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 ,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 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 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本院99年7 月29 日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0月7 日99年度裁字第2374號裁定, 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意旨,該再審事由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七、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 法第278 條第2 項設有規定。
八、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重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 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原裁定等件影本附本 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有 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 由。
九、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
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 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改制前行政 法院62年判字610 號著有判例。
㈡次按「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 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 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 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
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 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 ㈢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查認○○公司明知再審原告購買車輛 係私人支出,與公司業務無關,卻自94年起向和車公司租 賃車輛,由和車公司(出租人)、○○公司(承租人)及 再審原告(使用人)於94年12月28日共同簽署「公務車輛 租賃附屬契約」(下稱車輛租賃契約),俟再審原告與和 車公司辦妥簽約及對保等事宜後,和車公司即檢附相關文 件向○○公司財務部申請給付租賃車輛之保證金265,000 元及每月之租金34,000元,名義上該車輛係○○公司承租 ,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嗣租賃期滿時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2 日,以252,381 元之 價格買受系爭車輛,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故本件實際 係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公司租賃車輛供再 審原告使用,○○公司借租賃車輛之名義,將扣取薪資改 以租金費用列報,以薪資淨額列報員工所得,對公司整體 費用並不影響,以扣取薪資之方式幫助再審原告逃漏95年 度綜合所得稅,經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 經臺北市國稅局以○○公司填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 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報95年度薪資所得為408,000 元等情,有臺北市調查處96年1 月31日肆字第 09643004620 號函、車輛租賃契約、車輛買賣統一發票及 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影本等資料可稽,再審 被告乃據以核定再審原告短報取自○○公司薪資所得 408,000 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僅以再審原 告填具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匯款265,000 元車輛 保證金至○○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再審原告與和車公司 訂定之車輛買賣合約書等為,臆測再審原告實質上為系爭 車輛之承租人,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並非可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未依職權審酌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事證及其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僅以該不 起訴書被告非再審原告為由,認定不能拘束本案,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因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被臺北市調查處移送,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公司92至95年期間,公司員工使用 公務車輛僅有余葡月、李峰寶、陳玉英、陳玉真及田敏薰 等5 人於租期滿後買回車輛,比例極低。惟查,○○公司
該年期間計有302 名員工依公務車輛使用辦法申請汽車租 賃368 輛中,扣除未到期車輛35輛後,計有270 輛係由員 工本人或關係人(配偶、父母、兄弟、姊妹等)買回,其 比例高達占已到期車輛的81.08%,本件再審原告即屬本人 買回等情,有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北市國稅局編製之○○公司92至95年間員工租車 到期移轉統計表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稽,其與該不起 訴處分書所認情形,即有不同。又系爭租賃車係由員工自 行洽詢車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 金款項(車價20% 或30% 等),匯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 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 ,有該公司公務車輛使用辦法、公務車輛租賃作業流程及 公務汽車申請暨使用切結書可稽,系爭租車金額既然於簽 立公務車輛租賃附屬契約書當時即已確定,其若屬營業費 用,則該公司即可直接就員工薪資調整,何需要再審原告 同意自應領薪資中扣取給付,並簽立分期付款總額之保證 票據。況該公司業務拓展費之性質,依該公司公務車輛使 用辦法第7 條所載:「因使用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 繕或保養等費用,得由使用人檢具合於營業稅法之單據報 支業務發展費用。」,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文永證稱:「業 務員以業務拓展費的名目報支交通費,先前是用業務員加 油的發票為依據報支。」,且該公司財務部經理李忠約證 稱:「○○公司業務拓展費之發放,係依員工業績計算… …業務拓展費由員工檢具單據向公司申報後才發放。」, 是公務車輛所衍生之油料、修繕或保養及交通費,始屬公 司因招攬保險業務而發生之必要費用,公司可依規定檢據 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故系爭車輛雖係以○○公司名義承 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薪資中扣取給付 ,租賃到期時由再審原告買回直接取得承租車輛之所有權 ,則本件實際係由再審原告租賃及購買車輛,並非○○公 司租賃車輛供再審原告使用,是以再審被告按○○公司填 製之員工支付車輛租金薪資扣款彙整表,核定再審原告短 報95年度薪資所得為408,000 元,即屬有據。又臺北市調 查處以○○公司負責人吳文永君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將其移送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雖經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查,再審原告所指台北地檢署96 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核與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係指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尚有不同 ;且再審原告並非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原判決認本件 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並無違誤;再者,系爭事項既
