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27號
TPBA,100,簡再,27,201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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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㈦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 ,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 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 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 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 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 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
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 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 規定,乃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 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 ,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 相同之租稅,亦符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此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 2410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
⒉經查永達公司負責人於95年10月31日調查筆錄中說明:「 (你是否也以前述方式向汽車租賃公司承租汽車?共承租 幾部?汽車廠牌、型號及車價為何?如何扣款?)95年5 月,我曾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乙部賓士E200型汽車,車價 約為240 萬元,至於汽車保證金及每月租金,均由本公司 財務部處理。」,業經臺北市國稅局97年6 月17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70206101號函認定「主旨:貴處函詢永達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有無違反稅捐稽徵 法或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三、惟本案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吳文永君有利用租 賃車輛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情事,故未將其臚列於元家雄 君等302 人名單中;…」。此外,一般商業情況,營利事 業均有租賃車輛供經常外出業務或同仁使用,亦有做為上 下班之交通工具,參諸財政部79年7 月4 日台財稅第7901 78955 號函釋:「至營業人租用汽車載運員工上下班,係 屬購買供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之勞務,其有關之進項稅額 ,除依上開規定不得扣抵外,應准予扣抵。」及財政部54 台財稅發第0190號函釋:「××公司因未備交通工具,經 購買車票交由通勤員工搭乘交通工具之用,此種情形係因 執行工作必須支付按實報銷之費用,免予合併薪資所得扣



繳稅款。」規定亦是證。另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15 條第2 項「執行業務者在其住所裝置之電話,或執行業務 者之汽車,如係執行業務與家庭合用者,其相關費用以二 分之一認列。」規定亦可資參採。
⒊次查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 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偵查卷證據目錄二、 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 依據永達公司車輛使用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協助同仁執 行業務,特訂本辦法。本辦法所指『車輛』係指公務用之 租賃車輛及公務用之私人車輛。」(詳偵查卷證據目錄二 、永達公司「修訂車輛使用辦法及公佈相關作業流程」) ,系爭租賃公務車係再審原告任職之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 原告為公司業務招攬保險使用,除陸續招攬新業務(彙整 再審原告經手之要保書明細表供核),亦需服務原有保戶 ,包括通知繳交及收取保費、處理保戶理賠等問題,此等 營業活動均有使用車輛或其他交通工具之需,是依上開事 實,再再證明系爭租賃車輛確屬公務用途,且為永達公司 經營本業之必要營業工具,依司法院95年9 月18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950020772號函釋(詳理由貳、三、(二)), 足為核認系爭車輛租金為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有關費用之參 採。基於前揭實質課稅原則,永達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同仁 租賃公司車輛之經濟用途相同,應課以相同租稅。稅捐稽 徵機關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濟利益,課處不同租 稅方式,顯違反該實質課稅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 。原確定判決對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以永達公司名義承 租汽車之租金,未予視屬吳君之薪資所得,卻僅稱:「車 輛每月租金131,000 元,係由永達公司先行墊付予車商, 並以『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列帳後,再按月從原告 薪資中扣取,並以應發放之薪資總額扣除車輛租金後之淨 額,列報原告之薪資費用。」等支付形式,臆測係私人支 出,而推論與業務無關,且對相同經濟活動卻認定不同經 濟利益,課處不同租稅方式,亦未說明理由,顯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法則 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⒋查系爭租賃車所發生之油料、修繕及保養等費用,均認定 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有關之費用者,惟卻就發 生該油科、修繕或保養費用相同之主體之系爭租賃車,否 認非屬永達公司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使用,顯有分割取捨 之違背法令,並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應予廢棄。



