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再字,100年度,77號
TPBA,100,簡再,77,20110518,1

2/2頁 上一頁


由保險經紀公司檢據核實列報,尚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 行吸收或負擔,且上開臺北地檢署認定及國稅局回覆,應有 拘束本件之效力,原確定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699 號判決要旨相互牴觸,屬違背法令之情,應予廢棄。 ㈢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賴招治取自 永達公司薪資所得5,766,908 元,嗣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 市國稅局查獲該公司短報原告配偶薪資所得675,400 元,通 報再審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稅。查永達公司明 知原告配偶賴招治承租車輛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 卻自95年3 月30日起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格上公司)租賃車輛,由格上公司(出租人)、永達公司 及再審原告配偶(使用人)於95年3 月8 日共同簽署「公務 車輛租賃附屬契約」,租賃期間自95年3 月30日起至97年3 月29日止,俟賴君與格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格 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 之保證金494,400 元及每月之租金61,400元,名義上該車輛 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配偶 薪資中扣取給付,是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並非永 達公司租賃車輛供員工使用,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之名義, 將扣取薪資改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 對公司整體費用並不影響,惟查永達公司對員工扣付款部分 仍應視為員工基於僱傭而取得之各種補助費,以薪資支出列 支,永達公司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賴君逃漏95年度綜合所 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經臺北市國 稅局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 定原告短報配偶95年度薪資所得675,400 元。次查永達公司 負責人吳文永,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經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永達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公務 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田敏薰等5 人 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永達公司該年期間計 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368 輛中, 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工本人或關係人 (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比例高達占已到期 車輛的81.08%,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永達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



到期移轉統計表可稽,則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即屬 有誤。次查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 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 ),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永達公司 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 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 如永達公司所言,公司先將業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後,再 於支付營業費用時自業務拓展費中扣除,則扣除業務拓展費 用後之金額即為原應發放之薪資為真,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 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員工另書立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 書,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第 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等 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支業務發展費 用。」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 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 」及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稱:「永達公司業務拓展費 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 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其該公司將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 、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依財政部95年函規定核屬為該公司因 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依費用 性質核實列報,不宜逕予計入保險業務員之薪資所得,概以 薪資支出列報,惟若依再審原告所稱,公司於系爭年度將業 務拓展費併同薪資發放,則本件自員工薪資項目扣除之車輛 租金即為其所稱之公司業務拓展費(公司可核實認列之營業 費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員工申請公務車輛,應會以最高 等級之車輛承租,況且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也並無限制 其員工之資格應申請何等級之車輛,惟查該公司92至95年期 間,其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賃之車輛等級均 有所不同,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永達公司支付員工車輛費用 ,係列在「營業費用-租金支出」科目項下,既然每期租金 支出金額係由員工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 款期數,在員工簽立公務車輛租賃契約當下即確定,公司如 認其車輛租金非員工之薪資,則又何以將租賃期間每月之租 金併同薪資發放,再每月由員工薪資項目扣款,其主張顯有 違常情。綜上,原查查得系爭車輛雖係以永達公司名義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配偶資中扣取給付 ,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告配偶租賃車輛供私人使用,自難認 屬公司業務拓展費,以永達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 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配偶95年度薪資所得為67 5,400 元並無不合。




㈡有關再審原告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 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函主張本件可比照適用 乙節,查上開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函意旨乃闡明:保險業務 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 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 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 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 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 查本件系爭租金形式上雖由永達公司給付予出租人,名義上 該車輛係永達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 告配偶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 配偶自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 保證金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 永達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故本件實際係再審原 告配偶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配偶自行使用,並非永達公司租 賃車輛供再審原告配偶招攬業務使用,系爭租金自難認屬永 達公司之營業費用,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實係對該 函釋誤解。
㈢再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 ,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 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 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 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 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 各種補助費。」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 、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執行業 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 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 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 ,以其淨額列報乙節,實係對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 者課稅規定之混淆,核不足採。另永達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 員工使用所支出之租金支出,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 貼或交通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縱其主張 為事實,原核定亦無不合。
㈣有關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相關事實業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認定不處分,系爭費用自不應歸入再審原告配偶薪資所得, 及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事項之認定與臺北市調查處不同,請 依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審理並撤銷原核定乙節,查臺



