 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 「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 」、「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不符。
5、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 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但一旦發現 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 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 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
6、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 證責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 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 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 例) 。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7、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 得非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 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 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 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 分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