㈧本件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稅捐稽徵 機關認屬為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司 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與 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亦屬 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亦與財政 部95年函釋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屬違背法令之 情,應予廢棄。
⒈按「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 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嗣稽徵機 關如發見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為維持課稅公平原則 ,並基於公益上之理由,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之查定 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此之所謂發見確有錯誤短徵 ,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 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者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 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按諸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法理,即不得就業 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 人之查定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裁 判要旨,即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要難憑藉新見解重為處 分。
⒉如理由貳、二、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公務車租 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業以96年3 月9 日北檢大歲96 偵2347字第16209 號函詢臺北市國稅局意見,並經臺北市 國稅局研議後,以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 1843號函復:「三、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險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為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 ,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 核準則)有關規定依其費用性質檢據核實列報。…另該員 工如係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第2 目之5 規定 認屬為交通費,依首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保險經 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 或負擔。至員工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則該扣付款 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關係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或給與,故 保險經紀公司應以薪資支出列支,並依法併同員工薪資所 得依率扣繳稅款。」,足資說明稽徵機關實證上係以公司 名義租賃車輛,或係以員工自己名義租購車輛為據,認定 租賃車輛是否確實供公司業務使用。




⒊本件既以公司名義租賃車輛,其分期給付車商之租金(不 含保證金),得依營利業事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3 款 第2 目之5 規定認屬為交通費,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規 定,應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 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且臺北市國稅局係依臺北地檢署 就系爭公務車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回覆,應有拘束 本件之效力。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審被告憑藉新見 解重為認定,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 決要旨相互牴觸。原確定判決所稱「永達公司員工自始自 行出資租車,屆期或未屆期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而買回車 輛,乃立於權利義務之當事人所為之經濟安排,永達公司 僅出面充任為承租人並辦理名義上應經手之事務,且參與 之員工多達302 人,顯係一計畫性事務。本件原告亦為永 達公司之一員,其於本件車輛之租賃關係中,實際承擔承 租人之權利義務,卻由不使用車輛、不支付租金、保證金 之永達公司為承租人,自屬不合常規之經濟安排,其中因 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 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 ,惟其列報薪資之結果使原告逃漏相當於租金金額之薪資 所得,自屬租稅規避,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本件實質 之經濟關係,核定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655,000 元, 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第29頁第4 行以下),與財政部 95年函釋規定相悖,又與前揭稅捐稽徵機關認定矛盾,均 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事,為此,再審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 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 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 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 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 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 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 條規定免稅之項目 ,不在此限。」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係永達公司員工,經臺北市調處及再審被告查獲95



年度漏報取自該公司薪資所得655,000 元,通報再審被告所 屬大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主張凡屬營利事業 之營業費用者,應由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列報,永達公司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予再審原 告,嗣後再自薪資內扣除並無不合;另永達公司租賃公務車 予處經理級以上人員或績優人員使用,乃係為了協助渠等推 展業務,該項租金支出為公司之必要費用,不應核定為再審 原告之薪資所得;又系爭薪資所得係依據臺北市調處通報資 料核定,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 處不同,請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 核定等情。申經再審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永達公司經人檢 舉,該公司自92年起,規定業績達MDRT(百萬圓桌會員,年 薪至少250 萬元)者或處經理級以上人員,由員工自行洽詢 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月向永達公司申請 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薪資扣款,此種以再 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 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 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有永達公司扣薪 表、再審原告簽署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公務車 輛申請書」、「員工還款同意書」附案可稽,依前揭規定, 原核定增列再審原告95年度薪資所得655,000 元尚無不合, 至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 市調處不同,請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 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調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 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雖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 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行 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等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核與現行法令規定尚無不合,訴經訴願 決定亦持與再審被告相同論見予以駁回,遞經大院判決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同遭駁回確定。
㈢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保 險業務員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成本費用,屬保險 公司之營業費用者,不宜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原 確定判決將屬保險公司之勞務支援部分歸屬業務員薪資所得 ,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縱將執行業務所得以薪資所得 方式申報綜合所得稅,依前揭財政部95年函釋及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之規定,不論薪資所得或執 行業所得,凡與招攬業務有關之成本費用,均非屬綜合所得 稅稅基之一部,原確定判決誤認系爭所得應歸課綜合所得稅



