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19號
TPBA,100,簡再,1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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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3年12月6 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契約」,租賃期間 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俟再審原告與格上 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 向○○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780,000 元 及每月之租金112,000 元,名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 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公司租賃車 輛供再審原告使用,○○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 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 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 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 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 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3年度薪資所得 224,000 元,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 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申請暨扣薪 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 整表影本等資料(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 41頁)可稽。次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認定○○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車輛 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於 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公司該年期間計 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 ,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 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 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係再審原告本人買回,有地檢 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 局編製之○○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統計表可 稽(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1頁),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 定之事實即屬有誤。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 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 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 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 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汽車申 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如○○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 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 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 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



另書立扣薪同意書,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 務車輛使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 油料、修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 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 :「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 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 約證稱:「○○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 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 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 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 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薪資支出列報 ,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務拓展費併 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租金即為 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費用) ,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等級 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其 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 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 均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再查○○公司支付員工車輛 費用,係列在「營業費用- 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 期租金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 及分期付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當下即確 定,公司如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 期間每月之租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 款,其主張顯有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 ○○公司名義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 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 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私 人使用,自難認屬公司業務拓展費,以○○公司填製之員 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3年 度薪資所得為224,000 元並無不合。
㈢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 適用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 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 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 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 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 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



自行吸收或負擔。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公司給 付予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 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 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 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 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 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 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 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 金自難認屬○○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 函釋,實係對該函釋誤解。
㈣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 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 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 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同條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前段之規定,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 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 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 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 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 採。另○○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 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 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為事實,原核定亦無 不合。
㈤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 結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薪資所得, 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 請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 查臺北市調查處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 及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 經檢察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 已如前述,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 事實認定,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採據諸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 亦非無有重啟偵查之可能(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 可參),併予敘明。
㈥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



審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 為再審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 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認其主張難以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 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 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件不受該不 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 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 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認定矛盾乙節,查 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國稅局上開函係 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在不同情形下 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臺北市國稅 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改變財政 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金究屬 ○○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等語 ,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公司之營業費 用,而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文中詳予 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以原判 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之情 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 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 責任分配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 異見解、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 用抑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 等語。
六、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 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 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9年3 月31 日98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7 月8 日99年度裁字第1477號裁定,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8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七、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 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 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 之理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
㈡次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 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認○○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



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3年起向格上公司租 賃車輛,由格上公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及 再審原告(保管人)於93年12月6 日共同簽署「車輛租賃 契約」,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12月16日止, 俟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上公 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 保證金780,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112,000 元,名義上該車 輛係○○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 薪資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 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 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公司藉租賃車 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 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 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3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 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公司填製 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3 年度薪資所得224,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 31日肆字第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附屬契約、車輛 申請暨扣薪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員工支付車輛租金 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原處分卷第5 頁至第11頁、 第35頁至第41頁)可稽,再審被告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短 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224,000 元,並無不合。再審原 告所稱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填具公務車輛申請暨扣薪同意 書、匯款780,000 元車輛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 戶、再審原告與格上公司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由, 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顯有違背法令 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 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 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 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公司該 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 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 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 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係再審原告本人買回



,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北市國稅局編製之○○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到期移轉 統計表可稽(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91頁),其與該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情形,即有不同。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 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 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 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 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系爭租車金額既然於簽立 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時即已確定,其若屬營業費用 ,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再審原告同 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票 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之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 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 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 業務發展費用。」,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 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 的發票為依據報支。」,且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 :「○○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 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是 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司 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 費用性質核實列報。故系爭車輛雖係以○○公司名義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租賃到期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則本件實際係由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公司 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是以再審被告按○○公司填製 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 93年度薪資所得為224,000 元,即屬有據。又臺北市調查 處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 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台北地檢署96年度 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 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尚有不同;且 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件不受 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並無違誤;再者,系爭事項既經查 明,且與台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事實,尚有不 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原 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本件查得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受前 開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之拘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為系爭租車金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與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所認之交通費不符,均屬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所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 年函係闡釋: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 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而本件系爭租車金額, 形式上雖由○○公司給付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由○○ 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 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 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 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 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 每月租金給付,則本件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 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 告招攬業務使用。原判決查認系爭租金非屬○○公司之營 業費用,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依前所述,核屬誤解,亦 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其 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原判決認定非屬○○公司營業費用,影響○○公司 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 立原則相悖;且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 ,自屬○○公司營業費用,○○公司自其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其未實際取得系爭 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其薪資 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按「執 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 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各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 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 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實乃對 於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不足 為取。又本件若係○○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 出之租金,其性質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 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以系爭租 金非屬○○公司之營業費用,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等情事。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 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有違 背法令云云。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 分,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 核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無再審原告 所指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
㈧由上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揆諸前揭理由說明,並無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 有未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訴請本院98年度簡字第699 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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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