北市調查處以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 業會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 署檢察官偵結以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事項既經查明已如前述 ,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行政處分本應依查得之事實認定, 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況該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採據諸 多疑義,該偵查結果非無新事實、新證據,亦非無有重啟偵 查之可能,併予敘明。
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已於前起訴時主張其事由,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理由,且再審理 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其再據為再審 事由,自非可採。另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 責任部分,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 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分,再審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 採信,原判決自無任意調整舉證責任情事。又再審原告主張 原判決未依職權審酌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 書之認定部分,查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 處分書,與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 定判決有所不同,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 原判決認本案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並無違誤。至主張 原判決認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及 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01843號 函認定矛盾乙節,查財政部95年函釋僅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 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而臺北市 國稅局上開函係說明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 在不同情形下應如何列報,並未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 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係對於財政部95年函釋重為說明,並未 改變財政部95年函釋之見解。至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租 金究屬永達公司營業費用,抑或應歸屬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 所得等語,對此原判決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非屬永達公司之 營業費用,而為再審原告配偶之薪資所得,其理由已於判決 文中詳予論明,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 以原判決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顯有錯誤 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 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函之不同認知、有關舉證 責任分配及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 其與原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員工薪 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為之各項指摘,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範疇,其再審主張難認有理,請予駁回。
㈥綜上論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78 條第2 項 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 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其目的在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 生其既判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 事人事後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 ,且未曾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 人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 判斷之,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此即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六、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即系爭車輛租金究係永達 公司營業費用─租金支出?抑為再審原告薪資所得?又再審 被告補徵稅額及罰鍰,是否適法?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 五、本院判斷」項下,逐一論述;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予以駁 斥不採,指明原確定判決均已詳為論述,以再審原告上訴不 合法駁回其上訴,此觀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裁字第2727號裁定自明。稽之本件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 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已逐一主張,此觀其上訴理由狀 自明(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27號卷頁22反面以下 )。是以,再審原告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業依上訴而為主張,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㈡所得稅法制中有關費用之減項本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至於證據資料方法之評價,本屬自由心證之範圍,縱令法 院之認定結果與當事人主觀之期待不符,亦難謂此等心證形 成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再審原告為上開車輛實際承租人」之心證形成,核屬證據 資料之取捨,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㈢又刑事案件與行政案件之事實認定本可各自獨立,縱令二者



有出入,也不能任意指摘二個案件之事實認定,其中必有一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何況再審原告所舉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審查之事實範圍,也與 本案不儘一致(一為永達公司負責人吳文永涉及之幫助逃漏 稅捐犯罪事實,一為再審原告是否短報薪資所得),故本案 並無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適用之餘地, 當然也無不予適用即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㈣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 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 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 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 調整舉證責任。
㈤再按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堅實基礎,其規範內涵及 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也未必形成共識, 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 ,也常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 此空泛之法理原則,來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 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倫 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核 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㈥至於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資以認定系爭所得非 薪資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 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 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又綜合所得稅 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 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本件經查得永達公司短報員 工薪資所得,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誠實報繳, 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涉有短漏報之違 章行為,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及裁罰處分,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可言。
七、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非執其個人對法律之歧 異見解而為指摘,其對財政部95年函釋及再審被告96年函之 不同認知、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及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



18號判例適用之歧異見解、其與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車輛租金 支出究為公司營業費用,抑或為員工薪資所得之不同解析所 為之各項指摘,僅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係對原確定判決就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 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核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且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78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2/2頁 上一頁


參考資料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