,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三)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審 酌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2347號偵查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 僅以該不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件, 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 旨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者合計數乃再審原 告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要難直接歸屬至各業務同 仁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業務費用,認定非屬永達公司營業費 用,影響該公司制訂之獎金制度,有違租稅中立原則,原確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五)綜合所得稅原則上 係採現金收付原則,亦即綜合所得稅之核課,應僅對已實現 之實際所得課稅,對於薪酬計算過程中,屬績效衡量因素且 非屬受僱人實際領受之營業費用,不應涵蓋於受僱人之所得 中,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自屬 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且永達公司自再審原告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再審原告並未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 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此亦經臺北 地檢署是認在案,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則審理,難謂非屬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六)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 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 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 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再審原告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 ,係為推展業務,與永達公司負責人租賃車輛供業務使用情 形相同,均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 則,不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未依是項原 則審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平等原則,並與一般經驗及倫理 法則相違背,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七)系爭公務車 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證,前經再審被告認屬交通費,依 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應由任職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 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再 審被告憑藉新見解而重為認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699 號判決意旨相互抵觸,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對於大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該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者而言。
  ⒉惟核其再審理由,並無所涉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



之情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 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 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 等權利障礙要件事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既為有利於人 民之事實,且其相關資料均由人民所控制掌握,自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租金係永達 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使用之營業費用,而應認列為 營業費用,係屬對人民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再審原告負舉 證責任,惟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用途係用於 永達公司之公務。又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 係謂:「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 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 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 例。」是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在行政訴訟事件 ,如經調查認定並無錯誤時,得以之作為判決依據。本件 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 費用,而應以之為判決依據。惟查前開判例係指司法機關 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者係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書,與判例所指自有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 餘地,原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自 無違誤。另上開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 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再審 被告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說明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 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本件係永達公司 由員工自行洽詢租賃車商確認車種及車價後,再由車商按 月向永達公司申請每月租金給付,車輛每月租金則由員工 薪資扣款,此種以再審原告服務公司為名義承租人,掩蓋 員工為實際承租人之事實,並將每月租車租金於員工薪資 扣除後,以淨額低報員工薪資所得,幫助員工逃漏個人綜 合所得稅之情事,與一般案件迥異,難謂再審被告之核定 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判決要旨及行政程序 法之平等原則,又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
⒊本件系爭薪資所得業經再審被告逐一審酌,並敘明否准認 列之理由,且亦為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再審原告執



為再審理由,於法自屬有違。準上之言,再審原告為本件 之爭執,顯無存在任何法定事由,再審難謂合法。 ㈣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再審程序旨在 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 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五、按再審程序乃是要求法院廢棄既有之確定裁判,試圖推翻一 個已生「既判力」之法律狀態,如果再審成立,案件重新審 理,原來訴訟活動的一切努力即歸於徒勞,並對法律安定狀 態的維持形成重大衝擊。因此程序上必須慎重為之。現行實 證法因此要求先進行門檻審查。無法通過門檻者,再審法院 即無須進一步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這樣的法制設計是立法 者深思熟慮的結果,使司法資源得以有效運用。若其不然, 再審法院的審查程序即與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毫無區別,現行 司法資源實無法為此等揮霍。本案再審原告之主張有關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基於前述再審程序對法安定性之重大威脅,自須 慎重判定,為求能與上訴理由所要求之「判決違背法令」相 區別,必須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法律論點(積極錯誤)或應 提出之法律論點(消極錯誤),具備以下三種特徵,且三項 類型特徵因素缺一不可,必須同時具備,才能謂其到達「顯 有錯誤」之程度。㈠與法院主流見解有巨大差異。㈡論理邏 輯本身有瑕疵。㈢並因此而與規範體系之價值信念直接衝突 。
六、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再審事由,核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⒈租稅撤銷訴訟之客觀舉證責任,應採法律



要件說,即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稅捐機關應 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違背 法令。⒉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再審 被告應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原確定判決見解與該判例有異,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⒊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原則、實質課稅 原則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之租稅法律適用及實務,前經稅捐 稽徵機關認屬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應由任職公 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嗣 後課稅事實資料未變,稅捐稽徵機關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 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意旨相牴觸等語,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經查,此等再審 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依上訴而為主張,有再審原告行政訴訟上 訴狀可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3號卷第23-38 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原確定判 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為主張,自不得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㈡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 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 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㈢有關原確定簡易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 」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可言。
㈣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 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 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 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 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㈤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 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 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 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



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 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㈥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 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 。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
㈦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 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 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 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 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再審被告96年函之不同 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 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 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 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核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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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