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99年度,32號
TPBA,99,簡再,32,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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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 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 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 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 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 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 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 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系爭租賃 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 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 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 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 程可稽,系爭租賃車租金金額既然於簽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 契約書當下即確定,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 需要原告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 之保證票據,其主張顯有違常情,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 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 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 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 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 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 約君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 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司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 用性質核實列報。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 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租賃到期時由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 件實際係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原 告使用,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 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675,600 元並無不 合,請續予維持。
㈢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 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 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 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 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 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 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



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 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 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 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 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 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 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 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 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㈣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 、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 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 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 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 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 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 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㈤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 產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 當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



時,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 事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 院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 由,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經查,再審原告以前揭理由主 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稽其再審理由已經再審原 告於上訴時逐一載明於上訴理由狀(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1103號卷第28頁以下),予以主張,並經上訴裁定予 以駁斥不採,指明原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並無不當。是以, 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依上訴而 為主張,揆諸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所揭示之 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同一事由自不得再援為再審之主張。故 再審原告再依上揭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 合。
六、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認定系爭車輛租金屬招攬保險業務之必要費用, 原確定判決認定不能拘束本案,逕予判決駁回,違反改制前 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 適用法規錯誤顯有錯誤云云,惟按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始有適用,本件再審原 告所主張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 分書,顯非判例,自無適用拘束本件效力;且查再審原告並 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故原確定判決認不受該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違誤。
㈡所謂抽象之法理原則並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 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亦有討論空間,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是否與個案事實相符,亦非 無疑,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 原則,加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 、「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 違背法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 不符,亦不足採。
㈢查財政部95年6 月28 日 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



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函 ,則係說明依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 ,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是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 5 日函係對於財政部95 年6月28日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 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之見解,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 課稅事實資料未變之情況下,憑藉新見解重為認定,而有違 背法令之情乙節,顯係其主觀誤解。
㈣復查,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 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 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兩造爭點,已於判決 理由中詳予論明交代,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 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 ,其對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車 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 等所為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 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核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 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 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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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