經查明,且與台北地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事實,尚 有不同,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 ,原判決以再審被告依本件查得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不 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所認事實之拘束,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認為系爭租車金額屬再審原告之薪資 所得,與財政部95年6 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504063430 號 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年6 月5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 0960201843號函所認之交通費不符,均屬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再審原告所援引財政部95年函釋及臺北市國稅局96 年函係闡釋:保險業務員為公司招攬保險業務發生之營業 費用文具用品、差旅費、郵電費、印刷費及廣告費、交際 費、訓練費、交通及油料費等,依據現行所得稅法規定, 其屬保險公司之營業費用者,可由保險公司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有關規定檢據依費用性質核實列報,不宜約 定由保險業務員自行吸收或負擔。而本件系爭租車金額, 形式上雖由○○公司給付出租人,名義上該車輛係由○○ 公司承租,惟每月車輛租金卻由公司自再審原告應領薪資 中扣取給付,嗣租賃期滿再審原告再以餘額價購取得承租 車輛之所有權,系爭租賃車輛既係由再審原告自行洽詢車 商於確認車種、車價及分期付款期數後,將保證金款項匯 入公司指定帳戶,車商再檢附相關文件,向○○公司申請 保證金及每月租金給付,則本件實際上係由再審原告租賃 及購買車輛供再審原告自行使用,並非○○公司租賃車輛 供再審原告招攬業務使用。原判決查認系爭租金非屬○○ 公司之營業費用,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適用上開函釋,依前所述,核屬 誤解,亦非可採。
㈥再審原告主張其薪資所得為個人薪酬及組織報酬減除支應 歸屬利潤中心之各項必要費用後餘額,二項之合計數乃其 實際取自任職公司之薪資所得,系爭租金係自組織報酬下 扣除,原判決認定非屬○○公司營業費用,影響○○公司 制訂之獎金制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並與租稅中 立原則相悖;且其申請使用及保管公務車,係為推展業務 ,自屬○○公司營業費用,○○公司自其業務發展費用中 扣除,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其未實際取得系爭 租金,依綜合所得稅之收付實現原則,亦不應歸屬其薪資 所得,原判決未依是項原則,亦屬違背法令云云。按「執 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 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
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 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 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 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 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前段、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各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業務者得減除必要費用,以其餘額 為所得額,而薪資所得者則無減除費用之規定,此乃二者 之重大區別。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司內部薪酬制度,得將系 爭公務車租金自薪資所得中扣除,以其淨額列報,實乃對 於現行執行業務所得及薪資所得者課稅規定之混淆,不足 為取。又本件若係○○公司租賃車輛供特定員工使用所支 出之租金,其性質乃對該特定員工給予之交通津貼或交通 補助費,依上開規定,亦屬薪資所得。故原判決以系爭租 金非屬○○公司之營業費用,而係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及平等原則,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租 稅法律主義、租稅中立原則及收付實現原則等情事。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㈦再審原告主張本件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及課稅標準,應由 稅捐機關負舉證責任,原判決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顯有違 背法令云云。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作為公務用途,租金支出應認列營業費用部 分,核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原 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認其主張難以採信, 核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並無不合,且無再審原告 所指任意調整舉證責任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上開主 張,並不足採。。
㈧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關罰鍰部分,亦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云云。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 ,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 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
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五、納稅義務人經發現短漏 報屬應扣繳之課稅所得並應依規定裁罰之案件,其漏稅額 計算之基準,應以鈞部82年11月3 日台財稅第821501458 號函規定之調查基準日短漏報之所得,及已繳納之稅款為 計算漏稅額之基準,如納稅義務人短漏報之所得於調查基 準日前,業經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者,自得減除系爭短漏 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否則即不得減除。」,有財政 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 號函釋 可參,該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經查,本件再審 原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查認其漏報取 自○○公司薪資所得408,000 元,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當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9,625,219 元、所得淨額8,978,493 元,補徵應納稅額122,400 元,並按所漏稅額163,200 元 處以0.5 倍之罰鍰計81,600元,嗣經再審被告以98年12月 1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64006號重核復查決定:「追 減罰鍰…48, 960 元」,變更罰鍰為32,640元,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 報制」,重在誠實報繳,即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 之基本原則。本件經查得○○公司短報員工薪資所得,已 如前述,再審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誠實報繳,使 之符合稅法之規定,惟再審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其涉有短漏報之 違章行為,自應論罰。且再審被告於97年6 月13日以財北 國稅中南所綜一字第097213435 號函通知○○公司補繳應 扣未扣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該公司雖已補繳稅款並補報 扣繳憑單,惟○○公司補辦扣繳稅款係於調查基準日(96 年4 月10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17676號函請公司提示 相關資料)之後,於計算漏稅額時,依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即不得減除短報所得已繳納之扣繳稅款。至再審原告 雖稱本件已處罰扣繳義務人,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不 應再就扣繳稅額計算罰鍰云云;惟查,扣繳義務人未依規 定扣繳稅款與所得人漏報所得係屬二事,二者違章主體不 同,且未依規定扣繳稅款係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規定處罰 ,所得人漏報所得係依同法第110 條規定處罰,二者處罰 之法律依據亦不同,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再審 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㈨由上以觀,再審原告主張各節,揆諸前揭理由說明,並無 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
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等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 有未合。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其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是以再審原告訴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 決廢棄,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