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21號
TPBA,100,簡再,21,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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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吸收或負擔,且上開臺北地檢署認定及國稅局回覆,應有 拘束本件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㈡核定罰鍰27,388元部分: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 39年度判字第2 號及32年度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 係永達公司為協助再審原告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 供再審原告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 惟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繫屬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原審判決所稱「本件原告於系 爭年度既有領受系爭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 申報,茲原告未就實際所得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事實, 原告列名系爭車輛租賃合約之保管人,並於合約上簽名用印 ,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觀其執為漏報之理由,尚非不可避免 ,又原告上開所得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原告於 申報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該法 律規定辦理;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 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 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 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 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為,猶有前揭漏報 所得額之情形,從納稅義務人應自行及誠實申報義務之角度 觀察,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 定之過失責任,是縱原告主張其並無漏稅之故意,亦難卸免 其未善盡申報應注意義務之違失。」(原判決第37頁倒數第 12行以下),無法證明系爭租賃車輛之用途,卻推定再審原 告應申報之所得而不為申報之過失責任,自屬違背法令,應 予廢棄。
⒉再審被告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 倍 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 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之情,原審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 部96年函釋規定,同意相對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 中減除,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⑴按「違章情形: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 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裁罰金額或倍數:處所漏稅額0.2 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違反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 1



項之相關規定,茲此,本件違章經聲請人處所漏稅額0.2 倍 之罰鍰,足證相對人核認系爭短報之薪資所得屬已填報扣繳 憑單,是按財政部73年09月03日台財稅第59051 號函釋規定 :「(一)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者:
①{〔(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短漏報所得額 )-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 全部應納稅額。
②{〔(申報所得額+ 核定應稅免罰所得額)- (免稅額+ 扣除額)〕×稅率- 累進差額}- 抵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 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③全部應納稅額- 申報及核定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短漏 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 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額(不分已 否退還)=漏稅額」。
④其「漏稅額」之計算,應得減除「短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 額」。
⑵另依「五、綜上,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報屬應扣繳之課稅 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計算之基準,應以鈞 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 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 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 理扣繳者,於計算漏稅額時,自得減除系爭短漏報所得已繳 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固為財政部賦稅署96年 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 函釋)規定,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同法第5 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是以行政規則不應就人民權利義務 加以規定,否則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⑶再按「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訂定 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2 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 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為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1 定有明 文。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 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之「 漏稅額」計算,揆諸同法條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 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 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稅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 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已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 第1 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漏稅額」應不高於該法條 第2 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所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始符憲法之比例原則。另查第2 項核定之「補徵應納稅額」



,係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 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 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計 算,得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是依前揭論理原則,本件 係已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其漏稅額應參照第2 項之計算,准 予減除應扣繳稅額。惟前揭財政部96年函釋規定將致已申報 者計算之「漏稅額」大於未申報者計算之「補徵應納稅額」 ,與憲法之比例原則有悖,依憲法第172 條命令不能牴觸憲 法或法律原則之法令位階規定,應屬無效。
⑷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惟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揭財政部96年 函釋程序之正當性,僅以「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 ,尚無違背」請詳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5 行以下為由,核認 再審被告辦理相關案件,得以援用,顯違反前揭法律保留原 則及平等原則,自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⒊末按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關系爭 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永達公司之負責人)業經臺北市國 稅局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聲請人)予以 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 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屬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就系爭車輛租金,如應歸屬為薪資所得 者,則按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予以處罰, 則納稅義務人已依扣繳憑單申報,自不宜再對納稅義務人予 以處罰,以符前揭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規定。再參諸稅捐稽徵 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 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 ,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5%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免以處罰。」足證縱違章主體不同,仍應有一行為不二罰之 適用。惟原審判決卻以「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 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 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 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 ,原告主張本件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請詳原判決第39頁第1 行以下),顯屬適用法規不當,



有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 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 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 、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 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 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改制前行 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㈡永達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 關,卻自93年起向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格上公司(出租人 )、永達公司(承租人)及再審原告(使用人)於93年3 月 11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俟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辦 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 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500,000 元及每月之租 金54,5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 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 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 賃及購買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永 達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 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 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 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永達公 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 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654,0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 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統 一發票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 。次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 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 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 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 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 ,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 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



審原告即屬本人買回,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 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則該不 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有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 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 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 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 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 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 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 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 書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 證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 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 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 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 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 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 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 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 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釋規定核 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 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 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 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 除之車輛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 列之營業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 會以最高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 並無限制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 至95年期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 輛等級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 車輛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 每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 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及公務汽車 申請暨使用切結書當下即確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 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 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 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 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



租賃車輛,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以永達 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 告短報94年度薪資所得為654,000 元並無不合。 ㈢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 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 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 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 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 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 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 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 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 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 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 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 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申請保證 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 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 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 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㈣再按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 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 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 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 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 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 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 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㈤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及地 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依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北市 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 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依首 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不受刑 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 ,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 能(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可參),併予敘明。



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 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 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 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 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 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 被告,原判決認本件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 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 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 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 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 市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 未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租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 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營 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 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㈦至本件罰鍰部分,按諸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 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 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查得永達公司 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依前 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再審原告應注意 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短漏報自 應論罰。次查本件原查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所綜 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知永達公司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補 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惟永達 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相關資料)之後,於計 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規定,不得減除短報 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主張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 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乙節,查 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



2 者違章主體不同,另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 4 條規定處罰,而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 罰,2 者處罰之法律依據亦不同,本件核無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情事。綜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語。
㈧綜上論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8 條第2 項 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 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 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 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 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 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 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六、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系爭車輛租金究係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為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又再審 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得 心證之理由項下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以下);嗣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斥不採,指明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為論 述,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本院原確定 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093號裁定自明。稽之本 件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逐一主 張,此觀其上訴理由狀自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 1093號卷頁21以下)。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業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不得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



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 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 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 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 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 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 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 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
㈤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 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甚 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 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 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理 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與 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㈥又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 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 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又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 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經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 工薪資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誠實報繳, 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涉有短漏報之違 章行為,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 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再審被告96年函之 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 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 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 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就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 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核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且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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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