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相對人憑藉新見解重為認 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 牴觸。原判決所稱「但查,財政部95年函釋係限於因招 攬保險業務而發生的費用,如文具用品費等等,原則上 都是費用的性質,並沒有租金支出這一項費用,特別汽 車是生財器具,不是當期消耗的費用。且保險公司的營 業費用,應該由公司取得相關憑證,不能與員工私自約 定要計入員工的薪資併同薪資給付,公司應以各項費用 科目下來列報。系爭車輛租金支出不係○○公司之營業 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財政部95年函釋之適用 。」云云(原判決第25頁第5 行以下),與財政部95年 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函釋規定相悖,又 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情,應 予廢棄云云。
㈧提出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之要保書明細表及92年12月業務津 貼表、93年1 月業務津貼表、93年3 月業務津貼表、93年 4 月業務津貼表、93年5 月業務津貼表、93年6 月業務津 貼表、93年9 月業務津貼表、93年11月業務津貼表等件影 本為證。
四、再審被告主張: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 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 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 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 第2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查○○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 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車公司 )租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 )及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署「車輛 租賃契約」,俟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 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財務部申請給 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60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119,650 元 ,名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 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 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 購買車輛,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 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
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 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 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 ○○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 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119,65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 96 年1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附屬契 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原核定再審原告短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119,650 元並 無不合,請予維持。
㈢次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 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 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公司92至95年期間, 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 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 查○○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 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 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有台北地 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 製之○○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 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系爭租賃車 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 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 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 作業流程可稽,系爭租賃車租金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 資調整,何需要再審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 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據,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況該 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 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 ,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 。」、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 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 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公司業務 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 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 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 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綜
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 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租賃到期 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 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 再審原告使用,以○○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 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為 119,650 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㈣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 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 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 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 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 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公司給 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 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 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 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 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 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 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 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 金自難認屬○○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 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㈤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 、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 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 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 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 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 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 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
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 不足採。另○○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 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 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 亦無不合。
㈥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 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 查臺北市調查處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雖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 明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 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台北地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 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 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 決。
㈦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 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 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 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查台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 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 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 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 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 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 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局 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部 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 ○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
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公司之營業費用 ,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論 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決 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 ,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 95 年 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 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 、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 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等語。五、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 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 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8年11月27 日98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25日99年度裁字第687 號裁定,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8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六、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 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 之理由。
八、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
㈡次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 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認○○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 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和車公司租 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及 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3年12月16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 契約」,俟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 ,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 賃車輛之保證金600, 000元及每月之租金119,650 元,名 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 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 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 車輛,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公司 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 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 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等情,業 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 以○○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 再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119,650 元,有臺北市調查 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 ○公司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短報取自○○公司薪資所 得119,650 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公務車 ,乃其任職之○○公司為協助業務員利於執行公司業務推
展,規定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業績較優同仁得申請使用及 保管公務租賃車輛,公務車租金由任職公司支付且屬任職 公司營業費用,非屬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原判決僅以再審 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書、匯款600,000 元車 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和車公 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 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遭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經臺北地檢 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處分不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認 定○○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 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 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公司該年期間計有 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 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 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 到期車輛的81.08%等情,有台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公司92至95年 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其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 認情形,即有不同。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 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 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 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 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可稽,系爭租車 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時即已確定, 其若屬營業費用,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 需要再審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 款總額之保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之性質,依該公 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 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 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文 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 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且該公司財務部 經理李忠約證稱:「○○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 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 發放。」,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 費,始屬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
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故系爭車輛雖係以○○ 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 中扣取給付,租賃到期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 輛之所有權,則本件實際係由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 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是以再審被告按 ○○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 再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為119,650 元,即屬有據。 又臺北市調查處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違反稅捐稽徵 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雖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台 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核與改制前行 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尚有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 判決認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並無違誤;再者, 系爭事項既經查明,且與台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採認 之事實,尚有不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 判例之意旨,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本件查得事實所為之行 政處分,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之拘束,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為系爭租車金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與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所認之交通費不符,均屬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所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 年函係闡釋: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 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而本件系爭租車金額, 形式上雖由○○公司給付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由○○ 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 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 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 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 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租金給付,則本件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 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 告招攬業務使用。原判決查認系爭租金非屬○○公司之營 業費用,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依前所述,核屬誤解,亦 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其 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原判決認定非屬○○公司營業費用,影響○○公司 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 立原則相悖;且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 ,自屬○○公司營業費用,○○公司自其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使其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 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其薪資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 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 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 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 、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 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 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 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 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 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 及第2 款前段各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者 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 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 除,以其淨額列報,實乃對於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 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不足為取。又本件若係○○公司租 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其性質乃對該特定 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 資所得。故原判決以系爭租金非屬○○公司之營業費用, 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租稅法 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等情事。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 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有違 背法令云云。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
分,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 核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無再審原告 所指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㈧由上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揆諸前揭理由說明,並無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 有未合。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訴請本院98年度簡字第516 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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